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评论与反思:发现保险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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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财产保险合同专题(8)

公证错误及疏忽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由于责任保险在更大的范畴上属于财产保险,所以这种保险也是一种财产保险。在美国,公证错误及疏忽保险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团体公证错误及疏忽责任保险,这种保险有三方当事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一般由公证员的雇主充当投保人并缴纳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是公证员个人。另一种是个人公证错误及疏忽保险,投保人是公证员个人,被保险人仍然是公证员个人。这两种保险的保险人都是保险公司,不过保险公司通常都是通过作为其分支机构的担保公司(separate surety company)进行承保的。33如果公证员的公证行为出现错误,造成他人损失,他人因此对公证员提起诉讼,要求公证员进行赔偿,那么,在保险保单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对该赔偿予以支付。

与公证保证保险相比,受公证错误及疏忽保险保障的行为相对较少,只有公证员在履行公证职责时的过失行为才受公证错误或疏忽保险的保障。这也是保险的一般要求,故意的行为不受保险保障,假如保险保障故意行为,必将助长故意毁坏财产、伤害人身的行为,造成保险所不能容忍的道德危险。在举证责任方面,如果公众(赔偿请求权人)要求公证员赔偿,公证员应当将自己面临赔偿请求的事实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但公证员并不需要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属于故意,如果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其需要证明公证员的公证行为属于故意,或者存在其它可以抗辩的事由。公证员只要证明自己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reasonable care),就可以获得赔偿,一般来说,公证员通过其公证议事日志(notary journal)证明自己的公证错误是过失行为,同时,提出公证的当事人在公证文件上留下的拇指指纹也是公证员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无可辩驳”的证据。34

在美国,目前的公证错误及疏忽保险尚属于自愿保险的范畴,各州的法律并未强行规定公证员必须购买这种保险,而是由公证员及其雇主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购买。各保险公司所推出的该种保险产品也有所不同,但大致的情形是,保险公司对其保单的限额规定了不同的等级,又将保险的期限分为不同的年数,根据保单限额和公证员需要保障的年数决定保险费。例如,德克萨斯州的西方担保公司(west surety company)提供的公证错误或疏忽保险将保单责任限额分为四个等级,分别是5000美元、10000美元、25000美元和35000美元,各个限额一年的保险费分别为5.31、8.50、12.75、15.50美元,四年的保险费则分别为21.25、34.00、51.00、62.00美元。有的公司规定的保单限额更加详细,最高甚至可以获得10万美元的保障。这样灵活的保险产品设计,使得每一位公证员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购买保险。

不象公证保证保险,公证错误及疏忽保险是真正保障公证员利益的保险产品,它的保护对象就是公证员。首先,这种保险产品所设计的保单限额比较高,通常情形下能够支付公证员因自己过失给他人造成的赔偿;其次,这种保险产品不存在公证员的自负额,也就是说,如果发生损害赔偿,只要该赔偿数额在保单限额之内,保险公司就应当全额赔偿。不象有些保险产品,无论发生多少损失,都要求被保险人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额;再次,保险公司先行对赔偿请求权人赔偿以后,不能要求公证员返还,从这一点上看,公证员真正地受到了保险的保障;最后,如果赔偿请求权人起诉公证员,在诉讼过程中,公证员所花费的律师费及其它诉讼费用也属于公证错误及疏忽保险的赔付范围,不管公证员所花费的费用取得了什么样的结果,哪怕公证员败诉,该费用也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由此可见,公证错误及疏忽保险真正保护了公证员,不过,由于该种保险保障公众(赔偿请求权人)及时获得赔偿,所以,它也间接地保护了公众利益。

事实上,美国的这两种公证保险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主要差异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其一,公证错误及疏忽保险真正保护公证员,而公证保证保险保护的是公众,公证员的损失并未获得补偿;其二,公证错误及疏忽保险只保障过失行为,公证保证保险则既保障过失行为,又保障故意行为;其三,公证错误及疏忽保险中,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能要求公证员补偿,而公证保证保险则正好相反,保证公司在赔偿后可以要求公证员补偿。正因为上述几方面的不同,美国的学者认为,公证错误及疏忽保险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公证保证保险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 。

