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公司法概念
一、公司
(一)公司的概念
公司制度始于中世纪的欧洲。1600年、1603年英国和荷兰所设立的东印度公司,是世界上最早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以营利为目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公司主要有以下特征:
(1)公司具有法人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2)公司具有社团性。公司是社团法人,即公司一般情况下是由若干股东集资所组成的经济组织,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3)公司具有营利性。营利是一切企业组织存在和活动的基本动机和目的,是经营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属点。公司的营利性是其与生俱来的本性,某种程度上说,公司不过是投资者实现投资利益的法律工具。
(4)公司具有合法性。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必须按公司法规定的原则和方式进行组织管理,从事经营活动。
(二)公司的种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公司分为不同的种类。
1.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方式为标准,可将公司划分为无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对公司所做的基本分类。
(1)无限公司无限公司又称无限责任公司,是指全部由无限责任股东组成,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负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
(2)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定额的股东组成,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仅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3)两合公司两合公司是由无限责任股东与有限责任股东两种成员组成的公司。无限责任股东与无限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相同,有限责任股东是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度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
(4)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达到法定最低人数以上的股东投资设立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5)股份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是指公司的全部资本分成等额股份,由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组成,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以其所持有的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
2.以公司的信用基础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划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人合兼资合公司,这种分类是一种理论上的分类,在各国的公司法中并无明文规定。
(1)人合公司人合公司是指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是以股东个人的信用而非资本为基础的公司。无限公司是最典型的人合公司。
(2)资合公司资合公司是指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是以资本而非股东个人的信用为基础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
(3)人合兼资合公司人合兼资合公司是指既以股东个人的信用又以公司资本为信用基础的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兼资合公司。
3.以公司组织关系为标准的分类
(1)母公司和子公司持有另一公司的股份公司为持股公司,持有股份达到一定程度时,持股公司即可以支配或控制另一公司,此时前者名为母公司(支配公司),后者名为子公司(从属公司)。
(2)总公司和分公司总公司,又称本公司,是管辖公司全部组织的总机构。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总公司是领导管理整个公司事务的总机构,分公司为受总公司管理的分支机构,其活动的法律后果由总公司承担。
我国《公司法》所称的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公司法
广义的公司法是指规定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解散及其他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公司法仅指《公司法》。
我国于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决议,对公司法的个别条款做了修改。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决议,再次对《公司法》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但这两次均为小的改动。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这次修改是对《公司法》的全面修订,几乎所有条文都有修改,有些是文字修改,大多是实质内容的修改,并对章节结构做了调整。条文总数由原来的230条调整为219条。此外,修订后的《公司法》还与同时修订的《证券法》相衔接,将一些关于公司股票和公司债券发行、交易和监管方面应属于证券法规范的内容,纳入到修订后的《证券法》中,使这两部法律各自调整的范围更加明确、清晰。
公司法是组织法与行为法的结合。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东权利
(一)公司法人财产权
《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财产虽然源于股东投资,但股东一旦将财产投入公司,便丧失对该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利,只享有对公司的股权,由公司拥有对该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支配权利,即法人财产权。所以,法律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或占用公司资产。
公司可用自有财产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中还对关联关系进行了调整,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股东权利
《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是持有公司股份或出资的人,股东权是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
以行使目的是为股东个人利益还是涉及全体股东共同利益为标准,股东权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共益权是股东依法参加公司事务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权利,它是股东基于公司利益同时兼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包括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参加权、提案权、质询权,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累积投票权,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自行召集权,了解公司事务、查阅公司账簿和其他文件的知情权,提起诉讼权等权利。自益权是股东仅以个人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即依法从公司取得利益、财产或处分自己股权的权利,主要为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质押权和股份转让权等。
四、公司人格
(一)公司法人资格
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民事主体。公司的名称、独立意思、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是公司独立人格的四大要素。
公司名称是公司独立人格的特定标志,是公司独立人格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
公司独立意思是公司独立人格的内在要素,也是公司行为的动力来源,是公司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如果公司不能自主地进行行为,实际上表明公司将依附于决定其意思的另一法律主体,这样公司的独立人格就无从谈起。公司的独立意思是通过其组织机构来实现的,因此公司的组织机构,作为公司独立意思的形成和实现机构,当然成为公司成立的必备条件。
公司独立财产是公司作为法人组织体取得独立人格的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公司的独立人格实质上是公司独立财产的人格化,公司的独立财产有别于股东个人的财产,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
公司的独立责任是公司独立人格的完整性要素。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经营自己的财产,按照自己独立的意志进行行为,最终用自己的财产承担独立的责任。公司独立责任是独立财产的最终表现,是公司独立人格的最突出的表现。
对公司人格的法律认可,意味着公司法律地位的确立,使其具有权利主体的资格,表明公司是有别于股东的独立的法律主体。公司人格的实质是确立公司成为与股东平等的法律主体的资格和地位,使公司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独立责任,从而为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实现提供了充分的理论根据和可行的法律途径。
(二)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的独立人格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最基本的特点或者说是公司制度的基石。但是公司发展的历史表明,股东有限责任的绝对化,对经济生活也会产生负面影响,有必要采取适当措施予以补正。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制度。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可以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
第二节 公司的登记管理
公司登记是指公司在设立、变更、终止时依法由申请人提出申请,注册机关审查无误后予以核准并记载申请内容的行为。公司登记通常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机关
