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反言及其在我国的运用6
江苏省无锡市的包锦华先生在保险公司为其购买于1993年的轿车购买了车损险,保险公司以该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为40万元。同时,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半年后,包先生指定的驾驶员在驾驶汽车时,不慎撞上护栏,造成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出具了机动车辆定损报告,报告确认该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为96736元,同时载明:经保险公司、修理厂、车方三方协商,完全同意按以上核定价格修理。但在包先生修理汽车后,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时,保险公司却提出,折旧后该车的实际价值只有6400元,依据“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的约定,保险公司只应赔付6400元。保险先生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两审法院均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详审包锦华诉平安保险公司一案,不难发现,法院在判决该案时,并没有援引某个实体法法条,而是援引理论进行了判决。这与一般的保险诉讼不同,一般保险诉讼,法院会在判决中写明,“根据《保险法》第××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法院的这一判决,折射出我国《保险法》某种制度规定的缺失,这种制度在保险法理论上称为“禁止反言”制度。
保险法上的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在先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被保险人相信其不会依据某一特定事实行使解除权或抗辩权,并因此造成了被保险人的损害,如果保险人在后又依据该特定事实行使解除权或抗辩权,则法官应当对保险人的请求予以驳回的法律规则。
在英美法系,法官通过禁止反言制度判决保险人败诉的情形很多,关于禁止反言,他们已经设计出一整套的制度,我们不妨简单了解一下:
禁止反言要求保险人主观上知晓被保险人存在可以拒赔的事实,或者至少从外观看,保险人知道这些事实。例如,保险人在送达保单时,明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陈述是错误的,仍然送达保单;或者,保险人答应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采取一定措施,但实际上没有采取措施。只要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可能知道被保险人的某些行为自己可以拒赔,但却没有立即表示反对,就可能构成禁止反言。
禁止反言要求保险人的行为引起了被保险人的信赖。也就是说,保险人的行为使被保险人相信,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将予以赔付。当然,被保险人的这种信赖必须是合理的,所谓合理的信赖,就是指保险人的行为能够使一个普通人认为保险人将会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法律上,被保险人的这种合理信赖一向能够赚得法官的同情。
禁止反言要求保险人的行为造成保险人一定的损害。如果保险人作出的行为虽然引起了被保险人的信赖,但并没有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也不需要赔付。英国保险法教授Macdonald Eggeers指出“信赖本身是不够的,被保险人必须能够证明,如果允许保险人撤回其允诺,将会造成不公平,而要证明此点,最典型的就是证明被保险人相信了保险人的行为并进一步造成了损害,有人已经指出,损害是禁止反言的特别要求”。
在英美法系,禁止反言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被保险人明知保险合同存在无效、失效、或可解除的情形,仍然签发保险单;保险代理人对保险合同的有关问题作了错误解释,被保险人对这种错误解释信以为真;保险人应被保险人的请求,答应作出某种行为,但实际上未作出;保险人已经知道自己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仍对保险标的提出安全建议等等。
包锦华诉平安保险公司一案,保险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禁止反言的理论。首先,保险公司在勘查定损时,已经知道修理费已达近十万元之巨,同时保险公司也知道,汽车的实际价值经过折旧之后所剩无几,但是,保险公司仍然同意以巨额的核定价格修理,因此,至少从外表看来,保险公司知道自己可以拒赔。其次,保险公司定损并同意按照核定价格修理的行为引起了包锦华的信赖,包锦华有理由相信,保险公司都已经按照核定价格修理了,其一定会在修理后赔付自己。最后,保险公司的行为造成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如果保险公司只赔付6400元,包锦华将不得不对剩余的9万元修理费负责,对包锦华来说,这无疑是一种损失。可见,本案完全符合禁止反言的构成要件。
笔者对法官的判决结果并无异议,但是,如果将本案法官采纳的弃权理论变为禁止反言理论,可能更为合理。弃权和禁止反言的区别在于:弃权要求保险人是自愿的,禁止反言并不要求保险人自愿;弃权并不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行为产生信赖,而禁止反言则要求。在这一案件中,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本公司勘查受理,损失确认不代表最终的赔付承诺”,可见,保险公司对拒赔权的放弃,并不是自愿的,因此,本案适用禁止反言原理更为合适。不过,在英美法系,弃权和禁止反言的区分并不十分明显,好多法官对他们的适用并不作明确区分。
从保险实务的角度看,类似本案这样的纠纷产生,只要是因为保险公司内部勘查定损部门和理赔部门是分离的,在部门分离的情况下,如果两部门对事故没有进行很好的沟通,很容易出现定损部门定出损失,理赔部门却不予赔付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诸部门之间应加强沟通,以避免类似案件的发生。
同时,我们还需要注意保险公司的投机行为,即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旧车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并据此收取高额保险费,一旦出险,又以保险法的补偿原则为由,只赔偿车辆的实际损失。法院之所以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其原因之一也在于打击保险公司的这一投机行为。
我国新《保险法》至今未有关于弃权和禁止反言的明确规定,尽管新《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被部分学者称为“禁止反言”条款,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尚无统一认识,关于弃权和禁止反言理论在我国的研究和运用,尚需理论界和实务界进一步加强研究。
附:
按新车购置价标准为车主投保,保险公司多赔9万元
颜修 闵长岭
