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银行存款保障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国家信用。公众相信,银行不会破产,因为有政府作为强大后盾,即使银行可能破产,在即将破产之时,国家也会利用一切手段拯救,使之脱离破产危险,因此公众的存款利益不会受到损害,国家的金融秩序也不会出现巨大动荡,但是,事实证明,随着金融业改革的推进,国家对银行的“护犊之情”日趋淡化,银行并非不可能破产,1998年,海南发展银行倒闭;同年,河南长葛城市信用社发生挤提风波,最后破产;2003年,浙江迅达城市信用社发生挤兑,最后破产。一旦银行破产,存款人的存款将无法收回。继之而起的是金融秩序的混乱甚至是社会秩序的混乱,因此,在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必须建立一种制度抑制该种情况的发生,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正在与此。
存款保险制度首先保障存款人的利益,当银行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存款保险机构以支付保险金的形式对存款人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偿付。偿付的数额,通常能够保证存款人的利益不受损失。
存款保险制度对银行本身也有保护作用。现代银行基本都是负债经营,银行在储户的休眠状态下坐享太平,就如同坐在火山上一样,一旦发生储户挤兑,可能马上摧毁银行。在加上挤兑本身具有传染性,一家银行挤兑,可能导致家家挤兑,银行挤兑就像滚雪球一样最终迫使整个金融体系崩溃。建立银行保险制度之后,某家银行发生挤兑导致破产,由于能够得到存款保险公司的赔付,传染性得以抑制,不至于导致整个金融体系崩溃。加之银行保险机构日常须对银行危险进行管理,要求银行消除破产危险,因此客观上起到了保护银行的作用。
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还能够促进银行间的公平竞争。在没有存款保险制度的情况下,公众认为,四大银行属于国有,规模巨大,如果发生经营危机,国家不会坐视不救。但广大中、小银行不属国有,发生危机时可能得不到国家的支持。因此,将资金存入四大银行比较安全。这就导致四大银行与各中、小银行的竞争不公平。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后,国家对各家银行一视同仁,破产风险均由存款保险机构承担,因此促进了公平竞争。
但是,目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还存在诸多难题需要解决。
第一是存款保险法规与保险法、破产法的对接问题。保险法规定保险由保险公司专营,存款保险公司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保险公司,其是否受保险法调整尚须保险法明确;破产法对公司破产程序进行了规定,由于存款保险公司一般会参与银行破产程序,其兼具债权人、清算人和接管人等身份,如何与破产法协调也成为一个重要问题,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就必须修法。
第二是存款保险公司的职能问题,在国外,存款保险公司兼有商业公司与监管机关的职能。我国对银行的监管已明文规定由银监会负责,存款保险公司建立后,是否应当划分一部分监管职能归其行使,两者之间如何划分监管职能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监管职能最好统一由银监会行使,否则出现“争管”或“推管”的局面在所难免。
第三是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置形式问题。存款保险制度究竟设置为基金形式还是公司形式?如果设置为基金形式,则空有保险之名,并无保险之实。从国外的制度来看,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公司形式,我国台湾也建立了公司的形式,这种形式似乎是一种世界趋势。
第四是强制保险还是自愿保险的问题。自愿保险恐怕行不通,因为大银行为了减少成本,极有可能拒绝保险。如果强制保险,采取类似交强险的双方强制形式,即一方必须投保,另一方必须承保的形式?还是采取类似美国式单方强制形式,即银行必须投保,存款保险公司自愿承保的形式?笔者认为,在我国市场经济尚不发达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采取双方强制的形式似乎更加合理。
此外,存款保险的保险范围问题、固定费率还是差别费率问题,存款保险公司的投资方向等问题都是目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亟须解决的问题。
保险公司侵权行为的防范59
保险公司所涉诉讼,以合同纠纷为最,鲜有侵权纠纷。然而,不久之前一审终结的飞镖机保险案为我们提了个醒,法院不仅可能以违约为由判定保险公司赔付,而且还可能以侵权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飞镖保险案的判决,至少对笔者来说,是第一个保险公司侵害被保险人的判决。保险公司应当从中吸取教训,谨防无意间的侵权行为。
在美国,保险市场发达,保险公司侵权行为之发生亦多。台湾学者施文森先生曾总结美国判例,将保险公司的侵权行为分为两大类: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的侵权行为以及保险代理人的侵权行为。在两大类之下,又分为十七小类,比如保险公司拒绝给付现金价值、诱骗投保人同意签署附约,非法调换保单消减给付金额等。美国之所以有如此多的保险公司侵权行为,原因之一是美国的侵权行为法非常发达,对公民之财产、人身保护惟恐不周,即使在电梯中对人喷吐烟圈,亦可能构成对他人权利之侵害,因此,美国保险公司于谨防自己侵权同时,亦以各种规章制度约束其职员及代理人,以免惹祸及身。
我国已经制定了《侵权行为法》,但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众多,《侵权行为法》很难全部规范。在保险领域,往往着重于保险条款的设计以及保险合同违约问题的处理,忽视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权利侵害的关注。乃至案件已经发生,公司尚不知其行为构成侵权。
飞镖机保险案凸显了这一问题。在该案中,飞镖公司以“购机返租”模式进行经营,将飞镖机卖给原告,然后原告再将飞镖机租给飞镖公司或者委托飞镖公司经营,飞镖公司为原告购买保险。利用原告对保险知识的漠生,先是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而后将被保险人改为原告,借此骗取原告信任,以便获取利润。而保险公司对这种经营模式未加考虑即予以承保,对保险标的不加核实,听凭飞镖公司利用自己对原告进行虚假宣传。当飞镖公司的经营行为被法院判定为非法经营罪之后,不得不为飞镖公司的行为埋单。
笔者认为,为防备保险公司的侵权行为,我们应该从飞镖保险案中汲取的教训是:
首先,保险公司应谨慎履行核保义务。许多保险公司认为,核保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既可以核保,也可以不核保。这种认识在合同纠纷中也许还说得过去。然而,如果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将核保单纯归为权利恐怕不会被法院认可。飞镖机保险案中,保险公司也曾提出这样的抗辩,但最终为法院所驳回。此案中,飞镖公司签订的“购机返租”合同达九千余份,但实际的飞镖机仅有四五百台,明显存在保险标的虚假的情形,但保险公司并未进行严格核保,使得飞镖公司得以蒙混过关。另外,“购机返租”经营模式也是保险人在决定承保时应当核保的对象,因为这一经营模式一旦出现问题,保险公司将为之巨额赔付。看来,保险公司的核保不仅仅限于单纯对保险标的的考察,对特别的保险标的,考察范围应当扩大。
其次,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时,保险公司应当特别小心。投保人之所以愿意为被保险人投保,必然是因为其为被保险人的投保能够为其带来利益。这种利益很可能通过被保险人的损失为代价获得,如果保险公司核保不周,就可能出现被保险人起诉保险公司侵权的现象。台湾已出现了以下现象:投保人为他人投保死亡保险,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又未认定该合同无效,投保人杀死被保险人谋取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家属起诉保险公司之侵权行为。飞镖机保险案亦属于类似情形。
最后,保险公司应当慎重对待团体保险。团体保险之所以容易出现侵权的情形,一方面因为其通常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的情形,另一方面是因为保险公司对团体保险的核保往往较为宽松。但是,团体保险涉及的被保险人人数众多,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保险公司将支付巨额保险赔款,因此,保险公司应谨慎对待。
飞镖保险案对保险公司的影响应当从两方面看待,一方面,保险公司可能支付巨额赔款。另一方面,它提醒所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能因侵权承担责任,对保险公司来说,飞镖保险案,或许不是一件坏事。
附:
明知客户违规经营仍承保 保险公司有过失被判赔偿
范一
本案原告依照广东某公司“购机返租”的经营方式购买飞镖机后,又将飞镖机租赁给该公司进行经营,并按月收取固定的“盈利所得”,同时保险公司对飞镖机承保财产险、利润损失险和产品责任险。后经有关部门认定,该公司“购机返租”的营销模式实际上是变相传销,属非法经营,并对公司进行查封,对部分财产进行了扣押,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存在过失,应当和该公司一起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将广东该公司和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对广东该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回放
被告广东某公司于2000年10月份开始采取“购机返租”的营销、投资模式,以每台36000至39000元——远高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电脑智能飞镖机。但在购机者与该公司签订《飞镖机购销合同书》交付购机款后,并不能实际取得该产品,而是根据与被告签订的《飞镖机委托合同经营书》,将机器委托或租赁给该公司经营,被告则向购机者每月返还1200元、1300元或每半年返还人民币7800元高额固定利润回报,期限为三年或五年不等,对于期限为三年的则承诺合同到期后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回收购机者所购买的飞镖机。与此同时,被告公司向购机者承诺就飞镖机的财产价值及经营利润等项向保险公司投保。2002年1月份,该被告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为其所销售出的飞镖机投保财产险以及财产险项下附加的三个险种(恶意破坏扩展条款、盗窃险条款、自动恢复保险金额条款)、利润损失险、产品责任险,在飞镖机出险后由被告公司负责索赔事宜,之后再由该公司自行负责处理对购机者的权益。同时,根据被告公司的要求,保险公司针对每个购机者所购买的飞镖机单独出具了一份封面为《保险单》的《飞镖机财产保险清单》,由保险公司分发给每位购机者。然而,在保险合同订立后,被告公司利用公众对于保险责任,尤其是“利润损失险”的不了解进行误导性宣传,声称利润损失险是飞镖机在经营过程中因意外原因造成机主利润损失时,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一个险种,以此来标榜公司经营发展的可靠性和购机者投资的安全性。对此,保险公司曾于2002年7月向投保人发出保险责任《确认函》,确认保险公司为被告公司承保飞镖机财产险及其项下附加的恶意破坏险、盗窃险和产品责任险项下的保险责任,同时同意在财产险项下扩展飞镖机利润中断损失险,保险责任为飞镖机损坏修复期间营业中断的利润损失,除此之外,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任何保险责任。在《确认函》发出当天,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确认函上签名确认。2003年3月10日,在对2002年合同进行修改的基础上签订了新的保险合同。修改内容为:1)、被保险人由原合同约定的被告飞镖公司变更为购机者;2)、保险公司委托被告公司设立热线电话,对有关保险事项由被告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解答。
然而,从2004年开始,被告公司在各地的分公司纷纷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05年11月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该公司以高额利润为诱饵,以虚假宣传为手段骗取消费者购买飞镖机,给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失;并且,尽管公司与购机者签订多达9100余份的购机合同,但其实际拥有的飞镖机只有400余台,“购机返租”模式实为变相传销属非法经营,公司及其主管人员也以非法经营罪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
本案原告于2003年12月向被告公司签署了《飞镖机购销合同书》,支付价款39000元,并于当日与该公司又签订了《飞镖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飞镖机委托被告公司代为经营、管理;代管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经营所得”1200元;并且该公司应原告要求在收到被告交付的飞镖机后三十日内对飞镖机进行投保,投保的保险范围包括:飞镖机的财产价值和飞镖机的经营使用带来的收入,投保的险种包括财产险、盗窃险、产品责任险、恶意破坏险、利润损失险。2004年5月,公安机关对被告公司立案侦查,查封了公司的经营场所和部分财产,原告认为自己的利益遭受了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