我国的公司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三级管辖制度。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二、设立登记
(一)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法定文件。经审核,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在保留期内,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二)公司设立的申请与登记
1.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公司章程;
(4)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6)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7)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8)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0)公司住所证明,即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2.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公司章程;
(4)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5)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6)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7)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8)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0)公司住所证明;
(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变更登记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变更类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四、注销登记
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1)被依法宣告破产;
(2)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且未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使公司存续;
(3)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3)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公司终止。
第三节 有限责任公司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
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是指由法定人数的股东组成的,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德国于1892年通过的《有限责任公司法》首创的,以后被许多国家所采用,并相继分别加以立法。我国在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正式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1993年又在《公司法》中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专章。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类型公司相比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股东人数的限制性。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二,股东承担责任的有限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则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责。这是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限公司最大的区别。
第三,人合兼资合的统一性。股东是基于相互间的信任而集合在一起的,股东间的关系较为紧密,股份的转让受到严格的限制,这些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质。同时,股东的出资以现金及财产为限,不得以信誉和劳务出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股东缴纳股本的总和,这又充分体现了资合的性质。
第四,股东出资的非股份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一般不分为股份,每个股东只有一份出资,但其数额可以不同,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这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区别。
第五,公司资本与经营的封闭性。公司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设立程序简单,无需公开财务状况。正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的特点,有的国家直接将其称为封闭性公司。
第六,公司组织的简便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简便,只有发起设立,而无募集设立;其组织机构也较简单、灵活,股东会不是必设机构。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新《公司法》这一规定,使设立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门槛大为降低,并且不再区分经营方式,方便了公司的设立。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能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内部规范文件,其主要内容由法律规定,是法定记载事项。公司章程的记载应当符合法定格式和要求。根据《公司法》第25条之规定,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①公司名称和住所;②公司经营范围;③公司注册资本;④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⑤股东的权利和义务;⑥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⑦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⑧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⑩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章程按照法律规定的事项记载完成后,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确定公司名称,并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内部组织机构。公司名称必须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公司名称一经登记,公司即取得名称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5.有公司住所。公司住所是指公司登记事项中所明确的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它对于确定公司登记机关以及公司在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和法律适用有着重要作用,是公司设立的条件之一。
(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程序
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原则上采用登记准则主义,在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核准主义。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如下:
1.发起人
发起有限责任公司只能由发起人发起设立。发起人有数人时,应签订发起人协议。
2.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规则,它是公司内部的重要法律文件,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
3.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4.认缴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必须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与出资期限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
新《公司法》已经允许股东分期缴付出资,但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5.申请设立登记
发起人的首次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
三、组织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是公司独立人格的体现,是实现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设置的内部机构体系。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在组织机构的设置上,更为灵活方便。
(一)股东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上述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法行使职权。以后的股东会会议,公司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至13人。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也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据此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经理不再是必设机构而成为选设机构。《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设经理时,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8)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分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
