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美国未成年人法译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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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美国联邦《未成年人司法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法》译评

出台背景及意义

不同于我国,美国并没有广泛适用于全国的一体化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美国国会于1968年通过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与控制法》(Juvenile Delinquency Preventionand Control Act of 1968)。然而,数量众多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在各州、哥伦比亚特区及地方政府分别予以独立运作。各州之间及各地方司法区之间政策与程序各异,对未成年人、家庭及社区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响。

为协调各州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并提升未成年人和社区安全成果,6年后《未成年人司法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法》(Juvenile Justice and Delin quency Prevention Act of 1974,简称JJDPA)之出台为处理未成年人问题提出了联邦法上的核心要求。该法通过“格式赠款”(formula grants)形式推动各州相关立法,向各州未成年人司法相关项目提供资金,倡导对未成年人之“核心保护”。这些“核心保护”行为分别是身份过错犯之去机构化(deinstitutiona lization of status of fenders,简称DSO)、情境(sightandsound)、看守所移除(jailremoval)及不对称之少数民族族裔关押(disproportionate minority confinement,简称DMC)。具体来说,“身份过错犯之去机构化”系指不得将离家出走、逃学或宵禁违规者等未成年身份过错犯羁押于成人拘留所或成人监狱的非机构化处遇。“情境”通过对未成年犯单独羁押保护以避免未成年人和成年罪犯接触;即便未成年人被关押于成人监狱或法律允许的特定环境下,仍必须与成年罪犯分开羁押。“看守所移除”则系指除极个别情形外,不允许将未成年人羁押于成人看守所及拘留所。“不对称之少数民族族裔关押”,要求各州应当解决有色人种受司法处遇所占比例明显高于其在总人口中比例的问题。[1]除了要求联邦政府将身份过错犯从严格监禁中解脱以及实现问题少年与成年罪犯分别羁押之外,该法还按要求创立“未成年人司法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署”与“国家未成年人司法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for Juvenile Justice and Delinquency Pre-vention)等机构。前者系联邦政府在未成年人司法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方面的官方代表,而后者主要负责进行研究、提供培训与技术支持。

其后,这部法律又分别于1980年、1992年、1996年及1998年予以修正。基于对未成年人保护、维护社区安全利益和预防被害方面认识的提升,《未成年人司法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法》于2002年进行了最新修正,并沿用至今。2002年版《未成年人司法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法》继续强调未成年人司法规划和咨询系统以及建立州顾问小组的重要性,并进一步明确联邦未成年人司法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署应通过培训、技术援助、模范项目、研究和评估方式为州及地方工作提供支持。

美国联邦《未成年人司法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法》译文第一编 总则

《未成年人司法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法》(2002年版)

《美国法典》第42卷5601章【101条】发现

(a)国会发现:

(1)尽管在10年中1999年未成年人暴力犯罪逮捕率最低,但全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数量和违规率仍然很高已达成共识。

(2)据未成年人司法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署统计,支撑一名因犯罪及滥用毒品而离校的未成年人生活每年需由社会支出170万至230万美元。

(3)在1999年因暴力犯罪而被捕的人当中,约每6人中便有一人未满18岁(占16.2%)。1999年,未成年人占因谋杀被捕总人数的9%,占因暴力强奸被捕总人数的17%,占因抢劫被捕总人数的25%,占因严重伤害被捕总人数的14%,占因武装犯罪被捕总人数的24%。

(4)超过1/2的未成年人谋杀案中被害人因枪杀致死。近1800名被害人不满18岁,不满13岁的被害人中有17%因枪杀致死,而13岁及以上被害人中有81%因枪杀致死。

(5)1999年,未成年人占因毒品滥用而被捕总人数的13%。1990年至1999年间,未成年人因毒品滥用被捕率上升132%。

(6)全国范围内未成年人帮派问题在过去30年中有所恶化。在20世纪70年代,19个州存在青少年帮派问题。到20世纪90年代末,5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均存在青少年帮派问题。同期,公布青少年帮派问题的城市数量增长了843%,而公布帮派问题的郡数量增长超过10倍。

(7)根据1999年对12岁及以上年龄的个体所做的全国犯罪调查,发现12岁至19岁的个体在暴力犯罪被害人中所占比率高于其他年龄组。在1999年间,由未成年人向警方告发的暴力被害事件仅占30.8%。

(8)在被逮捕的16岁未成年人中,首次被捕时低于12岁的占1/5。凡不满13周岁进入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未成年人,须为与其年龄不相称的严重犯罪及暴力行为负责。

(9)女孩和未成年人罪犯逮捕率的攀升已经改变了未成年人司法体系暴力罪犯准入的人群构成。

(10)这些问题应该通过双轨常识方式予以处理,即通过提升以下方面最大限度地满足个别未成年人及社会需要——

(A)高质量预防项目

(i)与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当地公共机构和社区组织合作,并将未成年人是否遭受家庭暴力等因素纳入考虑范围(包括儿童虐待和照管不良);

(ii)旨在降低风险,提升高危未成年人预防风险能力,以预防和降低未成年人暴力犯罪行为率。

(B)该项目协助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培养未成年人成为负责任且具有生产力的社区成员所需的必要能力,包括应对不法行为的逐级惩罚系统,要求未成年人对其不法行为所致损失作出补偿或履行社区服务,以及提升被害人对不法未成年人所受惩罚之满意度的方法。

(11)通过协调多个地方服务体系,使得未成年人司法与犯罪预防项目满足未成年人需求,从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并帮助不法未成年人恢复正常的生活。

(b)国会必须立即实行项目改革,聚焦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项目以及使未成年人对自己行为负责和提供能力发展机会项目。没有真正的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将无法应对在2000年至2030年间未成年人数量预期将增加18%的挑战。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602章【第102条】本编及第二编目标是——

(1)支持各州和地方项目,以预防未成年人参与违法行为;

(2)通过鼓励未成年人对其违法行为负责,协助各州和地方政府促进公共安全;以及

(3)通过提供技术支持、研究、培训、评估和宣传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项目之信息,协助各州和地方政府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603章【第103条】定义

基于本章目的

(1)“社区处遇”机构、项目或服务是指小而开放的教养院或其他临近未成年人家庭或社区监督及服务的适宜地点,后者为维持社区及消费者参与项目操作并对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教育、职业、社会、心理指导、培训、特殊教育、咨询、酗酒处遇、毒品处遇及其他更生重建服务进行评估。

(2)“联邦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项目”是指任何直接或间接进行的,或由联邦部门或机构协助或资助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项目,包括本章下设立的任何项目。

(3)“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项目”是指关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控制、分流、处遇、更生重建、计划、教育、培训和研究的项目或活动:与滥用毒品和酗酒相关的项目或活动;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完善;任何旨在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之危险因素、为未成年人提供保护性因素和发展能力、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行为所占比例之项目或活动。

(4)(A)“司法援助局”是指根据本卷第3741条而设立的机构;

(B)“司法项目署”是指根据本卷第3711条而设立的机构;

(C)“国立司法研究院”是指根据本卷第3722条第(a)款而设立的研究机构;

(D)“司法统计局”是指根据本卷第3732条第(a)款而设立的机构;

(5)“署长”是指由第5611条第(b)款指定的机构领导;

(6)“执法和刑事司法”是指任何与犯罪预防、控制、减少犯罪或刑罚执行有关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警察预防、控制、减少犯罪或逮捕罪犯;具有刑事管辖权的法院的活动及相关机构的活动(包括检察和辩护律师服务);矫正、缓刑或假释机关的活动及预防、控制、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毒瘾的项目;

(7)“州”是指美国所有州、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自治邦、维京群岛、关岛、美属萨摩亚、北马里亚纳群岛邦;

(8)“地方政府部门”是指——

(A)任何城市、郡、乡、镇、区、教区、村庄,或其他州属地方行政单位;

(B)任何执法区或司法执行区——

(i)根据现行州法律设立;及

(ii)有权以独立于其他州实体的方式设置预算和增加税收;

(C)由内政部长决定设立履行执法功能的印第安部落;或

(D)任何以协助其适格为目的的哥伦比亚特区政府或联邦政府机构,该机构在或为以下区域履行执法功能——

(i)哥伦比亚特区;或

(ii)美国任何托管区域;

(9)适用于各州或地方政府部门的“联合体”是指为筹备、发展或实施未成年人司法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计划而组合或集合的州或政府单位;

(10)“建设”是指对现存建筑及其初始设备进行收购、扩建、重构和改变,或类似上述活动的组合(包括建筑师费用但不包括收购建筑土地的成本);

(11)“公共机构”是指所有州、地方政府部门、州或单位的联合体、部门、机构或任何上述机构的执行机构;

(12)“设防拘留机构”是指任何公共或私人居住机构——

(A)包括旨在限制未成年人或其他个体肢体活动或对其进行合法羁押的场所;以及

(B)用于临时安置被指控违法的未成年人或其他因刑事犯罪而遭受指控的个体;

(13)“设防矫正机构”是指任何公共或私人居住机构——

(A)包括旨在限制未成年人或其他个体肢体活动或对其进行合法羁押的建筑装置;以及

(B)在审理及宣判之后,用于安置被判违法的未成年人或其他被判实施刑事犯罪行为的个体;

