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研究
2519400000039

第39章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与司法制度(2)

另外,对于有的机关或组织,如公证机关、律师组织、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等,法律并未确定其司法属性,但由于它们发挥的作用及其活动产生的效果,与司法机关相似或者密切相关,因而也被人们划入司法机关或者司法组织的体系。我国的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是多样化的,而在此基础之上形成的司法制度也应当是多样化的,包括审判制度、检察制度、 侦查制度、监狱制度、仲裁制度、律师制度、公证制度、法律援助制度、人民调解制度等,这些制度相互结合,构成了广义上的司法活动的制度体系和基础,通过这些具体的司法制度实际运行和法律职业的实践活动,实现司法功能和目的。在众多有关司法制度的教科书中讨论的都是广义上的司法制度。由于狭义上的司法制度(审判制度、检察制度)不能保证司法职能的切实实现,本文讨论的是广义上的司法制度。

2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具体架构 我国对港澳台地区实行“一国两制”,港澳台地区的司法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体现了各自的特点。根据基本法和香港有关法律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主要由行使审判职能的各级法院和行使检控职能的以律政司为代表的其他机关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组织体系包括:1基层法院组织,由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组成。2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诉法庭。3终审法院,终审法院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是特别行政区最高审级。香港没有设立专门的检察机关,香港律政司具有检察机关的地位与性质,是一个隶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的法律部门,主要行使对刑事被告提起诉讼、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代表政府草拟法律等三大职能。香港的犯罪侦查机关主要有警察机构、廉政公署和香港海关。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这是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的原则性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设三级法院,即初级法院、中级法院、终审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按职能设立的专门法院较少,只设行政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干涉。特别行政区检察院领导刑事侦查工作,对警察机关工作进行监督。

台湾地区的“中央政府”设立“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监察院”、“考试院”,五院分别行使行政、立法、司法、弹劾、考试五权。“司法院”作为五院之一,具有独特的地位。台湾地区的司法体制主要由“司法院”及所属机构、“行政院”法务部所属的各级检察机构以及各级军事审判机构组成。台湾地区的各类法院均隶属于“司法院”,类型上分为“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普通法院”由“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三级法院组成,实行三审终审制。台湾地区的检察机构是行使检察权与审判机关相制衡的司法机关,隶属于“法务部”,机构设置上按照“审检合一的原则”设于各级法院之中。

(1)审判制度。 审判制度就是法院制度,包括法院的设置、法官、审判组织和活动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根据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区划设置,专门法院根据需要设置。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组织形式称为审判组织,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有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其中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复杂案件,审判委员关于案件审理所作的决定,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必须服从。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必须遵循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包括不告不理、审判独立、审判公开等原则。

人民法院组织体系简图:

审判制度的主要内容有:两审终审制,即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级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所作的判决和裁定,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审判公开制度,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审理过程应向社会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实行合议制度,即人民法院一般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回避制度,即与案件有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法官不得参加案件的审理;审判监督制度,即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因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或有人民法院自行提起,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法官制度是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关于法官的选任资格、选任方式、任职期限、奖励惩处、物质待遇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的总称。我国于1995年2月颁布、2001年6月修订的法官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2)检察制度。检察制度是指国家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的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我国实行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的工作,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的是检察长负责和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相结合的检察院负责制。人民检察院的内部组织机构主要包括检察委员会及其刑事检察、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民事检察和行政检察、反贪等工作机构。具体的工作制度有:自行侦查制度、 侦查监督制度、公诉制度、审判监督制度、刑罚执行和监所监督制度。对检察官依法进行科学管理的制度形成了检察官制度,包括检察官职责、权利义务、资格条件、任免、考核、培训、奖惩、工资福利、辞职、退休等一系列规定。

