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评论与反思:发现保险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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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章 保险业法专题(8)

(一)保险行业协会制定规则的范围

实践中,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对成员的纪律要求,比如《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另一类是某些保险产品的业务自律协定,比如《健康保险业务自律公约》、《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协定》。从内容上看,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这些规则内容单调,远远不能满足市场的需要,无法为会员提供较好的服务,也无法协调会员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例如,当甲保险公司开发出新产品时,无需数日,乙公司就会模仿其产品推出本公司所谓的“新产品”。乙公司“新产品”的推出,与甲公司产品之间形成竞争,甲公司为设计新产品而花费的时间、精力和金钱都无法获得补偿。这一困扰各保险公司的问题,始终未能解决,保险行业协会是不是应当制定规则加以规范?再如,行业协会可以对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调解的程序是不是可以制定一个规则?在笔者看来,保险行业协会可以制定的规则范围非常广泛,可以在下述范围内制定:

保险行业协会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范围内对本行业的具体事项做出规定。社会生活非常复杂,法律、法规、规章不可能规定社会生活的每一个方面,具体到保险业来说,关于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也不可能规定到保险业的每一个细节,这就为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本行业的规则提供了巨大的空间。加之保险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立法者不可能深刻地掌握,因此其立法不可能全面而深刻,总会留下一些盲区,在这些盲区内,必须有规则加以规范,这些规则既然不能指望立法者提供,只能由行业协会来完成。当法官遇到盲区内的纠纷时,援引行业协会的规定进行判决也就成为自然而然的事情了。

保险行业协会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符合本行业实践的情况下制定自己的规则。行业协会的规则,有时候可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其仍然在行业内交易实践中被运用,其原因在于,这些规则本身具有经济合理性,符合本行业的经济规律,从正确与错误的角度来说,这些规则虽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但是本身并没有错,是客观规律的准确反映,真正错误的是那些违反客观规律的、作为“硬法”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所以有学者认为:“违反国家制定法强制性规定的行业协会规章等民间法并不当然无效,立法者与司法者必须在一定范围内承认这种偏离制定法轨道的行业协会规章等民间法的效力”。68

(二)保险行业协会制定规则应当受到哪些限制?

保险行业协会制定规则的权利虽然很大,但不能不受任何限制。超越自己制定权范围制定规则,会给保险行业协会自身带来赔偿或者诉累,律师状告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就是其适例。笔者认为,保险行业协会制定规则,至少应当受到以下几方面的限制:

其一,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规则应当是具有效率的规则。行业协会之所以有权制定规则,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他们作为本行业的专业组织,了解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规则符合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因此较之国家制定法具有较高的效率,能够有效地促进本行业的发展。因此,在国家制定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甚至在其自身违反国家制定法的情况下才可能被实际运用,如果行业规则没有效率,违反其价值取向,也就丧失了存在的经济合理性,这样的行业规则不应当存在。

其二,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规则不能违背合理的强行法规定。在法律的各个领域,国家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都规定了一些民众必须遵守的强行法,任何主体不得违背这些强行法,否则将会遭到处罚。保险行业协会的规则也不能违反这些强行法,否则会被宣告无效。在保险领域,最典型的强行法从根本上说是世贸组织的协定,具体地说就是反垄断法,反垄断法规定,保险公司之间签订垄断协议、或者分割市场协议、或者由保险行业协会出面固定市场价格排斥竞争都是不合法的。如果保险行业协会制定规则,限制保险产品的价格,这样的规则就违反了反垄断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其三,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规则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法律的一个强制性原则,有时被写进法典,有时则不必写入而当然适用于每一个社会主体。保险行业协会制定规则的行为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上述律师诉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案中,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的限定底价行为,不仅违反了强行法,而且可能导致车险价格居高不下,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看,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是无效规则。这一限制已经得到了广大学者的认同,有学者表示:“在判断自治规章的效力时,应以社会利益作为出发点和归宿”。69

其四,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规则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规则,大多数属于协会成员共同的约定,通常不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但如果规则内容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时,应当谨慎规则侵害第三人的利益。早些年摄影协会关于丢失照片底板只赔偿胶卷本身价格的规定遭到了学界的一致讨伐,保险行业协会在制定规则时,一定要以摄影协会这一规定作为前车之鉴。

其五,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规则不能损害协会个别成员的利益。在行业协会内部,有时也会出现强势成员和弱势成员之分。正如一个公司会出现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大股东每每能够利用其强势地位制定规则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一样,协会成员中的强势者在制定规则方面占有优势,制定的规则有可能损害弱势成员的利益。如果这样的规则得以通过,弱势成员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寻求救济。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规则,需注意是否对弱势成员不公平。

五、谁来监督保险行业协会的规则制定权?

