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违法但不构成犯罪被羁押,国家是否赔偿?
村民朱某因故与执行公务的干警发生抓扯,被公安局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刑事拘留,继而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向法院提起公诉,开庭审理后,法院认为朱某妨害公务的行为显着轻微尚不构成犯罪,遂判决其无罪。朱某以错捕为由,向检察机关请求国家赔偿。
律师的话:
(一)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其逮捕失却合法性。《刑法》第十三条明确定义:一种行为成其为犯罪,必须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三个根本特征,三者之间互为条件,相互制约,缺一不可,这是司法实践中区分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本案中,法院认定朱某“妨害公务的行为显着轻微尚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朱某虽然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但它不具备犯罪的法律特征,即没有违反刑事法律,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应受刑罚处罚,没有达到成立犯罪所必需的质的量的要求,根本就不是一种犯罪行为,仅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如果其行为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如果违反其他行政法规,由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违法但无罪的人进行羁押,显然违反《刑法》的规定,说明检察机关没有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国家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对朱某的逮捕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本案中,法院认定朱某“不构成犯罪”,是指朱某的行为欠缺构成犯罪的要件,自始至终就不是一种犯罪行为,与“不认为是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因而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的规定,检察机关不能免责。同时,从诉讼法理论来说,对朱某的最终法律评价只能是两种,有罪或无罪,非此即彼。《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都明确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责任和义务,作为公民,面对的只是最终的处理决定,也就是最终的法律评价,法院对朱某的最终处理决定是无罪的,实际上也就是对朱某“没有犯罪事实”的法律确认,如检察机关对这个确认有异议,可以依职能提起抗诉,如果没有抗诉或者撤回抗诉,不论什么原因,都应视为检察机关对此确认的认同和接受。那么对于“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采取了逮捕的强制措施,国家就没有理由不给予赔偿。
(三)我国刑事赔偿立法的宗旨就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强调司法机关行为的准确性和合法性,以此实现司法公平与公正,制约权力的无限滥用。因而不能拘泥于法律条文的表面含义,避免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过于表面化,而忽视了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和本意。对刑事赔偿归责原则的违法的理解,不能局限于违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形,还应该考虑到其他违反法律的一般原则、公认的合理标准等“错误”方面,否则极有可能对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根本不构成犯罪的案件,错误地作出有罪的评判和认定,对行为人进行羁押。对此可能造成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与《国家赔偿法》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权利为宗旨的立法意图相矛盾,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因司法机关的过错而受损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合理的救济和补偿,不利于整个社会法治观念的确立。
储某是否该得到国家赔偿?
2001年4月18日上午,汪某、储某在省道上设摊卖早点,被某城建局下属监察大队执法队员发现,执法队员当即表示要对其进行处理,汪某、储某不肯,双方发生争执。这时,恰好有一辆垃圾清运车开了过来,该执法队员示意车停下,并叫随车清运工将汪、储卖早点所用器具及卖剩食物等装进清运垃圾车后部的车兜销毁。当清运工将汪某、储某做饼用的案板装进垃圾清运车时,汪、储就从垃圾车里将案板抢了回来。就在汪、储抢案板之际,该执法队员又将他们卖早点所用的三轮车掀翻在地。于是,清运工将洒在地上的锅盖、油壶及饼等物扔进车厢,汪、储不顾一切将手伸进垃圾车车厢,就在储某捡锅盖时,右手臂被早已启动的垃圾清运车刮板夹住,后经医生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储某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近4000元。5月21日,汪某、储某不服,依法向某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共四万余元。在案件审查过程中,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协商,被申请人同意补偿申请人一定的费用,申请人撤回申请,案件终结。
律师的话:
本案是典型的由于执法人员不文明执法导致行政复议附带行政赔偿的案例。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9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本案中储某手臂被压受伤,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医药费、误工费该不该赔。储某为了拿回自己财物,不顾下压刮板会对自己造成伤害的危险,在垃圾清运车的车厢里捡锅盖,才造成了自己手臂被压伤,因此其行为不是执法队员直接侵害造成的,也不是执法队员唆使非执法人员让储某去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之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情形,不予赔偿。
