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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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总则(1)

第二部分 理解与适用

第一节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修改提示】

本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96年作过修改,2012年、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

【背景解读】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条曾明确规定了立法的指导思想,即“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是指导我们事业的理论基础,是制定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的指导思想。制定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也应当“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写了指导思想,是由于当时我国宪法尚未修改,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内容尚未规定在宪法之中,因此,在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我国宪法于1982年已作了修改,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已规定在宪法之中。制定刑事诉讼法的根据是宪法,既然宪法已包含了原条文规定的指导思想等内容,本条已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因此,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该条作了必要的修改。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和根据的规定。

立法目的也是立法宗旨。本条规定,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是制定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目的。刑法是规定犯罪和用刑罚方法惩罚犯罪的法律,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刑法是实体法,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实体法需要由程序法保障才能正确实施,刑法的任务需要通过程序法规范的诉讼程序才能得以实现。要保证正确运用刑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就需要制定刑事诉讼法。这样,才能依照法定程序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使犯罪的人得到应有的惩处,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目的。

宪法是制定刑事诉讼法的根据。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都得以宪法为根据,制定刑事诉讼法也必须以宪法为根据。制定(包括修改)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依据,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必须遵循和贯彻宪法规定的原则,如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和尊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通过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诉讼行为的规范,体现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对于宪法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明确规定,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独立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等,要通过在刑事诉讼法作出具体规定予以落实。二是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原则、制度以及具体规范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规定相抵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修改提示】

本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96年、2012年作过修改,2018年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

【背景解读】

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的任务,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本条基本上维持了原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内容。根据1988年宪法关于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修改补充规定,为了更好地体现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在原条文中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之后增加“财产权利”。根据对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后两句的修改规定的精神,将原条文“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改为“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进一步作了修改,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具有重大的意义。“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重要原则。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都贯彻了这一原则,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中也全面贯彻落实了这一原则。考虑到刑事诉讼制度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更有利于充分体现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有利于进一步体现我国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视,也有利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贯彻落实这一宪法原则,因此,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本条增加了这一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刑事诉讼法任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可分为三方面内容来理解:

一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就是对发现的犯罪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程序收集、调取证据,查出犯罪嫌疑人,查清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就是规定哪些机关、哪些人有权进行调查取证工作,以及调查取证时应遵循的原则,从程序上规定如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以及如何进行勘验、检查、扣押物证、书证等,以实现准确、及时地查清犯罪事实。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是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前提和重要基础。其中的“准确”“及时”都很重要,但“准确”是核心,即对犯罪的事实认定应准确,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要查准,不能把事实认定错了,冤枉了好人。如果搞错了,再及时也是没有意义的,及时应当建立在准确的基础上。但及时也很重要,如果时间拖得很长,时过境迁,就很难收集证据,不利于查清犯罪事实。保证“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在查明犯罪事实基础上得以实现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正确应用法律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刑法和其他法律对犯罪分子定罪判刑,使其受到应有的惩罚。能否做到正确应用法律,除了要保证准确无误地查明犯罪事实以外,还要设置和遵循保证公正司法的具体诉讼程序,如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只有严格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办案,保证程序公正,才能做到不枉不纵,保证刑法的正确执行,有效地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是刑事诉讼法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重要体现,与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果不能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就谈不上正确应用法律,也不能准确地惩罚犯罪。因此,公检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时,必须对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予以高度重视。

二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刑事诉讼法的这个任务主要是通过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活动来实现的。通过这些刑事诉讼活动使公民认识到什么是犯罪,犯罪的危害性以及应负的法律责任,从而增强公民的法治观念,提高守法以及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以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

三是维护社会主义法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是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或者说是总任务。这一根本任务是在“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基础上得以实现和完成的;也可以说,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一总任务鲜明地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社会主义特征,既是刑事诉讼法立法和修改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对刑事诉讼法执法的总要求。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96年作过修改,2012年、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

【背景解读】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根据宪法确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的原则,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对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的职责作了具体的分工。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实践证明,这一款的规定是基本可行的,但原来的规定不够完善,主要是: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职责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权包括侦查的规定的含义不明确;根据惩罚犯罪的需要,法律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可以行使侦查权,军队保卫部门对军人的犯罪案件,以及监狱对犯人在狱内的犯罪案件也可以行使侦查权,原来的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新的情况。因此,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本条第一款作了修改,使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责分工更加明确、清晰。2012年、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本条规定未作修改。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分工负责原则和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体分工的规定。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职责分工的规定。根据宪法确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的原则,本款对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的职责作了具体的分工。根据本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公检法三机关分工的目的,是为了明确职责,互相配合,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一规定体现了以下原则:一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分别由公检法机关专门行使,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法律的特别规定,主要是指本法第四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二是公检法三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而不能超越职责或者互相代替。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条规定是对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的严格要求,也称为依法进行刑事诉讼的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一审或者二审案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执行逮捕、预审等一系列诉讼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即必须严格依照本法规定的具体要求和程序以及其他法律,如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中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得违背法律,不得滥用法律赋予的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严格执法,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是保证公正司法的要求,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修改提示】

