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评论与反思:发现保险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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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财产保险合同专题(5)

车辆转让需否二次说明

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即保险法理论中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对许多法院来说,明确说明义务是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杀手锏”,只要被保险人提出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法院很可能以此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败诉。我们知道,对机动车保险来说,在车主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当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否则,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但是,在车辆转让后,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受让人是否还应履行说明义务?前不久,在四川成都发生的车辆保险纠纷将这个问题摆在我们面前。

谭某购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为保证车辆损坏后能够获得赔偿,谭某为自己的爱车购买了车损险,保险期间从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15日,购买保险当日即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2008年3月,谭某因工作调动,将桑塔纳轿车卖与陈某,二人就轿车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并到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过户手续,但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陈某说明。2008年6月12日,陈某驾车回家,路遇暴雨,因涉水行驶,桑塔纳轿车发动机损坏,遂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由于陈某涉水行驶,因此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陈某对此表示不满,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认为保险公司未对自己履行该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自己对保险合同中的这一免责条款一无所知,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在与谭某订立保险合同时,确实履行了说明义务,但在陈某受让桑塔纳轿车后,并未对其履行说明义务,因此,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这个案件的关键问题是,机动车转让后,保险公司应否对受让人再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这里,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受让人购买汽车,办理保险过户手续,在保险公司与受让人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是原有保险合同的转让?还是一个新的保险合同?如果是新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履行对受让人的说明义务;如果属于合同的转让,则保险人是否有义务二次说明尚需推敲。

很明显,受让的保险合同并不是一个新合同,合同的内容没有变化,只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被保险人换为现在的受让人。这种情况在保险法理论上称为保险合同的转让,在合同法上则称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

既然属于保险合同转让,保险人是否应当向受让人履行说明义务?究竟由保险人,还是转让人对受让人进行说明?这个问题是个复杂的问题。要求保险人二次说明的理由大概有两个,一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作为一个世界性的潮流,法院在判决案件的时候总是寻找各种理由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这似乎也无可厚非,毕竟保险公司是个强势集团,多赔一点对其影响不大,这就是法律上劫富济贫的“深口袋”理论,即富人的口袋比穷人的更深,更富有,在社会公正角度上看,让富人多承担责任并不违反社会正义。二是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由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似乎更加节省成本,因为保险人更加了解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尤其说明比转让人的说明更加容易,也更加有效率。

但是,上述观点也并非无懈可击。首先,笔者虽然赞同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作为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一个指导原则,却并不赞同将其绝对化,在任何情况下都保护被保险人,就会违反法律的公正价值。其次,在保险实务中,要求转让人履行对受让人的说明义务,并不比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成本高。因为当前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不过是保险人用黑体字标注免责条款,然后让投保人签字确认其已经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人并不真正口头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如果由转让人依照这种方法对受让人履行说明义务,成本并不高。

笔者认为,保险人不必二次履行说明义务。除了上述两个反驳理由,还有下面三方面的原因:第一,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应当由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并未规定向被保险人履行,对于转让后的保险合同来说,原来的转让人是投保人,依照现行法律,保险人向转让人履行说明义务即可。因此,至少从法律规定上看,保险人可以不对受让人履行说明义务。第二,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理论来看,合同转让后,保险人可以对抗原投保人(本案中为谭某)的事由,也可以对抗受让人(本案中为陈某),即如果投保人以未明确说明为理由提出索赔,保险人可以以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为由拒绝赔付,这一拒赔理由也可以用于对抗受让人提出的未明确说明的索赔理由。第三,新《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的转让,似乎暗示着在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下,无须二次说明。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意味着,新《保险法》承认车辆转让可以不通知保险人,只不过危险增加时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赔付。这一规定的出台,可能导致车辆转让时,被保险人或受让人不去通知保险人。此时,保险人根本不知道车辆已经转让,因此根本无法履行说明义务,在如此情况下,法院再要求保险人履行二次说明义务,显然是不恰当的。

英国财产保险中的暂保制度

英国的财产保险中,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设置了暂保单制度。暂保单的英文原文是“cover note”,是指当被保险人将投保单交与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之后,在投保为保险公司接受之前,如果发生保险危险,保险公司将予以赔付的保险凭证。这种暂保单通常出现在汽车保险、盗抢保险或者火灾保险等财产保险中,人寿保险中通常不会出现“cover note”。

暂保单之所以出现,是因为保险公司不会马上接受被保险人的投保,在接到被保险人的投保单之后,保险公司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核保,亦需要一定的时间报请相关部门批准保险单。而这段时间被保险人所面临的风险没有保障,为了使被保险人的危险有所保障,同时也为自己留住客户,保险公司采取了暂保单的办法。特别是当投保单交与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时,从投保到承保的期间更长,因此更需要暂保制度确保保险标的的损失能够获得补偿。

