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企业是最重要和最活跃的市场主体,一般认为企业法是经济法的核心。本章内容主要介绍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主要内容。要求了解各种企业和企业法的概念和特征,掌握各类企业的设立条件及其组织结构。
【一】公司法
一、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公司”的概念是由发达国家移植而来的,其起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西欧沿海工商业城市及地中海沿岸。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公司逐渐成为现代企业的主要形式之一。在现代,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它具有以下特征:
(1)公司必须依法设立。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以实现其利益主体共同目的或从事共同事业的团体和组织。
(2)公司是社团法人。公司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地享有法人的权利和利益,独立支配公司财产,并以公司全部资产对外承担义务。
(3)公司具有营利性。营利是以一定的资本从事经营活动,追求一定的收益并将所得收益在投资人中间进行分配的行为。公司是营利性法人,营利不仅是公司作为企业的基本特征,也是公司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行政性公司”相区别的标志之一。
(二)公司法的概念和特征
1.公司法的概念
公司法是规定各种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和破产、解散、清算以及其他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公司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公司法,仅指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2004年和2005年三次进行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其中2005年的修订是幅度较大的一次修订,确立了比较规范的公司制度。广义的公司法,除现行《公司法》以外,还包括与公司设立、变更、终止以及规范公司行为有关的其他法律、法规等。
2.公司法的特征
公司法具有以下特征:
(1)公司法是组织法,兼具行为法。从公司法的内容来看,它首先规定的就是公司的法律地位和主体资格。其次,公司法作为组织法还包括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公司章程,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组织机构,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再次,公司法还调整公司内部的一些重要关系。
(2)公司法规范的对象是公司企业。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公司和企业是两个既有紧密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3)公司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强制性规范是指不允许以任何方式变更或违反的法律规范。作为调整公司内部和外部关系的法律,在公司法中同时兼有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并且是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公司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二、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及特征
1.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
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是指由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出资组建,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2.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
(1)兼具人合、资合性质一方面,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享受权利,对公司承担责任,具有资合的性质;另一方面,公司股东人数有限,一般相互认识,具有一定程度的信任感,其股份转让受到一定限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须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质。
(2)股东有最高人数的限制各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的规定不尽相同。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为50人以下。
(3)募股集资的封闭性有限责任公司只能向出资者募集资金,不能向社会公开募集公司资本,不能发行股票。
(4)设立的简便性有限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相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较为简单和灵活。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是指发起人为使公司成立、取得公司法人资格而进行的一系列的法律行为的总称。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股东必须符合法定人数。即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2.股东出资必须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出资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1.股东会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②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③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④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⑤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⑥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⑦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⑧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⑨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⑩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董事会有限责任公司
设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至13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拥有下列职权:①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②执行股东会的决议;③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④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⑤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⑥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⑦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⑧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⑨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⑩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3.经理有限责任公司
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①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②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③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④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⑤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⑥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⑦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⑧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4.监事会有限责任公司
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四)一人公司
1.一人公司的概念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一人公司的特征
一人公司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①惟一股东,且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额或股份。②有限责任,降低了投资者的经营风险。但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③通常情况下,一人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不分离。
(五)国有独资公司
1.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表现在:①全部资本由国家投入;②股东具有惟一性;③公司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④性质上属于有限责任公司。
2.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
除《公司法》第六十五条专门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外,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程序适用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1.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
股份有限公司又称股份公司,是指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2.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
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股东人数的广泛性及其责任的有限性
股份公司可以公开招募股份,因此其股东来源可以非常广泛;同时股东对公司则仅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公司股份的均等性
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每股金额相等。股份作为公司资本的基本单位,这是股份有限公司最重要的特征。
(3)资本募集的公开性
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公开募集股份,使其资本来源具有广泛的公开性和开放性。
(4)设立程序较为复杂。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发起人认缴和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定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公司股份的发行、筹办应当符合法律要求的程序,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方式进行,其中,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应经创立大会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公司名称和住所;②公司经营范围;③公司设立方式;④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⑤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⑥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⑦公司法定代表人;⑧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⑨公司利润分配办法;⑩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1.股东大会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规定行使职权。股东大会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相同。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①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②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③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④董事会认为必要时;⑤监事会提议召开时;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董事会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5人至19人,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以及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董事会。
3.经理
经理是必设机关,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其职权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职权相同。
4.监事会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
四、上市公司
(一)上市公司概述
1.上市公司的概念
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2.上市公司的特点
上市公司具有以下几个特点:①上市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为非上市公司,但上市公司必须是股份有限公司。②上市公司的股票上市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由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③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