编者按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的包锦华先生遇到了这么一桩怪事,他的车辆出险后,车辆的实际价值是6400元,而修理费用接近10万元。也就是说,如果是全部损失,只能够赔偿6400元;如果是部分损失,却可以赔偿10万元,二者相差9万余元。在包锦华按照保险公司的核定价格修理后,才得知保险公司只愿意赔偿6400元。经过了法院的一审和终审,保险公司却必须按照修理费用进行赔偿。本报今日全过程回放这一案件,希望读者能够从中获得一些启示。
案件回放:汽车修理费是实际价值15倍,保险公司只愿赔实际价值
2006年3月6日,包锦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无锡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约定包锦华为其所有的“苏BAB768”皇冠JZS133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40万元确定,保险费为5263.47元,绝对免赔额为零,保险期限为2006年3月27日至2007年3月26日,被保险人为包锦华,指定驾驶员为包中华。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发生上述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
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释义部分载明: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按月折旧率6%。计算;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推定全损;施救费用是指发生保险故时,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付的费用;绝对免赔额是指保单中约定的完全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标的损失金额。
2006年10月6日,包中华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沪宁线132公里处发生单车撞护拦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沪宁高速大队认定,包中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发生拖车费用720元。
经平保无锡公司查勘定损,出具了机动车辆定损报告,报告确认该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为96736元,同时载明:经保险公司、修理厂、车方三方协商,完全同意按以上核定价格修理。该报告还特别约定:(1)本公司查勘受理,损失确认不代表最终的赔付承诺;(2)如果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以上损失确认仅作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等内容。
包锦华于是在修理厂修了车,并支付了全部修理费96736元。修理厂于2006年11月23日向其开具了修理费发票。包锦华向平保无锡公司申请赔偿。
2007年1月11日,平保无锡公司向包锦华发出通知函一份,载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推定全损。该投保车辆保险金额为40万元,注册登记日期为1993年2月,故现在的实际价值为40万元-(40万元×月折旧率0.6%。)×13年8个月(164个月)=6400元,投保车辆现在的修复费用96736元已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因此应推定全损。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则平保无锡公司的理赔金额即为出险时的车辆实际价值6400元。
一审判决:保险金额远超实际价值,保险公司明显过错
收到这份通知函,包锦华非常郁闷,一共花了10万多元,怎么只可以赔这么一点?保险费就交了5千多元,我参加保险的意义何在?保险公司为什么同意我修理却不事先告诉我只能够赔6400元。早知道只能赔这么多,我又何必花9万多元去修呢? 2007年1月19日,包锦华诉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平保无锡公司支付其车辆修理费96736元和拖车费720元。
崇安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本案中,包锦华与平保无锡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约定的40万元保险金额是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不是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对包锦华要求在40万元保险金额内予以理赔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平保无锡公司提出的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6400元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故亦不予采纳。“苏BAB768”轿车的保险金额40万元已远远超过了该车的实际价值,超过部分应为无效。平保无锡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包锦华投保时应按该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平保无锡公司仍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导致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平保无锡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赔偿包锦华因此受到的损失。平保无锡公司、修理厂、包锦华三方在定损报告中约定,平保无锡公司同意包锦华按定损报告确定的96736元进行修理,故该修理费用应由平保无锡公司承担。平保无锡公司对包锦华主张的拖车费720元未提出抗辩意见,故对包锦华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崇安区法院判决:平保无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内支付包锦华车辆修理费96736元及拖车费720元。
终审判决:保险公司同意修理属放弃依实际价值赔偿
平保无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07年11月26日提起上诉称:一、平保无锡公司与包锦华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属不定值保险合同,故保单上未对保险价值进行约定。不定值保险合同在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更换新的零部件时,不需对价格进行折旧,而车辆发生全损时,则依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付;二、平保无锡公司出具的定损单是确认损失的范围,而不是承诺赔偿的范围,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三、包锦华称已发生修理费用96736元无依据。
包锦华答辩称:一、其投保的车辆未发生全损,仅发生部分损失,平保无锡公司应按修理费用进行赔偿;二、平保无锡公司已同意其按定损单确定的修理项目进行修理,故平保无锡公司应按定损单确定的修理费用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