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在上文已经论述过,企业财务监督体系的构建主要取决于主体性财务监督和延伸性财务监督的构建,因此,笔者想通过对比国外主体性和延伸性财务监督体系经验,以便于取长补短。
3.1 德国上市公司财务监督体系
在德国,上市公司股权相对集中,特别是存在股东之间的相互持股,和银行对公司的持股。公司最大股东一般是金融公司、保险公司和银行等机构。德国的银行是全能银行,可以持有企业的股票,通过持股和对企业的贷款成为企业资本的主要供应者。德国的治理模式采用的是双层制公司治理结构。双层制公司结构是指公司的董事会划分为两个层次:监督董事(The Board of Supervisory Directors)和管理董事会(The Board of Management Directors)。监督董事会就相当于我国企业的“监事会”,也是德国公司主要实施财务监督的机构。管理董事会就相当于我国企业的“董事会”。股东大会由全部股东、管理董事会成员和监督董事会成员构成,实行股票寄存制投票方式 。管理董事会是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执行监督董事会决议的领导机构。管理董事会成员由监督董事会选出,需要监督董事会三分之二的监事同意,任期一般为5年。管理董事会成员不能同时出任公司的监督董事。监督董事会除了可以对管理董事会的业务活动享有广泛审核监督权外,还负责公司财务的监督,以及对外部注册会计师的聘用和审查。一般来说,在每个营业年度终了,管理董事会负责编制各种会计报表,在股东大会开会前,交监督董事会审核,并向监督董事会汇报公司事务。 监督董事会应对财务报表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调查,并将审核意见向股东大会报告。
德国公司的财务监督是通过监督董事会来实施的,公司组织结构中不单独设立审计委员会,而是在监督董事会中建立了财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等委员会,实行监事审计制度,从而形成了以监督董事会为核心的监督体系。德国《股份法》对监督董事会及监事作了相关规定:(A)监事的资格及选任。德国《股份法》第100条规定,监督董事会的成员,只能是具有无限业务能力的自然人。第105条规定,监督董事会成员不能同时又是管理董事会成员,以及长期代表代理人或授权经营全部业务的业务全权代表。除同一公司中监事与董事、经理不能兼任外,子公司的董事也不能成为母公司的监督董事。德国《股份法》第101条和第109条规定,股东大会拥有选举和罢免监督董事的权力。(B)监督董事会的构成。《股份法》第95条规定,监督董事会的成员人数为3人或者3人以上,但必须是3的倍数。《股份法》第96条规定,不同类型的公司其监督董事会的人员构成可以不同。一般来讲,监督董事会应由监督董事、委派监督董事和职工监督董事组成,主要是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委派监督董事包括外部的独立监督董事,以及大股东、控股股东或银行的代表。职工代表包括工人、职员和经理阶层等所有人员。职工代表对企业管理具有“共同决定权”。(C)监督董事会的职权。《股份法》第111条规定监督董事会的职权包括:对业务的执行进行监督;对公司的账簿和文件、财产等进行审查,特别应关注公司金库和现存的有价证券及商品;在必要时可召集股东大会;批准重大经营决策,审查并确定年终经营报告;选聘管理董事会成员。此外,监督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在股东大会休会期间代表公司行使监督权,监督管理董事会的经营管理活动,并决定管理董事会成员的薪资,包括薪水、分红、费用补偿、保险报酬、佣金和其他种类的费用。《股份法》第112条规定,在公司董事处于诉讼时,监督董事会可代表公司。总的说来,德国的监督董事会实际上已拥有了几乎控制管理董事会的权力。
德国监督董事会的特点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监督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大。德国监督董事会的职权主要包括:(A)具有管理董事会董事任免权。监督董事会具有任命和罢免管理董事会成员的权利;(B)具有业务监督权。公司监督董事会可以定期和随时要求管理董事会报告,有权列席管理董事会,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决策,并提出监督意见。管理董事以及经理有违反法规行为或越权行为时,监督董事会可行使监督权以制止其行为,并召集股东大会做出没收违规收益的决议。(C)具有公司代表权。公司的对外代表权通常由董事长行使,但在某些情况下需要监督董事会作为公司的代表 。(D)具有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力。在德国股东大会一般由管理董事会召集,但如果公司利益需要,监督董事会也有权召集股东大会。(E)具有财务监督权。在德国,监督董事会是公司负责财务监督的主要机关。监督董事会对管理董事会的业务活动具有审核、监督和了解权。同时,有权审查和委托外部审计审查账簿等。一般来说,在每个营业年度终了,管理董事会应负责编造各种会计报表,在股东大会开会前交监督董事会审核,监督董事会应对其真实性予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股东大会报告。