本条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规定,2012年、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

【背景解读】

本条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规定。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时,国家安全部还未设立。根据斗争形势的需要,为了更好地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国家安全部。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1983年9月2日通过了《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因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对国家安全机关在维护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责和权力、对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的内容,经研究修改纳入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本条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职权的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包含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是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案件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与间谍行为有关的案件。反间谍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根据这一规定,涉及间谍行为的案件由国家安全机关管辖。按照反间谍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间谍行为具体包括:①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②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③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或者策动、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④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的;⑤进行其他间谍活动的。(2)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反间谍法第三十九条还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以外的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职责。根据这一规定和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国家规定,国家安全机关还承担对其他一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的侦查职能和其他职责。如防范、制止和打击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间谍行为以外的其他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二是国家安全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办理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即有权行使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中的职权和手段,如拘留、执行逮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扣押与犯罪有关的物品、鉴定、勘验、检查等职权。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规定时主要应当注意两点:一是执行这一条规定时,应当注意国家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中要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维护国家安全。二是本条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指刑法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中规定的犯罪,但在刑法其他章节中规定的犯罪如果涉及国家安全,依照规定应当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侦查的,也属于本条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办理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修改提示】

本条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规定,2012年、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

【背景解读】

本条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1982年宪法确定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分别规定了这一原则,而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总则中增加了这一条规定,使宪法确定的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体现。这一原则在当前和今后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规定。

本条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是指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由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而不是由法官和检察官个人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2.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前提必须是依法,也就是说,在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规范进行,而不能脱离法律规范。

3.对于任何依仗权势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非法干涉办案活动的行为,都有权抵制,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并不意味着独立于党的领导之外,也不意味着不受监督。党的领导是做好司法工作的根本保证,党的领导是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不是包办代替办理具体案件,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还要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执行这一规定时应注意正确处理法官与法院、检察官与检察院的关系,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以及与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特别是要注意依法办案,越是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就越要坚持严格依法办案。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修改提示】

本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96年、2012年、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均未作修改。

【背景解读】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统率刑事诉讼法的所有规定,对于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活动都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条对刑事诉讼的三条重要原则作了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我国刑事诉讼应当遵守的以下原则:

1.依靠群众的原则。这一原则是党的群众路线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群众路线是我们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根本路线,也是司法工作的根本路线。依靠群众,就是办理刑事案件要相信群众,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发动群众向公检法机关提供破案线索,提供证实犯罪的情况。具体地讲,就是要到群众中去,深入调查研究,了解具体的案件情况,查明犯罪事实,做到客观公正,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纵一个犯罪分子;要了解群众和社会对案件的反映,宣传有关法律规定,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切实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办理刑事案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依靠群众,就是要求公检法机关办案,应当实行公检法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依靠群众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本条作了规定,在本法其他条文中对如何依靠群众还作了具体规定,如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分别规定了任何公民都有权扭送现行犯和控告、举报犯罪,等等,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依靠群众的原则。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中的“以事实为根据”是我国长期以来刑事诉讼的一条重要经验,是正确惩罚犯罪,防止错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的重要原则。一个人是否犯罪,是罪轻还是罪重,都要以事实为根据,对事实情况既不夸大、也不缩小,做到客观公正,不因案件的不同、当事人的不同而不同。所谓“事实”,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追究犯罪,必须以客观存在的、经过调查属实的、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根据,而不是靠主观想象、推测和怀疑。“以法律为准绳”,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以法律为标准。这里所说的法律,既包括刑法以及对刑法所作的修改补充规定和修正案,也包括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如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监狱法等法律中的有关规定。处理刑事案件,从程序上讲,对于是否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要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如何收集、调取证据,是否移送起诉,是否开庭审判,等等,都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不得违背程序方面的规定;从实体上看,被告人该不该定罪,定什么罪以及如何处刑,都必须以刑法为标准,正确定罪量刑。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正确处理案件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二者互相联系,缺一不可。事实是前提,是基础和根据,法律是标准、尺度。只有把二者结合起来,作为一个重要原则贯彻执行,才能保证刑事诉讼的正确进行,才能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

3.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是宪法确定的法治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这一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出身、性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情况、职位高低和功劳大小,都应一律平等地适用法律,不允许有任何的特权。平等地适用法律是指任何人触犯了刑法,都应受到追究,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而不能有任何例外;在刑事诉讼中,任何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都同样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而不能因人而异。任何人都不能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这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只有严格依法办事,才能维护和实现这一法治原则。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修改提示】

本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96年、2012年、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均未作修改。

【背景解读】

办理刑事案件,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宪法确定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依据宪法的规定,不仅在本条规定了这个原则,而且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和具体规范中都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作了许多具体规定,是我国多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规定。

