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的门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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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身份(1)

维护权力对于拥有权力的人是至关重要的,因为正是权力维持着他们的生计。他们要维护权力,不得不同时反对外部的对手和内部的敌人,后者所能做的不外是摆脱那些拥有权力的危险的主子。主子害怕奴隶,这一事实在奴隶心中制造了恐惧,反之亦然。

——西蒙尼·韦奥尔,《压迫与自由》,1973年

如果你厉害,就不必说谢谢。

——范纳·李·博西格诺,4岁时说

马克斯·韦伯(Max Weber)将法律定义为强制命令,一种有充分的国家暴力作为潜在后盾的命令,由此将法律与习惯、伦理和宗教等其他规范区别开来。它们的制裁也有别于法,如冷眼、内疚或者永恒的诅咒。韦伯认为,社会为其成员提供两种基本的奖赏方式:荣誉(身份)和回报(财富和阶级)。当法律和社会奖赏被通盘考虑时,一个困惑的问题就出现了:法律体系是用来使身份、财富和权力的主导分配方式永久化吗?

这些是美国法中令人不快的问题,因为我们的社会被说成是不分阶级的,而且每个公民在法律面前都被认为是平等的。像霍姆斯、卢埃林和庞德这样的著名法学家,都难以想象法律除了强化社会和经济的定位外,还有什么别的功能;将法律视为不偏不倚的、以恰到好处的自由裁量加以落实的平衡过程,要比将其视为实现少数精英分子愿望的权力操纵更令人舒适愉快。

然而,某些法律规则阻碍了切中社会、政治和经济秩序要害的重大问题的提出。涉及住房、福利、就业等具有广泛影响的争执的时候,除了利用规则来阻碍法律诉讼、减少对现状的威胁外,有权力的人还花费大量的金钱和精力通过立法使法律对自己有利。各种游说集团一直都在对州和国家发挥着影响。绝大部分有关契约和财产方面的法律被塑造出来,以使现存的权力和财产关系成为永恒。

毫不奇怪,故意制造的晦涩难懂的条款,成为有权者手中的硬通货,这些条款几乎总是恶意针对小企业中的谋生公众的,更不必说穷人和低薪阶层了。绝大多数商业交易的文件都是由有权者提供的,也正是他们从这些文件中获益。需要人们签字的东西,既是公平交易的证据,又常常是统治支配的工具。一般情况下,法院并不到文件的背后去发现商业交易的经济现实。

立法的获益与负担并不在全体人口中分配,而是集中于某些阶层和团体。不仅如此,跨国公司乐于在世界范围的生产和销售网络中计算其收入和成本,而由此产生的巨大的税收漏洞必然由普通纳税人来弥补。

从理论上说,税收本质上是累进制的,因而从长远看,应当是使收入和财富趋于平等的力量。但事实正好相反,自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来,收入和财富的不平等,不是缩小了,而是加剧了。

苏联的法哲学家帕舒卡内斯(E.B.Pashukanis)认为,在刑法领域,阶级对抗达到了顶点。制度将被指控犯罪的人转化为“审判客体”,使法律的制定者能够更粗暴地对待他们,并且通过他们来施加阶级统治。依照他的观点,衡量刑法是否正当的标准——保护社会安全——掩盖了现实本身,因为从封建社会到工业社会,刑法的真正作用一向就是维护等级、特权和财产。刑法及其适用一直高度可见地展示了财富、身份和权力对于法律后果的影响。企业偷税、证券内幕交易、合同诈骗、银行监守自盗、贪污挪用等绅士犯罪,其待遇绝对不同于偷窃、夜盗、抢夺之类的穷人犯罪。

导致尼克松政府多名高官被定罪的水门事件,是一次不寻常的优待规则,因为在事件后仍然给予尼克松总统以优厚的退职金,甚至有政府出钱的私人随从。像其他象征性地服刑后到处招摇过市的“水门事件的罪犯”一样,尼克松发表回忆录,接受电视采访,被聘为顾问,并最终享受了英雄般的葬礼。自水门事件后的30年里,华盛顿的丑闻已是家常便饭,以至于合法与非法、适当与不当的界线被湮没了。过去令人气愤已极的事,现在只能耸耸肩说:“你还能期望什么呢?”