(三)监事会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2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1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6)依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一)《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特殊情况下的股权转让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这一措施实际上是股权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通过强制股东转让其股份,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
(三)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
公司收购股权是股东转让股权的一种特殊方式,但由于收购者是本公司,其性质就不单纯是股权的转让,而是股东撤回投资退出公司的行为。行使此权利有严格条件限制,即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作为保护中小股东合理利益的救济措施,为实现救济手段的可操作性,公司法还规定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协议期间,即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如果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寻求司法救济。
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是立法的一大突破,体现了法律对现实经济生活需要的承认。所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不允许分期缴付出资。此外,《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禁止其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法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由股东行使。当股东行使相应职权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为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将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抽逃资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的重要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国有独资公司设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四节 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本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谓。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
股份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类型相比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股东人数的众多性
各国公司法通常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有上限的规定,而对股份有限公司则只有下限的限制,没有上限的规定。
2.股份的等额性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均分为等额的股份,每个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可以不同,但每股的金额必须相等。这既适应了其公开发行股份的需要,也便于股东权利的确定和行使。
3.资本募集的公开性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公开募股的方式来筹集公司资本,自然人、法人都可通过购买股票成为股东,这就使得股东具有广泛性。同时,为了保证持股人、债权人的利益,各国法律都要求股份公司将财务公开。正因如此,英、美、法等国家直接称其为开放式公司。
4.公司股票的流通性
股份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公司的组成是由于资本的结合而不是基于股东间的信任,股东间的关系较为松散。因此,股票可以依法自由转让,而不受其他股东的制约。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7条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根据《公司法》第79条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的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出资方式及货币出资比例同有限公司。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发起人为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发行股份时以及进行其他的筹办事项时,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是记载公司组织和行为基本规则的文件,应当由发起人制订,同时对于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制订的章程还应当经有其他认股人参加的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有公司名称,并应在其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字样。还应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等机构,并依法行使其职权。
6.有公司住所。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确定公司住所,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便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和有关部门对公司的监督。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包括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方式。
1.发起设立
发起设立又称简单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即公司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而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股份。与募集设立相比,发起设立比较简便。
2.募集设立
募集设立又称渐次设立、复杂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即其设立时不仅有发起人认购公司股份,还有发起人之外的其他投资人认购公司股份。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程序因设立方式的不同而不同。
1.发起设立的程序
(1)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比如发起人各自认购的股份数、发起人出资方式、不按约定出资的违约责任、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分工、公司设立失败时责任的分担等。
(2)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3)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并缴纳出资。股份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发起人可以分期缴纳其出资额,但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4)发起人选任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和监事,组成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以健全公司的组织机构,使公司能够顺利成立。
(5)公司设立登记并公告。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有关主管部门的设立公司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经核准登记,取得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公司即正式成立。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成立后,应进行公告。
2.募集设立程序
募集设立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总额分别由发起人认缴和向社会公开募集,因此其程序较发起设立更为复杂和严格。包括下列步骤:
(1)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的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后,实施具体的发起行为。
(2)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
(3)发起人认购股份。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以及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总数。
(4)发起人制订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是法律规定的必须由发起人在公开募集前制订的邀请公众认股的书面文件。根据《公司法》第87条的规定: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①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②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③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④募集资金的用途;⑤认股人的权利、义务;⑥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5)签订股票承销协议和代收股款协议。根据《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6)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申请募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公司章程、经营估算书、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招股说明书、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协议等主要文件。经批准后,才能公开募集股份。
