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明东 冯惠敏
摘要:无论是在西方还是在中国,学术自由的理念都有一个演进的过程,不同的时代对于学术自由的理解不完全一致,但这并不否定学术自由的核心问题,如追求真理、言论自由、学术自主、大学自治等。通过历史的和比较的研究表明,学术自由制度的构建与建设高等教育强国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宪法赋予学术自由权利是学术自由的必然选择,大学功能的变化需要建立制度保障学术自由活动,保留大学的自治权是实现学术自由的重要途径,学者自身学术自由的觉悟和意识是实现学术自由的思想基础,中介机构要在坚持学术自由中发挥作用,学校加强规章制度建设以维护学术自由权。
关键词:学术自由;大学自治;建设高等教育强国
学术本身就是自由的代名词。学术“Academy”一词来源于柏拉图讲学的场所——学园(Academy),柏拉图的讲学方式是由教师提出问题,不断诘问学生,这样师生就在相互问答中探索真理,强调师生间自由地、毫无约束、毫无顾忌地讨论和诘辩。在中国,古代孔子所提倡的有教无类和启发式教学以及后来的书院制度中,都是将自由辩论作为教学和研究的基本原则。由此可见,“学术”与“自由”从学术活动产生的第一天起,两者就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学术本来就是自由的。德国政治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教授(Max Weber)十分重视大学的学术自由,“韦伯认为德国大学的教授们在自欺欺人,他们幻想学术自由依然会存在于那个充满了束缚的领域,对官僚体制和政客们墨守成规的做法,他们由于追逐名誉,屈从专制,趋炎附势而浑然不觉。韦伯身处在一个社会形态剧烈变革的时代,在那样一个矛盾冲突剧烈的特殊社会背景下,始终强调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的基本原则”[1]。
一、学术自由的内涵及其演变过程
现代的学术自由的理念产生于西方,但是,学术自由的理念在我国古代学者的思想中也曾扎下了较为深厚的根,只是随着我国封建皇权的加强,学术逐步变成了谋生的目的和手段,学术也就随之不再自由了。所以,现在我们讨论的学术自由实际上是从西方舶来的,主要是指近代意义的大学产生以来学者们在教学和研究活动中的学术自由。中国人在谈到学术自由时,往往会不自觉地把人身自由、生存自由等与学术自由关系并不密切的“自由”混在一起,是没有边界的自由,这无疑不利于我们对学术自由的理解,更不利于学术自由的实施和制度的制定。
无论是在西方还是在中国,学术自由的理念都有一个演进的过程,不同的时代对于学术自由的理解不完全一致,但这并不否定学术自由的核心问题,如追求真理、言论自由、学术自主、大学自治等。所以,研究学术自由既要把握其核心,也要因时所需不断调整、丰富和完善学术自由的理念。我们现在所讨论的学术自由可以追溯到西方的中世纪,德国哲学家费希特认为,学术自由包括两个方面,即教的自由和学的自由。所谓教的自由就是“教师在专业上享有自由探讨、发现、出版、教授在各自专业领域内所发现的真理,并且这种自由不受任何限制,也不听从任何权威的指挥,任何政治的、党派的、社会的舆论都不得加以干涉。”[2]所谓学的自由是指“学生在教授的正确方法的指导下,在专业学习上要有探讨、怀疑、不赞同和向权威提出批评的自由,有选择教师和学习什么的权利,在教育管理上有参与评议的权利。”[2]《国际高等教育百科全书》认为:“学术自由是教师在其学科领域内的自由。
它保证高等学校的教师和研究者不受政治的、基督教会的或其他行政当局的组织、戒律或指令从事工作,不考虑他们个人的哲学观点、行为习惯或生活方式,它是授给这些个人的一种自由,以保证他们有机会为了发展知识从而有益于整个社会的目的来检验和质疑各种公认的见解。”[3]按照《大美百科全书》的定义,学术自由“是指教师的教学与学生的学习,有不受不合理干扰和限制的权利。包括讲学自由、出版自由及信仰自由”[4]。《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则将学术自由界定为:“教师和学生不受法律、学校各种规定的限制或公众压力的不合理的干扰而进行讲课、学习、探求知识及研究的自由。”[5]
