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评论与反思:发现保险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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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人身保险合同专题(7)

然而读者不免要问,关于本案,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应当尽其注意义务,避免发生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之情形。保险公司未尽其义务,难道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对此,笔者认为,由于被保险人并未因合同或侵权受有损失,故而保险公司承担合同或侵权之赔偿责任可能性较小。不过,保险公司不承担合同或侵权责任,并不等于不承担责任,其应当承担之责任为行政责任。不幸的是,我国保险法并未规定死亡保险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之行政责任。因此,笔者建议,保险监管部门可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进一步规范本案所涉情况。

当然,对此起纠纷,最应该注意的是保险业,在航意险经营过程中,由于航意险产品的特殊性,保险公司更应注重改革航意险保单的设计和销售流程,以使其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更加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犯罪拒赔”质疑

《中国保险报》2009年3月13日案例版刊登《砸玻璃被殴致死是否算意外死亡》一文。文中述及,被保险人王某某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长效还本意外伤害保险》、《康宁终身保险》等多种保险。后因与卢某才私人恩怨,纠集王某图、刘某胜、刘某乐等人数次前往卢某才家砸玻璃,终不幸被擒,遭殴后身亡,其妻主张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则认为,王某某偷砸他人玻璃,构成犯罪,与其同行之人王某图、刘某胜等人已被法院判决构成犯罪,是为明证,既然王某某犯罪,依据原《保险法》第67条,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以“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能确定有罪”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此类案件经常发生,系争焦点是,被保险人死亡,但其行为已明显构成犯罪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法院方面判决结果不一,理由亦每有冲突。保监会1999年下发的《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含义的批复》中的第4条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如果当事人尚生存,则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行为。”,保监会的这一批复明确指出,考察是否属于保险法上的犯罪,应以实质犯罪为准,不应完全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笔者想要提出的问题是,是否所有犯罪均可拒赔?

先举两个例子说明:

案例一,任某因与黄某有杀父之仇、夺妻之恨,故尔持刀前往黄某住处,欲杀黄某,二人搏斗中,不期任某反被黄某所杀。任某购有人寿保险,其妻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案例二,任某与黄某为同事,妒忌黄某升迁疾速,常出无据之词诽谤黄某,黄某甚愤。一日,任某再次诽谤黄某,不幸为黄某亲闻,黄某盛怒之下,出拳将任某打成高度残疾。法院判决任某已构成诽谤罪。任某购有保险,其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以任某犯罪为由拒赔。

比较上述两个案例,也许读者能够看出些许差别:案例一,任某犯实质故意杀人罪,虽未经法院判决,其社会影响恶劣,如保险依然赔付,颇难为大众所接受。案例二任某仅实施轻微犯罪,不当致残却不幸致残,保险公司拒赔颇难说服公众。

笔者以为,凡被保险人犯罪,保险公司即可拒赔打击面过宽。

保险法之所以规定犯罪可以拒赔,其原因不外有二:其一,为维护社会公共政策。从社会公共政策的角度来看,犯罪造成的恶劣影响通常为社会公共政策所不允,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对犯罪行为,保险不应赔付。其二,为避免被保险人滥用保险。如被保险人购买保险之目的,乃是为其犯罪作准备,其犯罪死伤之后,仍可获得保险赔付,则保险的存在可能鼓励被保险人犯罪,因此必须杜绝此类行为。

但是,犯罪的概念太宽泛了,许多犯罪对社会公共政策的违反并不明显,譬如许多过失犯罪,举例来说,如某人因其过失,未能管理好单位的汽油,致使单位失火,其人亦葬身火海,该人购有保险,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很明显,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由于主观恶性不大,保险的存在也并不鼓励犯罪,因此,我国保险法规定,只有因故意犯罪的,保险公司才可以拒赔。

