书城法律河南法学家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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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意义及实现

今天能参加这次论坛我感到非常荣幸,因为我是地地道道的河南人,尤其是对童年和青年时代留下记忆的地方,我感到非常眷恋。

下面就说说我的题目,为什么要讲这个题目呢,因为最近《法制日报》和《人民法院报》多次报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推广“马锡五审判方式”。我对这个问题非常感兴趣,首先表态,我完全支持马锡五审判模式。我从立法、理论以及如何实现来谈谈我的看法。“马锡五审判方式”以在陕甘宁边区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的马锡五同志命名,反映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的司法理念、制度。人们普遍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实质或精髓是“走群众路线”、“充分的群众观点”:①审判工作要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②审判与调解相结合,人民群众参与审判工作;③廉洁奉公,忠于职守;④诉讼便民。当然对“马锡五审判方式”的表述在立法上有过争论,当年我是民事诉讼法起草小组成员。当时讨论十六字方针的时候有两派观点,其中一派的观点是法院即是公正,他们提出十六字方针一个字都不能动,要贯穿在民事诉讼法精神上面。但这种观点从立法技术上讲是行不通的。从法制规范和法制技术上来讲是不合适的。我反对的并不是实质,而是表达方式,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依靠群众调查研究是不正确的。从立法技术上面我觉得我的观点是对的,但是从精神实质上讲,他们的观点是对的。今天我们要重新审视这个问题,因为有些人一提到“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有一种习惯,认为这种东西就是山寨式的,很粗陋,不能登大雅之堂,尤其与正规化背道而驰。这个观点我认为是有点问题的。当年立法上虽然没有把它原文不动地规定进去,但它的精神有所体现。只是体现的不够精细和完备。不过不能否认它的精神,因此从立法上来讲,尽管有这么一场争论,但不是对实质问题的争论,而是对立法的表达和立法技术的讨论,从精神上一直承认“马锡五审判方式”。有关立法上的问题我简单说到这里。

20世纪90年代初期以后,一些学者提出了模式论,民事诉讼或者叫做民事审判的运行模式。这个模式论从比较法里面分析出来的。英美法系国家主张对抗式的诉讼模式,大陆法系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本来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对其精神体现不够,因此把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说成超职权主义的,这个观点影响非常深远。不仅在理论界有影响,对我们的实务界也有很大影响,因此现在要重新提出这个问题。

首先要破除模式论,我讲的模式论里也有一个融合的问题。即使在美国,对抗式的诉讼模式也在悄悄改变。因为过分强调当事人对抗,势必增加诉讼费用,因此要加强法院的管理。加强法院的管理意味着要加强法院的职权,起码诉讼指挥权和管理权如果不加强的话,诉讼无限期的延长,让当事人应付不起。美国也看到这一点,所以现在他们也不是完全的对抗,完全强调对抗是行不通的。而大陆法系,尽管它一直主张法院应当在诉讼过程中发挥适当的职权,今天它也向英美法系学习,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实际模式是根据本国的特殊情况来做的,都是本国的情况在诉讼过程中的体现。不是说世界上有那么一种东西是绝对的真理,按照这个真理,谁符合这个就认可,不符合这个就不认可,这种研究问题的方法是不科学的。最近我看到一篇文章《关于职权主义理解的分析》说得很好。事实上就是这样,哪个国家有固定模式呢?现在有一些学者拿外国的两种模式来对比我国的现状。长期以来批判超职权主义,你说我们有没有职权过度的情况呢?也有。因为当年起草民事诉讼法的时候是在1982年,那个时候我们改革开放的程度还是有限的,不像现在,那个时候的德国法典还是老版的。当时立法的背景资料还是比较贫乏的,主要还是学习苏联,参考了苏俄民事诉讼法典。比如说我们规定的审前准备程序,不是现在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当时提出来法院在准备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地搜集调查。后来1991年,我们改了几个字,“法院应该全面客观地审核”。从调查改成审核,已经有很大的改变,弱化了很多的超职权。但是由持模式论观点的学者来看还是不行的。首先我们要把模式论联系起来,而且要批评模式论,模式论是一个毫无根据的标准,不能用这个标准来衡量我们中国的司法运行模式。

