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员工关于社会保险缴费提起的劳动仲裁,即使劳动仲裁委受理了,企业也应当在收到立案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后审核该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对于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应在答辩期间内向劳动仲裁委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答记者问
问:社会保险尤其是养老保险争议,一直是劳动者普遍关注的话题,这部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了哪些新的举措?
答:《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的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确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 步明确。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9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有时限吗?
诉讼时效,就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即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也就是说,合同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不起诉的便失去了胜诉权。更进一步说,如果超过了诉讼时效再来起诉,法院将不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然,如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方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可以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主张双倍工资,有何时效要求?
案例128王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劳动争议纠纷案
王某2000年5月受聘于西安某电器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根据工资明细表,其2008年月实发工资为2970元,其中基本工资1000元,另加岗位工资及工龄工资等。另外,某公司并未给王某办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2006年8月,王某的社会保险关系自外省转入陕西省人才交流中心,申请人通过陕西省人才交流中心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2010年8月王某被迫离职。随后,王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并缴纳2000年5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
劳动仲裁委认为: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本案被申请人西安某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王某建立劳动关系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理应依法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2倍工资。故申请人要求支付11个月2倍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本委予以采纳。
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并未给申请人缴纳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依法应予以补缴。但具体的补缴办法及数额,应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认定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西安某电器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王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的另一倍32670元。(2)被申请人应依照有关规定为申请人缴纳2000年5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具体缴纳办法及金额,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认定为准。
案例129李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劳动争议纠纷案
李某于2008年4月1日入职某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公司一直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李某因担心自己提出签订合同会让公司不快,可能影响与公司的关系,因此也保持沉默。李某月薪约4000元。李某在公司的工作量比较大,且与公司经理之间因为工作原因产生了一些矛盾,公司经理有时候也在工作上刁难李某,李某也逐渐萌生退意。2009年7月,李某以不能胜任公司工作为由向公司书面提出辞职。李某于2009年8月1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
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09年11月出具裁决书裁定,仅支持了李某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李某有些纳闷,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从入职第二个月就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己在公司工作了16个月,减去第1个月,应该支持15个月,怎么就判了8个月呢?
案例130赵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劳动争议纠纷案
赵某自2005年4月24日受聘于某职校任教师。赵某在该校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校方也未给赵某缴纳社会保险。 2009年8月29日,赵某与校方的法定代表人因工作原因发生矛盾,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 2010年1月28日做出裁决书,认定赵某在该校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裁决书认为,赵某于 2005年4月24日至 2009年8月29日在某职校工作,工作年限为4年4个月,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某职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 2008年1月1日实施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此后的期间应当向王某支付2倍的工资,裁决某职校支付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即11个月×2000元=22000元。职校不服,认为双倍工资的计算和诉讼时效存在问题,遂向法院起诉。
针对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诉讼时效问题,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如果劳动关系终止的,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即可。
第二种观点,仲裁时效1年,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应该逐月计算仲裁时效,即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个月起计算,以月为单位。
第三种观点,仲裁时效1年,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整体计算仲裁时效,即从应该支付2倍工资情形结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案例128,王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劳动争议纠纷案,劳动仲裁就是以第一种观点仲裁的。法律规定王某可以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个月起至1年内)截止时间是2008年12月,王某2010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后,提起劳动仲裁,按照第二、第三种观点,早已过仲裁时效,该劳动仲裁委裁定支持王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129,李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劳动争议纠纷案,劳动仲裁是以第二种观点裁定的。尽管李某提起劳动仲裁是在1年期仲裁时效内提出的,但劳动仲裁却没有支持11个月的双倍工资,认为2008年2月至7月间双倍工资已经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只支持了8个月的双倍工资。
案例130,赵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劳动争议纠纷案,劳动仲裁是按照第三种观点裁定的。王某在法定可以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结束之日起1年内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支持了全部11个月的双倍工资。
双倍工资赔偿是因企业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而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对企业的惩罚,惩罚的基数是以月工资为依据的,但不能因此就视为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所以,双倍工资是罚金,不是工资报酬。基于此,现在第一种观点,在劳动仲裁实务中基本上行不通了。
至于第二种、第三种观点的“逐月计算时效”、“整体计算时效”各地做法还没有统一,各说各理,有待新的司法解释。
员工因用人单位未签劳动合同而要求双倍工资差额时,用人单位应注意诉讼时效的问题,以免自己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首先,用工单位应该认识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风险,遇到纠纷时尽量不要激化矛盾,协商解决应该是比稳妥的办法;其次,一旦对簿公堂,就要依照诉讼时效规定积极抗辩,特别是在诉讼时效的理解上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争取最佳后果。
《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95.拖欠员工工资纠纷是否适用一年仲裁时效?
由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处于弱势,即便知道自己的报酬被拖欠,往往也会为了维持劳动关系而委曲求全。如果直接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并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因此,法律针对拖欠劳动报酬案件的时效做出了特别的规定,即劳动者凡是追讨工资的,包括加班费、奖金、津贴等各种形式的劳动报酬,其仲裁时效不受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
案例131孙某要求支付累计10年加班费劳动争议纠纷案
孙先生1998年9月进入被告物业公司,一直在公司做电梯维修工。按照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以及电梯维修工的职责,孙先生的工作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即按月综合计算工时,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赶上轮班也不能休息。孙先生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向企业讨要10年内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17万余元。
被告物业公司则在案件审理中提出孙先生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其讨要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该再受法律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本案被告物业公司不存在书面通知原告孙先生拒付加班费的事实,孙先生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没有超过60日仲裁时效。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更没有超过时效,因为加班费争议不适用1年时效的规定。
法院判决被告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孙先生10年的加班费和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万余元。
案例132兰某要求支付加班费劳动争议纠纷案
兰某2005年9月到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7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兰某工资1500元,按月支付。同年10月,该公司扣押兰某当月工资作为入厂保证金。2011年2月3日,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兰某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后,该公司支付了兰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的加班工资共计15750元,而未支付2005年10月收取的保证金1500元及2005年9月至2009年1月的加班工资,兰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该公司辩称,兰某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