本条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

1.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负责,是指职责分工和案件管辖分工。本法第三条规定了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职责分工,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第十九条规定了案件管辖分工,即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既不能包办代替,越权行事,也不能互相推诿,不负责任。

2.公检法三机关的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正确适用法律追究犯罪,实现公平正义方面有着共同的目标,要按照法律规定,在正确履行各自职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共同完成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任务。而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各行其是,互不通气,甚至互相扯皮。

3.公检法三机关的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为防止和及时纠正可能发生的错误,通过程序上的制约,以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互相制约在本法中许多具体程序的设置上均有体现,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要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才能逮捕,对于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就应当放人。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是错误的,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或者复核。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违法行为时,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发现人民法院的判决有错误的,有权提出抗诉,等等。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密切相关,缺一不可的。分工负责是前提,没有分工负责,就谈不上配合和制约。配合和制约是公检法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正确处理案件,防止和减少错案发生的保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上述部门在行使侦查职权时,同样要遵循本条规定的原则。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修改提示】

本条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规定,2012年、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

【背景解读】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这一规定,为了进一步强化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总则中增加了这一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责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重要的司法制度,这项制度对于保证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推进司法公正,都具有重要意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前提是必须依法。依法就是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关于如何进行法律监督,1979年刑事诉讼法作了具体规定,如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均可提出抗诉等。为了进一步发挥法律监督职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还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如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该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就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对于逮捕的执行情况要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活动、审判活动程序违法,减刑、假释不当的,都可以提出纠正意见等。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按照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关于加强对权力监督制约的要求,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一步加强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完善了相关的程序。如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有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审查并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调查核实,提出纠正意见,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和减刑、假释的裁定可以在决定前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等等。这些规定都为检察机关履行好监督职责提供了进一步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是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修改提示】

本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96年、2012年、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均未作修改。

【背景解读】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包括汉族在内共有五十六个民族。在我国,所有民族,不论人数多少,各民族在政治上、经济上、法律上一律平等,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表达意愿的自由,这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民族政策的体现,并在宪法里作了明确规定。各民族公民有权运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刑事诉讼,是民族平等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同时,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刑事诉讼,有利于保障各民族的诉讼参与人能够平等地享受和充分地行使各项诉讼权利,有利于全面查清案情,正确处理案件,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利于更好地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增强法治观念,提高各民族公民同犯罪作斗争的自觉性。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我国公民有权运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刑事诉讼的权利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是:

1.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法律规定的各民族的诉讼参与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为他们行使这项权利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2.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加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各民族有权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是民族平等的重要体现,各民族公民在刑事诉讼中虽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但当他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时,就应当有翻译人员为他们进行口头的和文字的翻译,这是公检法机关应尽的义务。“通用的语言文字”是指当地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和履行职务时正式使用的语言文字。通用的语言文字可能是一种,也可能是多种。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用什么语言、文字审讯,发布判决书、布告的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地区存在多种民族语言的情况下,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发布判决书、布告和送达传票、通知等文件,也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修改提示】

本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96年、2012年、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均未作修改。

【背景解读】

两审终审制是我国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这一制度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结,防止久拖不决,影响惩罚犯罪分子,影响司法公正,又可以保证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使监督职权,发现错误及时纠正。因此,本条对这一重要制度作了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的规定。

两审终审制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在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审判终结,判决和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具体而言,审判第一审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提出抗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就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限内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也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作为例外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即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被告人仍不服的,不能再上诉,只能提出申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不论是经过一审还是二审,都要由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死刑复核程序予以核准才发生法律效力,这一程序是专门为死刑案件所设置的特殊程序,体现了慎重适用、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的,只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不能停止判决和裁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修改提示】

本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96年、2012年、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均未作修改。

【背景解读】

公开审判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在审判制度上的体现。实行公开审判,一是有利于广大群众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促进法院改进工作,严格司法,正确应用法律处理案件;二是当事人可以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辩论、质证,有利于维护他们的诉讼权利,也有利于准确地查明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三是有利于对广大群众进行法治宣传教育,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治观念,积极同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我国宪法确定的诉讼制度,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宪法确定的诉讼制度的具体化。认真实行辩护制度,有利于办案人员客观全面地查明事实,分析案情,准确惩罚犯罪,也有利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必须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不得以任何借口限制和剥夺。因此,本条对刑事诉讼中这两个重要制度作了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公开审判制度和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审判,是指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应当向社会公开。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前,应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以便群众参加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导审判的有关情况。在开庭审判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允许群众参加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本法另有规定的”,是指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三类案件,即对于涉及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于无论是公开审理的一审案件,还是不公开审理的一审案件,宣判都必须向社会公开。

2.关于辩护制度。辩护是指被告人针对被指控的犯罪进行申辩,提出说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辩护权可以由被告人自己行使,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当一个人被怀疑犯罪,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的各个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都可以行使辩护权。如果委托律师或者委托其他人为自己进行辩护,依照刑事诉讼法原来的规定,只能在人民法院开庭七日以前才可以委托辩护人。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律师作为辩护人可以介入诉讼,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同时还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辩护律师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等等。同时还规定,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们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有义务为他们指定辩护人。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为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等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保护,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完善了律师会见的程序;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应为法律规定的有关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以上这些规定,对于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具有重要意义。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修改提示】