我们说要立足国情,我们是什么样的国情?大家知道中国的当事人能力很弱,再加上律师数量不够,就算律师数量大大增加也无济于事,因为老百姓经济承担能力并不是这么强。打官司都能请得起律师吗?实际上不仅当事人能力弱,律师的能力也弱,连法官的能力也弱。我在北京市中级法院判过一年的案子,很有体会。中国的行政权比较强大,司法权比较弱小,在这种状况之下,当事人能力这么弱,你说现在让当事人承担诉讼当中全部重担,比如说提出准确的诉讼请求,提供确凿的证据,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承担不起。城市里面好一点,但有一些城乡交叉的,或者是农村地区当事人的能力极端的弱。我在对高级工程师培训的时候讲过,连这些工程师都不知道自己受到损害,不知道寻求司法的保护,更何况那些没有法律知识、文化素质相对较低的人。你说你必须把自己的主张弄准确,要正确表达,他表达不清楚,最后就根本不可能得到司法应有的保护。有些证据在有关单位里面保存,假如说连法院去调查他都不一定理睬,当事人去看,他根本就更不理你了。所以要立足国情。如果连自己本国的国情都看不到的话,你这个研究就是空的。尤其我们搞理论研究的人必须面向实际,了解实际。

另外,从内部的情况来看,现在有些做法、有些学者提出的理论助长了实际工作人员懒于动脑筋的毛病。比如说审前准备工作阶段必须提出证据,到时候不提就失效,这样是很危险的。过两天有什么影响,我可以申请啊。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当时在民事诉讼法里面没有当事人不能提出证据要承担后果的规定。因为他可能没有能力拿到证据,根本就无法举证,所以也要立足于实际情况。必须要从国情出发,我国国情从陕甘宁边区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一直到今天,这个精神是割不断的,这就证明它有强大的生命力。因此,今天我们要提倡马锡五审判方式。现在有人说“马锡五审判方式”这么粗犷的东西,跟我们诉讼现代化不是有冲突吗?你要把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精神重新地丈量,停留在原来是不行的,必须让它有所提高。要使这些比较空洞、口号式的东西,变成系统化的法律规范。现在法院强调调解,如果法院调解好了,能促进和谐稳定。如果你不规范调解,有可能造成另外的不稳定。因为现在有人利用法院调解来搞假合同之类的东西。你们说法院调解这么好,一共写上几条啊?一共写上一两条。你自己说这么厉害,有没有一个东西规范它?你违反它也没有人追究,这个根本不行。

“马锡五审判方式”最主要的精神是依靠群众,便于群众,为群众服务。你如果只是喊口号,不规范它就会变成“清官”。当然“清官”并没有什么不好,能不辞劳苦亲自到第一线了解案情,这种精神我们今天也是要强调的。但是问题在这里,整个过程如果没有一个系统的、细致的法律规范就很容易根据人们的品德状况来决定案情的结果。因此,我们单纯地空洞地宣扬几句话是不能解决问题的,必须明确一些程序制度。比如说法院调解,法院调解就不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了吗?你怎么把双方当事人产生的争端消灭于无形,最后达成协议呢?你采用什么方法呢?你随便让人家让步,让人家放弃,这跟法治的精神是背道而驰的。当然我们针对一些案件有不同的调解方法,比如说邻居吵架,夫妻打架,你可以简单一点,但如果是法人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简单的处理显然就不合适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解决争端的机构,它的调解起码要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我们赋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协议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它已经解决一次了,不能说一点效力都没有。第二次解决争端的时候,不遵守协议的人应该受到一定的惩罚。如果说还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这个协议,可以申请法院处理。我刚才讲的都是一些具体问题,这些具体问题不规范起来是不行的。

首先要肯定马锡五实质精神。它有这么强的生命力,植根于中国的国情,它就是中国模式。我们有些人研究问题缺乏一种民族主义,我们中国这么复杂的大国,面临几种过渡,比如说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像这种状况并不是每个国家都有的。如果我们找到一条解决问题的途径,跟我们类似的国家他们难道不向我们这儿来靠拢吗?因此我们必须有这种气派来看我国的司法制度和法律制度。而且国外也在开始改变,在这种情况下你还抱着不改是不行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民事审判方式,是司法运行的模式,实际上是体现了中国国情,建立了适合我们中国自身的一个诉讼模式。因此我觉得,观察问题必须要深入。比如说巡回审判问题,也不能一概而论。人民法庭老是三天两头的关着门,当事人来找你就不在,是根本不行的。有人一说巡回审判,都出去了,结果当事人来了找不到具体办事人员。“马锡五审判方式”我们绝对要发扬,也要完善,但是完善的途径就是要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