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新闻以声音和画面为主要传播手段,以字幕形式出现的文字是电视新闻中声音和画面的辅助手段,这是其与以文字为主要传播手段(辅以部分新闻图片)的平面媒体的基本区别。传播手段的不同,决定了广播电视新闻报道不仅要确保内容的真实客观,而且在声音和画面等元素的运用上也要把握基本的原则,避免声音、画面与所反映内容不符,从而对被摄人的名誉权造成损害,避免声音、画面运用不当对被摄人产生丑化效果,避免未经被摄人同意播出其形象对其隐私权造成损害等等。例如,某电视台播出的一条当地警方在餐饮娱乐场所进行治安清查的新闻中,有一个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与一位女子在一起的镜头,这位女子姓葛,实际上是当晚在该饭店就餐的顾客,偶然被记者摄入镜头。但是与这个镜头相配的解说词说的是警察在当晚的行动中,查获卖淫女四名。葛女士认为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一个比较著名的案例是因电视新闻中播出侮辱性的镜头而引发的。某电视台用暗访的形式拍摄了一个算命先生骗人骗钱的行为,这个节目在该台连播了三天。其中有部分镜头是从下往上拍的,并长时间停留在算命先生的裆部。算命先生认为电视台记者故意用镜头丑化自己,哪儿脏拍哪儿,任何人都不能容忍这样的镜头出现在大家面前,所以他起诉电视台侵害了他的肖像权。虽然最终结果是算命先生败诉了,但一些研究人格权法的专家认为在此案中记者所使用的镜头确实对被拍摄者有所丑化,有辱对方的人格。所以,广播电视新闻法有必要规定,广播电视新闻报道中声音和画面的使用必须真实、客观,要尊重被摄录者的人格尊严,维护采访对象的名誉权和隐私权,某些情况下(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不愿公开自己身份的采访对象等),在播出前要对声音和画面进行技术处理。
(四)评论权
评论权指新闻媒体有权对其报道的内容进行分析、评论、评述,是编辑部、记者或采访对象对某一问题、现象的看法和意见。简单说,是新闻媒体及其记者发表观点的权利。该权利的权利方是新闻媒体及其记者,义务方是评论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该权利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在新闻领域的延伸。评论权的意义在于促进形成观点的自由市场,在各种观点的交锋碰撞中最大限度地接近真理。同时,观点的自由流通有利于使公众的独立思维能力、冷静的质疑精神日臻成熟,这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创新发展的重要条件。
评论权内含着批评权、监督权,即新闻媒体及其记者有权依据事实,根据公正、道义和法律、纪律的标准,对社会上不正当的社会行为、违法违纪和犯罪行为进行揭露和批评。该权利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批评权的延伸。
在对新闻媒体及其记者的评论权限作出规定时,要视评论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比如对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公众人物的公开活动与生活隐私等予以不同规定。为了对新闻媒体及其记者应有的权利做出合理的判断,美国司法在长期的实践中,基于诽谤诉讼中的公众人物抗辩的理念创造了一个标准——“新闻价值”,该标准成为新闻媒体在隐私权诉讼中最重要的抗辩事由,以公众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获知需求为底线。在西斯迪案的判决中,法官克拉克指出:“当涉及公众人物时,对衣着、言论、习惯以及个性的一般方面进行的实事求是的评论通常不会越线。也许这是令人遗憾的,但事实是我们的邻人及公众人物的不幸和弱点确实是社会上其他人相当感兴趣和进行讨论的话题。只要这还是我们社会的习俗,那么法院要想禁止在报纸、书籍、杂志中反映出人们的此类偏好就是不明智的。”但是,当新闻媒体所评论的事件过于私密而且没有正当理由时,则构成了对社会公序良俗的严重违反。也就是说,“当公开发布的信息已不是公众有权获得的信息时,其行为就失去了正当性,而成为一种单纯的对私生活的病态的、哗众取宠的窥探。”
