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中的“车辆未经年检不予赔偿”为由拒赔,这样的情形在保险实务中并不鲜见。问题是,被保险车辆出险的原因是遭遇雷雨天气,而车辆本身确实未经年检,保险公司能否以未经年检为由拒赔?本案中,终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判决理由主要是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笔者对此并无异议,毕竟,选择最容易判决的理由是法院维护公平一贯做法。但是,我们不禁要问,假如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能否不予赔付?如果保险公司对赔付难辞其责,又是因为何种原因?
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被保险人违反了“车辆未经年检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我们首先来分析一下本免责条款。保险条款中出现的条款原文通常为:“除另有规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设立这样的条款,用意何在?从本条的表面来看,主要是为了杜绝无证驾驶、无牌驾驶、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但从本条的深层来看,保险公司之所以将这些的情形列为免责条款,乃是因为在这些情形下,驾驶机动车的危险将比正常驾驶的危险增加,出险机率较高,因此将其列为免责条款。
但是,机动车未经年检,危险是否一定增加?凡是有正常思维的人都会得出结论:未经年检的车辆不一定不合格,比如,刚买一年的新车没有年检,其不合格的机率很小。本案的事实也证明了这种情况,出险之后,被保险人又对车辆进行了年检,年检结论为车辆合格。既然车辆年检合格,那么,车辆的出险的危险并没有增加,从而保险公司就不应以此拒赔。实务中,保险公司将“车辆未经年检”混迹于“无行驶证”、“无号牌”、“检验不合格”之中,难免有“浑水免责”之嫌。因此,在法理层面,保险公司以“车辆未经年检”为由拒赔难以立足。
本案的第二个问题是,如果出险原因并不在免责条款范围之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从保险条款来看,保险公司在条款中既规定有“保险责任部分”,又规定有“责任免除”部分,即通常所说的免责条款。通常的理解是,如果出险事由不属于“责任免除”部分,保险公司就应当赔付。如果出险事由属于“责任免除”部分,则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这里强调的保险法原理是,在免责事由与事故结果之间,必须存在近因关系。从前我们强调近因原则时,总是把重点放在出险事由与保险事故之间。我们忽略了免责事由与拒赔事故之间的近因关系。也就是说,我们应当对近因原则有进一步的认识,近因不仅体现在被保险人索赔时需要主张原因与事故之间存在近因关系,还体现在保险人主张免责时,必须证明免责条款中的内容必须与事故之间具有近因关系。就本案来说,保险人如欲以免责条款拒赔,必须证明“车辆未经年检”是造成保险事故的近因,否则不能拒赔。而恰恰在这点上,由于事故原因是雷雨天气,这与“车辆未经年检”的免责条款“风马牛不相及也”。因此,保险公司无由拒赔。
本案还有第三个问题,那就是,假如被保险人违反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保险人是否可以拒赔?正如案例中显示的那样,被保险人不对车辆年检,在某种程度上是违法的,因为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车辆必须年检。被保险人未进行年检,其行为至少不适法。保险公司对不适法的行为是否仍然赔付?
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被保险人违反普通的法律法规,并不构成保险人拒赔的理由,当然,假如被保险人触犯刑律,则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其原因是,保险和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不同,不能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套用于保险法。被保险人实施何种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的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
商业三者险与精神损害赔付20
写这个题目,可能会引起读者的误解,行里人都知道,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从来不负责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这在我国任何一款商业三者险条款中都有明文规定,何必在此无病呻吟?笔者在此声明一下,之所以写这篇文章,是因为有法院变相地将交强险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判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事实上形成了商业三者险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以下我们从案例入手探讨这一问题。
江苏无锡人黄某,驾车在公路上行驶,与横穿马路的阎某相撞,造成阎某颅脑损伤,并因颅脑损伤造成性功能障碍,经法医鉴定,阎某性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本事故的责任划分,经交警认定,黄某与阎某承担同等责任。二人因赔偿数额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由于黄某的汽车在同一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法院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法院最终判决黄某赔偿阎某20万元,其中包括性功能障碍对阎某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此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从交强险中扣除,交强险还赔付了伤残赔偿金9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剩余的赔偿金8万元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判决既出,保险公司大呼其冤,认为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在交强险中全部赔付的判决,使得保险公司承担了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责任,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
在此,我们首先分析保险公司为何认为这样的判决损害了其利益。保险公司喊冤,有两个原因,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条款》)第8条第2款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排在赔偿项目的最后一位,这样的规定暗示着在其他项目赔偿完毕之后,如有余额才可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规定:“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在其他赔偿项目足额赔偿后,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基于这两个原因,保险公司只能在其他损害项目,比如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等赔偿完毕之后,才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此类案件,法院通常不会认同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是:《条款》虽然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放在最后一位,但这种放置属于平行放置,各个赔偿项目之间并无先后顺序。同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理赔规程属于保险行业协会的内部规定,并非法律、法规和规章,因此仅对保险公司有约束力,对其他当事人和法院均无约束力。
笔者认为,法院反驳保险公司的理由不无道理,但法院首先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判决赔偿全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做法也存在问题。其理由是:既然法院认为交强险各赔偿项目之间并无先后顺序,属于平行关系,那么,如果总损失金额超过12万,例如上例的20万,则交强险的各个赔偿项目之间应该按照等额比例赔偿,举例来说,如果残疾赔偿金12万元、护理费2万元、康复费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则,由于交强险最高赔偿12万元,则各赔偿项目之间应按比例赔付,即交强险赔付残疾赔偿金7.2万元,护理费1.2万元,康复费2.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金额仍为12万元。在此,我们不禁要向法院反问,既然各赔付项目之间并无先后顺序,首先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赔付理由何在?