(二)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条件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②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③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④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上述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上市公司退市制度
1.暂停上市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股票上市交易:①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②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③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④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⑤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上市公司终止上市的制度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①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②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③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④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⑤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独立董事制度
(一)独立董事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它具有以下特征:①法律地位的独立性;②意思表示的独立性;③职能的独立性。
(二)独立董事独立性和职权
1.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了独立董事的资格和任免程序,并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独立董事:①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②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③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④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⑤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⑦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2.独立董事的职权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①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百分之五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②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③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④提议召开董事会;⑤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⑥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六、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公司法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七、公司的变更与解散
(一)公司的合并和分立
1.公司合并、分立的概念及其形式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合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按照合并前后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将其具体分为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两种基本形式。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后,成立一个新公司,参与合并的原有各公司均归于消灭的公司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后,其中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继续存在,被吸收各公司主体资格同时消灭的公司合并。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分解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行为。根据原有公司与后成立公司之间的关系,可将其分为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基本形式。新设分立,是指一个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其资产或业务进行分割,然后分别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新设公司,原有公司的法律主体资格消灭的公司分立;派生分立,是指一个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其资产或营业进行分离,另设一个或数个新的公司或分支机构,原有公司继续存在的公司分立形式。
2.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
①由公司的权力机构作出合并或者分立的特别决议。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③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④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⑤公司合并的,进行资产组合;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⑥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3.公司合并、分立的债权债务处理
公司的合并、分立,并不直接导致其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公司的解散和清算
1.公司解散的法定原因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③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⑤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另外,公司出现第①种情况时,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2.清算组织及其职权
公司因上述第①、②、③、⑤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二】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合伙是一种古老的企业形态,尤其是在法人组织出现以前,合伙是主要的企业形式。我国现行规制合伙企业的法律是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
在我国,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它具有以下特点:
(1)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这一规定突破了以往法人不得成为合伙人的限制,反映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增加了有限合伙这一新形式。
(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此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其从事的活动涉及公共利益,不宜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成立的基础,是规范合伙人权利、义务、责任与合伙经营管理的基本规则,有类似公司章程的性质,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因此,法律规定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4)设立合伙企业需要根据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进行登记。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以法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
(5)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普通合伙
(一)普通合伙的概念和特征
1.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
所谓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由各合伙人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2.普通合伙企业的特征
①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为契约式企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根本依据在于合伙人之间订立的合伙协议,而不是像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那样以其各自所持有的股份对公司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②合伙人直接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事务。这一点亦明显有别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即股东。③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合伙人不仅以自己所有的全部财产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且各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④合伙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合伙企业的设立是指合伙企业依法取得参与经济活动的法定资格。
1.设立条件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合伙人符合法律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必须有两个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并且每个合伙人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但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
此外,合伙协议还可以载明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在出资方式上,合伙人可以用自己合法拥有的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在其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三)设立程序
合伙企业的设立,除签订合伙协议、缴付出资并进行评估外,还应当办理设立登记。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四)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
1.合伙企业的财产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1)合伙企业的财产管理与使用
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并且在合伙企业进行清算之前,除《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如果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2)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3)合伙企业财产处分的限制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基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质,合伙企业中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因而,合伙企业的事务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根据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有权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账簿。
(1)合伙企业事务决议
除《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即每个合伙人拥有相同的表决权。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能作出决议: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改变合伙企业名称;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2)合伙人的禁止性义务
主要包括不得同业经营、不得自我交易和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3.合伙企业的利益分配与亏损分担
鉴于合伙企业的契约性特征,合伙人可以在其合伙协议中约定按照各合伙人的出资份额比例来分配或分担;也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由全体合伙人平均承担;若合伙人未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则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但是,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这种约定无效。
合伙企业年度的或者一定时期的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或者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办法决定。
4.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对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5.合伙人的入伙、退伙
(1)入伙
入伙是指合伙企业成立后,其他人加入合伙企业的行为。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退伙
退伙是指合伙人依法退出合伙企业的行为。在法律分类上,可将合伙人退伙分为正常退伙、当然退伙和强制退伙三类。