(7)募集股款。募股申请批准后,发起人必须向社会公众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公告招股说明书的目的是邀请公众来认股,制作认股书是为了供认股人认购时填写之用的,所以认股书实质上是格式合同。认股书应当载明:①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②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③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④募集资金的用途;⑤认股人的权利、义务;⑥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8)召开创立大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应当在30日内主持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全体认股人组成,举行创立大会必须有代表公司股份总数1/2以上的认股人出席。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9)申请设立登记。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有关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登记机关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审查,作出是否可以登记的决定。经核准登记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公司即告成立。
(10)公告。公司成立后,应进行公告,并将募股情况报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备案。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按持有的股份对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1.股东大会的职权
我国《公司法》第100条规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股东大会的召开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股东临时会。
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其议题是讨论决定公司的常规性事务,如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重大投资计划等。上市公司的股东年会在每一会计年度的前6个月内召开。在两次股东年会期间,公司可能出现一些特殊情况,需要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某些重大问题,因此有必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临时会可因下列情形而召开:
(1)董事会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或者不足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
(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3)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9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3.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决议采用多数表决方式,不必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大会决议规定了两种决议方法:
(1)一般决议即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2)特别决议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4.累积投票制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这是我国立法上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的重大进步。
(二)董事会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若干名董事组成的行使经营决策和管理权的公司执行机构。
1.董事会的职权
我国《公司法》第47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董事会的组成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5~19人。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不得超过3年,连选可连任。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3.董事会的会议制度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三)监事会
1.监事会的组成
我国《公司法》第11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每届任期为3年,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2.监事会的职权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职权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
3.监事会的会议制度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法律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四)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对上市公司组织机构与活动原则的特别规定主要有以下几项:
1.增加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除了应履行董事的一般职责外,主要职责在于对控股股东及其选任的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与公司进行的关联交易等进行监督。
3.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权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4.增设关联关系董事的表决权排除制度。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四、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
(一)股份与股份发行
股份是公司资本的最小计量单位。股份有限公司把公司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全部股份金额的总和即为公司资本的总额。
股票是股份的表现形式,我国《公司法》第129条规定: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①公司名称;②公司成立日期;③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④股票的编号。
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一般来说,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或股票可以作以下几种分类:
1.根据股票是否记载股东姓名,可分为记名股和无记名股。记名股是指将股东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票上的股份。无记名股是指在股票上不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的股份。
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各股东所持股份数;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2.根据股份所代表的股东权利、义务的不同,可分为普通股和特别股
普通股是各股东拥有的权利义务完全相等,没有差别待遇的股份。它是股份公司发行的最主要的一种股份。
特别股是由法律和公司章程作出区别于普通股权的特殊规定的股份,如在股息、红利分配、剩余财产分配、表决权行使等方面享有优先权的优先股。我国公司法虽没有明确规定特别股,但法律也不禁止特别股发行。
3.根据股票票面是否记载金额分为额面股与无额面股
额面股,又称金额股,是指在股票票面上表示一定金额的股份。我国没有规定额面股的票面金额,实践中一般为1元人民币。无额面股在股票票面上只表示该股票所代表的股份数占公司资本总额的比例。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无额面股。
4.根据投资主体不同可分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
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法人股是指一般的法人企业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个人股是指单个自然人以其合法财产向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外资股是指由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向公司投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
(二)股份发行的原则
我国《公司法》第127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三)股份发行的种类
1.股份发行根据不同发行目的分为设立发行与新股发行。
设立发行是为设立公司而首次发行的股份。设立发行分两种情形: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全部股份后,并应立即缴纳全部股份或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额的35%,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
新股发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后,基于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再次发行的股份。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行新股,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①新股种类及数额;②新股发行价格;③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④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2.依据股份发行对象分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
公开发行又称公募发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律规定,在充分披露股份发行信息的前提下,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出售股份而进行的发行。
非公开发行又称私募发行或内部发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只向特定的人出售股份而进行的发行。
我国《证券法》第10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①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②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3.依据股份发行时选择的定价不同,分为平价发行、溢价发行和折价发行。