美国大学在19世纪90年代以前学术自由的概念主要指学生的学习自由,尤其是学生的选课自由。
1885年普林斯顿大学的系主任韦斯特在其所写的《什么是学术自由》论文中指出:“学术自由就是选修制和科学课程以及非强制性的礼拜活动。”[6]后来,美国学者对学术自由的理解有了变化,爱德华.希尔斯认为,“学术自由就是在无损于个人地位和职位的前提下,学者们自由行事的权力;就是学者们自由选择教学内容、研究课题并自由发表其著述的权力;就是学者们自由择定研究方向和方法的权力。学术自由反对一切权威不顾学者个人的学术旨趣和能力,强迫他们就范。不论这些权威是全系员工的一致意见,是系主任、教务长、校长甚至校理事会的观点,还是校外任何权威的臆断。学术自由是学者们在特定高等教育机构或者学术社团之内思考和行动的自由”[7]。南非开普敦大学和南非金山大学(Witwatersrand University)一些知名学者所发表的会议声明《南非的开放大学》(The Open University in South Africa)指出大学拥有四项基本自由权利(四大自由),即决定“谁来教、教什么、怎么教、教给谁”[8]。
国内学者对于学术自由也有自己的理解,如学术自由一般被解释为“不受妨碍地追求真理的权利”,“这一权利既适用于高等教育机构,也适用于这些机构里从事学术工作的人员”[9]。南京大学的冒荣、赵群在《学术自由的内涵与边界》一文中还比较系统地介绍和分析了学术自由的内涵——“学术自由解释为学术组织及其成员免于某些强制而从事学术活动的自由”[10]。
从以上国内外学者的这些理解中,我们可以大致看出,所谓学术自由就是指学术机构中的学者从事科学研究活动不受外界妨碍而自由地探索真理的权利。这里,我们可以从五个方面把握学术自由的内涵。
首先,学术自由的主体是指从事学术活动的科研人员,由于大学教授被赋予从事科学研究的职责,所以,这里的科研人员当然也包括大学教师。这样看来,学术自由的主体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人员——科研机构的研究人员和大学教师(限于本文的主题,我们这里所讨论的学术主体仅指大学里教师等科研人员),当然从更广泛的意义上来看,也应当包括高等学校的大学生,他们的学习活动也是一种学术活动,他们也是高等学校学术活动的主要成员之一。
其次,学术自由的场所是指科研人员和教师所进行学术活动的场所,即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学术会议及相关形式如学术委员会和学术组织等。由此可见,学术自由的场所既有相对固定的场所,如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也有不固定的场所,如学术会议以及从事活动的自然和社会环境。
第三,学术自由的活动性质就是从事学术活动、探求真理。对于大学的教师和学生来说就是指研究活动、教学活动和学习活动。大学的发展是建立在大学生发展的基础上,只有学生得到充分发展,大学才能得到充分发展。因此,学术自由中的教学自由和学习自由就显得尤为重要。
第四,学术自由要求社会组织、政府、教会和个人不要干扰和强制研究人员和大学教师所从事的旨在学术探讨和追求真理的活动。“学术自由是每一位学者、教授在进行教学、科研工作中,享有的追求真理的自由权。它是为了保护学者、教授在真理追求过程中,触犯了某些政治、宗教或社会正统论而不用担心受到惩罚或被解雇。”[11]这就需要社会组织、政府、教会和个人对学术活动保持一种开放和平和的心态。其中政府的角色和态度极为重要,随着政府在社会中的控制作用的加强,其态度会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就是,学术自由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和制度保证,一旦学术自由活动受到干扰和强制,学者能够通过这些法律和制度维护自由学术的权利。这些制度既有宏观的法律政策,也有微观的规章制度。
二、学术自由在西方国家大学的实现机制