(14)“重罪”是指故意杀人、暴力强奸或其他以重罪定性的性侵犯行为、蓄意破坏、绑架、严重伤害、贩毒、抢劫、以重罪定性的盗窃或偷窃、机动车盗窃、入室或破门盗窃、以暴力相威胁的敲诈勒索行为及以重罪定性的纵火罪;

(15)“处遇”包括但不限于为保护公众而设立的医疗、教育、特殊教育、社会、心理、职业服务、矫正和预防指导、培训和其他更生重建服务,亦包括通过消除或控制对酒精或其他致瘾或不致瘾的毒品的依赖而有益于成瘾者或其他使用者的特定服务;

(16)“有效法院令”是指少年法院法官给下述未成年人签发的指令——

(A)被带到法庭接受此项指令;以及

(B)于此项指令发布前享受已由美国宪法保障此类未成年人享有的完整正当程序权利;

(17)“委员会”是指根据本卷第5616条第(a)款第(1)项而设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协调委员会;

(18)“印第安部落”是指——

(A)由联邦政府认可的印第安部落;或

(B)阿拉斯加土著组织;

(19)“综合协调服务体系”是指以下体系——

(A)确保以预防和处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为目的的服务和资金与在最低受限环境下维系家庭和提供适当服务的政策目标相符,以同步实现保护未成年人和维护公共安全;

(B)尽早确认及阻止因肢体、精神压力或虐待而遭受情感或行为威胁的孩子及其家庭,以对其进行帮助;

(C)在预防和处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过程中加强跨部门协作及家庭参与;以及

(D)鼓励私立和公共的合作方为预防和处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提供服务;

(20)“特定性别服务”是指为解决特定性别个体的需要而设置的服务;

(21)“家庭式替代服务”是指对未成年人实施以替代传统监禁的家庭监管服务,包括居家监禁;

(22)“成人看守所或拘留所”是指州、地方政府部门或任何执法机关用于拘留或监禁下述成年人的封闭式机构——

(A)等候对被指控犯罪的定案结果;

(B)刑事指控候审;或

(C)被判触犯刑法;

(23)“非营利组织”是指符合第26卷第501章(c)(3)所阐述的组织,该组织可依据第26卷第501章(a)规定免税;

(24)“逐级惩罚”适用对象为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中的未成年人,指通过对违法未成年人的不法行为进行适当惩罚来引导其从事适法行为,以及预防其后续进入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使其对自身行为负责同时使社区免受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影响的责任性逐级惩罚机制(包括激励、处遇和服务);

(25)“联系”是指设防拘禁状态下的未成年犯与被监禁成年人之间被允许的互动程度,在1996年12月10日生效的《联邦规则法典》(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第28卷第31.303章(d)(l)(i)中有所规定;

(26)“成年犯”是指下述个体——

(A)已达到现行州法律规定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

(B)已被羁押逮捕或处于刑事指控候审期间,或被判触犯刑法;

(27)“暴力犯罪”是指——

(A)谋杀或非过失杀人罪,暴力强奸或抢劫,或

(B)持枪实施严重危害行为;

(28)“配套机构”是指固定坐落于某一建筑的机构或属于同一地面上建筑间的共享部分;以及

(29)“建筑共享部分”是指由两个或以上的建筑共同享有——

(A)具有墙和篱笆之类的物理特性,或能提供机械服务之外的其他服务(供热、空调、供水和排水体系);或

(B)于1996年12月10日生效的《联邦规则法典》第28卷第31.303章(e)(3)(i)(C)(3)所允许的专业服务;

第二编 项目和机构

未成年人司法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署A部分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611章【第201条】设立

(a)根据联邦总检察长一般性授权,于司法部内设置

根据联邦总检察长一般性授权,以此方式于司法部内设置未成年人司法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署(以下部分简称“该署”)。

(b)署长;首长,任命,职权等

该署应当由署长领导(在以下分章中称为“署长”),署长应从具备未成年人司法项目相关经验的人中挑选,经参议院建议及同意,由总统任命。在符合本章要求的前提下,署长有权适当在分章中对授予、管理、修改、扩展、终止、监控、评估、拒绝或否认所有赠款、合同、申请、基金等事项予以规定。与其他司法项目署内署或局领导一样,署长应当向联邦总检察长汇报工作。

(c)副署长;任命,职权等

该署内应设有由联邦总检察长任命的副署长一名。副署长应当完成署长不定期指定或委派的任务,并在其缺席或不便时代行职权。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612章【第202条】人员

(a)选拔;雇用;薪偿

署长有权选拔、雇用高级官员、雇员(包括律师),并为其提供薪偿。这为署长职权履行及职能分配所必要。

(b)专业人员

署长有权选拔、任命、雇用至多3名高级官员,并可在不超过目前或今后可支付水平的前提下为其提供薪偿。此项在第5卷第5376章有所规定。

(c)(借调)其他机构人员

据本节,根据署长要求,任何联邦机构的领导有权在可回调的基础上选派其人员协助署长履行行政职能。

(d)专家和顾问

在不超过第5卷第5376章规定的目前或今后可支付水平的前提下,署长可获得由第5卷第3109章规定的专家和顾问服务。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613章【第203条】志愿性及无报酬服务

尽管志愿性及无报酬服务规定于第31卷第1342章中,但在执行本章规定时,署长仍有权接受和使用该项服务。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614章【第204条】联邦工作的集中

(a)署长政策执行;与咨询建议委员会谘商

(1)为实施联邦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项目,与预防、分流、培训、处遇、更生重建、评估、研究相关的所有活动,以及美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完善,署长应制定发展目标和长期计划,并确定优先事项,同时拟定相应总政策和战略。在履行署长职能时,署长应与顾问委员会谘商。

(2)(A)在款(1)中所述的计划应——

(i)包含提供赠款和制定合同、进行研究及实施分章内其他活动的特定目标及标准;和

(ii)使分章内管理计划及活动与其他管理联邦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项目及活动相协调,包括为由署长协调的联合基金项目提供建议。

(B)署长每年都应审查款(1)中所述的计划,并可按要求进行适当修改,且将该计划发布于《联邦公报》——

(i)若为款(1)中所涉初始计划,应于自1992年11月4日起240天以内完成;

(ii)若非条款(i)中所述情形,应于每年10月1日起30天内完成。

(b)署长的职责

为实现本章目标,署长应——

(1)通过联邦总检察长,对与联邦政府协助之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计划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之联邦政策相关的所有事宜,向总统提出建议;

(2)在法规、指导方针、要求、标准、准则、程序的完善及颁布方面协助直接负责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及处遇的执行机构,并使预算与政策、优先事项及署长制定的目标相一致;

(3)引导和支持对联邦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项目及活动的实施情况及结果之评估和研究;以及

(4)在联邦部门、机构之间及联邦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项目和活动之间与其他联邦计划和活动同时实施联邦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计划、活动,署长之决定可能影响整个联邦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计划的顺利施行;

(5)(A)将每个财政年度的发展,按年度发布于《联邦公报》供公众评论,综合性计划提案应阐述署长在该财政年度所致力于实现的本法分章D和E部分之特定活动,且活动部分应细述;以及

(B)将自提案公布之日起45日内所接收的评议纳入考虑范围,在该财政年度12月31日之前,完善并公布最终计划,阐述署长在该财政年度所致力于实现的本分章D和E部分之特定活动,且活动部分应详述;

(6)提供第5633章(a)(15)所规定检验该体系适当性的监测审计体系;以及

(7)在本款颁布一年以内,发布为被监禁未成年人提供医疗保障的典型标准。

(c)其他机构的相关信息、报告、研究及调查

为适当避免重复工作及协调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相关活动,署长可能需要通过适当授权获取联邦政府部门和机构从事涉及联邦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项目的相关信息。

(d)职权委托

署长可据本法自行决定将本法规定其享有的任何职权授予他人。

(e)对其他机构服务及设施的使用;报销

在达成适当协议后,署长有权使用联邦政府机构及其他公共部门、机构的任何服务设施,并可商定提前支付或后续报销相应费用。

(f)署长职权及卫生与公共服务部部长职权的协调

本分章内规定的署长所有职权应与本章分章三中所规定之卫生及公共服务部部长职权进行适当协调。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615章【第205条】联合基金;非联邦份额需求

尽管法律有其他规定,基金由多个联邦机构协商建立并用于任何机构、组织、研究机构或个人进行联邦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项目或活动,但当署长发现尤其有效的项目、活动或有特殊需要时,署长可能要求任一提供基金的机构提前管理相关基金。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根据各联邦机构提前所需基金比例来建立单一非联邦份额需求机制,署长可要求任意机构撤回与管理机构类似需求不一致或非强制执行的技术性赠款或合同要求(如法规定义)。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616章【第206条】未成年人司法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协调委员会

(a)设置;成员

(1)现特在联邦政府行政部门设立独立机构,即未成年人司法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协调委员会,该委员会由联邦总检察长、卫生与公共服务部部长、劳工部部长、教育部部长、住房及城市发展部部长、未成年人司法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署署长、国家毒品控制政策办公室主任、国家和社区服务公司首席执行官、移民归化局局长等可能由总统指定掌握重大决策权的联邦机构官员,及在款(2)中任命的个体组成。

