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根据该法规定,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用人单位就应当交纳社会保险费。这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用工单位不缴纳,劳动者可以要求其缴纳。值得一提的是,迄今为止,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期间排除试用期。
用人单位不应当存在试用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侥幸心理,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发生工伤、疾病、意外伤亡,公司将承担因此发生的大笔赔偿费用,得不偿失。
试用期内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及时补缴,避免被投诉的风险。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社会保险法》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八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8.因社保基数低于月工资能够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吗?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者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社保的违法事件极为常见,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是否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单方解除合同,并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第四十六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双方有关于服务期约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各地对此规定的做法却不尽相同。如北京,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或没有按照规定险种办理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用人单位只要依法给劳动者办理了全部险种,即使缴纳基数有差额,劳动者有权要求补缴,但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80郭某因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纠纷案
2003年8月,某电子公司与郭某签订劳动合同,为郭某缴纳养老保险。 2004年10月18日,郭某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双手被机器夹伤。经一段时间治疗后,郭某虽然保全了双手,但留下严重的后遗症,右手中指、无名指、左手食指、中指功能受限。 2006年1月,电子公司认定郭某为工伤,全额报销医疗费用,全额发放工伤期间的工资,同时调整郭某至合适的工作岗位,并与郭某续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电子公司认可郭某为九级工伤,一次性补助8个月工资计1.3万余元。
2010年6月14日,郭某认为电子公司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依法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遂向电子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并要求电子公司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电子公司未予答复。同年9月4日,郭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郭某与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电子公司支付郭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7万元。
仲裁裁决作出后,郭某和电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郭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双方举证的工资表、工资卡等,能够证明郭某的实际工资高于电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未足额缴纳郭某的社会保险,故电子公司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法院认为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之义务。如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及时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要求用人单位更正缴费基数。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少缴费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劳动者如以此理由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最终,法院判决确认郭某与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电子公司支付郭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6.9万余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80中,为少支付员工养老保险费用,用人单位以最低缴费基数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员工提出用人单位此举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该员工的诉讼请求。
应当指明的是,本案例提起劳动仲裁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还未公布实施(“解释三”2010年9月13日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实施),但是在诉讼阶段,该司法解释已经实施,应该按照新的司法解释审理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规定作出如下解释:“《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 不加区别的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确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 需要司法解释进一 步明确。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 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这一解释清楚说明,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当然也不能因缴费基数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实践中,北京等地较好地贯彻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精神。
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强有力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少了社会纠纷,维护了社会稳定。《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依法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实施以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尤其是信誉好的单位,切不可因为贪图私念或者因为管理漏洞,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最终让企业吃亏,惹上官司或纠纷,影响企业正常运转。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费的,应当依法补缴,征缴机构也应当依法查处。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社会保险法》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