19世纪50年代的纺织业,绝大多数的工人是妇女,下面的判例展示了纺织女工的历史际遇。

第一节打工与不准打工

桑顿夫妇诉萨福克加工公司案[Thornton and Wife v.The Suffolk Manufacturing Company,64 Mass.376(1852)]:

依照劳动协议,女原告人凯瑟琳·卡辛迪婚前曾为被告工厂工作。协议规定,如果她在至少12个月的受雇期内忠实地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期限将满时提前两周通知厂方,她将有资格离职并取得荣誉退职证明。凭此证明,她可以受雇于当地其他厂家。但是,被告无视协议,没有给女原告人荣誉退职证明就解雇了她,因而剥夺了她在当地其他厂家受雇的权利。

庭审过程中,原告传亚历山大·赖特作证说:“我大体熟悉本地各公司的规则和惯例,如果监工对于工人的表现没有异议,就应当给予荣誉退职证明,我在这里的23年中一直都是如此。我从未听说过监工会武断地拒绝,拒绝总是有看得见的原因的,比如坏脾气、在车间制造麻烦等等。侮辱监工、试图挑唆其他工人的不满,任何这样的行为将导致这个工人在别处也无法谋职。我不知道工人有权要求一份荣誉退职证明,这种证明就像一份家仆推荐信。”

詹姆斯·蒙塔古作证说:“我认识女原告人已有4年了,她被解雇后曾要我到公司去为她讨一份荣誉退职证明。她的监工克拉克先生说不能给她这个证明,但她可以回来工作。我对他说,我认为这一解雇太过严厉,会有麻烦,她可能起诉。他说宁可花5千美元打官司也不会给她。”

威廉·马克兰德作证说:“我认为,是否给予证明是监工自行斟酌的事。我本人就是如此,但我从不无理拒绝。当然,不服从就足以构成拒绝的理由。”

法官肖(Shaw):

我们看不出原告有获得救济的理由。依据仅仅是,雇主保证:如果工人在岗位上坚持工作一定的时间,将准予她荣誉退职。这种荣誉退职证明是一种事实的证明,但是,如果事实正好相反,如果工人的表现并不令人满意,那么,它将误导其他的雇主。在这种情形下,是否给予这种证明,要依雇主对事实的确信而定,该确信来自于他的个人知识或者其他源泉。雇主的心态、他对雇工良好品格的信任或者不信任,都是其他雇主希望知晓又有权知晓的。

因此,当有人索要证明时,必须依赖雇主自己的决定。即使在雇用工人的时候雇主做过保证:在雇用期限届满时将给他一份品行良好的证明,除非形成了一份合同而不仅是客套的许诺,否则,在雇用期满后,拒绝给予雇工这样一份证明,将不是违反合同的行为。

公司只能通过指挥工人劳动的负责人的报告来了解事实真相和工人的良好品行,只有负责人才知道事实并能够说清这些事实。因此,当监工证实工人因行为不当而被解雇时,这一证据必定是公司的最后结论,因为公司在给出证明时没有其他更合理的途径。

据说,反对的意见认为,一个监工可能武断地拒绝证明良好的品行,或者虚饰恶劣的品行。这种情况是可能的,如果他任性或者毫无理由地这样做,那么,这种极大的耻辱和恶行将会很快损害他自身的诚实和正直的名誉。当我们必须求助于个人的知识、判断和良心时,他的决定必须被推定为是依据事实的,并且是结论性的。

事实本身对于雇工的权利没有任何影响,对于失业的工人而言,拥有一份良好品行及荣誉退职证明才是至关重要的。公司、公司的代理人和雇工以及所有利益相关者应谨慎而有良知,在工人理应得到时,给予这种证明和推荐,在他们不应得到时,拒绝给予这种证明和推荐。

★本案中,工人想去另一家工厂打工,竟然遇到这样大的阻力。离职如果被看成奴隶的逃亡,那么,民国时期的批评家鲁迅给被压迫者的分类(一种是做稳了奴隶的人,一种是想做奴隶而不得的人)在此是否适用?是什么迫使公司的代理人表示,他宁愿花5千美元(在1850年可是一笔巨款),也要同一个每周只赚3到5美元的纺织工人打一场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