(2)(A)本款将列明,委员会在不考虑政治背景的情况下,从未成年人司法领域工作者但非联邦官员或雇员中选任9名成员。

(B)(i)在与众议院少数党领袖协商后,由众议院议长任命3名成员。

(ii)在与参议院少数党领袖协商后,由参议院多数党领袖任命3名成员。

(iii)由总统任命3名成员。

(C)(i)在上述第(i)、(ii)、(iii)款中所任命的成员分别——

(I)任期为1年;

(II)任期为2年;以及

(III)任期为3年;

在任命时予以指明。

(ii)除上述第(iii)款的情形外,成员在任期间所产生的职务空缺只能由同一任期的其他人员填补;

(iii)任期届满后,该成员应继续服务至继任者到任。

(b)主席和副主席

联邦总检察长应担任委员会主席。未成年人司法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署署长应担任委员会副主席。主席缺席时,由副主席暂代行使职权。

(c)职权

(1)委员会职权是协调所有联邦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项目(同时配合各州和地方未成年人司法项目)、扣留或照管“失依未成年人”联邦项目及活动,以及联邦失踪和被剥削儿童项目。委员会应审查如何协调联邦、各州及地方政府的单独项目以更好地服务于高危儿童和未成年人,并至少每年就协调针对扣留或照管“失依未成年人”所有联邦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及其他项目和活动之总政策、发展目标、优先事项等相关内容向总统及国会提出建议。委员会应审查联邦机构项目及实践,并公布联邦机构基金服务发展目标的程度,及是否与本卷第5633章(a)中款(12)(A)、(13)和(14)中授权内容相一致。由代表委员会行使职权的任何机构和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署承办的联合基金提案,都应经委员会审查并对其提出建议。

委员会应审查联邦机构对未成年人采取羁押措施的原因,并应就如何提高联邦机构能力及改善未成年人羁押场所提出建议。

(2)除了履行委员会成员职权外,根据本章分章(a)(2)规定,成员应共同——

(A)就本卷第5614章(a)(1)所涉及的发展目标、优先事项、长期计划及实施上述计划的总政策和战略提出建议;以及

(B)自1992年11月4日之日起180天内,将该建议提交给署长、众议院教育及工作场所委员会主席及参议院司法委员会主席。

(d)会议

委员会应至少每季度举行一次会议。

(e)署长任命人员和支援团队

经委员会批准,署长可任命实现本分章目的所必要之员工及支援人员。

(f)委员会成员支出;报销

根据本章分章(a)(2)规定任职的员工不享有补偿待遇。委员会成员可报销差旅费和其他执行委员会任务时所需必要费用。

(g)拨款权

履行本章任务的预算总额不得超过20万美元。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617章【第207条】年度报告

在财政年度结束后180天内,署长应当向总统、众议院议长、参议院临时议长提交一份报告,报告包括该财政年度的以下内容:

(1)关于未成年人被羁押人数、被羁押率最新数据的详细总结和分析,用(A)、(B)、(C)项中要求的数据来说明趋势。该总结分析应当根据(A)、(B)、(C)项的要求整理信息,且将非罪未成年人、未成年身份过错犯以及其他未成年犯单独以(D)项列明。该总结分析应当分别针对上述各类未成年人。

(A)未成年人被控犯罪类型;

(B)未成年人种族及性别;

(C)未成年人年龄;

(D)羁押未成年人(包括为起诉所需而被视为成年人的未成年人)的设施种类,包括设防拘留机构、设防矫正机构、看守所、拘留所;

(E)未成年人羁押期间死亡人数及死亡情形;

(F)未成年人受教育水平,包括学习障碍、不良表现、留级及辍学等相关信息。

(2)关于本部分具体活动所需基金的报告,包括目标、优先事项、成果以及委员会建议。

(3)根据大部分最新有效数据制作的详细报告,该报告包括各州遵守本卷第5633章的程度,以及该财政年度各州依据该章所提交计划之完成程度。

(4)对本卷投资项目的评估,以及该项目在降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率尤其是暴力犯罪方面的成效。

B部分——联邦对各州和地方项目的支持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631章【第221条】订立赠款及合同的授权

(a)概述

为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领域教育、培训、研究、预防、分流、处遇及恢复项目之更有效发展以及未成年人司法体系计划之完善,署长有权批准州、地方政府部门或联合体直接通过部署、建立、运作、协调和评估项目对其进行协助;或通过与公私立机构订立赠款或签订合同。

(b)技术支持

(1)完成本部分所用经费不得超过该财政年度可用资金的2%,署长应与公私立机构、组织、个人与各州、地方政府部门(以及联合体)及地方私立机构订立赠款或签订提供技术支持合同,使其符合本卷第5633章并完成本卷第5633章(c)规定之州计划。

(2)款(1)中所涉赠款及合同应仅与在提供技术支持方面有经验之公私立机构、组织及个人订立。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632章【第222条】资金分配

(a)时间;基础;数额

(1)依据款(2)和本部分规则要求,各州应在18岁以下相关人口数量基础上按年度进行资金分配。

(2)(A)根据款(3),如果单个财政年度用于完成本分章的资金总额少于7500万美元,则该财政年度分配至各州的资金总额应不少于32.5万美元,可上至40万美元,如同2000年财政年度在不削减各州或属地资金数额实现有效分配一样;而维京群岛、关岛、萨摩亚群岛、北马里亚纳联邦所分配资金数额应不少于7.5万美元,可上至10万美元,如同2000年财政年度在不削减各州或属地资金数额的情况下实现有效分配一样。

(B)根据款(3),如果单个财政年度用于完成本分章的资金总额等于或超过7500万美元,则该财政年度分配至各州资金总额应不少于60万美元,但维京群岛、关岛、萨摩亚群岛、北马里亚纳联邦所分配资金数额应以10万美元为最低标准,如同2000年财政年度在不削减各州或属地资金数额的情况下实现有效分配一样。

(3)如果根据款(2)分配,单个财政年度各州所分配资金数额低于2000年财政年度,为满足该款要求,应当按2000年财政年度所分配数额之一定比例削减至各州必要分配数额。

(b)未用资金之再分配

若在财政年末分配后资金尚有结余,则应以公平且符合本部分目标之方式对其进行再分配。在对资金进行再分配时,应将同期已经进行分配并用于各州、维京群岛、萨摩亚群岛、关岛和北马里亚纳联邦的资金排除在外。

(c)分配资金在各州计划发展等方面的使用;限度;匹配要求

按本部分规则规定,任何州的分配比例应当与发展各州计划或其他相关先行活动相契合,并为有效行政管理(包括监控、评估及全日制职位)之必要支出。用于上述目的的资金分配应不超过各州年度分配资金总数的10%,除非本分章下各州、地方政府部门或任何联合体可用资金中所占比例与一般情况下各州、地方政府部门或联合体所需州或地方资金相一致(所花费数量相等)。

各州应在合理基础上为本州地方政府部门或联合体之计划及行政管理提供所需资金或匹配资金。

(d)支持顾问组每年所需最低限度分配

按本部分规则规定,各州应将每年最低限度分配之5%用于支持根据本卷第5633章(a)(3)款所设立之顾问组。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633章【第223条】州计划

(a)要求

为了获得本部分的格式赠款,各州政府应提交一份为期3年的实施计划。

该计划应按年度进行修订以囊括新计划、项目和活动。各州应向署长提交包含原计划实施进度及与各州计划相符程度的年度绩效报告。按照规定,署长指明计划应——

(1)指定本卷第5671章(c)(1)款中所规定的州机构作为监督该计划准备及管理状况的唯一机关。

(2)为使计划实施与本部分一致,包含州机构根据款(1)规定获得授权的充分证据,必要时通过立法予以规定。

(3)组建顾问组,该小组——

(A)须由州长任命的15名至33名成员组成——

(i)成员应具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及处遇、未成年人司法管理或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相关的培训、经验或专业知识;

(ii)成员包括——

(I)至少1名代表地方政府一般目标并经选举产生的地方官员;

(II)执法和未成年人司法机构的代表,包括未成年人和家事法院法官、检察官、为儿童及未成年人辩诉的律师及缓刑官;

(III)福利、社会服务、心理健康、教育、特殊教育、娱乐及未成年人服务等与犯罪预防或处遇相关的公共机构代表;

(IV)私立非营利组织的代表,包括特别关注维护和改善家庭、家长团体、家长自助团体、未成年人发展、犯罪预防及处遇、照管不良或“失依”未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司法、教育及儿童社会服务质量之个人;

(V)辅导未成年罪犯或潜在犯罪人的志愿者;

(VI)参与监禁替代措施(包括组织性娱乐活动计划)的青年工作者;

(VII)具备以休学和开除以外方式处理学校暴力或破坏财物相关问题之特殊经验和能力的人;以及

(VIII)具备处理学习障碍、情绪问题、虐待儿童、照管不良和未成年人暴力相关问题之特殊经验和能力的人;