本条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规定,2012年、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

【背景解读】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过程中,立法机关经过深入和慎重的研究,在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基本原则的同时,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这一原则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成分,是在对刑事诉讼执行的经验教训总结基础上提出的。根据这一原则,在相关条文中相应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对任何人的定罪权只属于人民法院,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二是明确了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进一步完善了辩护制度;三是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必须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等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一原则和相关规定,有利于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有利于克服办案人员的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的错误做法和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现象,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的一大进步,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不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对他人确定有罪。其中“依法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和诉讼制度,依照刑法以及有关刑法的修改补充决定、修正案作出有罪或者无罪判决,包括以下含义:一是这一判决必须是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二是这一判决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三是这一判决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这里规定的“有罪”,包括定罪并判处刑罚,也包括定罪但免予刑事处罚。“不能确定有罪”是指不能从法律上对其定罪,不能作为罪犯对待,即使现场抓获人赃俱在,也要经过法定的程序根据事实和法律由人民法院定罪处罚。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将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称为犯罪嫌疑人,起诉到法院以后称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罪犯,只是涉嫌犯罪。经人民法院审判,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修改提示】

本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96年、2012年、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

【背景解读】

人民陪审员参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是人民参与审判工作,发挥国家主人翁作用的重要形式,也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贯彻群众路线,接受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

为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人民法院实行陪审制度作了具体规定。2018年4月27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的内容,在作必要的修改完善后纳入了该法。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对于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由法官担任审判长,可以组成三人合议庭,也可以由法官三人与人民陪审员四人组成七人合议庭。此外,该法还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任期、权利义务、退出与惩戒、培训、待遇等作了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陪审制度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对陪审员参加审判作了规定。即除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外,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修改提示】

本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96年、2012年作过修改,2018年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

【背景解读】

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因此,本条对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作了规定,并对诉讼参与人的控告权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在诉讼参与人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中明确写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二是将原第二款关于保障犯罪的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的规定移至本法特别程序中。具体而言,在第一款中增加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的内容。这样修改,主要是要进一步强调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司法机关都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具有针对性。在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之中,能及时获得辩护权作为诉讼权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加以规定,具有重要意义。同时,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本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将原来散见于本法中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关程序规定,都统一到这一章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这里就删去了原第二款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的规定。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由于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参与诉讼的目的和要求以及所处的诉讼地位不同,他们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也各不相同。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案件的处理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法律赋予其较为广泛的权利,如申请回避、辩护、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阅读侦查讯问笔录、庭审笔录、在法庭的最后陈述权、上诉权,等等。辩护律师参加诉讼,目的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从原来的检察院起诉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就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有权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的材料和意见,等等。证人参加诉讼是履行作证义务,法律只赋予其与作证义务相应的权利,如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其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等。对于不同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切实予以保障,这是公检法三机关应尽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限制或者剥夺。

第二款是关于诉讼参与人在什么情况下有权提出控告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以限制、剥夺等形式侵犯公民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对其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对于控告,任何人不得阻止。如果查证属实,应当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修改提示】

本条是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规定。

【背景解读】

我国刑事法律一直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一系列总体要求。比如,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适当,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要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切实做到宽严并用。既要注意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影响,防止片面从严,也要避免受轻刑化思想影响,一味从宽。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切实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定罪量刑。从宽和从严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等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同时还要求,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要全面、客观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以及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注重从严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包括在实体上和程序上从宽两个方面。刑法中对认罪认罚从宽作了一系列规定,但刑事诉讼法中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过了深入细致的试点工作。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为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审理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福州、厦门等十八个城市开展程序试点工作。速裁程序试点的主要内容是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在上述十八个城市进行试点。试点的主要内容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原来进行的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继续进行。2016年11月16日,为确保试点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试点以来,各试点地区探索了一批行之有效的做法,积累了不少有益的经验。试点以来的情况和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都表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强调犯罪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更有利于其教育改造,实现预防再犯罪的刑罚目的;建立速裁程序有利于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助于简案快审、难案精审,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提高重大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果,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各方面意见认为,有必要将试点中形成的成功经验做法通过立法上升为法律规范,在全国范围内实行。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根据试点经验和各方面意见,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了系统规定,从而将这一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下来。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规定。

