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案说法
目前社会上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印制、出售、提供虚假普通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企业和个人在接受普通发票的时候要注意辨别,如果有疑问最好到税务局进行鉴定,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下面是发票真伪鉴别的一些小常识:
真假发票,在发票监制章、字体、规格、号码等方面是有区别的。真发票使用的是特殊字体,印出来有特殊效果,跟假发票是有明显区别的。填开完的真发票字体会有特殊的荧光显示,假发票就不会有特殊的荧光显示。
资料来源:《厦门晚报》2005-07-04
《人民网》2005-10-14
案例25 合作建房原来是房产开发
背景资料
个体房地产开发业主付某于2001年10月到湖北省大悟县汉大市场开发指挥部以“付某等11人”的名义缴纳征地费后,征用土地600平方米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发住房总建筑面积2400平方米,建成住房24套,已销售19套,尚有5套空置。到2002年底该纳税人按每平方米350元的计税价格申报建筑安装营业税,只将售房合同款部分申报缴纳了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合计已缴纳地方各税费43416元。
案情重现
湖北省大悟县地税局稽查局于2003年4月对付某进行了专项稽查。稽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以下问题:
1.建房成本无从核实。由于个人开发业主一般财务核算不健全,建设资金来源复杂,核算混乱,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其开发成本、费用,因此,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的规定核定其建筑成本。稽查局按照县城建局定额管理站提供的同地段建房定额核算标准,核定其建筑成本含各项税费为每平方米380元,并以此作为建筑安装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应征收营业税21660元(380×240×3%×1924)。
2.付某称所建房屋中有10套是与房主合作征地后,由房主委托其建房,因此他不存在缴纳销售房地产环节的营业税的问题。付某提供的征地费收据上付款单位为“付某等11人”,但未列举其他户主的具体姓名。付某提供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中称,合作建房由付某代为建成后,由房主本人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立合同之日房主预付建房款2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建筑材料,房屋建成后付清剩余款项。售房合同规定由付某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立合同之日房主预付10000元购房定金,房屋建成后付清剩余款项的90%,余下的10%待付某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办好交给房主后再付清。从立合同时间上看,两种合同签定的时间大致相近,有的购房协议时间甚至是在合作建房合同之前。
经查,付某提供的合作建房协议中有4份合同中的甲方与现有实际房主姓名不符,5份协议是在房屋建设中签定的,协议由付某拟定。房屋建设资金及材料均由付某负责。
稽查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对付某合作建房取得的收入应当作为销售不动产处理。每套应按调查核实的售价50000元计算,计征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违法事实
纳税人故意将房地产开发混淆为合作建房,偷逃销售不动产环节的营业税。
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稽查局认定付某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决定追缴其偷税额31276.80元及滞纳金,并处偷税额1倍的罚款。
议案说法
由于房地产开发中涉及到建筑安装营业税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税收负担较高,因此一部分开发商打着合作建房或受托建房的幌子,偷逃销售不动产环节应纳营业税。税务机关在检查中一方面可以查看征地协议以及开发费用的处理方式,核实实际征地人;另一方面要核实建设资金的来源,房地产开发的建设资金应为开发商直接支付。
法条链接
国税函[1996]718号规定:“由个人出资并负责雇请施工队建房,房屋建成后,再由个人将分得的房屋销售给各购房户。这实际上是个人先通过合作建房的方式取得房屋,再将房屋销售给各购房户。因此对个人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个人向各购房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案例26 混缴税种,偷逃税款
背景资料
山东省某家具发展公司,系山东家具研究所下属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属加工制造业,现有从业人员9人,主要从事家具及办公用具的制作及销售,适用6%的税率,属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案情重现
2001年12月份,当地税务局对该单位2001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在其提供的账簿上没有发现偷税问题。但是当检查人员在其厂区查看时,发现该单位厂房面积约为1200平方米,有两个加工车间,生产规模与申报收入存在着较大差距,后经核实,其库存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与账面金额极不相符。于是,检查人员找来该单位经理,并要其提供相应的资料。该经理却百般辩解,在其提供资料时,检查人员发现其办公桌抽屉中有一个文件夹,当提出检查要求时,该经理神情异常慌乱,声称是私人物品,拒绝予以提供,引起检查人员更大的怀疑,在检查人员的一再要求及税法的强大震慑下,该经理才不得不拿出文件夹。税务人员发现其中夹着大量供货合同及进账单,其中大部分账面没有记载,随后又在其办公桌抽屉中,发现了该单位自2000年4月开业以来的全部收入资料。经查,该单位2000年申报收入15360元,实际收入141980.83元,隐瞒收入126620.83元;2001年1~11月申报收入36254元,实际收入266005.33元(其中,销售家具32280元,按3%缴纳营业税,造成偷逃6%的增值税),隐瞒收入229751.33元;造成偷税21382.97元,并存在发票大头小尾的现象,在铁的证据面前,该经理不得不承认其隐瞒部分收入,造成偷税的事实。
违法事实
该单位采取隐匿部分收入、将其应缴纳增值税的项目套用较低税率的营业税的方法,在2001年1~11月期间共偷逃税款21382.97元。
处理决定
该单位隐匿部分收入、套用低税率的行为属于偷税行为。税务机关依法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1.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计算,追缴该单位偷逃税款21382.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第32条的规定,处以0.5倍罚款10691.48元,并加收滞纳金2499.51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2000元罚款。