(iii)非联邦、州或地方政府的全职员工(包括主席)应占成员的大多数;

(iv)任命时应至少有1/5的成员年龄在24岁以下;以及

(v)应至少有3名成员曾经或正受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管辖;

(B)在交予监事会最后决定前,应参与州未成年人司法计划之完善及审查;

(C)在提交顾问组后30天内,应回复复审机构及对向款(1)指定州机构提交的未成年人司法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授权申请进行评价;

(D)为符合本分章规定,应——

(i)向款(1)指定州机构和监事会提出建议;及

(ii)就州是否与款(11)、(12)和(13)要求保持一致方面,至少每年度向州长和州议会提出建议;以及

(iii)从目前处于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管辖之未成年人中联系和寻求常规参与;且

(E)为符合本分章规定,可——

(i)建议州监事会和地方刑事司法顾问委员会之人员构成;

(ii)审查州计划下资助项目之进度和成效。

(4)除非计划要求未予规定,或颁布法规规定履行该要求即为禁止或阻碍各州与当地私立机构或顾问组订立赠款或达成协议,在州计划发展过程中,应为地方政府部门或联合体提供积极咨询和参与,并充分考虑地方政府部门之需求。

(5)除非署长依据自由裁量权放弃在各州适用本款规定,即率先在全州范围内组织针对违法者或其他青少年之服务,若州依据本卷第5632章接收至少三分之二的基金,而州依据款(25)授权将其降低至特定比例(若存在)并排除依据本卷第5632章(d)条适用于州顾问组之基金,则应花费——

(A)通过在一定程度上与州计划一致的地方政府部门或联合体之计划;

通过在一定程度上与州计划一致的地方私立机构项目,除非该地方私立机构已向地方政府部门或联合体申请该项基金并遭拒绝,方可直接向州申请基金。

(B)为履行执法职能的印第安人部落(由内务部部长决定之)之相关项目提供资金,并应竭力满足款(11)、(12)、(13)之特别要求,即通过项目适用于未成年人拘留及监禁,因分款(A)与(B)中所述部落所在地理区域18岁以下人口与州内18岁以下人口相比实施此项行为数额在总额中所占比例有所扩增。

(6)在州内合理分配根据本卷第5632章所获支持,包括农村地区。

(7)(A)提供对州内(包括由印第安人部落履行执法职能的区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控制及犯罪预防需求(包括教育需求)之分析、对预期提供服务之说明、对绩效目标和优先事项之说明,包括对解决已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包括参与犯罪帮派)的方式,以及未成年人司法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需求(包括教育需求)之特定声明;

(B)包含——

(i)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及处遇提供所需特定性别服务之计划;

(ii)为农村地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及处遇提供所需服务之计划;以及

(iii)为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下未成年人提供所需心理健康服务之计划,包括计划如何实施及如何使这些服务用诸对其有最大需求的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

(8)协调该州内现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项目、公私立机构和组织运行的项目和其他相关项目(如:教育、特殊教育、娱乐、健康和福利项目),并最大限度予以利用。

(9)根据本卷第5632章规定,将不低于75%的基金份额用于州政府,其他基金根据本卷第5632章(d)条规定用于州顾问组,决定是否由州、地方政府部门、联合体直接使用或由公私立非营利机构通过订立赠款和合同方式使用,应用于——

(A)以社区处遇(包括居家处遇)替代监禁及机构化处遇,包括——

(i)对于需要临时安置的未成年人:危机干预、收容及善后辅导;以及

(ii)对于需要居家安置的未成年人:代以能提供一系列综合服务的连续家庭或团体寄养;

(B)实施社区处遇项目或服务——

(i)家长及其他家庭成员应改善家庭关系,包括家长自助团体,使未成年人可被居家监禁;

(ii)在未成年人监禁及与家人相处期间,应确保未成年人安全抵达住所并改善家庭关系;以及

(iii)家长英语交流能力有限,特别是处于大多数家庭英语交流能力有限区域;

(C)通过与可能涉及未成年人的学校、法院、执法机构、儿童保护机构、心理健康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提供未成年人服务的私立非营利机构等多个地方体系的合作,以满足未成年人需求的综合性未成年人司法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项目;

(D)为遭受虐待或照管不良的未成年犯及其家庭成员提供处遇之项目,以降低此类违法未成年人再犯可能性;

(E)为违法或其他未成年人提供的教育项目或支持服务——

(i)鼓励未成年人继续留在小学、初中或替代性学习情境中;

(ii)为协助未成年人自食其力提供服务;

(iii)加强与未成年人可能求学的当地学校之间的协作,以确保——

(I)未成年人在校外所学知识与学校教学内容基本一致;以及

(II)就替代性学习情境中学习问题与学校沟通相关信息;

(F)增加缓刑官的使用——

(i)主要为对非暴力未成年犯(包括身份过错犯)实施居家监禁以替代监禁或机构化处遇;和

(ii)确保未成年人遵守缓刑规定;

(G)可支持学业辅导、职业和技术培训及毒品和暴力预防谘商之咨询、培训和指导项目,旨在将高危未成年人、未成年犯,或其家长、法定监护人正在或曾经被监禁于联邦、州或地方矫正机构或处于刑事司法体系管辖之未成年人,尤其是居住在低收入、高犯罪率区域且经历教育失败的未成年人,与经过适当筛选与训练而负有责任义务的个体(如执法官员、国防部人员、与当地企业合作的个体及与社区和宗教组织或机构合作的个体)联系起来。

(H)旨在研发和实施有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学习障碍计划的项目,包括在职培训项目,以协助社区服务、执法和未成年人司法工作人员更快速地识别学习障碍者和其他残障未成年人,并为其提供服务;

(I)旨在阻止以未成年人为主的帮派参与非法活动,并促使其参与合法活动之计划;

(J)旨在为依赖或滥用酒精或其他致瘾或不致瘾药物之未成年人提供处遇之项目和计划;

(K)“培养未成年人积极性”项目,以协助违法和其他高危未成年人获取——

(i)安全感和组织性;

(ii)归属感和荣誉感;

(iii)自我价值感和社会贡献责任感;

(iv)独立性和控制力;和

(v)人际关系亲密感;

(L)识别不同程度违法行为之严重性和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对该行为相应等级规定之项目,旨在——

(i)鼓励法院制定和实施裁决后的连续控制措施以在传统缓刑和监禁矫正设置之间搭建桥梁[包括缓刑、调解、赔偿、社区服务、处遇、居家监禁、密集监督、电子监控及类似项目等扩大使用,确保与其他辅助服务如健康、心理健康、教育(补习教育和特殊教育)、职业培训和娱乐链接];和

(ii)由署长为州内风险评估机制之设计和应用协助提供信息和技术支持,包括技术转让,以帮助未成年人司法工作人员对违法行为适当处罚;

(M)为使未成年人居家监禁而在监禁期间及之后与未成年人、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合作以改善家庭关系的社区处遇计划及服务;

(N)协助英语交流能力有限的家庭包括犯罪未成年人克服可能阻碍未成年人全面处遇和家庭维护的语言以及其他障碍之项目(包括文化指引和社会服务计划);

(O)旨在预防和降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率的项目;

(P)课余计划,为高危未成年人和处于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中的未成年人提供一系列适龄活动,包括家教、辅导、其他教育和拓展活动;

(Q)为被宣判的未成年人提供后续安置服务的社区处遇计划,促其成功回归社区;

(R)旨在发展和实施保护受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影响之未成年人权利计划的项目;

(S)旨在为有监禁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健康服务之项目,包括评估、发展个性化处遇方案和释放方案。

(10)为州内研究、培训和评估能力提供长足发展;

(11)应与署长发布的规则相一致,要求——

(A)未成年人被指控或已实施那些若为成年人实施则不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除非——

(i)该未成年人被指控或已实施违反《美国法典》第18卷第922章第(x)条第(2)款或州法律类似规定之行为;

(ii)该未成年人被指控或已实施违反有效法院令之行为;和

(iii)依据由各州通过的未成年人州际协定而被羁押之未成年人;

不得安置于设防拘留机构或设防矫正机构;以及

(B)未成年人——

(i)未被指控实施任何犯罪行为;以及

(ii)是——

(I)外国人;或

(II)所谓失依、照管不良或被虐待者;

不得安置于设防拘留机构或设防矫正机构内。

(12)确保——

(A)被证实违法未成年人或根据款(11)列明未成年人将不会被拘留或关押在任何可接触成年犯的机构;和

(B)州内现有生效政策要求应对此类未成年犯及成年犯之人,包括在配套机构内,应已经接受训练且具备从事未成年人工作资格。

(13)确保不得将未成年人拘留或关押在成人看守所或拘留所,除非——

(A)因非身份过错犯罪被指控之未成年人于此类看守所或拘留所拘留不超过6小时——

(i)进行审核或释放;

(ii)等待转介至未成年人机构;或

(iii)在此阶段该未成年人需要出庭;

并且仅当上述未成年人未与成年犯联系,而州内现有生效政策需要已经接受训练且具备未成年人工作所需资格且在配套设施内从事未成年犯及成年犯相应工作之人;