本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是实体法上的制度,也是诉讼法上的制度。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实体法上,通过在量刑、刑罚执行等方面规定一系列从宽措施,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判刑人自愿认罪认罚,有利于其悔罪和改造,消除社会矛盾。刑法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刑罚。在此基础上,对于有认罪认罚表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法也规定了一系列从宽处理的制度。比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刑法规定,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分子,结合考虑其悔罪表现、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方面的因素进行考量,还可以适用缓刑、减刑或者假释等制度。这些都是认罪认罚从宽在实体法上的体现。刑法一直坚持和贯彻这些原则精神,历次修改刑法,很多内容都体现了这些要求。比如,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一方面根据新形势下惩治犯罪,保障社会秩序的需要,作了一系列趋严的修正,如增加七个新罪,扩大十个罪的构成要件范围,提高、增重八个罪的法定刑,扩大特别累犯的范围,提高无期徒刑犯减刑、假释需要实际执行的年限等。另一方面也作了不少趋宽的修正,如取消十三个罪的死刑,对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怀孕的妇女犯罪进一步从宽处理,对假释需要实际执行的年限作出例外规定,对于犯罪分子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等。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基础上,又取消九个罪的死刑,并进一步提高对死缓罪犯执行死刑的门槛等。

认罪认罚另一方面体现在程序上,即在能够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下,尽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更为轻缓的强制措施和程序处理措施,适用更为便利的诉讼程序,使刑事诉讼过程尽量对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当事人的各种权利造成较小的影响,使案件能够尽快得到处理,避免当事人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长期处于未定状态。比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特殊情况的,可以监视居住。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法律规定的一些特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告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可以从宽处理等。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就是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在总则中明确出来,为具体程序规定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各项程序措施提供基本依据。同时,对认罪认罚案件,在强制措施、量刑建议、审判程序、办案期限等方面,作了一系列完善性的规定。

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括“认罪”和“认罚”两个方面的内容。所谓“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必须是一种积极主动的认罪,也就是说,必须自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对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并指出的犯罪事实,明确主动表示承认。对于实践中不供述自己的罪行,既不承认也不否认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并指出其犯罪事实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构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所谓“认罚”,是指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给予的刑罚等处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罚”,也就是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罚”有所不同,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机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赔偿或者和解等情况所给出的刑罚表示明确接受,特别是接受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包括主刑、附加刑以及是否适用缓刑等的具体的量刑建议。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甚至可以就具体量刑建议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协商”,也就是在提出量刑建议时,要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等的意见。在听取意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不仅可以表示是否接受,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要求人民检察院适当调整具体的量刑建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以及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对于具有这些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由于其真诚认罪认罚,仍然需要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有关规定。

最后,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里的从宽处理,一方面是指在实体上的从宽。从实体法的规定来说,自首、坦白等都具有认罪的性质,因此,对于具有这些情节的,都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确定是否需要从宽处罚以及从宽的具体幅度。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特别是在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后,同意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的,由于其认罪认罚的情节更为突出,在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对其从宽的幅度可以比一般的自首、坦白更大一些,以表示对其认罪认罚的鼓励。

另一方面从宽还包括程序上的从宽,也就是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轻缓的强制措施,作出轻缓的程序性处理,或者适用更为便利的诉讼程序。比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对于认罪认罚情节突出,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就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在程序处理上,可以依法采取撤销案件、不起诉等处理;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使用缓刑的建议等;人民法院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提高诉讼效率,避免给当事人形成讼累。

在实践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有“认罪”和“认罚”两个方面的态度和行为。有认罪或者认罚一个方面的因素,是可以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从宽处罚的,但不构成本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中的“认罪认罚”。比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侦查机关抓获后,不供认自己的罪行,但也不否认侦查机关指出的犯罪事实;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也愿意接受处罚,但是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具体的量刑建议不置可否。这些情况都不构成这里规定的认罪认罚。但是司法机关仍然要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自首、坦白、自愿悔罪等情节予以确认,并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二是本条规定在总则中,是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总括性、统领性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包括一系列具体程序规定。比如,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询问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时,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案件处理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要签署具结书;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案件时,不仅要在处理上注意正确把握“从宽”的问题,还要注意在具体的程序实用上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规范认罪认罚的使用,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正高效的处理。

三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然要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可否认,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司法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认定案件事实和量刑上会有一些“协商”,这是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辩诉交易制度的一些积极因素。但从本质上来说,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存在本质的区别。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刑事诉讼要坚持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刑法要求在定罪和量刑上要坚持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法律之上的特权;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面需要确保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告知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使其了解到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这一法律精神,鼓励其认罪认罚,并将其认罪认罚的情况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对于已经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在充分考虑其认罪认罚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其犯罪的事实、情节等,依法采取宽缓的强制措施,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更便利其诉讼的程序,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依照从宽量刑等。另一方面也要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仍然要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收集、固定、审查和使用证据,特别是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无论是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还是速裁程序,都还要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防止出现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草草结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承认较轻犯罪逃避对其较重犯罪的追究等情形,避免放纵犯罪。所以,认罪认罚从宽一方面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的从宽,不是就案件的事实认定进行“交易”,不是“和稀泥”;另一方面还是要在法律规定规定的范围内从宽,也就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不是就量刑“讨价还价”无边退让。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既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又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资源;既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又使有罪的人得到公正惩罚,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统一,维护法治的威严和司法的权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修改提示】

本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96年作过修改,2012年、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本条未作修改。