3.鉴于该企业偷税的事实,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另案处理。
议案说法
该单位采取隐匿收入、套用低税率的方法偷逃税款,其偷税手段隐蔽,仅从账面上检查难以发现问题,应从多方面入手,在细节中发现问题,不要放过蛛丝马迹。该单位偷税的问题,暴露了部分企业经理纳税意识的淡薄,对税法掌握不够,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加强对税法特别是对税收征管法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纳税意识。
案例27 多列成本、少计收入偷税
背景资料
某市某发电厂是国有企业,成立于1996年3月,注册资本2500万元,主要经营化工产品的生产、销售。2000年产品销售收入79365605.8元,利润总额8876451元。该单位实行计税工资。
案情重现
根据专项检查工作安排,税务检查人员于2001年5月10日对该企业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人员重点检查了企业收入、支出及其与主业(某发电厂)的内部往来情况,检查结果如下:
1.该单位2000年度共列支工资及奖金3014720元,提取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以下简称“三项经费”)527576元。年终汇算清缴报表注明,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为320人。经逐月核对工资发放表,发现其实际年平均职工人数为298人。
2.2000年11月该发电厂收到下属服务公司交来的利润53000元,挂内部往来账,未计收入。
3.2000年8月,该厂办公楼装修支出共计1360500元,根据有关规定,该项支出应计入固定资产原值,并应按其预计使用年限15年计提折旧。该单位实际按5年的期限计提折旧,2000年计提折旧204075元。
违法事实
1.虚报职工人数,税前多抵扣工资。该单位超规定比例列支工资及三项经费。该单位实行计税工资,税前扣除工资总额应为298×800×12=2860800(元);允许扣除的三项经费为2860800×17.5%=500640(元)。因此,该单位超规定比例列支的工资及三项经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80856元。
2.利用内部往来掩盖收入,将下属服务公司交来的利润未计收入,挂内部往来账。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3000元。
3.缩短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73841.67元。
以上三项共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07697.67元。
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2条、第6条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31条的规定,该单位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34540.23元。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的规定,该单位已构成偷税行为,除补缴税款外,给予所偷税款1倍的罚款134540.23元,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672.7元。
议案说法
目前,许多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由主管部门给承包人制定承包目标(主要是利润目标),完成目标则奖,完不成则罚。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会出现厂长利润或者经理利润。要达到人为调节利润的目的,就需要财务人员在账务处理和纳税申报上做手脚。但鉴于近几年国家税收稽查力度的增大和新《会计法》的实施,个别会计人员只能采取更隐蔽、更具欺骗性的手段和方法。如本案例中,采取虚报职工人数、利用内部往来掩盖收入等手段,达到多列支出,少计利润,偷逃税金的目的。如果税务人员稍有不慎,则可能造成税收流失。
调查取证是稽查办案的核心。查处涉税违法案件能否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完全取决于调查取证工作的环节及经纳税人确认的涉税违法事实依据。有效实施调查取证,保证办案质量,是税务稽查办案应遵循的工作目标。本案中,装修合同和工资发放表的取得是稽查实施和定性的关键。税务人员应认真研究违法者的偷税心理,摸索掌握稽查技巧,在检查方法和调查取证的准确性上狠下功夫,提高稽查效率。
案例28 “明修栈道,暗渡陈仓”的偷税伎俩
背景资料
某外商投资企业于1994年5月19日成立,属江西省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国际税务管理分局负责日常的征管。主要经营生产销售医药制剂等,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2年3月18日经江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外经贸外资字[2002]123号文件批复,撤消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江西省工商局于2002年5月17日核准为内资企业,并进行了名称变更。
案情重现
南昌市国税稽查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该外商投资企业有偷税行为,国税稽查局立即组织检查小组对该公司进行了检查并调取了有关财务账簿资料。通过对其财务账簿资料的检查,发现其主要有以下违法事实:
1.该公司1994年5月19日始正式生产、经营,至2002年外商投资企业被撤消止经营期未满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不得享受“免二减三”的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而该企业2002年3月18日经江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外经贸外资字[2002]123号文件批复,撤消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江西省工商局于2002年5月17日核准为内资企业,并进行了名称变更。但该公司一直未办理税务变更,在明知其外商投资企业被撤消的情况下,仍然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向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国际税务管理分局办理纳税申报。以致其第一获利年度2000年、第二获利年度2001年已免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未能够及时依法补缴。
2.财务自行列支自制“领取新产品销售承包费单”非合法凭证,金额高达541万元。
3.该公司财务部门以假发票、“虚开”发票列支费用,仅外调查实的就达32万元。
4.该公司税前列支滞纳金、罚款、外单位人员费用等,金额达20万元。
违法事实
1.滥用税收优惠政策。
2.该公司财务管理混乱,自制非合法凭证。
3.使用假发票、“虚开”发票列支费用。
4.税前列支滞纳金等费用。
处理决定
税务机关根据该公司的违法事实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依法全部追缴该公司已免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1倍罚款,由于偷税数额较大,税务机关依法将此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