(B)因非身份过错犯罪被指控或等待初次出庭之未成年人应于被羁押,以及于看守所或拘留所拘留起48小时内(不包括周六、周日和法定节假日)出庭——

(i)在此——

(I)这些未成年人未与成年犯接触;以及

(II)州内现有生效政策规范配套机构内应对未成年犯及成年犯之人已经接受训练且具备从事未成年人工作资格。

(ii)(I)位于大都市统计区(由管理及预算局定义之)之外且没有现存可替代之安置场所;

(II)因路途遥远或交通不便使其无法在48小时内(不包括周六、周日和法定节假日)出庭,可允许适当(不超过48小时)延迟;或

(III)因安全问题(如严重不利、危及生命安全之天气状况而不适于安全合理出行等),可延长至上述情况消失后24小时;

(14)为看守所、拘留机构、矫正机构及无设防机构提供适当监管系统以确保满足款(11)、(12)及(13)之要求,并在年度报告中将此类监管结果向署长汇报,除非报告要求与本款其他规定一致且与款(11)、(13)要求一致而不能适用于州案件,并已颁布符合此类要求的法律及其内容,署长认为充分执行机制可确保法律规定有效实施;

(15)确保处于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中之未成年人不因性别、种族、家庭收入和残障而被区别对待;

(16)确保将会考虑且使得支持适用于旨在改善违法或其他未成年人之家庭关系以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之方法(该方法应包括:适当时,增加祖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的参与,未成年人家庭成员监禁期间家庭咨询的相关规定,以及适当可行时对家庭服务的协调);

(17)确保将建立保护在州计划下接受服务方权利及所提供此类服务之相关服务记录适当隐私之程序;

(18)确保——

(A)依据本法所提供之支持不会导致任何在职员工免职(包括部分免职,如规定工作时间、工资或就业福利的削减);

(B)依据本法所支持之活动不会损害现有集体谈判关系、合同服务或集体谈判协议;以及

(C)在未取得劳工组织书面同意时,不得进行违背集体谈判协议条款之活动;

(19)为确保本分章下资金的谨慎使用、合理支出及准确账目,为其提供财政控制和基金核算程序;

(20)合理确保联邦基金可用并能在任何时期用于州、地方水平的补充和增长(但非取代),而其他非联邦基金可在缺乏联邦基金时适用于本部分阐述之项目,但决不能代替州、地方及其他非联邦基金;

(21)确保州机构在款(1)中指明,将——

(A)尽可能把资金优先拨付于以科学性为基础而进行的严密性、系统性及客观性研究所产生的项目与活动;

(B)应适时(至少每年一次)对该计划进行审查并向署长提交对该计划下所实施项目活动之有效性的分析、评估及计划修改内容,必要时包括对州及地方需求之调查;以及

(C)若执行此项计划之基金接受者在2年期间内未能成功展示项目取得其先前向州机构所提交申请中实现特定目标之实质性成果,将不(再)向该计划投入基金;

(22)在未建立或规定数值标准或配额时,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及进行系统改进,旨在减少与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相联系数量不相称之少数未成年团体;

(23)若未成年人因违反针对身份过错犯罪而发布之有效法院令而被羁押,确保——

(A)应立即通知适格公共机构该未成年人因违反法院令而被羁押;

(B)自该未成年人被羁押时起24小时内,该机构所授权之代表应亲自会见该未成年人;以及

(C)自该未成年人被羁押时起48小时内——

(i)该代表应向法院提交关于该未成年人即时需求之评估;且

(ii)法院应举行听审以决定——

(I)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未成年人违反法院令;以及

(II)对被控违反法院令而等待处遇之未成年人的适当安置;

(24)确保如果依据本卷第5632章州所得年度财政数额超过2000年财政数额之105%,所有超额部分将用于全面协调社区服务系统内部之项目;

(25)从州依据第222章[不同于第222章(d)条用于州顾问组之基金]所得基金中指定一个百分比(如果存在),不得超过5%,专门用于州向地方政府部门提供刺激性赠款从而减少缓刑官的案件量;

(26)在最可行条件下,若处于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中的未成年人出庭,且法院对其所属地理区域有管辖权,州将实施某系统以确保法院有权知晓记录在案的公共儿童福利情况(包括儿童保护服务记录);

(27)设立政策和制度以将相关儿童保护服务记录并入未成年人司法记录,从而建立和实施未成年人罪犯处遇计划;和

(28)确保依据《社会保障法》(Social Security Act,《美国法典》第42卷第672章)第472章获得安置之未成年犯享有该法(《美国法典》第42卷第671章)第471章所特指之保护,包括该法(《美国法典》第42卷第675章)第475章所定义之案例计划及案例计划之审查。

(b)州机构的批准

在收到并考虑顾问组对分章(a)之意见和建议后,本章分章(a)(1)款指定之州机构应于提交署长之前批准州计划及其所有修改意见。

(c)自2001年9月30日起任一财政年度,如果州不能达到分章(a)中款(11)、(12)、(13)和(22)的适当要求,则——

(1)根据款(2)要求,若未实现,则分配给第222章中州的下一财政年度开支应至少减少20%,且

(2)该财政年度州将无权接受该章中任何分配,除非——

(A)州同意将该财政年度分配数额之50%用于满足任何未达到此类款项要求之处;或

(B)署长决定州——

(i)已充分符合其未曾满足之适当要求;且

(ii)通过适当行政或立法行为,已明确承诺于合理时间内将完全符合适当要求。

(d)未提交计划或计划不合格;分配资金的支出;再分配资金的可用性

如果州选择不提交计划、未能提交计划,或提交计划或修改内容,在经过合理通知或听审机会后,根据本卷第3783、3784和3785章规定,署长若认为其不符合本章要求,应根据本卷第5632章(a)条之规定努力使该州分配[不包括署长用于满足本卷第5632章(d)条之要求的基金]适用于州内地方公共或私立非营利机构以开展分章(a)款(11)、(12)、(13)和(22)项中阐述之活动。

在支出署长前句所述基金及向已完全满足分章(a)款(11)、(12)、(13)和(22)要求的其他州合理支出非义务性基金后,署长应使基金维持可用状态。

(e)不管其他任何法律规定,征得州长认可后,署长应根据分章(a)款(1)规定为州机构设定适当行政和监事会之成员资格要求,并根据分章(a)款(3)规定允许州顾问组作为该机构之监事会运作

(f)技术支持

(1)一般而言——署长应向由分章(a)款(3)中任命之州顾问组成员代表所组成的适格组织提供技术和资金支持,以协助该组织履行款(2)所指定的职能。

(2)支持——若想获得被支持资格,该组织应同意开展以下活动,包括——

(A)每年举行一次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州顾问组相关活动;

(B)传播信息、数据、标准、先进技术和项目范式;

(C)审查未成年人司法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等相关联邦政策;

(D)就署长特定职权或署内相关工作提出建议;

(E)根据州未成年人司法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署内运转及联邦立法之观点向总统和国会提出建议。

C部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街区赠款项目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651章【第241条】订立赠款的授权

(a)对符合条件的州之赠款——署长可从第242章所分配基金中为符合条件的州订立赠款,为适格实体实施旨在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之项目提供资金支持,包括——

(1)为未成年犯及有可能成为罪犯、遭受虐待或照管不良或在家庭、学校、社区经受过暴力对待之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处遇(包括心理健康问题之处遇),以降低此类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

(2)为违法犯罪或其他未成年人提供的教育计划或支持服务——

(A)鼓励未成年人继续留在小学、中学或有教育机构的替代学习情境;

(B)为协助未成年人自食其力提供服务;

(C)协助识别学习困难(包括学习障碍);

(D)预防不合理或随意休学及开除;

(E)鼓励预防校园暴力及破坏财物问题之新方法和技术;

(F)协助执法人员和未成年人司法工作人员更有效地识别学习障碍和其他残障未成年人并为其提供帮助;

(G)在教育、未成年人司法和社会服务机构间制定地方协调政策和项目;或

(H)为需要心理健康服务之严重精神和情感障碍未成年人患者提供服务;

(3)增加缓刑官使用项目——

(A)主要为对非暴力性未成年犯(包括身份过错犯)实施居家监禁以替代监禁或机构化处遇;以及

(B)确保未成年人遵守缓刑条款;

(4)可支持学业辅导、职业和技术培训及毒品和暴力预防谘商之咨询、培训和指导项目,旨在将高危未成年人、未成年犯,或其家长、法定监护人正在或曾经被监禁于联邦、州或地方矫正机构或处于刑事司法体系管辖下之未成年人,尤其是居住在低收入、高犯罪率区域且经历过教育失败的未成年人,与经过适当筛选与训练而负有责任义务的个体(如执法官员、国防部人员、与当地企业合作的个体及与社区和宗教组织或机构合作的个体)联系起来;

(5)在未成年犯监禁期间及之后,针对未成年犯及有可能成为罪犯之未成年人,同时包括来自英语交流熟练度有限家庭之未成年人、其父母、兄弟姐妹及其他家庭成员的社区项目和服务(包括文化和社会服务项目),旨在改善家庭关系以实现对未成年犯居家监禁,并防止未成年人之其他家庭成员参与违法活动;