学术自由对于西方大学来说既是一种理念,也是一种制度。学术自由的理念和制度之间又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两者之间处理得好的,大学就能很好地发展,成为世界著名大学,反之亦然。学术自由在西方高校的历史悠久,由于其悠久的历史,因而也就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制度。“早在17世纪末,大学中就出现了一股新的势力,其重要标志是1694年德国创办的以理性主义为基础的哈勒大学。这所大学在改革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后来成为现代大学立校之本的‘学术自由’原则。”[12]此后,无论是英国、德国,还是美国、加拿大,都基本上形成了从宪法到高等学校内部的规章制度的法律文本组成的制度体系。与这些制度相配套的还有相应的机构及人员的配置,这些机构及组成人员也都依法享有相应的法律地位,严格按照所赋予的法定权利从事各项工作。这样,在西方国家的大学中学术自由不仅有了制度上的保障,也有了机构的基础,学术自由的理念能够不断转化为实践。
(一)德国的学术自由制度
1.制定保护学术自由的宪法条款,赋予学术自由的宪法权利。在谈到德国大学建立学术自由制度的时候,无论如何都必须要承认洪堡的不可磨灭的功绩。洪堡在柏林大学筹建期间就撰文提倡大学的学术自由。他说:“国家决不能要求大学直接地和完全地为国家服务”[13],“国家若染指其中,它只会起阻碍作用”[13]。“国家不应把大学看成是高等古典语文学校或高等专科学校。总的来说,国家决不应指望大学同政府的眼前利益直接地联系起来;却应相信大学若能完成他们的真正使命,则不仅能为政府眼前的利益服务,还会使大学在学术上不断地提高,从而不断地开创更广阔的事业基地,并且使人力物力得以发挥更大的功用,其成效是远非政府的近前布置所能意料的。”[14]正是基于以发展知识、探究知识为目的的大学教育目标,洪堡倡导大学教育必须坚持三条原则:科学统一原则,独立、自由、合作相统一原则,教、学、研相统一原则。在这些原则的引导下,“洪堡确立了彪炳世界高等教育史册的‘大学理念’——大学自治、学术自由、教授治校、教学与研究相统一,与之相对应的大学制度是——大学自治、学术自由、教授治校、选课制、私授讲师、教学与研究相统一”[15]。
学术自由可以上溯到19世纪的德国,是“德意志特有的现象”。1848年德意志议会起草的法兰克福保罗教堂宪法草案第152条规定:“学术及其教学是自由的”,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明确在宪法中提出要保护学术自由。其后两个邦国,即普鲁士和奥地利的宪法先后予以采纳。普鲁士1848年12月的新宪法第17条提到“学术自由”,1850年的普鲁士钦定宪法照抄了保罗教堂宪法的表述,即“学术及其教学是自由的”。这几次立法开启了学术自由宪法化的先河,并通过各种渠道深刻地影响了其他各国的学术自由宪法化进程。所以,德国是世界上第一个从宪法的层次上赋予大学以学术自由的国家。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42条规定:“艺术、科学及其学理为自由,国家应予以保护及培植。”[16]此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Grund gesetz fürdie Bundes republik Deutschl and,缩写:G G,德国宪法)第5条第3项规定了“艺术与学术、研究与讲学均属自由,讲学自由不得免除对于宪法之忠诚”[16],这是德国基本法保障学术自由的明文规定。有研究者据此认为,“学术”应是通过研究和教学表现出来,因而,此规定中“学术”应为“研究”与“教学”之上位概念,故而本条规定之“学术、研究与教学自由”可总称为“学术自由”。[17]1976年的《联邦德国高等学校总法》将“研究自由、教学自由和学习自由”定义为三大自由并为世界各国所效仿。据统计,“至1976年3月止,世界各国的共142部宪法中,明确规定学术自由的就有34部,占统计的23.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