平价发行是指股份以其所确认的面值的价格而进行的发行。
溢价发行是指以高出股票面额的价格而发行股份。发行所得溢价收入,需列入资本公积金,用于转增公司资本。
折价发行是指以低于股票面额的价格而发行股份。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公司法》坚持资本充实原则,不允许折价发行股票。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
(一)股份转让的概念
股份转让,即指股份所有人(股东)依一定程序将股份出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因此取得股份而成为公司股东的行为。狭义的股份转让仅指股东以转让意思并通过法定交易方式进行的转让。广义的股份转让除狭义外,还包括非以股东的转让意思发生的股份转移和股份的无偿转移,例如股份的赠与、继承、股东合并等。这里仅指狭义的股份转让。
(二)股份转让的方式
1.记名股份的转让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因此转让而导致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记名股票转让后,必须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确认记名股票股东身份的根据,也是记名股票股东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当记名股票的记载与股东名册的记载不一致时,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依据。
我国《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2.无记名股票的转让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三)股份转让的限制
自由转让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基本原则,但为了有效控制股份转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消极作用,为了更周全地保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各国法律大都在原则上允许股份自由转让的同时,又对特殊情况下的股份转让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②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③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④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①项至第③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①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②项、第④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一款第③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五节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中处于重要的地位并具有法定的职权,因此需要对其任职资格做必要的限制性规定,以保证其具有正确履行职责的能力与条件。
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消极资格,即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具有以下五种情形之一的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列席股东会并协助监事会工作的义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三)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股东诉讼
(一)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1.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失行为提起诉讼的程序。
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确保责任者真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作了如下规定:
(1)股东通过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起诉讼。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股东通过董事会或者董事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股东直接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上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股东对他人给公司造成损失行为提起诉讼的程序。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董事会或者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具体程序,依照上述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失行为提起诉讼的程序进行。
(二)股东直接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提起的要求实现其作为股份所有者而拥有的某项权利的诉讼。我国《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节 公司债券
一、公司债券的概念和种类
(一)公司债券的概念
所谓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债券与股票有不同的法律特征:
1.公司债券的持有人是公司的债权人,对于公司享有债权。由此决定了公司债券的其他特征。
2.公司须对公司债券还本付息。公司须按法定期限付息,而不问是否有盈利;到了法定期限,公司必须偿还债券本金。
3.公司债券的利率一般是固定不变的,与公司经营好坏无关。
4.公司终止时,债券优先于股票受清偿。
(二)公司债券的种类
公司债券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分为不同的种类,一般可以把公司债券做以下分类:
1.记名公司债券和无记名公司债券这是以公司债券上是否公示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为标准来划分的。凡债券上记载债权人姓名的为记名债券;不记载债权人姓名的为无记名债券。区分记名公司债券和无记名公司债券的法律意义在于两者转让的要求不同。
2.可转换公司债券和非转换公司债券这是根据公司债券在发行后能否转换为股票的标准来进行划分的。可以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为可转换公司债券,反之为非转换公司债券。
二、公司债券的发行
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1)公司名称;
(2)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
(3)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
(4)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
(5)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6)债券担保情况;
(7)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
(8)公司净资产额;
(9)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
(10)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
公司发行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公司债券,可以为记名债券,也可以为无记名债券。发行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1)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2)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3)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4)债券的发行日期。
发行无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债券总额、利率、偿还期限和方式、发行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
三、公司债券的转让
(一)公司债券转让的原则
我国《证券法》第39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我国《公司法》第160条也规定:“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由此可以看出,公司债券的转让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自由转让、依法转让、转让价格由当事人约定。
(二)公司债券转让的方式
记名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无记名债券,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三)公司债券转让的法律后果
公司债券转让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受让人享有了公司债权人的权利,而转让人丧失了其债权人的权利,即请求偿还本金和利息支付的请求权,以及自由转让公司债券和在公司债券上设定质押等权利。
第七节 公司财务会计
一、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根据有关规定,公司财务会计的基本要求主要有:
1.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2.公司应当依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主要包括:①资产负债表;②损益表(利润表);③财务状况变动表(现金流量表);④财务情况说明书;⑤利润分配表。
3.公司应当依法披露有关财务、会计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4.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5.公司应当依法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审查验证。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二、公司利润分配制度
(一)利润
公司利润是指公司在一定时期(一个会计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成果,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以及营业外收支净额。公司应当按照如下顺序进行利润分配:
1.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但不得超过税法规定的弥补期限。
2.缴纳所得税。
3.弥补在税前利润弥补亏损之后仍存在的亏损。
4.提取法定公积金。
5.提取任意公积金。