(6)旨在为依赖或滥用酒精、药物或其他有害物质之未成年人提供处遇(包括心理健康服务)之项目;

(7)为使居住在贫困、暴力及毒品犯罪高发区之低收入未成年人享受高等教育及培训奖学金提供联动基金之项目;

(8)为各被羁押未成年人提供初始准入筛查之项目——

(A)查明该未成年人实施后续犯罪之可能性;且

(B)为预防该未成年人实施后续犯罪提供适当干预措施(包括心理健康服务);

(9)旨在预防及降低未成年人团伙犯罪率(特别是暴力犯罪),即非法使用枪支及其他武器或非法贩毒之项目(包括学校或社区项目),并且在可行基础上,使家庭和其他社区成员(包括执法人员和商业团体成员)参与该项目组织下的活动;

(10)通过协调涉及未成年人的各个地方服务系统,包括学校、法院、执法机构、儿童保护机构、心理健康机构、福利服务、医疗健康机构(包括为怀孕未成年犯提供适当产前看护)、私立非营利机构和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之公共娱乐机构,满足未成年人需求之综合性未成年人司法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项目;

(11)联合公私立机构、组织和企业,发展、实施及支持未成年人就业项目及转介工作培训项目(包括转介联邦工作培训项目);

(12)涉及青年俱乐部、运动、娱乐和公园、朋辈心理辅导和教学、艺术、领导力发展、社区服务、志愿服务、课前课后项目、暴力预防活动、调解技能培训、露营、环境教育、种族或文化拓展、辅导和学业拓展的犯罪预防活动;

(13)将相关儿童保护服务记录并入未成年人司法记录之政策和系统,以制定未成年犯处遇项目;

(14)培养社交能力、解决问题技巧及沟通技巧、未成年人领导力及鼓励公民参与之项目;

(15)关注存在犯罪风险之女性未成年人或身份过错犯之需求的项目;

(16)项目提供——

(A)心理健康专业人士对疑似需要心理健康服务之被监禁的未成年人进行的评估;

(B)对决定采取这项服务之被监禁未成年人个性化处遇方案的完善;

(C)包括对接受心理健康服务之被监禁未成年人进行安置服务的执行计划;

(D)应保证由具有心理健康执业资格之专业人士照料接受精神性药物处遇的未成年人;

(17)课余项目,为高危未成年人和处于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中的未成年人提供一系列适龄活动,包括家教、辅导和其他教育及拓展活动;

(18)关于基于公私合作关系建立和维护学校暴力热线项目,以便于学生和家长向当地学校和执法部门举报可疑、暴力或威胁行为;

(19)旨在减少未成年人非法收购和非法使用枪支之项目(不含向未成年人购买枪支之项目),包含执法机构、健康专家、学校行政人员、枪支制造商、消费者团体、宗教团体和社区组织建立的合作关系;

(20)旨在预防未成年人虐待动物及为犯虐待动物罪的未成年人提供辩护之项目,包含执法机构、动物管理局官员、社会服务机构和学校行政人员建立的合作关系;

(21)为被监禁及已释放的未成年人提供防止自杀服务之项目;

(22)在州教育机构和当地教育机构间建立合作关系,实现反映父母、教师和地方社区价值观,及整合诚信、公民权利、勇气、正义、尊重、个人责任和可信度等良好品格元素之人格教育和培训项目的制定和实施;

(23)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下高危未成年人坚毅品格培养之项目;

(24)为在未经有权校方许可的情况下携带枪支之未成年人提供即时心理评估和后续处遇(包括不少于24小时强制羁押之评估和处遇)的地方项目;

(25)其他可能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活动;

(b)对适格印第安部落之授权——署长可从根据本卷第5652章(b)条所分配基金中为符合条件之印第安部落赠款,以实施分章(a)所阐述之项目。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652章【第242条】分配

(a)符合条件的州之间的分配——根据分章(b),用于本部分的基金应按适格州内不满18岁的人数所占比例进行适当分配;

(b)印第安部落间的集体分配——在根据分章(a)对各适格州进行资金分配之前,署长应根据本卷第5656章(a)条对符合条件的印第安部落进行分配,总数额应与分章(a)预计分配的数额一致。若将上述部落视为适格整体,则无须考虑此分章。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653章【第243条】州的资格

(a)申请——若想获得本卷第5651章规定的接受赠款资格,各州应向署长提交包含以下内容的申请:

(1)一份保证关于该州将使用——

(A)不超过赠款总数的5%,用于——

(i)该州实施这部分内容所发生的费用;

(ii)对本部分基金所支持实施之相关项目和活动进行评估及提供技术支持;

(B)赠款剩余部分根据第244章订立赠款。

(2)一份非替代该州和地方实施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之保证,及一份关于如何运用该赠款进行补给的详细说明。

(3)在向该州顾问组、社区组织、地方司法体系内组织咨询及其参与后,将会准备一份实施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项目及项目活动申请的保证。

(4)保证该州顾问组有机会对提交至州机构之所有赠款申请进行审查和评价。

(5)保证本卷第5654章阐述的每一适格实体接受本卷第5654章规定的初始赠款以实施项目或活动时,将会接收到来自州的一份关于下个财政年度实施此项目或活动的保证,但各州在本章下所获下个财政年度的赠款数额应在初始数额及根据第5651章所获赠款数额的基础上按比例分配,但不能超过该州获批申请所规定的下个财政年度数额。

(6)署长按规则可能合理需要的其他信息及保证。

(b)申请之批准——

(1)批准要求——根据款(2),署长应批准符合分章(a)要求的申请,并于下个财政年度提交该申请的修正案。

(2)限制——署长不能批准关于下个财政年度的申请(包括该申请的修正案),除非—

(A)(i)州根据本卷第5633章提交下个财政年度计划;以及

(ii)该下个财政年度计划经署长批准;或

(B)在找到合适放弃理由后,署长放弃分款(A)中向州提交的下个财政年度申请。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654章【第244条】为地方项目提供的赠款

(a)由州提供的赠款——使用根据本卷第5651章所接收的赠款,若适格实体的申请被州接收,且经过州顾问组审查,州将为其提供赠款以实施本卷第5651章中说明的项目和活动。

(b)特殊考虑——为在分章(a)下订立赠款,州应对适格实体之以下方面予以特别考虑——

(1)提议在以下地理区域开展这些项目——

(A)未成年人严重犯罪不成比例之高发区;或

(B)近期未成年人非身份过错犯罪数量之快速增长区;

(2)(A)同意开展多部门项目或活动,并有2个以上具备未成年人问题处理经验的私立非营利机构、组织和机构参与;或

(B)代表社区实施旨在识别高危未成年人,预防和降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率之全面项目,并加入由具备参与旨在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活动示范历史之个人所运作的其他实体;以及

(3)此类实体为实施项目和活动所提供的资源数量(以现金或实物)。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655章【第245条】实体资格

(a)资格——除分章(b)所提供之外,为符合本卷第5654章接受赠款资格,地方政府部门会同2个以上具有处理未成年人问题经验的私立非营利机构、组织和机构,应向州提交一份包含以下内容的申请:

(1)一份关于该申请将使用赠款之声明及下个财政年度专项赠款将会用于实施为期两年项目或活动的详细合理的保证,且根据第5651章(a)(25)款指定方式以一段或多段方式阐述该申请。

(2)一份关于该项目或活动旨在完成之特定目标、实施方式及对所获成果的声明。

(3)一份关于该实体在准备申请过程中所依赖之认证研究(如果存在)的声明。

(b)限制——如果适格实体根据本卷第5654章获得实施为期两年的项目或活动的赠款,并在请求技术支持后从州或署长处获得技术支持(如果存在),在两年期限届满前,无法证明该项目或活动已取得实质性成果,即该实体所提交的赠款申请之特定目标,则该实体将无资格接受实施该项目或活动的后续赠款。

《美国法典》第42卷5656章【246条】为印第安部落提供的赠款

(a)资格——

(1)申请——为符合本卷第5651章(b)中接受赠款资格,印第安部落应以规定形式向署长提交一份与本章相一致的申请,并应包含署长按规则可能需要的信息。

(2)计划——该申请应包含一份实施本卷第5651章(a)所规定项目和活动的计划,该计划应——

(A)提供该印第安部落履行执法职能(由内政部长决定)的证据;

(B)对未成年人司法与犯罪问题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应由申请所获赠款基金支持之活动予以处理并进行确认,并由印第安部落管辖下该地理区域的印第安部落执行;

(C)提供财政控制及核算程序——

(i)为确保谨慎使用、适当支付及清算申请人于本章所获赠款所必要;且

(ii)符合分款(B)的特定要求;以及

(D)符合本卷第5633章(a)的特定要求(不含向州顾问组咨询相关任何要求)及第222章(c)的特定要求;以及

(E)包含其他信息,并服从某些额外要求,及为确保本卷第5651章(b)中赠款所支持的项目之高效性,署长按规则可能合理要求的内容。

(b)考虑因素——为选择接受本卷第5651章(b)中赠款的适格申请人,署长应考虑——

(1)各印第安部落申请方之可用资源将用于支持及配合印第安部落的综合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以及

