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之一,是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本章阐述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特点和要素以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通过本章学习,希望能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正确的理解,为本学科的学习打下良好的理论基础。
第一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点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理论源于德国,德国民事诉讼学者比洛夫在1868年的《诉讼抗辩和诉讼要件论》一书中最早提出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学说。他认为,法院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各个诉讼阶段和审理工作只是诉讼的外在方面,而诉讼是一种统一、一步歩地发展着的法律上的关系,就像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其中一方的权利对应着另一方的义务。在比洛夫首次提出诉讼法律关系之后,学者们开始了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热潮。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究竟发生在谁与谁之间的问题,国外学者们产生了分歧,逐渐形成了几大学派:
1.一面关系说
该学说主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只发生在原告和被告之间,诉讼法仅调整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处于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的地位。
2.两面关系说
该学说主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存在于原告与法院之间、被告与法院之间,而不存在于原告和被告之间,原告和被告双方在诉讼中不会直接产生权利义务。
3.三面关系说
该学说主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既发生在原告与法院之间,被告与法院之间,又发生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在诉讼中原被告之间也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4.诉讼法律状态说
德国学者哥尔德施密特提出了诉讼法律状态说,该学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使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状态,是一种当事人对有利判决的期望和对不利判决的恐惧的状态。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它包括几层含义:第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第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存在于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之间;第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第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受民事诉讼法调整。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的深入,有学者提出了新的见解,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传统学说提出了质疑,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既包括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审判法律关系,也包括了诉讼参与人之间的争讼的法律关系,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包括了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的法律关系。所谓审判法律关系,是指在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以审判权利和审判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所谓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这种新的见解代表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的新发展。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征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所发生的法律关系,民事诉讼当事人始终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当然主体。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一般的表现为:原告因民事权利义务与他人发生纠纷,为了保护民事权益诉诸法院要求解决民事纠纷,法院依法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如果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的条件,法院决定受理,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并依法通知被告应诉,这样,法院就与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于这种社会关系是发生在民事诉讼之中的,所以,它应当受到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调整。民事诉讼法为了法院能依法行使好审判权,还规定了其他诉讼参与人制度,这些诉讼参与人因不同的诉讼目的而参加诉讼,分别与法院发生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以,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分立与统一相结合的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分立性,是指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分别发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在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不同的诉讼程序、阶段有不同的内容。可见,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是单一的法律关系,而是由多种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多面系列联系,即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法院与第三人、法院与证人、法院与鉴定人、法院与勘验人、法院与翻译人员等“面”结成多面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就如同一个扇面。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统一性,是指这些多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虽然具有相对独立性,但它们彼此相互协调,统一于为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基础之上。任何一个民事诉讼,如果没有原告起诉、被告应诉,没有法院的审判活动,就不会有法院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以,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是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其他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都是由其派生出来的,只有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同时存在,才有其存在的实际意义。
3.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不难看出,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发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法院是主体之一;在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发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中,法院也是主体之一。各种诉讼法律关系都表现为人民法院同其他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尽管当事人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在同一诉讼中行为和活动,但彼此间并不发生诉讼法律关系,诉讼参与人只能同人民法院之间形成这种关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审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既是诉讼的参加者,又是诉讼的指挥者、组织者,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起着重要的作用。所以,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不能不处于主导地位。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决定了它同其他法律关系的区别。它不同于具有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三、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意义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虽然在立法上没有被专门规定,但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法律之中。正确认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于学习民事诉讼法学和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正确认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利于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这门学科的特殊性和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精神实质。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每个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义务,确定了一系列的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而这些规定都是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为连接点的,而且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现的是法院与其他所有诉讼参与人以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诉讼法就是规定这些诉讼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法律依据。因此,正确把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是正确掌握和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中心环节,是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这门学科的特殊性和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精神实质。
2.正确认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人民法院而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表明,人民法院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在诉讼中应当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公正地行使审判权,避免只强调人民法院享有诉讼权利,而忽视人民法院负有义务的现象,保证人民法院合法、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而言,在具体的诉讼中能够正确认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依法享有自己的诉讼权利,自觉地承担诉讼义务,使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民事纠纷得以正确、及时地解决。避免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履行诉讼义务,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所以,正确认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仅能正确行使审判权,而且还能使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增强法制观念,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
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必要因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是由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构成。但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三要素有不同的特点。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多元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加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他们在民事诉讼中都有资格进行某种诉讼行为,并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参加诉讼的目的、作用、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不同,可以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分为以下五类。
(一)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专门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负责组织、指挥整个诉讼活动,对案件进行审理,享有裁判权和执行权。人民法院权力的行使不能超脱于诉讼法之外,人民法院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活动,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人民法院作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一方,对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具有决定的作用。