6.向股东分配利润。
新公司法修订了公司利润分配的规定,不再强制要求提取法定公益金。
公司的税后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定,董事会依照我国《公司法》有关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分配的规定,结合本公司当年盈利和上一年度有无亏损情况,制定出当年公司税后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股东大会(股东会)对此进行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然后交董事会负责执行。
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二)公积金
公积金,又称储备金,它是公司为了增强自身的财产基础、扩大营业范围和预防意外亏损,按照我国《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从公司盈余中提取作为公司积累的一定数额的资金,这项基金在公司账册中列入资产负债表的股东权益项下。
公积金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两类。盈余公积金是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两种。法定公积金按照公司税后利润的10%提取,当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时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任意公积金按照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资本公积金是直接由资本原因形成的公积金,其来源主要有:①公司以超出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②处分资产的溢价收入;③每一营业年度的资产估价的增值;④接受捐赠的价值。
公司公积金应当使用于以下几个方面:①弥补公司的亏损。但资本公积金除外。②扩大公司生产经营。③增加公司的资本。对用任意公积金转增资本的,法律没有限制,但用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时,《公司法》规定,转增后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八节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一、公司合并
(一)公司合并的形式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归并为其中的一个公司或创建另一个新的公司的法律行为。其形式有两种:一是吸收合并;二是新设合并。
(二)公司合并的程序
我国《公司法》在第174条对合并的程序做了规定:
1.签订合并协议。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合并各方的名称、住所;
(2)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名称、住所;
(3)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处理办法;
(4)合并各方的资产状况及其处理办法;
(5)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因合并而增资所发行的股份总额、种类和数量;
(6)合并各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作出合并决议。公司在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后,应当就公司合并的有关事项作出合并决议。
4.通知债权人。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5.依法进行登记。公司合并后,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三)公司合并的法律后果
公司的合并,自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之日起生效。公司合并的法律后果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导致公司的消灭、变更和新设。
2.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我国《公司法》第175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二、公司分立
(一)公司分立的形式
公司分立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分解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责任相对独立的公司法人,并对其财产做相应分割的法律行为。其形式有两种:一是派生分立;二是新设分立。
(二)公司分立的程序
公司分立的程序与公司合并的程序基本一样,包括签订分立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作出分立决议,通知债权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
(三)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和增加
(一)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二)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我国《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公司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节 公司解散和清算
一、公司解散的原因
在现实生活中,引起公司解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国《公司法》181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二、公司解散时的清算
(一)成立清算组
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除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自然解散外,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清算组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通知、公告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我国《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07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清算工作程序
清算工作程序一般如下:
1.登记债权。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2.清理公司财产,制订清算方案。清算组应当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订清算方案。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3.清偿债务。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上述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4.公告。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节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一、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
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是外国公司的组成部分,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其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所属外国公司承担。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主要程序是: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第十一节 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一、违法行为类型
(一)公司的违法行为
公司违反《公司法》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1)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
(2)在依法向有关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隐瞒重要事实;
(3)不依照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4)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进行清算时,不依照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
(5)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
(6)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7)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
(8)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9)外国公司违反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等。
(二)公司发起人、股东的违法行为
公司发起人、股东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
(1)违反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
(2)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其他财产;
(3)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
(三)清算组的违法行为
清算组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
(1)不依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有重大遗漏;
(2)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益或侵占公司财产等。
(四)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机构的违法行为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机构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①提供虚假材料;②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③因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等。
(五)公司登记机关的违法行为
公司登记机关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
