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管理基于实现企业组织和谐的治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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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企业与供应商间的利益冲突及其治理(1)

第一节企业与供应商间利益冲突的产生

在经济学看来,企业的存在是与一定的“产业”发展密切相关的。因为,随着社会分工发展的日益深化,一家企业的生产经营往往需要有位于其产业链上游的企业为其提供原材料和其他相关配套服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论述了社会分工和企业的雏形—工场手工业内部分工的关系。马克思认为,社会分工是工场手工业内部分工的前提,工场手工业内部分工又促进了社会分工的发展。而后者又主要是通过劳动工具的专门化和生产阶段的独立化等因素的作用来实现的。在论述了社会分工与工场手工业内部分工联系的基础上,马克思又论述了二者之间的区别。他认为,“工场手工业分工以资本家对人的绝对权威为前提,人只是资本家所占有的总机构的部分;社会分工则使独立的商品生产者互相对立,他们不承认任何别的权威,只承认竞争的权威,只承认他们互相利溢的压力加在他们身上的强制,正如在动物界中一切反对一切的战争多少是一切物种的生存条件一样。”在工场手工业内部,资本家占有生产资料从而对劳动分工有支配权,使生产可以按比例进行;而社会分工则由于每一个商品生产者都是生产资料的私有者,他们爱怎样生产就怎样生产,使社会成为无政府状态。

马克思对社会分工“无政府状态”的揭示实际上也就指出了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而这种利益冲突在处于同一产业链上的企业与其供应商之间表现得尤为明显。因为,企业的供应商在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原材料等各种生产要素时,也就事实上形成了一种“关系契约”的关系。之所以说其是一种“关系契约”的关系,是因为在企业的供应商对企业形成了一定的依附性。因为,如果供应商在产品质量和服务等方面无法使企业满意,其将无法生存下去。这就说明,在供应商之间呈完全竞争状态时,供应商受到了市场的约束,而不太容易主动去侵害企业的利益。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与供应商间利益冲突又是怎样产生的呢?

在前文对三鹿案例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企业与其供应商间利益冲突的产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是否对与其存在资产专用性投资的供应商利益的损害。由于作为三鹿供应商的奶农,高价购买了奶牛,这就意味着三鹿的重要供应商奶农对其进行了耐久性投资,这种投资也是一种专用性投资,因为,如果三鹿与奶农的合同关系提前结束,奶农将难以依靠宰杀奶牛退出养殖业。他只有牺牲这些资产的生产价值才能将其改做他用,而这也就意味着奶农将蒙受巨大的利益损失。从企业的契约理论来看,奶农从事奶牛养殖业是基于一种预期,这种预期又主要来自于三鹿对奶农作为其供应商的一种“显性”和“隐性”契约的承诺,这种承诺可以是以鲜奶市场的价格信号(隐性契约)来形成的,也可以是通过两者之间所签订的养殖协议(显性契约)来明确的。然而,无论是那种方式,三鹿都向奶农传递了一个“信号”:作为三鹿供应商的奶农能够得到合理的收益回报。但是,在三鹿对奶农所作出的这种“显性”和“隐性”契约的承诺后,三鹿长期未提高鲜奶收购价格的事实,也就从本质上违背了对其供应商(奶农)所作出的“承诺”,这也相当于在事实上提前结束了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由于奶农将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也就出现了企业(三鹿)与其供应商(奶农)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然而,企业组织中的利益冲突具有系统性,企业与供应商间利益冲突在无法得到合理的解决时,其也将诱发企业组织中其它利益冲突的产生,并将进而导致整个企业组织效率的下降。在三鹿案例中,正是由于企业(三鹿)与其供应商(奶农)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未得到妥善的解决,供应商(奶农)又将其所受的利益损失通过一种更具“破坏性”的方式转嫁给广大的消费者,最终也才导致了企业的破产倒闭。同时,这也说明,对于处在同一产业链上的企业间的关系,不同于处在非同一产业链上企业间的关系。因为,处在同一产业链上的企业已经突破了“纯粹市场”的契约关系,而形成了一种“关系契约”的关系。这种关系契约的形成也就意味着,不能以一种简单的对待“纯粹市场”契约关系的企业治理结构来处理企业与其供应商间的利益冲突。

第二节企业与供应商间利益冲突的治理

7.2.1企业与供应商间利益冲突治理的理论分析

前文的分析已经指出企业与供应商间的利益冲突,轻者使企业的生产经营受到影响,重者会使企业遭遇类似三鹿破产那样的“灭顶之灾”。因此,采取一定的措施协调企业与供应商间的利益冲突是非常必要的。那么,如何协调企业与供应商间的利益冲突呢。威廉姆森(1985)对此问题进行了研究。他认为,协调企业与供应商之间利益冲突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具体要根据供应商对企业所进行的专用性投资而定。如果供应商没有对企业进行专用性投资,那么他们之间就不需要双向的治理结构,供应商也不需要派代表进入企业的董事会。因为,通过市场的治理结构就足以保护供应商的利益。由于供应商没有对企业进行专用性投资,因此,它也没有被企业所“套牢”,可以轻松的以“用脚投票”的退出方式重新选择新的下游企业,简而言之,供应商不需要付出高昂的过渡费用就可以找到新的“婆家”。其次,如果供应商对企业进行了专用性投资,他们之间就需要建立一种“双向”的治理结构。这种“双向”的治理结构可以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建立起来,其一是,供应商通过协商要求企业给予其较高的供货结算价格。其二是,由企业为供应商提供其专用性投资的抵押担保或者以分期支付的方式来偿还供应商的专用性投资。

但是,威廉姆森又坚持认为,不存在一个让供应商派代表进入董事会,并为其提供额外保护的普遍基础。如果一定要让其代表进入董事会,其参与程度也只限于了解信息。威廉姆森并没有透彻的阐述此结论的理由。他只是援引一家日本制造企业经理的感想说明,供应商只分享信息,不参与决策对企业治理的有效性(威廉姆森,1985,p426)。本文认为,供应商分享信息与派代表进入董事会并不存在截然不同的替代关系,因为,对于向企业进行了专用性投资的供应商而言,如果仅仅让其分享企业经营的信息,而不让其分享企业的投票权,也就不可能采取有效的行动去影响企业的经营决策,进而也不可能从根本上保护供应商对企业所进行的专用性投资。这在前文三鹿案例中也表现的尤为明显。为了进一步证明这一观点,笔者将通过对神农溪景区与其供应商阳光旅行社实现双方在经营中共赢的典型案例的分析来说明,向企业进行了专用性投资的供应商进入董事会对企业治理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