(2)就各申请人而言——

(A)未成年人人口数量;和

(B)所提交申请中建议通过赠款实施之项目所服务的人口及实体。

(c)赠款程序——

(1)对赠款接受人的选择——

(A)选择要求——除款(2)规定以外,署长应——

(i)在竞争性基础上于本章订立赠款;且

(ii)以书面形式指定本章中选出接受赠款的各申请人,并说明各申请人对应的赠款条款及条件。

(B)赠款期间——本章中订立的赠款可用期间为2年。

(2)例外——如果——

(A)在本章订立赠款所历经2年期间内,该赠款接受人申请获得本章中后续赠款;以及

(B)署长决定若接受人在申请获得后续赠款2年期间前一年表现令人满意且符合申请接受赠款的条款及条件;那么署长可能放弃款(1)(A)(i)所指定的具有竞争性基础要求的申请,并可能通过参照现行申请允许申请人并入计划文本,该文本包含在本章先前批准的该接受人最新申请中。

(3)修改后续赠款申请程序的权利——署长可根据款(2)中所阐述之后续赠款申请的提交及其内容,按规则对分章(a)的操作进行修改。

(d)报告要求——每个接受本章赠款的印第安部落应遵守第25卷第45章(f)(1)款的财政说明规定,并联系第31卷第75章所要求的单一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

(e)匹配要求——

(1)可能将印第安部落任一机构开展活动的基金或印第安事务局于印第安人土地履行执法职能的基金用于实施符合本章基金匹配要求的非联邦共享项目。

(2)款(1)不适用于2002年11月2日前拨付的基金。

(3)如果署长判定某印第安部落没有足够基金以满足该赠款支持的非联邦共享项目或活动的开销,署长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联邦共享经费至其认为必要的程度。

D部分——研究;评估;技术支持;培训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661章【第251条】研究及评估;统计分析;信息传播

(a)研究及评估——

(1)署长应——

(A)计划及确认本分章基金所支持下的所有协议目的及目标;以及

(B)在未成年人司法问题上进行研究或评估,以为下述相关问题提供研究或评估——

(i)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及未成年人所犯严重罪行之预防、减少及控制;

(ii)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与未成年人家庭成员监禁间的联系;

(iii)预防轻微犯罪初犯后续参与严重罪行的成功经验;

(iv)预防累犯的成功经验;

(v)未成年人司法体系;

(vi)未成年人暴力行为;

(vii)未成年人及身处犯罪边缘之高危未成年人的合适心理健康服务;

(viii)降低拘留或关押于设防拘留机构、设防矫正机构、看守所及拘留所中轻微犯罪类型未成年人所占比例;

(ix)在将未成年人安置于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前,对处于州儿童保护系统照料下的未成年人所接受之服务、处遇及后续安置进行评估;

(x)确定——

(I)未成年人在州内学校及社区吸毒的频率、严重性、发生率,在适当情况下,依照本分款及分章(b)向州提交数据;以及

(II)未成年人暴力事件在州内学校及社区的发生频率、危害程度和发病率,尤其是使用枪支所造成的伤亡,包括以下相关信息——

(aa)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

(bb)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人口统计特性;以及

(cc)事件中使用的武器类型,参照联邦调查局《统一犯罪报告》进行分类;以及

(xi)其他与本分章及本章分章I目标一致的目的。

(2)署长应确保款(1)(B)专项数额基金被合理用于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相关研究及评估。

(3)款(1)(B)(x)所开展之分章所有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允许建立区分参与研究或数据收集个体之个人信息的国家数据库。

(4)自本款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署长应开展一项关于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安置前、受州儿童福利系统照料或被其羁押、在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已完成安置却仍不能回归家庭及受州监视之未成年人的研究,该项研究应包括——

(A)各类型未成年人人数;

(B)州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及儿童福利系统对此类未成年人提供的配套服务及处遇水平;

(C)联邦及地方用于安置及后续安置服务之基金来源;

(D)州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务所面临的障碍;

(E)所用后续安置服务的种类;

(F)案件计划及案件计划复审的频率;以及

(G)案件计划识别及处理永久性程度及障碍与处遇计划的安排。

(b)统计分析——署长应——

(1)计划及确认由本分章所提供基金支持开展所有协议之目的及目标;且

(2)对未成年人司法问题进行统计,实现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严重犯罪、未成年人司法体系、未成年人暴力相关的统计数据及信息之收集、分析及传播,及其他与本分章及本章分章I一致的目的。

(c)拨款权及竞争性选择程序——署长可能会与公共或私立机构、组织或个人订立赠款或签订合同,并通过运用署长按规则设立的竞争性程序实现分章(a)和(b)。

(d)协议的施行——根据分章(a)(1)(B)及分章(b)(2)与署长签订协议的联邦机构可能会直接或通过与公共或私立机构、机构或组织订立赠款或签订合同的方式执行协议。

(e)信息传播——署长应——

(1)审查美国及其他国家(适当时)与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相关的报告及数据,收集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各方面(包括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起因、预防及处遇)及未成年人所犯严重罪行的课题研究的数据及信息;

(2)直接或通过合同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相关信息的准备、发布和传播建立运行清算所及信息中心,包括州和地方预防与处遇项目、计划、资源、培训及技术支持项目;以及

(3)与公共或私立机构、研究机构或组织订立赠款或签订合同,以向公共或私立机构的代表及员工传播信息,包括本卷财政支持建立、执行及运作的项目及活动中所涉及的未成年人司法、执法、法院、矫正、学校及相关服务的工作者。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662章【第252条】培训及技术支持

(a)培训——署长应——

(1)开展或实施为公共或私立机构培训代表及员工的项目,包括未成年人司法、执法、法院(包括未成年人与家事模范法院)、矫正、学校及相关服务的工作者,以实现本卷第5602章的特定目的;以及

(2)与公共或私立机构、研究机构或组织订立赠款或签订合同,为公共或私立机构培训代表及员工,包括未成年人司法、执法、法院(包括未成年人与家事模范法院)、矫正、学校及相关服务的工作者,以实现本卷第5602章的特定目的;

(b)技术支持——署长应——

(1)开展和实施为公共或私立机构、组织的代表及员工提供技术支持的项目,包括本卷财政支持建立、执行及运作的项目及活动中所涉及的未成年人司法、执法、法院(包括未成年人与家事模范法院)、矫正、学校及相关服务的工作者;以及

(2)与公共或私立机构、研究机构或组织订立赠款或签订合同,为公共或私立机构的代表及员工提供技术支持,包括本卷财政支持建立、执行及运作的项目及活动中所涉及的未成年人司法、执法、法院(包括未成年人与家事模范法院)、矫正、学校及相关服务的工作者。

(c)为心理健康专家及执法人员提供的培训及技术支持——署长应为心理健康专家及执法人员(包括公设辩护律师、警察、缓刑官、法官、假释官及矫正官)提供培训及技术支持,以处理及促进有前景且创新的模范法院(包括未成年人与家事模范法院)、项目或呈递系统的发展、检测或证明,其用于满足被认为或裁定有罪及因此被设防拘留或监禁或无设防居家安置未成年人的需要。

E部分——发展、检测及证明有前景的创新性项目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665章【第261条】赠款及项目

(a)订立赠款的授权——为预防、控制或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署长应与州、地方政府部门、印第安部落政府、公共或私立机构、组织、个体或联合体订立赠款并签订合同以发展、检测及证明有前景的创新性计划的项目。在合理且可行的程度上,署长应确保该赠款在美国范围内的项目实现了合理区域分布。

(b)赠款的使用——分章(a)的赠款应用于支付赠款所支持项目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666章【第262条】技术支持赠款

为向州、地方政府部门、印第安部落政府、地方私立实体或组织或联合体提供技术支持,署长应与公共或私立机构、组织、个体订立赠款协议并签订合同,以完成本卷第5665章赠款所制定的项目。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667章【第263条】资格

为符合本部分赠款授予的资格,公共或私立机构、印第安部落政府、组织、研究机构、个体或联合体应按署长合理要求在适当时间以规定形式向其提交包含特定信息的申请。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668章【第264条】报告

本部分赠款接受者应向可能提出合理要求之署长提交赠款所支持项目实施进展报告。

J部分——一般性条款及行政条款《美国法典》第42卷第5671章【第299条】拨款授权

(a)针对第二编拨款的授权(不包括C和E部分)

(1)有开展本卷活动所需拨款的授权,该总额可适用于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和2007年财政年度。

(2)在开展本卷活动的财政年度拨款总额中,(除C和E部分)——

(A)用于实施 A部分的资金应不超过5%;

(B)用于实施B部分的资金应不超过80%;且

(C)用于实施D部分的资金应不超过15%;

(b)针对C部分拨款的授权——有开展C部分所需拨款的授权,该总额对于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和2007年财政年度或有必要。

(c)针对E部分拨款的授权——有开展E部分所需拨款的授权,并在消耗前保持其可用性,该总额对于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和2007年财政年度或有必要。

