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违章作业致伤算工伤吗?
在生产、经营场所,员工正常情况下受到伤害,视为工伤,通常人们是这么理解工伤的。如果员工在工作中不遵守规章制度,违规而导致自己受伤,能认定为工伤吗?
案例67黄某违章致自己受伤害案
黄某在一私营工厂上班当修理工。2012年6月20日上午,黄某如往常一样在车间里维修机械。当时,机械的机油滴在地面上。在黄某转身准备拿机械配件的时候,他脚下一滑一头重重撞在机械上,由于机械的边角很锐利,黄某的头部被砸出一道伤口,霎时血流满面。工厂当即把黄某送往医院救治,并交了1000元钱办理了入院手续,而此后却不管不问。黄某的脑部缝了5针,经拍片诊断为脑震荡,医疗费已经花了3000多元,还要住院观察几天才能出院。医生说,黄某出院后还要注意休息,减少脑力和体力劳动。
黄某出院后找企业报销医疗费用,遭到拒绝。该厂负责人表示,黄某当时穿着拖鞋上班,且不清理好地面上的机油,就着手准备安装机械,这是违规作业。按照厂里规定,维修工人不得穿着拖鞋上岗。因地面上滑,自己不小心摔伤了,这哪里能算是工伤呢?帮黄某交了1000元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
最后,黄某找了律师代理,经过几次协商,工厂承担了相应的责任,黄某拿到了4000元的赔偿金。
本案中,黄某的受伤虽然是因违规操作造成,但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三种排除工伤的情形,即:故意犯罪的;醉酒或吸毒的;自残或自杀的。《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四种情况不认定为工伤: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黄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本职工作时意外负伤,按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违规操作,但在主观上是过失而非故意,黄某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是考虑到劳动者与公司、企业法人相比处于弱势地位,且工伤事故大多与工人违章操作有关,故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无论工伤事故的责任归于用人单位还是职工个人或第三人,用人单位均应承担保险责任,以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受事故伤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和经济补偿。换言之,只要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负伤,即便是因意外或者自己疏忽,甚至有某些责任或过错,一般都应认定为工伤,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作为用人单位理当无条件地承担职工的工伤事故责任。
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本职工作时意外负伤,按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即使可能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违规操作。用人单位只有证明员工有下列行为才能免除赔偿责任即:故意犯罪的;醉酒或吸毒的;自残或自杀的。所以,用人单位应该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给每位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加强对员工的安全生产观念教育,制定严格的安全生产制度并认真执行。
《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49.职工下班途中绕路发生交通事故能认定工伤吗?
按照法律规定,职工上下班时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算做工伤。如果职工在上下班时间绕路办私事,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这种情况下还能确认为工伤吗?
案例68吴某道路交通事故工伤认定案
吴某是某服装公司职工。2011年9月11日下午5点,吴某下班后,在回家的途中绕了点路,去菜市场买菜准备做晚饭。在拎着菜回家的路上,她被一辆货车撞倒,导致她的左小腿部分被截肢。
2012年2月,吴某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经审查,认定吴某属于工伤。对此,服装公司不认同,将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告到法院,要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
服装公司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工伤,是考虑到上下班是一天工作的准备和延续,但吴某下班后没有直接回家,而是绕路去买菜返回时被撞倒的,这种情形并不是工作的延续,已经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如果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办私事遭遇车祸也要单位埋单,显失公平。
对此,被告辩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这个合理路线,可以理解为往返于工作单位和职工居住地的一个合理的路线。下班途中接送小孩、买菜等情况都应该认定为是合理的路线。被告还向法庭出示了吴某当天回家的路线图。从图中可以看出,吴某前往菜场再回家只绕行了一个路口。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下班途中买菜、接送小孩是家庭生活的必需事项,且买菜、接送小孩所导致的路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风险的增加。因此,吴某的情形应认定工伤。经协调,服装公司与吴某就工伤待遇赔偿达成协议,服装公司撤诉。
案例69杨某交通事故死亡工伤认定案
某印染公司驾驶员杨某,下班回家路线有两条:一条是由单位直接回家的北线;另一条是经过妻子单位,然后两人一同回家的南线。北线路程17.5公里,南线路程22公里。
2007年5月1日17时,杨某下班时得知妻子加班,便决定骑摩托车走南线等妻子下班后一同回家,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2007年11月7日,杨某的父亲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2008年2月2日,区劳保局作出《决定书》认为,杨某下班应从北线回家,发生事故地点不在其下班应经过的合理路线内,死亡不属工伤。