【背景解读】

在刑事诉讼中,有时会遇到不应当再继续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能再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和出现这种情形时的处理作出明确规定。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本条的规定作了修改,主要是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规定,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并将第六项修改为“(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2012年和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本条未作变动。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已经追究的刑事案件,遇有本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即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六种情形是: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这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情形。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已过了追诉时效期限的。对于超过追诉时效的案件,除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准追诉的以外,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是指行为人确实犯了罪,但遇有国家发布特赦令,免除了某些犯罪分子的刑罚。特赦令是指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以免除特定的正在服刑的罪犯全部或部分刑罚的特赦命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犯罪分子尚未追究或者正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可以根据特赦令不再追究。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对于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只有被害人提出控告的,才能依法予以追究。如果被害人没有告诉,或者告诉后又撤回告诉的,不应再追究。但是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依法追究。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是指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只对实施犯罪的人才能治罪,不能株连他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然死亡了,没有科刑的对象,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就没有实际意义,所以就不必继续追究。其中这一项中的“犯罪嫌疑人”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内容,主要是当时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涉嫌犯罪的人在被起诉到法院之前,都称犯罪嫌疑人,所以增加规定了这一内容。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指刑法或者其他有刑事处罚规定的法律中有关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依照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应再追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遇到上述六种情形之一,要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在侦查阶段发现和出现以上六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都应当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2.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如果发现和出现以上六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况,都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案件如果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发现和出现的,应分别情况处理。如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作出判决,宣告无罪。对于被告人死亡的,应当作出终止审理的决定。这几种处理案件的方式中,终止审理是新增加的内容,主要是对于被告人死亡的,用这种方法处理比较适当,没有必要再审理判刑。

第十七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修改提示】

本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96年、2012年、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均未作修改。

【背景解读】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和中外交流的日益扩大,外国人来华的人数大量增加,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罪的情况也逐渐增多;同时,我国公民出境的人数也大量增加,许多中国企业也在境外大量开展业务,国际上也仍然存在针对我国的敌对分子,外国人在我国境外对我们国家和公民实施犯罪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因此,刑事诉讼法对外国人犯罪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作出规定非常必要。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外国人犯罪适用本法规定的原则的规定。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这里所说的“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无国籍和国籍不明的人。“外国人犯罪”,是指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罪和在我国领域外对我们国家和公民实施的按照刑法规定的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由我国司法机关受理,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款是关于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如何处理的规定。其中规定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为了保证和便利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外交代表机关以及外交人员执行职务,而给予他们的一种特殊权利和待遇。这是各国按照平等、相互尊重主权的原则,根据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协议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互相给予驻本国的外交代表和外交官的特殊权利。根据我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有关规定,这种特殊权利和豁免权包括:使馆馆舍不受侵犯;免纳捐税;使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寓所不受侵犯,并受保护;刑事管辖豁免;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民事管辖、行政管辖豁免,等等。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主要是指以下几种人:(1)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不是中国公民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3)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4)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等。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是保证国与国之间的正常交往所必需的。对这些犯罪,一般采取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令其限期出境,或宣布驱逐出境,并建议派出国依照他们国家的法律进行处理等方式加以解决。

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修改提示】

本条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规定,2012年、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

【背景解读】

本条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规定。在当时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到我国已参加了有关国际公约,在承担义务的范围内担负着同国际犯罪作斗争的任务,还分别与波兰、蒙古、罗马尼亚、俄罗斯联邦、白俄罗斯共和国、乌克兰、古巴、土耳其、加拿大、保加利亚共和国等十几个国家签订了刑事司法协助双边条约。在认真总结多年来执行刑事司法协助的经验基础上,增加了本条规定。该规定有利于加强我国与外国在刑事诉讼方面的司法协助与合作,有利于打击犯罪。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刑事案件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活动中相互提供协助作了全面系统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根据是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与我国缔结双边条约或者共同参加规定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条约的国家,和我国即具有刑事司法协助关系。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签订是建立在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惠基础之上的。如果要同没有与我国签订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者没有共同参加规定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公约的国家进行司法协助时,也应当按照互惠原则,相互之间给予对等的司法协助。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该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根据该法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依照本法进行。执行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适用该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请求书的签署机关、请求书及所附材料的语言文字、有关办理期限和具体程序等事项,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或者双方协商办理。

2.刑事司法协助是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之间,根据自己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彼此相互协作,为对方代为一定诉讼方面的行为。刑事司法协助的请求由我国的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提出。刑事司法协助的具体内容,有双边条约的,条约内有具体规定,如与加拿大签订的《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规定的刑事司法协助主要内容有代为送达文书、代为调查取证、允许请求国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在场、被请求国提供在押人员或其他人员作证、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进行搜查和扣押、移交赃款赃物、领事官员直接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通报刑事诉讼结果、提供犯罪记录等。对此,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也有相应规定,如该法第十条规定,向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当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被请求国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求国的特殊要求提出。