那么,是否所有故意犯罪保险公司都可以拒赔,如果严格依照法条,自然属之。但是,笔者认为,故意犯罪作为免责事由依然过于宽泛,有些犯罪,即使主观上属于故意,保险公司也不应拒赔。这些犯罪,一是对其赔付,社会公众不能接受的犯罪,譬如杀人犯,如果在其杀人后保险公司依然赔付,社会公众必不能接受。二是对其赔付,使得保险制度成为犯罪后盾的情形。只要被保险人致死致伤之前,并未想到自己死伤尚有保险金作后盾,且不违背社会公共政策的犯罪,保险公司才应当赔付。

台湾地区学者江朝国教授也曾指出,犯罪致死致伤保险应赔付者,须符合三个要件:(1)被保险人之行为本质上系属故意之不法行为;(2)该行为有致死致伤之高度可能性;(3)该行为与被保险人之死亡或伤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笔者同意江教授的说法。砸玻璃致死案来说,虽然长某某行为属于系属故意且不法,但不符合第(2)、(3)要件,砸玻璃之行为导致其死亡的可能性极小,该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联系也并不密切。我们能说因为砸玻璃,所以死亡,或者死亡的可能性非常大吗?判决本案的法官可能也意识到这个问题,其通过寻找另一理由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同样,上述诽谤致残案保险公司也应当赔付。也许,这正是法官的“公众感觉”(common sence)在发挥作用。

犯罪拒赔的三重困境

新《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条规定,乍看并无纰漏,但实务中往往存在立法者意想不到的问题,导致该条的实施进退维谷。现将该条的后半句,即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保险费的情况放在一边,就该条前半句实施中存在的和可能存在的困境加以分析。

我们先用案例来解说《保险法》第45条的第一重困境。浙江省某市,张某到袁某所开超市购物,与袁某发生口角,遂电话约请几个哥们过来帮忙‘教训’袁某,作为张某朋友的朱某等数人赶来,欲将袁某痛扁,不料袁某从身上抽出匕首一把,搏斗间刺向朱某,朱某血流如注而死。后法院判定参与痛打袁某的几人犯寻衅滋事罪。朱某购买了人寿保险,其妻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即以朱某故意犯罪,依法不予赔偿拒付。朱某之妻所委托律师辩称,惟法院可以判定某人有罪,朱某既死,法院亦未审判,故认定朱某犯罪毫无道理,保险公司怎能以此拒赔?

这就是新《保险法》第45条的第一重困境,即关于本条中“犯罪”一词的理解。一方面,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犯罪为由拒赔,且从事实上看,被保险人确实有犯罪的事实。另一方面,由于被保险人已死,法院无从审判,依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法院审判,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被保险人并未犯罪。法院遭遇此类案件,该条的规定每每让法院进退维谷。

好在这个困境已经被保监会解决,保监会《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含义的批复》第4条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如果当事人尚存,则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

这个批复虽然解决了被保险人犯罪的大部分问题,但留下了一个尾巴。且看下面的案例,某甲因妒嫉某乙,在外到处诽谤某乙,某乙亦为小肚鸡肠之人,一日,某甲当面诽谤某乙,某乙盛怒,持铁棒击某甲,不慎将某甲当场击昏,送医院不治而亡。甲妻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以某甲已虽亡,但事实上犯有诽谤罪为由拒赔。甲妻则认为,某甲之犯罪事实与普通犯罪致死之事实,比如杀人、抢劫等为他人反杀不同,不过说了几句不应该说的话,这种犯罪事实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这就是新《保险法》第45条的第二重困境。

笔者以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理由是,第一,类似诽谤、侮辱这样的犯罪,行为人罪不当死,其因犯罪而死亡纯属意外。第二,这样的犯罪不同于那些容易导致自己死亡的犯罪,其导致自己死亡的机率较低,如果说杀人、抢劫等犯罪属于被保险人自甘涉险,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的话,这些犯罪很难划入自甘涉险的犯罪一类,虽也有自甘涉险的因素,但涉险程度较低,对此类涉险程度较低的犯罪,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第三,保险的功能不具有惩罚性,从百姓的角度看,这类犯罪危害程度较小,在刑法惩罚之外,不应由保险法再加以惩罚。

