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上的“事实模糊规则”1
2002年7月26日,小丽的父亲陈某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定期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额为10万元,年交保费171元,保险期间为5年,从2002年8月1日起到2007年7月31日止,在此期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在购买保险的一个月后,她的父亲外出,就再也没有回来,至今仍下落不明。法院宣告失踪后,小丽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知需宣告死亡保险公司才能予以给付。于是,小丽又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2008年12月25日,法院宣告小丽父亲死亡。当小丽再次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以宣告死亡时间超出保险期限为由拒绝给付,小丽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案中,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并没有因被保险人下落不明宣告死亡而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也没有约定因下落不明这种拟制的身故不予给付的范围。因此,对于此案中保险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的理解,应当作出对受益人有利的解释,即只要受益人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向保险人进行了报案并经法律程序向法院申请了宣告死亡的,应视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身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进行给付。最终,法院一审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小丽给付保险金10万元。(见《成都商报》2009年11月12日)
从报道的情况看,法官运用不利解释原则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判决,笔者非常认同判决结果,法官的判决理由体现了法官保护被保险人的理念,同时也是法官在现有法律规定情况下最适当的判决理由。但是,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本案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仍有些勉强,保险法上似乎存在一个待发现的规则,笔者权称之为:事实模糊规则。
笔者之所以认为本案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有些勉强,是因为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于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之时,亦即合同条款含义“模糊”之时。我国2009年修改保险法时特意对不利解释原则的这一适用条件加以强调: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争议条款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此条款本身含义清楚,争讼当事人的理解也没有差异,其中的“合同有效期”已在合同中约明,合同中的“身故”,既包括生理死亡,也包括宣告死亡,这一点保险公司也都承认。真正的争点在于:小丽认为:宣告死亡即使不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也应当给付,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宣告死亡不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怎么可以给付?显然,这并不是一个条款理解的问题。
如果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宣告死亡的时点不在保险期限之内,保险公司确实不应给付。问题是,宣告死亡仅仅是法律拟制的死亡,并不是真正的生理死亡,以宣告死亡时间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否合理?《民法通则》规定宣告死亡制度,其目的在于解除因公民下落不明而引起的与其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的不稳定状态。立法时,保险实践尚不发达,也许根本没有考虑到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的特殊问题,没有考虑到将宣告死亡适用于保险合同将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
宣告死亡可能造成的事实上的不公平表现在:当被保险人事实上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依据法律规定,其亲属也必须在一定时间之后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法院宣告死亡时,也许保险期间已经经过,但事实上被保险人是在保险期限内死亡的,此时保险公司若援引宣告死亡的规定拒赔,必将造成事实上不公平的结果。这种结果,想必《民法通则》的立法者并不愿意看到。倘若立法者站在今天的经济背景下,无论从保险公司作为条款制定者,应当为其条款制定的不周延承担责任,还是从保护弱势的保险消费者角度,都不应反对被保险人应当获得保险赔偿。
保险公司可能要辩驳,宣告死亡也许对其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倘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结束时并未真正死亡,法院事后宣告被保险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时点虽在保险期限内,但被保险人并未真正死亡,而保险公司依照宣告死亡的规定做出赔偿,岂不也是事实上的不公平?
由此可见,宣告死亡要么造成对被保险人的不公平,要么造成对保险公司的不公平,这一矛盾反映了宣告死亡制度在保险法上适用的尴尬。之所以出现这一尴尬,是因为宣告死亡是一种推定死亡,并不是生理死亡,要想获得公正,须以生理死亡时间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
然而,非常明确的是,被保险人失踪后的是否生理死亡这一事实处于模糊状态,不能确定,而我们又必须在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问题上作出决断,因此,我们必须对模糊事实作一个推定,这个推定要么对保险公司有利,要么对被保险人有利,应当对谁有利取决于立法政策。
立法政策会倾向于哪方当事人这个问题不难解决,相信世界的立法政策都会倾向于对被保险人有利。理由是:第一,自20世纪下半叶以来,消费者保护运动已经形成不可逆转的大势;第二,保险公司作为条款制定者,应当对其条款制定的不周延埋单;第三,保险公司承担着社会责任,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予以赔付也许是其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表现。由此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给付。
这就是笔者在本文提出的“事实模糊规则”,即,在事实模糊不清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一方有利的裁决。
说到这里,顺带提一下与模糊事实相反的情况,即:事实清楚,但法律没有认定的情形。《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人身保险合同在责任免除项下通常对此也有重述。试问:被保险人因自己非法持有的枪支走火将自己打死,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和第1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在法律上似乎还不能说此人有罪。但笔者认为,如果被保险人非法持枪的事实清楚,则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当然,如果模糊事实日后得以清楚,应当按照已经清楚的事实处理。也就是说,若保险公司给付之后,发现被保险人尚未生理死亡,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应将保险金退还给保险公司。
退保何须批改?
