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摄不道德行为的照片在报上曝光是否侵犯他人肖像权?
2004年8月20日傍晚,《某某晚报》社记者孙某某外出采访归来,在东方广场看到刘国庆、张卫国骑自行车撞倒一位70多岁的老人,二人不但不赔礼道歉反而出言不逊,欺侮被撞老人。旁边一位同志出于义愤,指责他们的不道德行为,二原告恼羞成怒,将该同志鼻子打伤,记者孙某某见此情景,即用相机拍下该场面。第二天,《某某晚报》配以“如此英雄”的标题和说明在第四版“社会新闻”栏中登出了这张照片。报纸出版后,刘、张二人的行为受到广大群众的指责,其所在单位也给予二人行政记大过处分。二人认为记者未经他们同意拍摄并在报纸上登出他们的照片,侵犯了他们的肖像权。为此,起诉法院,要求记者及报社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律师的话:
肖像权是人身权的一种,是指公民对通过摄影、绘画、雕塑等造型艺术或者其他艺术形式在客观上再现的自己形象所享有的专有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拍摄不道德行为在报刊上登载,虽然是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了他人肖像,但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是运用社会舆论工具公开谴责和鞭策那种不道德的行为。因此,它不属于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在我国,通过报纸、期刊等媒介,以登载其肖像权和姓名的方式,谴责行为人的不道德行为,教育广大群众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秩序,也是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单位的职责和权利。因此,本案二被告的行为不仅不是对二原告的肖像权的侵犯,而且是一种正义的合法行为。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判决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患者心脏骤停家属状告“120”未出诊,医院有责任吗?
2004年6月25日早晨7点零5分,李琴在家中突然晕倒:其父亲便拨打“120”急救电话。由于李琴父亲未告知其家庭住址,医院值班工作人员以为是骚扰电话,就没有通知救护车出车,李琴的丈夫和父亲只好请邻居帮忙一起将李琴送往县医院。到达医院一分钟左右,值班护士打开急救室门,并对李琴进行检查。此时,李琴已深度昏迷,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血压已无法测量,呼吸停止,被值班医师诊断为心脏骤停。经过心肺复苏抢救措施无效后,李琴于7时15分被宣布死亡。
李琴被安葬后,其丈夫侯金玉认为医院在接到“120”急救电话后未及时出车,并且在抢救过程中违反了诊疗规范,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了李琴的死亡,遂于2004年12月8日将县医院告上了法庭,要求承担各项损失261360元的30%,即7.84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县医院认为,此事发生时县里尚未建立“120”急救体系,“未履行‘120’急救义务”不属于医疗纠纷范畴,现行法律法规也无明文规定“120”急救指挥中心的行政职权,并且医院在对患者抢救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规范,所以拒绝承担民事责任。
律师的话:
原告拨打“120”急救电话未说明具体所在地:导致被告单位未出车,且此事发生时被告尚未建立“120”医疗急救体系中心。另外,在呼救地址清楚的情况下,医院规定5分钟内出车,而李琴患的是心脏骤停,应在4分钟内进行心肺复苏,否则心室颤动发生后,患者将在4~6分钟内发生不可逆性脑损害,随后过渡到生物学死亡,按照出车时间的规定,加上途中时间,被告即使出车也无法挽回死者李琴的生命。所以,李琴的死亡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女孩溜冰场上被撞伤3颗牙,能获得赔偿吗?
小张是个活泼爱运动的女孩,平时喜欢到溜冰场去玩。2004年6月的一天,小张和同学又如往常一样一同前往某溜冰场溜冰,可就是这次溜冰给她留下了不好的记忆。据小张回忆,那天溜冰时,她自己单独以正常的速度往前溜,突然后面一个人猛地冲上来大力撞她,结果使她当场倒地,3颗牙齿受伤。且医院告诉她,在她18岁后牙冠还需修复。小张便将小沈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小沈赔偿医疗费646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对小张的陈述,撞她的小沈有不同说法,他记得,当时是因为小张与其他两名同学正手拉手在前溜冰,他无法避让才将小张撞倒受伤的。他认为小张自己也有过错,所以只同意赔偿医疗费500元,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
律师的话: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小沈在运动游戏中碰撞使小张受伤,就理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溜冰是有一定危险的运动,按照小张的年龄,她也应有充分保护自己的注意义务,所以小张也应承担次要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小沈赔偿小张医疗费516.08元和精神损失费400元。
一般人格权怎样保护?
张女士家的电话号码是58074077,自使用以来,一直很正常。但外地某药厂在本地推销“神奇伤痛丸”,在繁华街道挂满了该药品的广告上留下的咨询电话号码也是58074077。此后,张女士家里电话铃声不断,使得全家人不得休息。原来,该药厂委托某广告公司制作广告时,由于广告公司的疏忽,将药品销售电话58074047误制作成58074077。张女士以药厂和广告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登报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对于本案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比照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承担精神损失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法通则对人格权的保护,明文规定的只有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电话号码印错,致使原告家的电话不断,对原告的权益有损害,但不能确定侵害的是什么具体的人格权。由于侵害客体不明确,因而不能确认该行为构成侵权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所有特征,原告受到侵害的应该是一般人格权。
律师的话:
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什么是一般人格权呢?这是现代民法的一个基本概念,指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相比较,它的权利主体具有普遍性,既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它的权利客体具有高度概括性,是一般人格利益;它的权利内容具有广泛性,不仅是具体人格权的集合,而且具体人格权所不能包含的人格利益也包括在一般人格权之中。一般人格权包括以下三项基本内容:1.人格独立。人格独立表现为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享有扞卫自己独立人格,不受他人支配、干涉和控制的权利。2.人格自由。这里的人格自由是指高度概括的人格不受约束、不受控制的状态,是指人格的自由地位,也是指人格的自由权利。3.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作为“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无论公民职业、职务、政治立场、宗教信仰、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民族、种族、性别有何差别,其人格尊严是相同的,决无高低贵贱之分。
本案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一般人格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原告来说,事实上其全家的安宁受到了侵害,那是不是可以主张将安宁权视为具体人格权呢?现阶段还不行。安宁权还未被法律确定为具体人格权,但在目前,完全可以将生活安宁的利益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发挥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对其予以保护。
姓名权如何保护?
汤先生和仇小姐同在一家公司的销售部工作,平时关系较好。汤先生正式向仇小姐求婚,不料被仇拒绝。汤怀恨在心,冒充仇小姐的真实姓名在报纸上刊登征婚广告,并注明仇某的真实姓名和联系地址。随后,仇小姐接二连三接到多封求爱信,大为震惊和羞愧。单位同事以为仇小姐爱情不专一,对其看法有改变。仇小姐后到报社调查才发现是汤先生所为,一怒之下,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将汤先生告到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
对于此案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理由是被告的不法行为直接指向原告的姓名。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既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也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按照责任竞合的理论分别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
律师的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