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交强险合同解除不合法,则交强险合同依然有效,发生保险事故,法院可以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然而,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依然无法杜绝此类案件的再次发生。因为,保险实务中存在许多车辆被转让至异地,原车牌号必须注销,而保险公司又无法准确判断该车只是“车牌号注销”还是“机动车注销”,因而可能出现错误退保的情形。
更为糟糕的是,《交强险承保实务规程》(2009)(以下简称“《规程》”)的规定可能进一步误导保险公司错误退保。《规程》扩大了投保人可以退保的情形,将“被保险机动车被转卖、转让、赠送至车籍所在地以外的地方(车籍所在地按地市级行政区划划分)”作为可以退保的情形。倘若保险公司据此为投保人办理了退保手续,法院并不认可,其理由通常为:其一,《规程》仅为保险行业的内部规定,可以约束保险公司,但无法对交强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害第三者产生约束,受害第三者因该车事故而受伤或身故,不能依照《规程》认定保险公司免责;其二,《规程》规定的该种可以退保的情形,为《条例》所未规定,由于《规程》处于下位规范位置,超越上位《条例》之规定必将被视为无效。
其实,《规程》也曾试图解决车辆异地转让后的保险变更问题,却因规定不合理、权限不足而未能奏效。《规程》第五节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卖、转让、赠送至车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方,如不解除原交强险合同,机动车受让人承继原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投保人或受让人要求解除原交强险合同的,须持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和原交强险保单原件办理原交强险合同的退保手续,受让人应在机动车新入户地区重新投保交强险,新投保的交强险费率不浮动。”据此规定,投保人不解除交强险合同也就罢了,倘若投保人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只须持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和原交强险保单原件即可,而此两项文件之取得,并不困难,投保人或通过欺诈之方法,或声称交强险保单原件丢失,均可骗取保险公司退保,此为《规程》规定不合理之处。《规程》尚要求受让人在机动车新入户地区重新办理交强险,但如上所述,《规程》为保险行业内部规定,仅能约束保险公司,无由约束受让人,受让人或者不知投保人已退保,或者不愿办理新的交强险,《规程》均无法施以制裁,此为《规程》权限不足之处。
于此可见,在车辆异地转让,车牌更新的情况下,《规程》不可超越《条例》之规定,擅自增加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之情形。事实上,此种情形,最好规定车牌更新不得退保,至于投保人已交之未满期保险费,其可与受让人在车辆转协议中一并协商解决,由受让人于购车款中支付即可。当然,倘若投保人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受让人已经另行购买新的交强险,亦可允许投保人解除交强险合同。
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障之合理性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之初,关于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争论点之一,最后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第二十一条规定,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修订时,交强险保障范围问题又成为一个热门话题,部分法学学者认为,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不应当包括财产损失。《中国青年报》2007年11月5日刊登了名为《道交法76条修改体现民意但仍需完善》一文。文章指出,法学专家建议将交强险保障中的财产损失剔除出去,交强险只应保障人身损害。
法学专家将财产损失剔除出交强险保障范围的理由大致有两个:其一,将财产损失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造成了交强险的“高保费、低保额”。其原因是:过去一年来的交通事故中,80%以上是车碰车,而非车撞人。保险公司大量理赔成本搭在了财产损失上,于是,此前的商业三者险“保费低、保额高”现象,演变为交强险实施后的交强险“低保额、高保费”。因此,将财产损失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是交强险的“一大败笔”。其二,交强险是一种只限于人身伤害的保险,财产损失应当通过自愿性质的商业保险解决。“交强险未能区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把交强险视为包括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险种,混淆了两者的界限”。
对交强险剔除财产损失保障的这两个理由,笔者在此提出不同看法。首先,“高保费、低保额”的现象未必是交强险保障了财产损失造成的,关于交强险是否高保费、低保额的问题,至今尚无定论,即使存在“高保费、低保额”的现象,这一现象的产生究竟因精算错误而产生,还是因交强险保障范围过大而产生,不经过周密论证,不可妄自臆测。现在就认定保障财产损失是“高保费、低保额”的原因,恐怕有些为时过早。其次,交强险只限于人身保险的说法也站不住脚。这种观点认为,交强险中包括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类,事实上,交强险是一种责任保险,在保险学理论上,责任保险隶属于财产保险。强行将责任保险中对财产责任和人身责任的保障划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在保险学理论上不能成立。
国外的交强险保障范围如何呢?应当说,绝大多数国家的交强险保障范围包括了财产保险。资料表明(据张新宝、陈飞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报告》),美国各州的保险保障范围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例如,密西根州从1973年起,就要求投保人投保体伤保护险、溢额体伤及财损责任险、财产保护险。德国的交强险人身保险金额限额为500万马克,财产损失为100万马克。法国的交强险也要求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予以保障。英国《1988年道路交通法》规定,财产损失的最高保险金额为25万英镑。只有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交强险不要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进行保险。
笔者认为,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可以包括财产损失。
从立法的目的来看,交强险旨在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当获得赔偿。
从我国交强险的历史来看,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一直都包括财产损失。在2006年7月1日交强险实施之前,我国事实上已经存在交强险制度,法律、法规要求机动车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这种第三者责任险虽然名义上是商业自愿保险,但实际上是一种强制保险。在这种第三者责任险中,受害人的自行车、摩托车等损失都在保险保障范围之内,并没有出现什么问题。现行交强险制度在责任范围上不过是沿用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作法,并无不当之处。
交强险保障财产损失,对受害人更为有利。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能获得补偿对一些受害人,特别是贫穷的受害人来说非常不利,或许其随身携带的财产是其生存的必须品或者赖以生存的生产工具,如果这些财产在交通事故毁损,受害人对事故又负全部责任,则受害人财产的损失将可能严重影响其生活。对受害人来说,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大总比保障范围小好一点。对被保险人来说,虽然其缴纳的保险费可能多了一些,但对一个有能力购买机动车的人来说,增加这么一点保险费实在不算什么。多支出保险费保障受害人也是社会再分配的一种形式,符合社会公正的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仅为2000元,相对于人身损害的110000元限额来说,实在是少之又少。显然,这个限额只是对受害人随身物品或交通工具的保障,并不包括受害人车载货物的保障。对被保险人来说,因财产损失支出的保费非常少,不会明显增加交强险保险费。