投保人退保是否需要经过保险公司批改?无论是新实施的《保险法》还是修改前的旧《保险法》对此均未作明确规定,然而,前不久发生于四川省的一起案件提出了这一问题。
2006年10月,某保险公司与某保安大队签订《财产保险统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保安大队将其负责守护的各商家店铺经营的商品同意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基本险及附加盗抢险,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赔偿处理以《安防保险服务卡》和《某市商家保安夜间守护“赔付制”服务协议》为准。2007年3月,李某与保安大队签订《某市商家保安夜间守护“赔付制”服务协议》, 根据协议,李某为其经营的柒牌男装店购买了4份保险,每份保额6万,其中绝对免赔额为20%,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9日24时止。因该保险由保安大队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并代理索赔,故而保险单显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保安大队,但保险单另附有清单,清单显示,被保险人为李某。
2008年2月20日,保安大队向保险公司递交《批改申请书》,申请批改事项及原因记载为:自愿申请退保。
2008年2月21日4时30分,李某的柒牌男装店发生火灾,同日,保险公司制作了一份保险批单,同意保安大队自2008年2月21日零时起退保。李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则认为此保险已退,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此案现已终结,两审法院均认为,保安大队并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只是代理李某投保,真正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李某,李某有权提起诉讼。至于火灾是否发生于保险期间,或者说发生火灾时是否已经退保,两审法院均认为,保安大队“自愿申请退保”,仅是向保险公司提出要约,保险合同是否解除尚需保险公司承诺,由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并无证据表明保险公司已经同意退保,故保险公司并未承诺,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依约向李某赔付。
对本案,笔者的疑问是:退保是否需要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自愿申请退保究竟何时生效?
《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也就是说,《保险法》将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分为两类: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若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投保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所谓法定解除权,即法律赋予当事人一方的解除权,该解除权源于法律规定,无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般来说,保险合同多约定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情形,对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情形通常没有约定,投保人行使的解除权,一般为法定解除权。笔者冒昧揣度,本案保安大队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其退保无须经过保险公司同意。
尽管退保无须经过保险公司同意,但对本案来说,确定退保何时生效也是非常重要的问题。理论上,法定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即只要投保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即刻解除。对此,我国《合同法》第96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约定解除)、第94条(法定解除)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当投保人将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通知保险公司后,退保便已完成,保险合同自此时起解除。本案中,保安大队于2月20日通知保险公司“自愿退保”,自保险公司收到保安大队的退保通知时起,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险公司不应对2月21日发生的财产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有读者也许要问,在保险合同有效过程中,难道投保人不可以与保险公司协商解除保险合同吗?此种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解除,学理上称为“合意解除”,对普通合同来说,合意解除当然可以。但是,对投保人来说,“合意解除”基本没有存在的必要。由于法律为投保人规定了法定解除权,若投保人意欲退保,可以迳行通知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何必与保险公司协商解除。既通知保险公司“自愿退保”,又申请与保险公司协商解除合同,难免显得叠床架屋,令人费解。
保险公司亦应反思,退保填写“批改申请书”是否适当?批改申请书是投保人变更保险合同内容时须填写的表格,但退保并非变更保险合同,而是终止合同,在法律规定了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仍然要求投保人“申请”退保,保险公司在计划经济下的行政色彩仍有余痕,由此误导法院认为退保亦需保险公司批准,保险公司的退保程序,看来是必须改革了。
本案还有一些问题,譬如保安大队是否有权投保退保等问题。限于篇幅,笔者不再详论。
火灾认定的法理分析2
辽阳福利制瓶厂保险纠纷案历经五年周折,至今仍是一桩悬案,可见此案的审理难度。笔者在此谈谈本人对此案的看法,以推进关于火灾的理论研究。我们可以从何为火灾以及火灾是否保险事故发生之近因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关于何为火灾。我国在理论界没有非常深入的研究,在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关于火灾的理论研究。在美国,保险中的“火”被分为“友火”(Friendly Fire)和“敌火”(Hostile Fire)。所谓友火,是指供人使用,在人控制之中,在特定地点燃烧之火。所谓敌火,是指在不应燃烧的地点燃烧,并不在人控制之内的火。友火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只有敌火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才应当赔付。不过,友火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转化为敌火,例如,香烟烟蒂在烟灰缸中的燃烧为友火,若烟灰缸落地,烟蒂之燃烧就变为敌火。制瓶厂一案中,若熔炉之火在挡火墙内燃烧,因处于特定地点,在人控制之中,故应为友火。但在挡火墙意外倒塌之后,熔炉之火越出应燃烧地点,火焰直射炉壁墙体,并不在人控制之内,因此友火已转化为敌火。并且,在美国,主流观点认为,火的大小无关紧要,即使是烟蒂之火,亦可认定为火灾,只要该火构成敌火。
在我国保险实务中,保险条款通常附有解释,例如,本案所涉财产保险综合险附有《财产保险综合险解释》。保险公司在给予被保险人保险条款时,通常会将该条款解释同时给予被保险人,如果解释没有给予被保险人,则被保险人只能按照普通人对火灾的看法理解保险合同中的火灾,此时,法院的判决可能对保险公司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