三.公证保险的发展趋势

美国的公证保险制度,已经有200年的历史,但制度本身的变化并不大,随着经济的发展,改革公证保险制度迫在眉睫,学者们针对公证保证保险和公证错误及疏忽保险分别提出一些改革意见。

现行公证保证保险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公证保证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过低;二是保证公司收支不平衡,造成对公证员不公平的现象。

关于公证保证保险赔偿限额过低的问题,在美国是一个一直没有解决的老问题。十九世纪初期,当公证保证保险刚出现的时候,多数州规定的赔偿限额是500美元,在当时的经济条件下,这一赔偿限额足以支付公证员对公众造成的损害。200年过去了,经济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用美国学者的话说,当时的马车变成了现在的凯迪拉克。然而,原定的赔偿限额并没有发生多大变化,甚至有些州仍然保持着500元的赔偿数额,多数州的赔偿限额在5000美元以下。35以伊利诺斯州为例,1913年,在该州以1000美元能够买到的商品,现在需要16260美元。36但1913年,公证保证保险的赔偿限额是1000美元,而现在的赔偿限额是5000美元。然而,公证员面临的赔偿数额却在急剧增大,美国各州法院判决的公证赔偿数额越来越高,十年前的CNB 国家银行诉斯皮华一案中,伊利诺斯州就判决公证员斯皮华赔偿23000美元,而当时的5000美元赔偿限额根本不足以赔偿。而且,美国各州判决的赔偿数额仍然在进一步高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增加公证保证保险的赔偿限额,一旦公证员不能赔偿其所造成的损害,公众的利益将得不到保障,公证保证保险的立法目的也将落空。公证保证保险将会变成一种“无用的、浪费的、令人误解的制度”。37因此,增加公证保证保险的赔偿限额,已经成为美国专家的共同呼声。

关于保证公司收支不平衡造成不公平现象的问题,也是一个亟须解决的问题。按照现行的平均标准,保证公司每四年对每个公证员收取的保险费是75美元,总数额足够保证公司支付对公众的赔偿,而且,由于保证公司赔偿公众以后,还可以要求公证员对其已赔偿的款项进行补偿,所以,实际上保证公司根本不会出现亏损现象。明尼苏达州的一个调查表明,在四年期间,保证公司收取的保险费为970000美元,而最后公证员不能对保证公司补偿的金额只有2277.50美元,保证公司的净利润达到了97%。这说明保证公司所收取的费用过高,以至于公证员和保证公司之间利益失衡,造成不公平现象。更重要的是,保证公司的利润如此之高,它们根本没有动力去改进这一制度,甚至会有意阻碍公证保证保险的改革。针对这一情况,美国专家指出,有必要修改各州关于公证保证保险的立法,降低公证保证保险的收费,同时提高赔偿限额,才能解决公证保证保险面临的尴尬。

公证错误及疏忽保险的主要问题在于缺乏强制性。如前所述,美国的保险业属于各州分别监管,而各州并没有将该种保险作为强制性保险对待。美国学者认为,公证错误和疏忽保险应当象机动车强制保险一样,由各州通过立法强制各公证员投保。强制公证员投保的优点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强制保险保障公证员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从公证员的角度看,强制投保使得每个公证员在过失致人损害时都可以获得赔付,从社会公众的角度看,强制保险使得社会公众在因公证造成损失时肯定能够及时获得赔偿,如果采取自愿保险的形式,则社会公众的利益不一定能够得到保护,因为不是每一个公证员都有赔偿能力;另一方面,强制保险可以降低保险费率。强制保险使得参加保险的人数增加,保险人将成本分摊于更多的被保险人,保险人也更加重视风险的管理,从而降低保险费率。38