(3)退伙时的财产处理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合法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合法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监护人代行其权利。
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分担亏损。
三、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一)合伙企业的解散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①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②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③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④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⑤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⑦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二)合伙企业的清算
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①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②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③清缴所欠税款;④清理债权、债务;⑤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⑥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三)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①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②合伙企业所欠税款;③合伙企业的债务;④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四、特殊的普通合伙
特殊的普通合伙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不由全体合伙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具有以下特征:
1.特殊的普通合伙是普通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主要适用于以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以及依据有关法律采用合伙制的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其特殊性在于在特定情况下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责任不同,其名称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除此之外,都适用普通合伙的规定。
2.在特定情况下不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鉴于特殊的普通合伙对债务的清偿比普通合伙相对较弱,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伙企业法》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
五、有限合伙
(一)有限合伙的概念和特征
有限合伙是指由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和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是指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具有以下特征:
(1)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相结合。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2)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也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但此项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
(1)有限合伙企业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其中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2)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3)合伙协议除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③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④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⑤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⑥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4)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5)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经营场所。
(三)有限合伙事务的执行
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但是,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①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②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③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④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⑤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⑥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⑦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⑧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四)与合伙企业交易及经营竞争业务的允许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也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五)有限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或转让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份额转让后,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六)合伙人之个人债务对于其出资额的关系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七)有限合伙企业入伙与退伙的特别规定
(1)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后果。作为有限合伙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他合伙人不得要求其退伙。法律这样规定的原因是因有限合伙人仅仅承担有限责任,不涉及其他合伙人的偿债能力,同时,有限合伙人一般不参加合伙事务管理,与行为能力也无太大关系。另外,其尚有监护人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
(3)合伙人死亡或者终止时的法律后果。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4)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概述
改革开放30多年来,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农村改革最重要的制度性成果。但由于其本身力量的弱小、组织的松散,激烈的市场竞争把农户推向了风口浪尖,面临着严峻的形势。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能将农民组织起来进入市场的制度安排,被看做是促进农业发展、提高农民收入、促进城乡和谐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从世界范围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普遍存在。据统计,农业生产者加入各类农民合作社的比例,在日本几乎为100%,美国、法国为80%以上,德国也达到70%以上。在我国,农民合作社运动萌芽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并不断蓬勃发展。据农业部统计,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的总数已经超过15万个,比较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已经超过14万个。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农民合作社制度的一大发展。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
国际合作社联盟规定,合作社是指人们自愿联合组成的自治性的协会,以通过联合所有和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需求和渴望。各国通常把它看做经济实体,是企业组织的一种。
农业合作社就是由农业领域里独立的生产者组成的合作社。农业合作社其实也就是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二者并无甚区别。根据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所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一些相近似的概念存在相似之处,容易使人对其认识产生混淆和误解。新中国成立初期,互助组具有农业合作社的雏形,但是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进行,初级社、高级社和人民公社等已经脱离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本质,不再是生产者的自愿联合组织。农民专业协会应属于社团法人,在民政部门登记,不是经济实体,会员与协会之间是非产权基础上的服务联合;农产品行业协会是以产品为纽带而形成的体现成员共同目标的自治组织,其主要目标是行业整合、行业服务、行业自律和行业维权。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征与原则
1.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征
(1)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经济组织。它追求投资利益最大化,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其建立基础。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建立在家庭承包基础之上的,它改变了过去大搞集体经营的模式,这样能够更加稳定和发展当前以家庭经营为基础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专业的经济组织。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较多的领域,主要集中在种植业、养殖业。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自治性经济组织。该组织是一种自治性组织,坚持自愿的原则,合作社中的社员地位平等,民主管理事务。
(5)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具有互助性质的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既是该组织的资产所有者,同时又是接受服务的对象,在组成的组织中得到资金、技术、信息等多方面的帮助,具有互助的性质。
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原则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组织、运行的五项原则,结合世界上合作社制度的发展,其原则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成员以农民为主体原则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除了占绝大多数的农民外,还允许有少数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2)共同利益原则
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根本出发点。
(3)自愿原则
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所有能利用其服务、愿意承担社员责任的人开放,没有性别、种族、政治、宗教等歧视。任何社员都有退出该组织的权力。
(4)民主管理原则
社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合作社的方针、重大事项由社员积极参与和制定。
(5)比例原则
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此外,合作社投票权也以社员交易量(额)多寡为基础,同时交易者以交易量(额)多寡认购股本。
(6)自治和独立原则
农民专业合作是社员管理的自治、自助组织,具有独立性,政府只是起着扶持和帮助的作用。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条件
根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条的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此外,成员还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此外,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2)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章程。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名称和住所;业务范围;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章程修改程序;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3)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组织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
(4)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5)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程序