(二)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在一定的情况下也会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并派检察员参加诉讼的方式,与人民法院发生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成为特殊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和诉讼主体。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具有制约性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当事人
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的人。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诉讼代表人。他们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依法受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比较广泛的诉讼权利,同时要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消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四)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授权为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的人,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依法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所以,各种诉讼参加人均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五)其他诉讼参与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在民事诉讼的某个阶段中参加诉讼的人。诉讼参与人可以从两种意义来理解:其一是指除人民法院以外所有参加诉讼的人;其二仅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按照通常的理解,其他诉讼参与人是第二种意义上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与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协助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查明案件事实,虽然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不能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但他们在诉讼中也要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因此,其他诉讼参与人也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存在着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相联系的一个诉讼主体概念。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与诉讼主体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特定的情况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同时就是诉讼主体。但是,二者又有区别。根据通说的观点,诉讼主体是指在诉讼中有权实施能引起诉讼程序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诉讼行为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它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他们在民事诉讼中除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之外,还必须有权实施对诉讼的发生、变更、消灭起着决定性或重要作用的诉讼行为,诉讼主体在诉讼中占有重要的诉讼地位,没有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诉讼要么无法进行,要么失去进行诉讼的实际意义。把二者区别开来,对于准确把握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准确认识他们在诉讼上的不同作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所谓民事诉讼权利,是指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实施一定诉讼行为的可能性。它表现为民事诉讼权利的享有者可以自己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诉讼行为。所谓民事诉讼义务,是指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施一定诉讼行为的必要性。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因主体不同,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也不一致。
(一)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人民法院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殊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有组织、指挥权。诉讼指挥权是人民法院为了保证所有诉讼参与人参加下的诉讼活动和程序的顺利进行而必需的基本的组织、控制的权力。包括指挥程序进行和控制庭审阶段的权能。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同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职责合为一体。案件的审理权和裁判权是审判权的最基本的内容,案件的管理权和诉讼的指挥权也是审判权不可缺少的方面并保障前两项权利的实现。以上这些权力在民事诉讼中通过民事诉讼立法的一系列规定而展现为法院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与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职责紧密结合在一起,因而其还具有职权的性质,这种职权性决定了法院作为权利主体对权利行使和自由处分的限度大为降低。所以,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与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一样,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可以放弃,而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不能放弃,因为这种诉讼权利同时又是自己的审判职责。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可以说正是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诉讼义务的具体落实和体现。人民法院的诉讼义务既包括了人民法院对国家应尽的义务,又包括了对当事人应尽的义务。人民法院的诉讼义务同其职责合为一体,就能保障其他诉讼参与人充分享有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民事案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以法律监督为基础的,是法律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化。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既是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是其应尽的职责和诉讼义务。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依照现行民事诉讼立法,检察院并不直接参与通常的第一、二审诉讼程序,但它却是再审程序的启动者之一。对于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判,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起抗诉,并由此而使再审程序启动和得以运行。在法院基于抗诉而对案件进行再审的过程中,再审的范围既受当事人提出的诉的约束,也受检察机关抗诉的制约,并对再审裁判的形成产生一定的影响。人民检察院基于行使法律监督权同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一样是具有职权性质的权力。因此,就检察院的诉讼义务而言,也更强调其对法律监督权和抗诉权的依法行使和不得滥用。
(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当事人是必不可少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和诉讼主体,没有当事人,也就无所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当事人是民事诉讼的发起者和主要的参加者,其参加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依法受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自主选择进行诉讼活动的合法范围和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意味着作为权利主体的当事人有权为或不为法律所许可的相应的行为,也是以法院为代表的国家承认并有责任保障实现当事人个体利益的行为尺度。对于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同样应从当事人与法院诉讼法律关系的角度加以把握,凡是与法院诉讼权利相对应的内容,即意味着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承担的诉讼义务。一方面,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比较广泛;另一方面,因他们在具体的诉讼中的地位差异,在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也有所不同。当事人对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权利可以放弃,但对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以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将进一步增加。
(四)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以诉讼代理权为基础而产生的,诉讼代理人是以当事人的名义参加诉讼。他们参加诉讼的目的为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和其他不能参加诉讼或者虽能参加诉讼但需要提供帮助的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无论是法定代理人还是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和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均是代当事人所为、均被视为是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赋予诉讼代理人与当事人相似的诉讼地位,他们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基本相同,以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不同种类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产生的基础不同,所以在诉讼中不同种类的诉讼代理人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和承担不同的诉讼义务。
(五)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其他的诉讼参与人,无论是证人、鉴定人,还是翻译人等,基于应尽国家义务或者诉讼上的需要,参与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一。他们均在诉讼法律关系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和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他们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顺利解决民事纠纷。在诉讼中,他们也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但因其参加诉讼的身份的不同,他们各自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也不尽相同。
以上可以看出,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他们都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但由于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也就不同。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通常包括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所谓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中,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所要达到的诉讼目标,这一诉讼目标就是查清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实现裁判的公正性。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多元的,存在着不同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同,他们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也不同,因而各自的诉讼权利义务的客体也有所不同。
1.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案件的客观事实和实体权利的请求。在诉讼中,当事人起诉的目的在于要求人民法院对他们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裁判,人民法院负有依法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和正确确认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职责,正确、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与案件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事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和确认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的客观事实和实体权利的请求。