第二节 管辖

第十九条[4]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修改提示】

本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96年作过修改,2012年未作修改。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本条作了修改,调整了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一是删去了有关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案件行使立案侦查权的规定,保留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立案侦查权。二是将原规定的“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明确为“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背景解读】

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本条对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进行了重大调整。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的范围过宽,尤其是“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的规定,表述比较笼统,缺乏客观标准,容易发生歧义。立法的原意是指某些个别案件,如地方政府负责人利用职权走私案等,但实践中各地理解不一,有的地方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范围掌握得较宽。因此,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根据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对人民检察院的自侦案件的范围进行了修改和调整,并进一步予以明确。从司法实践看,本条的规定,基本符合当时惩治犯罪和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因此,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本条没有变动。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因此,需要对刑事诉讼法涉及人民检察院侦查职权行使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调整。修改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包括: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个别案件。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的规定。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都应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中“法律另有规定的”,主要是指本条第二款、本法第四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范围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主要是两大类:

1.检察机关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这里的诉讼活动包括侦查、审判、执行的全过程。从实践看,主要在侦查阶段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非法拘禁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搜查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刑讯逼供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暴力取证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等,其中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是修改前就明确规定的罪名。审判阶段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徇私枉法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等,涵盖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对于监管、执行过程中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第四百条)、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等。此外,发生在司法活动中的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也属于本条所说的“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这些犯罪有的单纯是由于执法不严格、司法不规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等原因造成的,虽然具有一定的腐败属性,但主要与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职权密切相关。总而言之,这些犯罪不是典型的“腐败型”犯罪,对这些在诉讼监督中发现的司法人员不严格执法、违背司法公正,侵犯当事人权利的犯罪,由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不仅有利于检察机关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诉讼正常进行,也有利于监察机关集中精力“反腐败”,保证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目标的实现,符合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定位。

2.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一规定也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体现,有利于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当公安机关应当立案拒不立案或者虽然立案但怠于侦查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立案侦查。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根据监察体制改革的精神作了文字修改,将案件范围明确为“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这样规定,一是与修改前人民检察院的“机动侦查权”的案件范围是一致的,即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杀人、强奸等重大犯罪案件。其中“重大犯罪案件”指的是个案,而且是公安机关不便立案侦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个别案件,二是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才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需要注意的是,本款规定的两类案件“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不排除监察机关直接调查的可能。另外,检察机关在查办这些可能与“腐败型”犯罪有牵连的案件时,如果发现涉嫌“腐败型”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腐败型”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机关。

第三款是关于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规定。这里所说的自诉案件,是指本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三类案件,即(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根据本款规定,对于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修改提示】

本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96年、2012年、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均未作修改。

【背景解读】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有利于就地调查,正确及时处理案件,因此,刑事诉讼法首先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并将大量的普通刑事案件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管辖范围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除本法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普通刑事案件”,是指除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重刑的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这里所说的基层人民法院,是指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的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和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这样有利于及时审结刑事案件,顺利完成基层人民法院承担的刑事审判任务。

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修改提示】

本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96年、2012年作过修改,2018年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

【背景解读】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删去第一项中关于“反革命案件”的规定,二是增加了“恐怖犯罪案件”的规定,三是删去“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的规定。

在1979年制定刑法时,在当时的历史情况下,“反革命”作为政治概念被沿用,刑法规定了“反革命罪”,这一规定适应了当时的政治形势的需要,对于维护国家和社会政治的稳定,提供了法律保障。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到国家安全法中已对“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作了界定,本法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了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同时也考虑到与刑法修改相衔接,因此,在这里保留“反革命案件”的同时,增加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危害国家安全案件”。1997年修订刑法时,考虑到我们国家已经从革命时期进入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历史新时期,宪法确定了中国共产党对国家事务的领导作用,从国家体制和保卫国家整体利益考虑,从法律角度来看,对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犯罪行为,规定适用危害国家安全罪比适用反革命罪更为合适,因此,将刑法分则反革命罪一章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对一些犯罪作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对反革命罪原来的规定中实际属于普通刑事犯罪性质的,规定按普通刑事犯罪追究。随着政治和经济形势的发展,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相应删去了“反革命案件”的规定。同时,随着形势的变化,恐怖活动已经成为影响世界和平与发展的重要因素,我国也面临着恐怖活动的现实威胁。考虑到这类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大,案件的情节也比较复杂,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管辖较为适宜。这样也有利于更好地打击这类犯罪。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中还包括“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由于我国当时处于改革开放初期,来我国的外国人为数不多,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也比较少,另外考虑到当时涉外案件敏感性强,出于慎重考虑,原来规定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和来我国的外国人数量增多,加上基层法院办案能力的不断提高,将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放在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条件已经成熟。因此,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中,删去了“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有以下两类:(1)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这里所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案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这类案件是指除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和恐怖活动案件以外,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事案件。上述案件,都是性质比较严重,案情重大或者影响较大,处罚较重的刑事案件,在审理时需要更加慎重。因此,刑事诉讼法列举这两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