新《保险法》第45条的第三重困境是,假如被保险人的行为从刑法规定的角度看不构成故意犯罪,但实际上已具备犯罪事实,但主观恶性强烈,社会危害较大,保险公司能否拒赔?举例来说,某男,不足十四周岁,因年少气盛,好勇斗狠,受另一少年欺负,遂产生报复心理,欲杀之后快。一日,两人相遇,发生口角,某男持刀攻击对方,反被对方夺刀而杀。其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理由是某男上不足十四岁,在刑法上不认为是犯罪。此时,保险公司赔付有悖民意,难不成杀人者竟能获得保险赔偿?然不赔则有悖法律。保险公司再次陷入困境。

此类案件,笔者以为保险公司拒赔为宜。理由是,第一,十四周岁的少年犯罪,刑法出于对其年龄的考虑,不将其视为犯罪,但该犯罪事实与成年人犯罪无异。第二,保险法上的犯罪同刑法上的犯罪不同,犯罪行为不予理赔的本质在于考虑公共政策,公共政策不允许对他人横加杀戮,对未成年和成年人的要求是一致的,不能套用刑法上对犯罪的规定理解保险法上的犯罪,刑法上对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加以宽宥,保险法作为私法却不能宽宥。第三,从百姓的法感上看,对被保险人因不满十四周岁免遭牢狱之灾尚可理解,但对其杀人行为后再给予保险金则不能理解。第四,站在保险法角度,前述保监会批复可以将未经审判之人的事实认定为犯罪事实,为什么不可以将此种也不需经审理的事实认定为犯罪事实呢?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保险法司法解释》,对第45条上述困境应予解决,除将保监会的批复纳入保险法范围之外,还需另加两款,具体内容为:第一,如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其死亡可能性较小,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有犯罪行为,并且其犯罪行为极可能导致其死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所增加条文的具体措辞,尚需最高法院精雕细琢。

自杀与犯罪条款矛盾之选择13

《中国保险报》2009年2月6日刊登了一个案例:吴某购买了一份某公司的人身保险,两年后吴某故意杀人并于当日自杀身亡。吴某死亡之后,吴某的母亲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被保险公司拒绝。吴母遂诉至法院。对于本案,原告(吴母)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6条第2款(新《保险法》第44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负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及法院则认为,吴某杀人后自杀身亡,符合《保险法》第67条(新《保险法》第45条)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情形。最后法院做出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判决。

对于该案,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主要理由是:其一,故意杀人与自杀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支配吴某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畏罪,这也是其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如果犯罪后仍能获得保险的保障,就是对犯罪行为的放纵,不符合立法目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更加注重实现该法律所要达到的保护社会利益的目的,而不能拘泥于法律的条文规定。其二,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遗属支付保险金只是基于保障这些人生活的需要,避免这些人在遭遇失去亲人的痛苦的同时再次遭受到经济上的困难。这些保险金并不是被保险人的遗属理所应得的经济利益。因此,如果被保险人的遗属在生活上对此保险金并无十分迫切之需要时,仍以此理由判令保险人赔付似显多余。其三,从公共政策的角度考察,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鼓励了犯罪行为的发生。其中第三个理由是保险公司和法院最常适用的理由。

对上述理由,笔者有不同看法:其一,本案中吴某的死亡结果发生前有两个行为,一个是其杀人行为,另一个是其自杀行为。杀人行为并不直接导致自杀,而导致吴某死亡的是自杀而非杀人,即,并非犯罪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犯罪不是保险师傅发生的近因,因此,不能套用被保险人犯罪不予赔偿的规定。其二,从人身保险的功能看,人身保险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在保险事故发生(即被保险人自杀)后,由于被保险人不可能领取保险金,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作用是向被保险人的遗属提供其应得的经济利益。而被保险人的遗属是无辜的,理应获得此种经济上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