(1)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2)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强令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等。
(六)其他违法行为
其他违法行为主要包括:未依法登记为公司或分公司而冒用公司或分公司名义;利用公司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等。
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反我国《公司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适用于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采取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责令改正、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章小结
本章主要介绍了我国公司立法的概况,重点介绍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组织机构、股权发行与转让等内容,这些内容紧密结合我国的立法动态,企业法和证券法相呼应。
案例分析
【例3-1】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3日,公司股票自2005年2月1日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公司章程规定,凡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讨论决定。
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是一软件公司,甲公司董事李某为其出资人之一。乙公司于2005年1月新研发一高科技软件,但缺少3000万元生产资金,遂与甲公司洽谈,希望甲公司投资3000万元用于生产此软件。
2005年2月10日,甲公司董事会直接就投资生产软件项目事宜进行讨论表决。全体董事均出席董事会并参与表决。在表决时,董事陈某对此投资项目表示反对,其意见被记载于会议记录,赵某等其余8名董事均表决同意。随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双双就投资数额、利润分配等事项作了约定。3月1日,甲公司即按约定投资3000万元用于此软件生产项目。
2005年8月,软件产品投入市场,但由于产品性能不佳,销售状况很差,甲公司因此软件投资项目而损失重大。
2005年11月1日,甲公司董事李某建议其朋友王某抛售所持有甲公司的全部股票。11月5日,甲公司将有关该投资软件项目而损失重大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甲公司的股票价格随即下跌。
2005年11月20日,持有甲公司2%股份的发起人股东郑某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等董事就投资软件项目的损失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公司监事会拒绝提起诉讼,郑某遂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等董事负赔偿责任。
此后,郑某考虑退出甲公司,拟于2005年12月20日将其所持有的甲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他人。
要求:根据上述情况与《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董事李某是否有权对甲公司投资生产软件项目决议行使表决权?说明理由。
(2)董事陈某是否应就投资软件项目的损失对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说明理由。
(3)董事李某建议其朋友王某抛售甲公司股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说明理由。
(4)股东郑某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说明理由。
(5)股东郑某是否可以于2005年12月20日转让全部股份?说明理由。
【例3-2】公司由甲、乙、丙三方组建,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人民币;甲方以专利权和专有技术折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乙方以现金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丙方以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折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长负责董事会工作;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作为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公司存续期间,出资各方均可自由抽回投资等等。
要求:请按新修订的《公司法》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设立上述公司是否符合法定人数?为什么?
(2)股东出资是否达到了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为什么?
(3)股东出资是否符合股东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为什么?
(4)这个公司的组织机构的设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5)出资各方均可自由抽回投资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复习思考题
一、单项选择题
1.某股份有限公司共发行股份3000万股,每股享有平等的表决权。公司拟召开股东大会对另一公司合并的事项作出决议。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可能出现的下列情形中,能使决议得以通过的是()
A.出席大会的股东共持有2700万股,其中持有1600万股的股东同意
B.出席大会的股东共持有2400万股,其中持有1200万股的股东同意
C.出席大会的股东共持有1800万股,其中持有1300万股的股东同意
D.出席大会的股东共持有1500万股,其中持有800万股的股东同意
2.下列不是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式是()
A.一人公司B.两合公司
C.有限责任公司D.股份有限公司
3.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下列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限制的表述中,错误的是()。
A.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l年内不得转让
B.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l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C.公司监事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l年内不得转让
D.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4.下列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表述中,不符合《公司法》对其所作特别规定的是()。
A.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B.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C.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D.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依法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下列有关公司通知债权人及公告的表述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是()
A.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B.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5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45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C.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D.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9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二、多项选择题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的下列事项中,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有()
A.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B.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C.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D.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2.某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下列各项中,符合公司法律制度规定的有()
A.董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会议由副董事长甲主持
B.通过了有关公司董事报酬的决议
C.通过了免除乙的经理职务,聘任副董事长甲担任经理的决议
D.会议记录由主持人甲和记录员丙签名后存档
3.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的下列决议中,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有()
A.对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B.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C.对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D.对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
4.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甲公司解散事由的有()
A.甲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B.甲公司被乙公司吸收合并
C.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甲公司通过了解散公司的决议
D.甲公司成立后自行停业6个月以上
5.根据《公司法》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公司法定公积金主要用途的有()
A.弥补亏损
B.转增资本
C.转为公益金
D.用于集体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