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经济法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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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担保法(3)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所有权、专利权、著作权的财产权;

4.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

5.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二)权利质押合同的形式生效条件

权利质押合同的形式根据质押权利的不同而不同。

1.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另外,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2.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3.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三)权利质押的转让及质权的实现

1.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2.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并且,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3.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出质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五节留置

一、留置的概念和范围

留置,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人称为留置权人,其留置的动产称为留置物。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上述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二、留置权成立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由此,留置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

2.根据合同约定占有动产;

3.留置权人须有债权;

4.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的动产有牵连关系;

5.债权已届清偿期。

三、留置权的效力

留置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必须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为要件。留置权因具备一定条件而成立,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留置权虽成立也不得行使。

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同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或者违背债务人交付财产前或者交付财产时的指示,或者违反公序良俗时,不得行使留置权。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留置权的,或者债权人事先明示放弃留置权的,不得行使留置权。

债务人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权人的债权即使已届清偿期,也不得因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而行使留置权。

留置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债权人占有依法不得转让的动产,债权人不得行使留置权;债权人留置其占有的动产,违反债权人承担的义务的,不得行使留置权。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时,不得行使留置权。

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四、留置权的实现

留置权的实现,是指留置权人处分留置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留置权的实现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和经过一定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上述规定是留置权的实现的条件。留置物与质物不同,出质人提供质物作担保,对质物可能被处分是有准备的;而留置物的所有人一般不愿丧失留置物的所有权。因此,法律规定留置权人处分留置物,给债务人留有偿还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期限。担保法确定了不少于两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可以在主合同中约定,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主合同未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应确定两个月以上的宽限期,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1)债权消灭的;

(2)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第六节定金

一、定金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一)定金的概念和特征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担保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预先支付给另一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具有如下特征:

1.定金是双方当事人的相互担保,具有双向性。在定金担保中,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定金交付后即转移所有权。

3.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定金未交付,仅有定金合同不能成立定金担保。

(二)定金主要种类

1.立约定金。立约定金是在合同成立前支付的担保订立合同的定金。

2.成约定金。成约定金即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定金未交付,合同不成立。

3.证约定金。证约定金即作为合同成立证明的定金。定金的交付对合同的成立仅起证明作用。

4.违约定金。违约定金即作为合同不履行时的预定赔偿金的定金。其充分体现了定金的担保作用。

5.解约定金。解约定金即以接受定金制裁为条件而获得解约权的定金。当事人解除合同时,应按定金法则丧失定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

我国定金的性质一般为违约定金,但在法律无相反规定的前提下,可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定金的性质。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成立,即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必须有定金的交付。

二、定金与预付款的区别

定金与预付款均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之前向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的一定金额,但两者有很大的区别。主要为以下几点:

1. 定金合同是一种要物的从合同,而预付款的约定则为主合同内容中的一部分,且为诺成式的协议;

2.定金的主要功能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定金的给付并不是履行债务的行为;而预付款的主要功能在于为一方当事人合同债务之履行提前提供资金上的帮助,预付款的给付本身构成了履行债务的行为;

3.当合同陷入履行不能或迟延履行时,定金发挥着制裁约方、补偿守约方的双重功能,即当定金约付方违约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当定金收受方违约时应双倍返还定金;而在支付预付款的场合下,无论给付方违约还是收受方违约,收受方均应将预付款原数退回;

4.定金可广泛的用于各类合同,而预付款的适用则存在不少法律的限制。

三、定金的效力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