(d)个体实验;禁令;“行为控制”定义

实现本分章目标的专项基金不得用于对个体进行任何生物医学或行为控制实验或任何涉及此类实验的研究。为符合本分章目标,“行为控制”是指对单个主体造成肢体或心理伤害之巨大风险,并旨在修正或改变犯罪及其他反社会行为的实验或研究使用方法,包括厌恶调节处遇、药物处遇或化疗(除作为常规临床护理的一部分)、精神紊乱物理处遇、电休克疗法或体罚。如果已经建立获取知情主体同意的保障措施(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则不得将该术语适用于被公认为不含任何风险性的限制类项目,包括镇静剂维持和特定酒精处遇项目、心理咨询、家长培训、行为收缩、生存技能训练、恢复或社区服务。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672章【第299 A条】行政授权

(a)署长权限

在联邦总检察长一般授权下,该署由署长管理。

(b)特定犯罪控制条款的适用

本卷第3789章 d(c)、第3789章 f(a)、第3789章 f(b)、第3789章 f(c)、第3789章 g(a)、第3789章 g(b)和第3789章 g(d),应服从本章的管理并与其相一致,为实现本章目标除外——

(1)上述章节中法务项目司的任何证明人都应被认为是领导司法项目署的联邦助理检察长的证明人;且

(2)在上述章节出现的“本章”应理解为参照本章。

(c)特定其他犯罪控制条款的适用

本卷第3782章(a)、第3782章(c)和第3787章,应服从本章的管理并与其相一致,为实现本章目标除外——

(1)联邦总检察长、领导司法项目署的联邦助理检察长、国立司法研究院院长、司法统计局局长、司法援助局局长的任何证明人都应被认为是署长的证明人;

(2)司法项目署、司法援助局、国立司法研究院、司法统计局的任何证明人都应被认为是未成年人司法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署的证明人;且

(3)在上述章节中出现的“本章”应理解为参照本章。

(d)规则、规章和程序

在向州及地方政府部门代表适当咨询后,在必要程度上,署长有权制定发挥预防署职权所需规则、规章和程序,以确保符合本卷的特定要求或响应分类和指引的要求。

(e)若法律特别规定某州应符合本卷第5633章(a)中款(11)、(12)和(13)之要求,则在此期间该法律于该州有效,该州亦应被推定满足该要求。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673章【第299B条】拒绝给予

在给予本分章财政支持接受者合理听审通知及机会后,任何时候署长发现——

(1)赠款或合同所支持之项目或活动已被改变而不再与本分章相符;或

(2)项目或活动的操作过程难以与分章规定充分一致;

署长应启动适当程序。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674章【第299C条】基金使用

(a)一般而言

依照本分章规定任何向公共或私立机构、组织、研究机构或任何个体(直接或通过州计划机构)支付的基金可能用于——

(1)计划、发展或实施旨在实现本分章目标之项目;以及

(2)根据署长判断,建设容纳少于20人的革新性社区机构的必要花费应不超过本分章开支的50%。

(b)反对投入建设基金的禁令

除本章分章(a)规定外,本分章任何向公共或私立机构、研究机构或任何个体(直接或通过州或地方机构)支付的基金不得用于建设。

(c)本卷所有基金均不得用于居住项目(不含私人住宅内项目),除非——

(1)州内实际上已提供这种安置或照料,州法律规定只有在满足关于禁止照管不良、生理及心理虐待之明确规则的最低限度标准后,此类安置或照料的提供者方能取得执照;

(2)该提供者根据款(1)阐述在提供此类安置或照料的州取得执照;以及

(3)若提供者所在州与发布安置令的州不一致,则由公共机构的行政总长或负责安置未成年人的法院的官员认证该提供者——

(A)满足发布安置令的州的关于禁止照管不良、生理及心理虐待之明确许可规则的标准,且满足州法律关于教育及医疗保健的标准;以及

(B)或与各州签订的儿童安置州际协定相符。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675章【第299D条】付款

(a)一般而言

依照赠款或合同规定,分章下付款可提前或通过补偿方式进行(在必要调整后、赠款情况、基于先前超额偿付或给付不足),署长可决定分期付款及其条件。

(b)批准开支的百分比

除本卷第5632章(c)中第二句所提供之外,本分章额外财政支持应为项目或活动中经100%批准的开支。

(c)对印第安部落赠款的增加;债务的放弃

(1)对于本分章向印第安部落提供赠款,如果署长确定该部落不能充分满足赠款所支持项目或活动所需地方共享开支,署长在必要程度上可增加其联邦共享开支。

(2)若州未经充分讨论而执行赠款规定以强加债务给印第安部落,署长可放弃由该部落引起的州债务并进行必要法定弥补。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676章【第299E条】项目记录之机密性

非经法律授权,未经服务接受者或其法定代表人同意或非实施本分章所必要,不得公开完成本分章过程中所收集的包含未成年人个人身份之项目记录。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允许公开传播包含个体服务接受者真实姓名之项目记录或发现。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677章【第299F条】使用基金的限制

用于完成本卷的基金不得用于提倡或支持对被指控暴力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无设防释放。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678章【第299G条】解释规则

不得将本卷或第1卷解释为——

(1)防止通过本卷内赠款给予其他任何适格组织财政支持;或

(2)修改或影响有关雇员集体谈判权的任何联邦或州法律。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679章【第299H条】出租过剩联邦财产

署长可能会接收过剩联邦财产(包括设备),并将其出租给有需求之各州和地方政府部门或作为设施适用于未成年犯,或作为犯罪预防和处遇活动设施。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6780章【第299I条】规则发布

署长应发布本卷的实施规则,包括设立程序、赠款或合同之订立方式、分配可用基金的实施规则。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681章【第299J条】材料内容

材料生产、采购或分布均使用本法实施专项基金,并且为预防引发暴力行为的仇恨犯罪,在该过程中不得推荐或要求实施任何剥夺或侵害言论、宗教自由等宪法性权利或平等保护未成年人或其父母、法定监护人的行为。

第五编 地方犯罪预防项目之激励性赠款法(2002年版)

【501条】

该标题可被引为《地方犯罪预防项目之激励性赠款法(2002年版)》(Incentive Grants for Local Delinquency Prevention Programs Act of 2002)。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781章【第502条】定义

在本卷内,“州顾问组”指由州长于本卷第6533章(a)中所阐述之计划下任命的顾问组。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782章【第503条】署长的职责与职能

署长应——

(1)发布实施本卷规定所必要且恰当的规则;

(2)做好促进由司法部所资助之相关犯罪预防活动间(包括准备年度综合计划以促进协调及政策发展)协调及政策发展的必要安排;

(3)提供充足人力物力以合理实施本卷规定;

(4)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的180天内,向教育委员会主席、众议院议员及参议院司法委员会主席提交一份报告——

(A)阐述本卷基金所支持活动及赠款活动的成就;

(B)阐述传播赠款活动成果及研究发现的步骤;

(C)阐述为发展政策及协调联邦机构和跨机构犯罪预防成果所举行的活动;以及

(D)认同顺利施行方法并为本卷举行后期活动提供建议。

《美国法典》第42卷第5783章【第504条】犯罪预防项目专项赠款

(a)目的

根据分章(b)要求,通过州顾问组向地方政府部门传递的方式,署长可向州犯罪预防项目及活动提供赠款,用于为未成年人司法体系有联系的未成年人或可能与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发生联系的未成年人,包括儿童、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

(1)预防酒精及药物滥用服务;

(2)辅导和矫正教育,特别是在阅读和数学方面;

(3)儿童和未成年人卫生与心理健康服务;

(4)娱乐服务;

(5)领导力及未成年人发展活动;

(6)“自身责任”培养教育;

(7)职业技能培训发展支持;

(8)其他基于预防项目的数据驱动证据。

(b)适格

本分章要求与地方政府部门一致,如果——

(1)该部门符合第2卷B部分的要求;

(2)该部门已向州顾问组提交最低时限为3年的综合计划,概述出部门前款犯罪预防投资计划及前期干预活动;

(3)该部门已将款(2)所阐述之最低时限为3年的综合计划概括于向署长提交的格式赠款申请中;

(4)依照最低时限为3年的综合计划,该部门已成立由15至21人组成的地方政策理事会,且由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商业及产业服务的公共机构和私立非营利组织之代表均衡构成;

(5)为支持犯罪预防,该部门在申请中应包含向高危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的协调服务计划,包括营养、能量支持及住房项目等;

(6)地方政策理事会有权针对基金分配提出任何建议及评估本卷基金所支持活动;以及

(7)该部门或州已同意将50%赠款用于资助活动,包括实物贡献的价值。

(c)优先权

在考虑本章赠款申请过程中,署长应优先考虑具备以下能力的申请方——

(1)包括配套服务措施的服务及机构协调合作计划;

(2)使私立非营利及商业部门参加预防犯罪活动的创新性途径;

(3)发展或加强致力于早期干预和预防犯罪之地方政府内全州补贴项目;

(4)协调合作本分卷 C部分在当地社区内设立的犯罪预防项目;以及

(5)发展数据驱动预防计划,运用证据预防策略,并进行项目评估以确定影响和效果。

《美国法典》第42卷5784章【505条】拨款授权

有权拨款实施本卷内容,即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及2008年财政年度所需必要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