总之,美国关于公证保险的主流观点认为,应当将公证保证保险与公证错误与疏忽保险结合起来。在公证保证方面,提高赔偿限额,降低保险费。在公证错误与疏忽保险方面,通过制定法律强制公证员保险。这样,公证员的任何赔偿责任(除了故意公证错误)以及诉讼费用都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存在公证错误及疏忽保险。社会公众的任何损失也都能够获得赔偿,因为存在公证保证保险,无论是公证员的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都能获得赔偿,即使超出公证保证保险的赔偿限额,还有公证错误及疏忽保险作为补充。两种保险的结合将使公正保险制度更加完善。

代位求偿适用于合同关系

日前,《中国保险报》报道,两三年前上海大众所推出的帕萨特汽车连续出现大规模前挡风玻璃无击碎点破裂事件,一时间各汽修厂帕萨特前挡风玻璃纷纷脱销。因汽车车主通常买有玻璃保险,于是径行于保险公司指定的汽车维修厂更换玻璃,最后由保险公司出面买单了事。报道继而提出问题:汽车玻璃大规模破损,究竟谁买单?

就汽车玻璃破损买单事件,笔者从法律角度小作分析。

汽车玻璃破损事件,相关法律主体不外有四:、汽车主机厂、汽车车主(下称“车主”)、保险公司和汽车玻璃生产厂商(下称“玻璃厂”)。究竟谁应当为玻璃破损买单,取决于四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汽车主机厂与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乃是百姓生活中最是常见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此种关系中,车主当支付汽车价款,汽车主机厂则应交付汽车,并保证所交付的汽车在质量上没有瑕疵。玻璃破损事件中,有相关专家指出,玻璃之所以破损,并非外力所致,而是玻璃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如果能够证明专家说法正确,则可以断定汽车主机厂交付之汽车存在质量瑕疵,主机厂应当为其瑕疵产品负责,其中道理,无须叨赘,正如某一消费者从商场购买不合格之电器,商场应予更换维修一样。然而车主通常买有玻璃保险,由此引发了第二种法律关系,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乃是保险合同关系。于此种关系中,车主缴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于双方约定之事故发生时,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玻璃破损事件中,保险公司未对任何一起事故拒赔,说明保险公司承认此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予以赔付。正是这种赔付的“爽快”,才使得车主更愿意到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厂维修,而不是向汽车主机厂索赔。对车主来说,与其与车商磨牙嘬嘴,哪有直接到保险公司指定的汽车维修厂免费修理更换来得方便?然而保险公司为破损玻璃买单之后,能否向汽车主机厂追偿呢?这才是玻璃破损事件的关键问题。

保险公司与汽车主机厂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代位求偿法律关系。所谓代位求偿,就是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人赔付以后,取得被保险人对损失引发人的地位,可以对损失引发人要求赔偿。玻璃破损事件的被保险人是车主,损失引发人是汽车主机厂。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1款(新《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款规定即是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之所以对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作出明确规定,是因为代位求偿具有下列作用:(1)代位求偿权能够实现保险的补偿功能,并能够防止道德危险。代位求偿使得被保险人不能同时从保险公司和损失引发人处获得双份赔偿,该制度补偿了被保险人,但又遏制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从而使得被保险人丧失了从事道德危险行为的动力:(2)代位求偿能够降低投保人的保险费率。因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最终能够从损害引发人处获得补偿,保险公司在该制度下计算的保险费率自然可以低于没有该制度时计算出来的保险费率,由此也减轻了投保人的经济负担;(3)代位求偿能够避免损失引发人的脱责。如果没有代位求偿制度,则保险人不能够向损失引发人要求赔偿,同时,由于被保险人能够通过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多数情况下自然懒得再向损失引发人要求赔偿,这样,造成损失的人反倒存在脱责的可能。而代位求偿制度的建立,使得损失引发人脱责的可能性大大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