(3)侦查制度。侦查制度则是指国家侦查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我国行使侦查权的机构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贪污、渎职等犯罪案件;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侦查间谍、特务案件;其他刑事案件均由公安机关侦查。侦查制度的具体制度有:①受案、立案制度,即侦查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检举或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对受理的案件要迅速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予立案。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决定立案的,应拟定侦查方案视案情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②侦查程序制度,即侦查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侦查机关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各种侦查手段和措施,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以及通缉等。采用各种侦查手段和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③强制措施制度。即侦查过程中的强制措施,是指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强行剥夺或者加以一定限制的方法。需要说明的是,从严格意义上说,公安机关并不是司法机关,作为政府的一个组成部门,它主要行使行政权。只由其运用侦查权,对其管辖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时,它才与司法活动发生直接的联系。此外,公安机关还负责部分刑罚的执行如执行管制、暂予监外执行等,这些职权虽不是侦查制度,但他们的行使与司法活动存在时间上的延续,通常也作为司法制度来考察。

(4)仲裁制度。仲裁制度是指民(商)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选定的第三者根据一定程序规则和公正原则作出裁决,并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1994年8月3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统一了全国的仲裁制度,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习惯作法,使我国的仲裁制度与国际仲裁制度接轨。仲裁遵循自愿、独立、合法公平等原则。仲裁委员会是常设性仲裁机构,一般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我国的涉外经济贸易仲裁机构,它是中国唯一受理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仲裁机构,该机构设在北京,并在深圳经济特区设有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上海分会。仲裁的基本制度有:一裁终局制度、仲裁时效制度和仲裁回避制度等。

(5)司法行政制度。司法行政机关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之一。它负责管理司法行政和法律规定的司法工作。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体系为司法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市、县(区)司法局;乡镇(街道)司法所。司法部对全国司法行政机关实行领导,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受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同时也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任务有:管理劳改、劳教工作;管理律师工作;管理公证工作;管理司法干部培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负责组织法制宣传等工作。

(6)律师制度。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律师的性质、任务、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律师如何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采取的是律师资格与律师执业相分离的做法。律师执业,应当先取得律师资格,并在实习期满后申领执业证书,取得律师资格后,还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才能以律师的身份执业,依法享有律师的权利并承担律师的义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在律师管理工作中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根据律师法的规定,我国律师事务所有国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律师事务所三种类型。律师事务所实行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制、统一收案、收费和依法纳税等制度。律师管理是保障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的关键所在,我国现行律师管理体制是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新型律师管理体制。律师应按照律师法规定的业务进行执业,享受律师权利,履行律师义务,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7)监狱制度。监狱制度是指对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实施惩罚改造的刑事执行制度,它是由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加以规范,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狱是我国主要的刑罚执行机关,基本任务就是“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根据监狱法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司法部设监狱管理局,作为司法部管理全国监狱的职能部门。监狱的设置主要有监狱(分设男监狱和女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两种。监狱工作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基本原则,最终将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监狱依法对在押服刑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各项具体司法行政管理活动称为狱政管理,具体由分类制度、警戒制度、戒具和武器的使用制度、通信和会见、生活和卫生管理制度、奖惩制度等。检察机关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构成了监狱的法律监督,确保刑罚执行活动的正确性和合法性。

(8)劳动教养制度。劳动教养是我国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初创于20世纪50年代的肃清反革命运动期间,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依照法律规定,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为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对需要收容劳动教养的人,由省(区、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下设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被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大多数为一年,少数为一年半左右,极少数为三年。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请求复议,也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诉讼的被劳动教养人可以请律师辩护。各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审查和决定劳动教养时,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当前,我国政府正不断深化改革,积极探索社区矫正等做法,劳教制度正在逐步完善。

(9)法律援助制度。指的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它作为实现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1996年3月通过的新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首次将“法律援助”明确写入法律,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1996年5月通过的律师法对法律援助的有关内容作了专章规定。目前,中国的法律援助机构已基本形成了四级组织的架构:在国家一级,建立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对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指导和协调;在省级地方,建立省(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所辖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指导和协调;在地、市(含副省级)地方,建立地区(市)法律援助中心,行使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双重职能; 在具备条件的县、区级地方,建立县(区)法律援助中心,具体组织实施本地的法律援助工作;不具备建立法律援助机构条件的地方,由县(区)司法局具体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中国法律援助的三个专业实施主体是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中国法律援助有三个基本的资金来源:政府出资,社会捐赠及行业奉献(主要指义务办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