那么,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赔付项目的剩余部分该如何赔偿?在交强险赔付之后,如果被保险人购买了商业三者险,那么,其他项目的剩余部分应当由商业三者险在其限额内予以赔付,也就是说,上例中的剩余残疾赔偿金4.8万元,护理费8千元,康复费1.6万元应当由商业三者险赔付。但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剩余部分8千元,不应当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商业三者险不应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我们可以作如下分析:
最直接的理由是,商业三者险在其条款中明确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排除在保障范围之外。只要保险公司在销售商业三者险时就这一排除对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则该条款合法有效。也就是说,商业三者险不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倘若法院要求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精神抚慰金,则是变相强制商业三者险承担一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全额支付,导致交强险限额可支付的其他项目金额减少,而这些项目的金额能够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获得赔付。于是,本不应当由商业三者险赔付的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在以其它项目赔偿的名义进入了商业三者险。以上例来说,交强险本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现法院要求赔偿全额2万元,使得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只剩下10万元,剩余的8万元由商业三者险赔偿。而按照交强险各赔偿项目没有先后顺序,平行比例赔付的原则,交强险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万元,交强险尚需赔付10.8万元,商业三者险只需赔付7.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其余部分0.8万元因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障,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由此可见,法院通过判决,强制商业三者险承担了其不应当承担的赔付数额。
欲解决上述问题,还有一个前提条件没有回答,那就是,为什么交强险赔付要采取等额比例赔付的原则?为什么精神损害不能首先获得全额赔付?笔者想用反问的方法回答,为什么精神损害必须首先由交强险全额赔付?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法院可能出现两种情况:其一,法院根本无法回答这一问题,因为《条款》本身并没有规定赔偿项目的先后顺序。其二,法院的理由是:最大限度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当法院以这种理由作答时,其本身就没有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我们承认,保险消费者利益当然需要保护,但也不可过度,如果法院采取这种做法,保险公司的应对策略将是提高商业三者险的费率,最终使得广大保险消费者受损。因此,精神损害不应首先全额赔付,较为公正的做法是平行比例赔付。
我们还需要回答的另一个问题是,交强险不予赔偿的精神损害部分,该由谁来承担?笔者认为,应当由致害人(通常是被保险人)来承担。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商业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面,精神损害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正如学者所说:“精神损害近于制裁,而远于补偿”,既然不属于补偿,本身不应由保险来赔偿,只是我国法律为了加强受害人救济才将其列入保险赔付范围,笔者曾考察过国外立法,只有日本完全将精神损害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余国家则基本未将其列入保险赔偿范围(参见我国台湾学者蔡玉林编著:《各国汽车保险概况》)。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性质,是对致害人的一种惩罚,因此,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致害人承担并不违反法理,反倒能够约束致害人今后谨慎驾驶,避免交通事故。
事故原因不明的保险赔付分析
《中国保险报》2008年7月7日刊登了《事故责任不明,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的文章,文中提到,司机向友昌为其运输型拖拉机购买了车损险,在一次运输途中,因无法认定的原因发生车辆坠落金沙江,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向友昌对保险公司提起索赔,保险公司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的口述不合逻辑、第三人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原告没有预先对车辆进行维护造成刹车失灵等种种原因拒赔。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八成。
法院判决既定,然而,留给我们的问题是,事故原因不明,法院为什么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又何以判决赔付八成?保险公司能否因事故责任不明拒绝赔付?事故责任划分对保险赔偿的影响究竟如何?第三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究竟怎样影响保险赔付?这一系列问题都需要研究。
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事故原因不明,保险公司应不应该赔付。保险公司往往因事故原因不明拒绝赔付,在保险公司看来,既然事故原因不明,凭什么要我赔付?赔偿要做到明明白白。但是,保险业是一个分散风险的行业,投保人之所以投保,就是为了出险后获得保障。在保险的理念中,为了保证社会成员的风险能够获得分散,也为了提高保险公司的公众信誉,只要风险不属于故意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即使事故原因不明,保险公司也应当赔付。
保险公司在其条款中通常包括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两个部分,只要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规定的范围,并且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就应当赔付。这里存在一个法律上的举证责任问题,即,究竟是由被保险人举证证明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还是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该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一般的要求是,被保险人提出索赔需先证明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接着,保险公司要想拒赔,则必须证明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