以“新闻价值”为标准,在公众人物与新闻媒体发生诉讼之争时,美国的法院有向新闻媒体倾斜的传统。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自1964年以来的几个著名媒体胜诉案例具有里程碑意义。由近及远来看:1974年的格茨诉韦尔奇公司案,就“公众人物”的含义作出严格界定,将公众人物限定在“政府官员”、“众所周知的公众人物”、“有限争议的公众人物(自愿或者非自愿的)”;1971年的罗森布鲁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将“实际恶意”原则从认定原先是否属于政府官员转为考虑涉案事实是否具有公众事物性质,这样一来,被新闻媒体所关注的某一公众事务中被非自愿卷入的普通公民也可以成为公众人物,这意味着新闻媒体评论权限的扩大;1964年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中,布伦南大法官代表法庭阐述判决理由,他指出该案的价值在于:“公共官员因其公务行为受到批评——这种批评正是宪政制度为了限制政府权力而保护言论与表达自由的反映。”布伦南认为表达自由作为宪法第一修正案重要内容的核心含义是保障人民批评政府的权利,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必须对其采取一定的倾斜取向,“关于公共问题的辩论应当是无拘无束、健康和完全公开的,而且包括可以对政府和公共官员进行猛烈、辛辣、令人不快的尖锐批评”,“在自由辩论中,错误的陈述是不可避免的,要使表达自由获得所需的‘呼吸空间’,我们必须忍受这些错误。”
正是在此案审判中,布伦南提出了著名的“实际恶意”原则,即公共官员因公务行为遭到诽谤,不得从中获得受损救济,除非能够证明发表言论者存在实际恶意——被告明知虚假或是不计后果地漠视真伪的情况下发表不实之词。这项批评官方行为的豁免权类似于政府官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所发表的言论享有绝对的豁免权一样。批评政府是公民的义务,正如行政是官员的义务一样。如果批评政府官员的言论不能与这些政府官员本身所享有的免疫性获得同等的公平待遇,那么公仆们就有了凌驾于他们所服务的公众之上的不合理的优先权。除此之外,美国司法还在实践中形成了“事实与评论分离原则”,即只有在新闻媒体的意见阐述中含有对虚假事实的陈述或者暗示时,被涉及人才可以提起诉讼。这一原则是对言论自由的直接保障,它为那些发表纯意见的人提供了有力的保护。按照该原则,只要不是基于失实或对他人作出错误的事实性结论,无论什么样的评论都应受到法律保护。
在英国,当新闻媒体及其记者因对某人某事的报道评论被诉诽谤时,有三种辩护方法:一是正当性证明,即证明事实的真实性,而无须证明报道或评论是否是为了公众利益而发表;二是发表的评论属“公正评论”,即评论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在此前提下,所发表的评论不一定非得合乎逻辑、无懈可击,也可以是不合乎“常规”的,但发表的评论必须是作者真实的意见,如果出于恶意发表评论,则辩护不能成立。同时又强调,这种辩护方法仅适用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公众事务性案件的辩护,不适用于因报道评论非官方人员的私生活引起的诉讼;三是“特权”,英国法律承认,在某些场合,让人们公正、准确地公开陈述自己的观点是十分重要的,即使这种陈述或表达可能会损及他人的名誉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新闻评论与新闻报道的评价标准是不一样的,报道要求的是真实客观,评论的标准是公正合理。但是,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文中,还未对报道和评论做出区别性规定。因此,有必要借鉴英美等国保护“公正评论”的做法,结合我国司法传统与现状,在广播电视新闻立法中,明确新闻媒体及其记者的评论权利,并确立若干具体原则将该权利落到实处,以增强法院判案时的可操作性。广播电视新闻评论主要以有声语言为手段,同时通过镜头的组接间接地表达观点。有声语言的即时传递不像文字语言那样有缜密的逻辑和体系,有时还难免出现一些口误,这在直播类节目中更容易发生。因此,对广播电视新闻评论在立法上应把握“公正”和“无实际恶意”的基本原则,只要符合事实真实准确、评论公正、目的在于满足公众利益、并非出于实际恶意、未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等原则,就应被视为正当行使评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