德国《股份法》第170条、第171条和第172条规定:管理董事会应及时地向监督董事会提交年度决算和报告;任何一名监督董事会的成员均享有知悉和审查报告的权利;监督董事会应审查年度决算、报告和决算盈余等;对于审查的结果,监督董事会应向股东大会书面报告;年度决算由决算审查人审查的,监事会还应对决算审查人审查的结果进行评价等等。(2)监督董事会成员的权利大且自由。从德国《股份法》等101——110条的规定看,第一,每一监督董事会成员都可以在说明理由和目的的条件下,要求监督董事会主席立即召集监督董事会成员。会议必须在召集请求之后的两周内举行。第二,监督董事会通过会议决议做出决定,只有至少有半数监事参加会议并做出决议时,监督董事会才具有做出决议的能力。在任何情况下,至少要由三名成员才能做出决议;第三,德国《股份法》第101条第(2)项规定,监督董事会也可以为某个特定目的而委托某个监事执行检查任务。这说明,德国公司监督董事会以集体决议的方式行使职权,但也不排斥监事单独履行职权。(3)职工代表在监督董事会中的地位高,对企业管理具有“共同决定权”。在德国的各公司中成立了雇员委员会,雇员委员会的职责包括处理所有关于劳动的事务,如工作时间、工作环境、工资薪金、加班条件、安全法规、雇佣与解雇条例以及激励制度等。同时还可在公司设立职委会,职委会一方面可以监督维护职工利益的法律条款执行情况和劳资协议的执行情况。另一方面也可以享有对公司经营的知情权和咨询权,雇主每季度至少要以书面形式(1000名雇员以上的公司)或口头形式(20名雇员以上的公司)向职委会通报一次,让雇员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职委会的职责还包括监督雇主在选择和解聘雇员时听取雇员委员会的意见,及时了解公司的生产管理和厂房设计以及技术措施生产工序等问题,与雇主共同推动雇员教育和监督各项教育措施的执行情况等 。(4)银行在公司监督董事会中占有重要的地位。银行在德国公司治理结构中具有主导性的作用,这种主导性作用表现在德国很多公司的监督董事会中都有大银行的代表。
笔者认为德国公司财务监督体系的优点在于:(1)监督董事会能独立发挥监督职能,对董事、经理进行有效的监督激励。监督董事会有权聘任或解聘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2)监督董事会代表了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其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的监事、委派监事和职工监事组成,其中委派监事有来自外部的独立监事,包括债权人代表。(3)监事的激励方式多样,对监事有激励作用。在德国,对于监事的激励除了报酬外,还包括监事的名誉机制,监事的利益集团利益,以及健全的法律。
德国公司财务监督的缺点表现在:(1)监督董事会对管理董事会的干涉过多,可能引起管理董事会工作效率的低下。由于监督董事会权力过于膨胀,在实际运用时极易造成监督权对经营权的不当干预,从而影响决策效率。(2)资方和劳方监事在监督董事会中各占一半,容易导致双方监事分别同管理董事会接触,使监督董事会出现内部分裂。监督董事会对管理董事会的提案虽具有否决权,即职工监事在维护劳方职工权益和审批公司经营决策方面,确实享有一定表决权,但终审权却掌握在股东手中,而股东大会往往操纵在控股股东手里,因此会导致公司控制者与制衡者之间的矛盾。(3)有的监事特别是独立监事对公司业务不熟悉,不一定能有效发挥监督功能。(4)监督董事会的权力过分集中于劳资两方,不利于协调股东与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3.2日本上市公司财务监督体系
日本的上市公司情况与德国的情况较为类似,股权相对集中,特别是公司最大股东一般是金融公司、保险公司和银行等机构。由于日本企业的股东主要是企业和银行,加之企业集团内企业之间的相互持股,所以其主要监督手段是通过相互派代表进入对方董事会来进行相互监督。如日本企业的主银行作为企业的股东或债权人,常常派遣人员进入董事会,这些人员成为负责公司财务与计划事务的专职董事(即财务董事)。但是由于这种监督方式效果较差,一般企业同时又设有专门从事监督工作的监事会。因此,日本股份公司采用的是双层治理结构,分别建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由监事会和董事会对经营者的管理责任进行监督检查,即:采用的是监事会和专职董事相结合的内部监管模式,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平行关系,而不是垂直领导关系。虽然根据日本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应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但股东大会实际上被“经理会” 所操纵。股东大会是形式上的权利机构,而经理会才是最高决策机构。经理会的成员主要为各公司的社长或主要负责人,体现的是大股东的意志。在日本,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关,董事会成员存在等级差别,按顺序分为会长、社长、副社长、专务董事、常务董事和一般董事。在董事会中设有董事代表,只有董事代表才有资格代表公司。董事代表是公司中最有权利的群体,其权利范围包括经营中的一切活动。在董事会中也有外部董事和内部董事,但外部董事的比例很小,且一般不能被任命为董事代表。董事一般是由董事长、董事会成员、大股东协商提名,交由股东大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