笔者认为,现行交强险对财产损失的保障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无须将财产保障剔除出去。但是,保监会应当组织精算力量,对交强险的保险费率精确计算,依达到降低保险费,扩大保险保障的目的。
交强险保险人的诉讼地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纠纷中,保险人究竟处于何种诉讼地位,是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一直是困扰法院的一个问题。有学者认为,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应当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将保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理由,大约有三:其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不涉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受害人既非合同当事人,又非合同关系人,不宜将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其二,无论是《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都没有明确对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加以规定,因此在诉讼法上不宜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其三,保险人因将来须为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责任,属于对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充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笔者认为,虽然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保险人的诉讼地位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至少从理论上来说,宜将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定位为被告。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相对性理论已经开始松动,特别是在强制性责任保险领域。合同相对性原则曾经一度被认为是合同制度和规则的奠基石,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这一理论被不断突破,主要集中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方面,由于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利益,因此第三人被赋予了对合同一方主张某种利益的权利。责任保险合同,特别是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许多国家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
其次,笔者承认,《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都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请求权,但这些法律法规也没有明文否认直接请求权,只不过有关规定模糊不清。《保险法》第50条(新《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付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这些规定在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问题上采用了“可以”的措词,使得受害人是否可以以保险人为被告行使直接请求权的问题模糊不清。但是,结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对这些模糊规定不妨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即倾向于将其解释为允许受害人以保险人为被告直接请求赔偿。同时,在保险法上,“可以”一词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当作“应当”来使用。举例来说,《保险法》第17条第3款(新《保险法》第16条第5款)关于投保人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规定。在实务操作中,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法院都将该“可以”当作“应当”来使用。同理,上述模糊规定中的“可以”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目的下,不妨作“应当”的解释。50
最后,笔者也承认,将保险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能够解决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的问题,但是,这一制度设计是不是一个高效的制度设计呢?笔者认为,将保险人作为被告可能效率更高。一方面,将保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实质仍然是先审理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侵权纠纷,然后再审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纠纷。这种审判理念依然是合同相对性的审判理念,实际上是将两个诉讼合二为一进行审理,诉讼成本较高。而受害人对保险人直接请求,将保险人作为被告只须一个诉讼,而不是等侵权诉讼审理完毕之后再审理保险诉讼,如果案情不是十分复杂,可能根本不需要被保险人参与,节约了法院和被保险人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第三人参加诉讼需要由法院追加或当事人主动要求参加诉讼,如果法院因某种原因没有追加,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参加诉讼,则诉讼将演变为不折不扣的两个诉讼,诉讼成本孰高孰低,无须笔者在此赘言。
更重要的是,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以保险人作为被告已成为保险发达国家的普遍经验。英国早在1972年道路交通法中加以规定,美国绝大多数州也规定了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例如,威斯康星州保险法在第六条明确规定:“承保因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之保险人,以保险单约定的金额为限,对有权请求被保险人赔偿其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人负有责任,不论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否依照判决而最终确定”。日本、德国保险法也有相似规定。在保险制度国际化势在必行的今天,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无疑是可取的。
实际上,我国《民用航空法》和《海事诉讼程序法》已有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领域,法院将保险人作为被告虽无法条的明文支持,但是并不违反法理,而是法院在现行法律下的变通做法。
交强险“无责赔付”困境之破解
近日,九百名车主联名要求保监会就交强险举行听证,听证的内容中,无责赔付的正当性是焦点问题之一。交强险“无责赔付”究竟有没有错?笔者在此就其中的三个问题略作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