如果权利没有监督,必将形成权利滥用。保险行业协会的规则制定权,也应当受到监督,关键是谁来监督保险行业协会的规则制定权?笔者认为,这一监督可以分为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

(一)事前监督:协会监督协会

所谓事前监督,就是在保险行业协会制定规则时,实施规则之前的监督。事前监督的模式,理论上有三种模式:

1.民政部门对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规则进行监督。民政部门是保险行业协会的登记部门,是我国行业协会管理“二元制”中的一元,作为管理部门,具有监督保险行业协会的规则制定权,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规则,按规定应报民政部门审查。如果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规则存在违反国家强行法、违反社会公众利益、侵害第三人或者协会弱小成员的利益时,民政部门应通知保险行业协会,或者采取更为强力的措施,比如不予登记备案等。但是,这种监督方式存在的问题是,一方面,民政部门对保险行业并不了解,其审查备案工作很难做具体,容易流于形式;另一方面,民政部门属于行政部门,我国当前正在探索“政会分离”的道路,即行业协会与行政部门脱钩。并且这种模式可能会造成保险行业协会与保监会脱钩,却与民政部门挂起钩来的情形。所以,笔者认为,这种监督模式并不可取。

2.保监会对保险行业协会的规则制定权进行监督。亦即保险行业制定规则之后,报保监会审查。这种监督模式避免了民政部门监督形成的“外行领导内行”的局面,却产生了保险行业协会与保监会之间上下属关系更为紧密的情形。在国务院三令五申强调“政会分离”的情况下,赋予保监会监督保险行业协会的权利似乎只能加快“政会合一”的情形,是保险行业协会成为“二政府”。因此,笔者认为,在行业协会脱离行政机构的大潮之下,这种监督模式亦不可取。

3.行业协会监督行业协会。这种监督模式是指,由行业协会共同组成一个“关于行业协会的协会”,由这一协会监督保险行业协会的规则制定权。由于几乎各行各业都有自己的行业协会,因此,全社会已经形成了行业协会众多的局面,众多行业协会经过整合,是否可以成立一个协会监督各协会的规则制定权。另一条思路是,赋予全国工商联监督行业协会的规则制定权。在我国,由于历史原因,已经形成了管理行业协会的组织——全国工商联,尽管这一组织此前的行政色彩很浓,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行政色彩正在逐渐淡化,如果工商联在将来能够完全脱离行政,将之作为行业协会的规则制定监督机构并非完全不可能。

笔者认同第三种监督机制。这种监督机制符合目前行业协会“退官还民”的潮流,使得行业协会能够脱离其业务主管机构,真正成为独立的社团组织。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协会的协会”或者全国工商联监督的模式也有其弊端,那就是他们需要了解各行各业的实际情况,为此,协会监督协会的模式必须招聘众多法律人才,组建强大的规则审查机构。并且,这种模式对规则的监督,并非行政审查式的监督,如果行业协会制定的规则违反强行法,监督机构可以提醒行业协会,指出其所制定规则中的问题,却无权不予登记备案,或者不予审查通过。因为监督机构本身也属于行业协会,并没有行政方面的权利。

(二)事后监督:民众监督——司法审查

事后监督是指在保险行业协会规则生效之后,由相关主体对其制定规则的效力进行监督。事后监督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发现事前监督没有发现的问题,确保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规则能够合法而高效地运行。其表现形式通常为民众监督——司法审查模式。

事后监督通常由民众提起,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由协会之外的第三人提起,这里的第三人通常是消费者。这种情形通常是行业协会的规定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对行业协会制定的规则表示怀疑,在提起保护自己权益之诉时要求法院审查行业协会的规则。例如,刘方荣诉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的案子就属于此种情形。(2)由行业协会内部成员提起。此种情形的发生,多因行业协会制定的规则严重偏向某些成员的利益,损害了另一部分成员的利益,受损害成员对此提出异议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同时要求审查行业协会制定的规则。(3)由其他行业协会成员提起。此种情形多发生在两个行业协会成员间发生纠纷,各自要求法院以本协会制定的规则判决,而这两个规则又相互矛盾的情形,为了公正判决,法院需要审查究竟哪个行业协会制定的规则存在问题。此外,人民法院审理其他案件时,发现某些行业协会制定的规则存在问题时,也可以向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这也属于事后监督的一种。

事后监督由民众提起,通过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进行审查。法院拥有精良的专业法律队伍,熟悉各种类型的法律、法规,因此作为规则审查机构较为适宜。我国某些地区已经“试水”这种模式,例如,《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第38条规定:“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提请管理机关审查。非会员的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例的规定虽然未必完全合理,但其中的人民法院审查部分却具有合理价值。

人民法院对行业协会规则的审查,主要着眼于上述行业协会制定规则的限制。即审查规则是否侵害了公众利益、是否侵害了行业协会成员或非行业第三人的利益,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如果不存在规则受限制的情形,一般不轻易认定行业协会制定的规则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