第一,本案中执法队员直接侵害的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若侵犯的是财产权,理应对受害人进行财产赔偿,若侵犯的是人身权,造成其身体伤害的,则应对受害人的医药费、误工费等进行赔偿。而本案中执法队员指使非执法人员任意销毁被执法人的财物,并没有唆使非执法人员用垃圾清运车的刮板去压被执法人,即侵害的是其财产权,并非其人身权,若要赔也仅是对损害财产的赔偿。第二,储某手臂被压与执法队员的违法执法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的确,若没有执法队员的违法执法,即指使非执法人员将汪某、储某卖早点用的器具及食物用垃圾清运车装走销毁,也不会发生汪某、储某捡回自己的财物的事,更不会发生储某手臂被压的一幕,但并不是说,只要是执法队员违法执法,就必然会导致储某手臂被压的结果,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因为对执法队员违法执法所造成的后果,被执法者可以寻求多种救济途径得以解决,如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并对被损害的财物提起国家赔偿。而本案中汪某、储某通过自己捡回财物来阻碍执法的方式是最不可取的,其行为造成的后果,也理应由自己承担。第三,由于被执法者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予赔偿。国家只有与行政侵权行为有必然因果关系的那部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对那些表面上与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的行为有关系实际上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汪某、储某不顾已经存在的危险,去捡自己将要销毁的财物,完全是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不是执法队员的唆使,更不是在执法队员的强迫之下所做出的。
再审该判无罪国家应予赔偿吗?
1997年3月22日15时许,A站因K13次提速试验,列车通过而对站区实行封闭管理,该站站长指派张某负责看守车站出站口大门及附近区域。此时B铁路分局B车务段庄某等人回A站,喊张某开门,张不开,遂发生口角,后相互指骂,厮打。厮打中,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庄某面部受伤,张某胸部受伤,经B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B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庄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后外侧壁眶骨断损,两处均构成轻伤;张某肺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B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于1998年12月11日判决认定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认定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拘役三个月。宣判后,二人均不服,提出上诉。C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1999年2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仍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符,伤情鉴定有误”为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1日作出刑事再审决定书,指令C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经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庄某的鉴定,均系轻微伤。C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1年12月29日作出再审刑事判决书,撤销了本院和B铁路运输法院的原裁判,对张某、庄某宣告无罪。
2002年2月25日,张某向C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国家赔偿。C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张某被判刑罚,经再审改判无罪,其被羁押89天,依法应予赔偿;其他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律师的话:
本案涉及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范围及赔偿金额的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以及国家赔偿与单位补偿的关系等问题。
第一,赔偿范围与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C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再审撤销张某故意伤害罪的一、二审判决,作出无罪判决时,张某实际已服刑三个月,即原判罪罚已经执行,且撤销故意伤害罪并非因为情节显着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而是因为经司法鉴定张某系轻微伤,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所以,张某申请人身自由被侵犯的赔偿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里所指的“上年度”应当是赔偿义务机关或者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本案C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2年作出赔偿决定,应按照2001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
第二,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这一规定不难看出,再审改判无罪的,如被告人不上诉,未经第二审程序,一审判决生效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此案一审宣判后两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因此,本案应由C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国家赔偿与单位补偿的关系问题。国家赔偿与单位补偿是性质不同的两回事,不宜混为一谈;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因被侦查、检察、审判机关错拘、错捕、错判而限制人身自由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国家赔偿。这对每一个受到司法机关违法侵害的人都是普遍适用的,不管该赔偿请求人是否获得了单位补发的工资,都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该赔偿请求人给予赔偿。因此,尽管张某系铁路职工,可以按照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请求补偿工资,但工资补偿不能代替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其赔偿金。
非法拘禁可以要求国家赔偿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