本条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是指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修改提示】

本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96年作过修改,2012年、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均未作修改。

【背景解读】

高级人民法院承担着审判对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的上诉、抗诉案件,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并监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等任务,因此,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不宜过多。同时,对于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虽然数量不多,但都是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涉及面广、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原第十六条规定中的“全省(直辖市、自治区)”,修改为“全省(自治区、直辖市)”。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高级人民法院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中最高一级的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条规定,只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修改提示】

本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96年、2012年、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均未作修改。

【背景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它承担着审判对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的上诉、抗诉案件,核准死刑案件,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等任务,以保证全国司法的统一。因此,刑事诉讼法只将为数不多,但涉及国家和人民根本利益,在国内或者国际上有重大影响的重大刑事案件,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一审管辖。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只有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才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一审。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是指在全国范围内涉及面广、影响大的重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就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也就是说,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不可能因为上诉或者抗诉而引起第二审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修改提示】

本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96年作过修改,2012年、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

【背景解读】

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于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改变管辖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二是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对于其中的第二种情况,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到除基层人民法院以外的上级人民法院各自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都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对社会的危害大小以及影响面的大小等具体情况划分管辖范围的,而且各自管辖的案件数量并不多。为确保办案质量,避免在实践中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上级人民法院不应当再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因此,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的这一规定删去。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本条未作变动。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上下级人民法院变更管辖权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属于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改变案件管辖。变更管辖有以下两种情况:

1.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这一规定是指当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案件涉及面广、影响大,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更能有效地威慑犯罪、教育群众、提高审判质量和效果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2.下级人民法院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这一类案件是指下级人民法院发现案件是依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或者是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但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涉及案犯多、地区广,或者案件影响重大,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困难,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修改提示】

本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96年、2012年、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均未作修改。

【背景解读】

基层人民法院之间和中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第一审案件管辖分工,主要是通过地域管辖来实现的。地域管辖对于确定管辖的法院,从而相应地确定负责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刑事诉讼法本条对此作了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地域管辖,是指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对第一审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分工。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划分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这样规定,有利于及时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有利于诉讼参与人就近参加诉讼,并便于群众参加旁听案件。这里所说的犯罪地,既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也包括犯罪结果发生地和销赃地。

但是,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和从实际出发的精神。刑事案件原则上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人在居住地民愤大或者影响大,或者可能判处缓刑,需要由居住地监督改造的等特殊情况,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有利于震慑犯罪分子,有利于进行法治宣传教育,更便利诉讼时,可以交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其中所说的居住地,是指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常住地。在改革开放、人口大流动的今天,许多人的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是不一致的,因此,不能把居住地仅仅理解为户籍所在地。

第二十六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修改提示】

本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96年、2012年、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均未作修改。

【背景解读】

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对地域管辖规定的一种补充。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案件情况复杂,有些犯罪分子是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涉及地区广,同一个案件,按照地域管辖的原则,会使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为了避免有管辖权的同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发生争办或互相推诿的情况,影响案件及时处理,或者造成审判工作重复,浪费财力、人力,因此,本条对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时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处理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对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这是因为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一些工作,了解案情,由其继续审理,有利于及时结案。但是,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必要的时候”,主要是指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不是主要犯罪地,如果由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震慑犯罪分子和进行法治宣传教育更为有利时,可以由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修改提示】

本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96年、2012年、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均未作修改。

【背景解读】

刑事诉讼法虽然对于各级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实际执行中情况是非常复杂的,往往会因为对案件的性质和事实的认定以及适用法律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对案件应由哪个法院管辖产生分歧,或者由于一些情况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造成管辖不明,以致出现相互推诿或者两个法院都要受理的情形。同时,也存在极少数案件由于案情或者案件当事人的特殊情况,不宜由当地或者受理该案件的法院管辖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上级法院也可以将案件指定其他法院管辖。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即上级人民法院在案件管辖不明的情况下,有权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其中“上级人民法院”主要是指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不明的案件”主要是指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该案件的管辖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二是对该案件应由谁管辖存在争议。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上下级人民法院是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本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是一种法律上的授权。同时,本条也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即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某一案件应由哪个法院管辖后,可以指令已受理该案的法院将案件移送指定受理的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本条在执行中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个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于管辖不明的案件确定管辖,要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原则执行,这种确定应更有利于公正审判和对犯罪的打击。另一个是下级人民法院要服从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定,而不能从本地区的局部利益出发来认识问题,对于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决定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八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96年、2012年、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均未作修改。

【背景解读】

专门人民法院是指根据实际情况和审理案件的特殊需要成立的审理特定的人员或者特定种类案件的人民法院。目前,在我国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专门人民法院有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本法并未具体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管辖另行规定,既包括专门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范围另行由法律规定,也包括在法律没有规定时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规定。目前,法律对军事法院的管辖还没有专门的规定,军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主要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关于海事法院的管辖,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规定:“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