空白暂保单由保险公司印制,通常采取格式文本的形式。在被保险人直接将投保单交与保险公司时,由保险公司出具暂保单,该暂保单上保险公司已经签章,签章表明,在暂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将予以赔付。但是,多数情况下,暂保单由保险公司交与代理人,再由代理人转交给被保险人。

关于保险公司与代理人之间转交暂保单的关系,通常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代理人具有直接签发暂保单的权利,即保险公司授权代理人签发暂保单。在这种模式下,保险公司将已经盖好保险公司印章的空白暂保单直接交给代理人,由代理人根据需要签发。此种情形,暂保单虽由代理人签发,但保险公司将接受暂保单的约束,于发生保险事故时承担保险责任。另一种模式是,保险公司并没有将大量空白暂保单交与代理人,当代理人收到投保单之后,保险公司将已签章的暂保单交给代理人,再由代理人交给被保险人,当然,此种模式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接受暂保单的约束。这两种模式的区别是,在前一种模式,代理人具有广泛的签发暂保单的权利,而后一种模式下,代理人签发暂保单的权利限于特定的投保单,每张暂保单都应当向保险公司申请。

不过,财产的暂保也不见得非得采取格式暂保单的形式,有时,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发出的信件也可以作为暂保的依据。例如,当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递交投保书之后,保险公司没有对其发出格式的暂保单文书,而是写信给被保险人,表示愿意对正式保单签发之前的期间予以暂保,这一信件就是暂保合同。在某些情况下,甚至保险公司或者代理人的口头表示也可以作为保险公司愿意暂保的依据。例如,保险公司或代理人当面或者打电话给被保险人,向其表示愿意暂时保险的意思,就可能构成口头的暂保合同。

暂保期间问题是暂保制度中最重要的问题,保险合同当事人因暂保单发生的纠纷,十之八九因暂保期间而起。在保险公司通过核保以后决定接受保险的情形,暂保期间通常不成问题,因为保险公司将会签发保险单,自保险单签发之后,暂保单自然失效。只有在保险公司不接受被保险人投保的情况下,暂保单期间的问题才显得非常重要。

当保险公司拒绝接受接受承保时,如果暂保单规定其效力截止于保险公司拒绝投保,则不会发生太大问题,暂保期间直至被保险人知道保险公司拒绝了其投保为止。但是,当暂保单中规定了一个固定的期限作为暂保期间,譬如,从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5月14日,则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这一期间内的风险并不都予以承保,如果保险公司提前拒绝承保,比如,在2008年5月1日拒绝承保,则暂保期间只能截止至2008年5月1日。

但是,也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即暂保单确定了某一期间作为暂保期间,在这一期间经过之后,暂保单依然有效的情形。这种情形的产生,一般是因为保险公司在暂保单中给自己附加了一定的义务,在这个义务没有完成之前,暂保单依旧有效。

保险公司在暂保单中为自己附加的义务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暂保单在确定固定暂保期间的同时,又规定保险公司有义务将自己拒绝承保的消息明确通知被保险人。此种情形,只要保险公司未将自己拒绝承保的消息通知被保险人,即使暂保单规定的期间届至,暂保单也不会失效,在保险公司明确通知被保险人拒绝承保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都应当赔付。暂保单的失效以被保险人知道自己被拒绝承保之时为准。在此之前,即使保险公司已经发出通知,但该通知因邮递迟延,或者因保险代理人的疏忽没有能够送达被保险人,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另一种情形是,暂保单在确定固定暂保期间的同时,还规定保险公司有义务明示拒绝承保和退还保险费。此种情形,暂保单只要在两个义务——明确通知拒绝承保和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都已经履行完毕时,暂保单才失去效力。如果仅仅是明确通知,而没有退还保险费,则通知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例如,在Grant v. Reliance Mutual Insurance Co.一案中,保险公司在暂保单中规定,他们将在暂保单规定的期限前10日内通知被保险人是否承保,也将退还保险费。在保险公司尚未退还保险费时发生了保险事故,法院判决暂保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此外,如前所述,暂保单有时会规定暂保期间,但暂保期间的规定有时不甚明确,此时法院可能会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判决。例如,在Cartwright v. MacCormack中,被保险人投保汽车保险,保险公司签发了暂保单,暂保单规定,暂保的有效日期是1959年12月2日,有效时点是上午11点45分。暂保单还规定,暂保单有效期从风险开始之日起15日。另外,暂保单还有一个条款规定,在暂保单实际签发之前的风险,保险公司不予保障。这三个条款使得暂保单的有效期间不甚明确。所以,当被保险人在1959年12月17日下午5点45分发生交通事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时,保险公司以暂保单的有效期限为12月2日上午11点45分至12月17日上午11点45分为由拒绝赔偿。法院最终判决,暂保单有效期不明确,应该截止至12月17日24时,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通常情况下,暂保单最终被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所代替,一旦被保险人收到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暂保单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