2008年3月25日,杨某父亲向市劳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劳保局认为,职工有权选择自己的上下班路线。杨某从南线下班虽然比北线稍远,但该路线是其驾驶摩托车经常下班所走线路,应当属合理路线。区劳保局认为南线不属于职工下班合理路线,对法律理解不当,撤销区劳保局作出的决定。
市劳保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印染公司不服,以市劳保局为被告、杨某父亲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
印染公司称,杨某下班回家时未按合理路线返回,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判决驳回印染公司的行政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印染公司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按照法律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应认定为工伤。职工下班途中绕道回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在劳动者、用人单位及工伤行政认定机构常常会意见不统一,引发争议。
由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上下班途中”的含义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就需要从立法的本意上把握“上下班途中”的准确含义。从工伤保险制度基本特征看,该制度是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为立法精神,在设计上突出体现对受害人的保护。
我国工伤认定的范围从最初局限于工作场所发生的伤害逐步扩大到“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从最初的“单位到居住地的固定路线途中”发展到现在的“职工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路线上从单位到居住地的途中”。因此,在工伤案件的审理中,当用人单位的权益和职工的合法利益发生冲突时,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上下班途中的绕道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此类案件认定的关键。
“上下班途中”,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的必要时间;二是地理要素,即上下班的必要路线。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必要时间”、“必要路线”作出详细的说明,造成在工伤认定的实践过程中,有的工伤认定机构对“必要时间”、“必要路线”作狭隘的理解,用劳动者住所地到单位的距离,除以时速以获取必要的时间;用劳动者住所到单位处所的直接路线,认定为必经路线。有的工伤认定机构则作宽泛理解,凡是劳动者离开住所地去上班,或离开单位往住所地出发都认定为必经路线。这两种理解,往往造成对工伤认定的错位。所谓必要的时间,除了考虑两地的距离外,还应当充分考虑道路的畅通情况、代步工具的种类和性能、天气变化情况等因素,以足以保证劳动者能够顺利到达目的地为基线。所谓必要的路线,一般是两地的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在职工没有走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上班或下班,而是绕道上班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到劳动者绕道的理由。理由正当,则绕道也应视为必要路线。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还存在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作为劳动者,为了自身的利益,往往对绕道的理由作出利于自己的说明,并进行举证。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从情理角度,都不能要求劳动者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举证和说明,因此,一般情况下,应当由用人单位对劳动绕道理由的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举证不能,从保护弱势群体的司法理念出发,用人单位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下班的合理路线并不等同于单位到居住地的最短路线。上下班路线是否合理,应当以公众普遍合理的认识标准为依据,重点在于衡量职工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如果职工的行为属于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且其经过的路线距离在合理范围之内,其上下班路线应当认定为合理路线,如职工的行为明显不属于正常的生活所需,且路线距离明显不合理,则不能认定。
案例69中,杨某经常选择南线返回,是为了陪同妻子一起下班,属人之常理,符合公众的普遍认识标准。南、北两条路线相差4.5公里,而杨鹏使用的是速度较快的摩托车,因此,南线的距离也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区劳保局认为南线不是合理路线属于对法律的理解不当,其作出的杨某不属工伤的认定有悖于工伤保险制度优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市劳保局依法对该决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案例68中,吴某在上下班途中买菜是家庭生活的必需事项,并且属于顺路,没有什么不当之处,劳保局、人民法院的意见一致,吴某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1.用人单位要正确理解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上下班路上”的含义,不要钻牛角尖;
2.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后,一定要掌握好第一手证据,用以确定上下班的路线是否合理;
3.了解是否存在着法定排除工伤的情形:故意犯罪的;醉酒或吸毒的;自残或自杀的;
4.加强与员工沟通,力争让交通事故肇事方多承担些赔偿金额,可以减轻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
《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50.员工受伤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逾期的怎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