在程序性方面,首先,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其次,设立大会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合作社章程,并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另外,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与财务管理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
根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有成员大会、临时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等。
1.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力机构,主要行使下列职权:修改章程;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当有30%以上成员提议、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提议或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在20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2.成员代表大会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了成员代表大会制度。当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150人时,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3.理事、监事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此外,法律还对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了相关的限制性规定。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管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在年度业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公积金等方面,合作社法进行了相关规定。对于合作社的内部审计由执行监事或监事会负责,并向成员大会报告。当然,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等。
此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还规定了成员账户及可分配盈余制度。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并、分立与解散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与清算等制度与我国其他企业组织形式基本相同。合作社的解散事由、清算组组成、公告、债权申报、清偿债务、破产申请等,在这里不再赘述。但是,合作社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的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成员不能办理退出手续。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也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个人独资企业法
一、个人独资企业法概述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1.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
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形式中最简单且最古老的一种,它的产生与发展往往与投资者个人的职业选择和谋生手段相符合。从所有制的关系来看,个人独资企业是私有企业的一种形式,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我国传统以所有制关系安排企业立法的方式逐渐被取缔,而按照企业责任形式进行立法将成为企业立法的主流,即分别按照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的形式进行立法。
2.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
(1)投资人的条件
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于本法,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法》所指自然人只是指中国公民。
(2)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投资者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企业的责任即投资者个人的责任。
(3)企业结构
个人独资企业内设机构简单,经营方式灵活。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既是企业的所有者又是经营者,对企业享有安全的支配权,因此法律对其内部机构的设置不像公司与其他企业一样严格。
(4)企业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概念及基本原则
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指调整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关系,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管理、解散和清算及其投资人的生产经营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制定经历了一个较长的过程。早在1994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就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草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成立后,又对该草案进行了的审查和修改,最终于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00年1月1日开始实施。
《个人独资企业法》主要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国有和集体所有的独资企业以及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该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的基本原则是:①适当放宽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鼓励公民个人投资;②明确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合法权益;③明确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投资人
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等,不得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2.合法的企业名称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可以是厂、店、部、中心等,但是禁止使用“有限”、“有限责任”和“公司”等字样。
3.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没有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要求,只是规定要有出资,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采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的,应将其折算为货币数额。个人独资企业申请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1.申请
个人独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管辖,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有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法律文件。
2.设立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以登记并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成立日期,在此之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1.依法申请贷款
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根据《商业银行法》、《合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原则》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贷款。
2.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按照《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土地的使用权。
3.生产经营自主权
个人独资企业在依法核定的经营范围内,无论采取何种经营方式,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享有完全的决策权、指挥权和管理权。
4.拒绝摊派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人力和物力。对于违反法规强制提供财力、人力、物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义务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下列义务:
1.保护公共利益
个人独资企业必须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纳税义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照税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3.依法招用职工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并且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建立和开展工会活动。
4.会计核算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会计法》建立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5.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的发放工资,并且按照国家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企业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自己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聘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相关事务。但是投资人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或负责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应当与受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主要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而受委托或聘用的人应当履行诚实、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书面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对委托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
五、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是指个人独资企业终止活动使其主体资格消灭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解散:①投资人决定解散;②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③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进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接到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请债权。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清算: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其他债务。
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旧承担偿还责任,但是债权人在五年内没有提出偿还申请的,该责任消失。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营业执照。
案情:某县某村属于华北平原的产粮区,粮食种植面积大。全村农村劳动力1000人,其中纯种田的农户仅占总农户数的5%,从事粮食生产的人员只占总人口的3%。该村有上规模工商企业15家。2005年全村工农业总产值达2亿多元,人均收入10000元。农村工业的快速发展,吸收了大量青壮年劳动力转入二、三产业,使粮食生产高成本、低效益的矛盾尤为突出,造成季节性农田抛荒、耕地资源浪费严重、粮食生产直线下降。2006年,经过村委的协商与讨论,由10位工商企业主斥资100万元发起,农机大户、种粮大户、普通农户广泛参与,成立了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合作社。成立者的现金、农机大户的农机具、种粮大户的土地使用权一起入股,农户可以将承包地出租给合作社经营,也可以自己经营而由合作社提供有偿的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服务。2007年末,合作社的经济效益十分明显。农田闲置、耕地资源浪费的现象也全部得以解决。
简析: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不变,只是把粮食种植的提供者、利用者联合起来实行民主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为其提供了种植业的全程机械化,这样就满足了每一方的需求,调动了双方的积极性。“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新时期的农民合作社制度是农民在市场推动和政府引导下的制度创新,是我国农业走向商品化、产业化和现代化的产物。对于促进我国农村经济发展、解决“三农”问题、建设新农村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1.简述公司成立和公司设立的区别。
2.简述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
3.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4.简述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5.简述特殊普通合伙的概念和特征。
6.简述有限合伙的概念和特征。
7.简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与特征。
8.试述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
9.简述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