2.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认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人民检察院参与诉讼,是为了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责。其主要体现,是人民检察院在法定的情形下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促使人民法院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所以,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认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3.人民法院与诉讼代理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与被代理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相同,是案件的客观事实和实体权利的请求。诉讼代理人是代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其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人民法院与诉讼代理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案件的客观事实和实体权利的请求。
4.人民法院与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案件的客观事实。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参与某一阶段的诉讼活动,在诉讼中起辅助性作用。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与当事人之间就案件争议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在法律上没有联系,他们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证人出庭作证,如实在法庭履行作证的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某一案件事实;鉴定人、勘验人客观公正地提供鉴定结论、勘验报告,也是为了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翻译人能够沟通诉讼中的不同语言,也能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人民法院有权要求证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如实提供鉴定结论。这些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履行一定的诉讼义务。可见,人民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案件的客观事实。
5.人民法院与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虽然有差异,但不同的客体之间又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如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就包括了人民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第三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是基于诉讼上的法律事实而引起的。这种法律事实,必须是诉讼上的法律事实,也就是说这种法律事实在诉讼上存在并能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客观事实。民事诉讼法律事实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产生的客观基础,如果没有民事诉讼法律事实,就不可能产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诉讼上的法律事实有的与人的意志有联系,有的与人的意志没有联系。所以,民事诉讼法律事实,以是否以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可分为两类:一是民事诉讼行为,二是民事诉讼事件。
一、民事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行为是指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了实现诉讼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进行的活动。民事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上的主要法律事实,因为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主要原因,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行为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合法的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为了实现诉讼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如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原告起诉或撤诉及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行为都是合法的诉讼行为。违法的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民事诉讼法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如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施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诉讼行为。合法的诉讼行为和违法的诉讼行为,都能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后果。不过合法的诉讼行为能够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效果,不合法的诉讼行为则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效果。
民事诉讼行为还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施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定的诉讼行为。如原告起诉、申请撤诉和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诉讼行为等。不作为,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实施法律规定的诉讼行为。如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执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无论是作为的诉讼行为,还是不作为的诉讼行为,都可以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民事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意识的活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同,他们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也有所不同。
1.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行为始终与其审判职能结合在一起。人民法院作为案件的审判者,其诉讼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处理当事人的民事纠纷或争议,实现审判的职能。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包括审理行为、裁判行为、执行行为和其他行为。人民法院的审理诉讼行为,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有关活动。裁判行为,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程序和实体问题以及特定事项作出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活动。执行行为,是指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行为。人民法院的其他诉讼行为,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诉讼指挥和调查收集证据行为等。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行为,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2.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行为与其法律监督的职责相联系。人民检察院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法律监督的职能,主要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裁判在法定的情形下提出抗诉,并派员出庭支持抗诉的行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性的行为:其一是准备阶段的行为;其二是实施阶段的行为,如提请和提出抗诉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目前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还很有限,所以,人民检察院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就比较少。
3.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依法受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而实施的行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是任意性。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享有依法处分诉讼权利和民事实体权利的行为。处分权即自由支配权,对于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具有任意性,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进行或者如何进行某项具体的诉讼行为。
其二是撤销性。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依法处分已经完成或者尚未完成的行为。但当事人撤销某项诉讼行为时,通常又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和批准。
其三是期限性。是指当事人的某项诉讼行为必须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否则就不会发生法律效力。例如,对于生效判决或者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在法律上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此外,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大陆法系又分为取效性诉讼行为和与效性诉讼行为。取效性诉讼行为是指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无法直接获得所要求的诉讼效果,必须依靠法院相应的诉讼行为才能获得所要求的诉讼效果。与效性诉讼行为是指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可以直接获得所要求的诉讼效果,无须法院参与。
4.诉讼代理人的民事诉讼行为体现为诉讼代理行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诉讼代理人的民事诉讼行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5.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的民事诉讼行为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变更影响较小,起不到决定性的作用。诉讼参与人参与某一阶段的诉讼活动,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其诉讼行为具有期限性,他们的诉讼行为具有特定性,但不具有任意性和可撤销性。证人的诉讼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鉴定人和翻译人的诉讼行为具有被选择性的特点。
二、民事诉讼事件
民事诉讼事件,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发生,不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能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一切客观事件。例如,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又无继承人参加诉讼;一方当事人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等,这些情形一旦在具体的诉讼中发生,就能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
任何事件都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诉讼上的事件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诉讼事件。在诉讼中可能发生各种不同的诉讼事件,但这些诉讼事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有的诉讼事件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而有的诉讼事件却不能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消灭,只是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变更或是诉讼的中止。例如,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参加诉讼,可以中止诉讼,延缓诉讼程序的进程,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并没有消灭,待不可抗拒的事由消除后,诉讼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李晓丽以与丈夫张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准予离婚,其3岁的女儿张彤由李晓丽扶养,张军每月付给女儿张彤扶养费600元。离婚2年后,张军以自己身体不好、失业为由未付抚养费。李晓丽和女儿张彤的生活遇到了困难,随后,女儿张彤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晓丽向法院起诉张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军一次性给付抚养费7万元。
问:结合本案,请问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什么?
1、什么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其特征是什么?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有哪些?
3、什么是民事诉讼上的法律事实?并简述它的种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