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在此规定下要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2.债务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要债务。“催告”是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意思表示。履行迟延以后,债权人不能马上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还要给债务人一个催告,给债务人一个合理的宽限期要求其履行合同,在合理的宽限期到来时,债务人仍不履行合同,债权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中无确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要解除合同须经两次催告,第一次是履行合同的催告,债务人不满足催告的要求将负迟延履行责任,第二次才是解除合同的催告,债务人不满足催告的要求将导致债权人解除合同,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第四,根本违约。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违约的形式有很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享有解除权,只有在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根本违约时,另一方才享有解除权。区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一般情况下可以从以下几个层次考虑。一是从违约后果整体考虑,是否使对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期待的利益丧失或失去了合同的目的,致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例如顾客从糕点公司订购一个生日蛋糕,但因糕点公司迟延履行,过了生日方为交付,而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糕点公司的行为就属根本违约。二是从违约事实的情节予以考虑,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则不能当然认定根本违约,而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消灭
1.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方法
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即只需解除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把合同解除,无须获得对方同意。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或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2.合同解除权的消灭
如果有权解除合同的一方,长期享有解除权,而不行使,会使当事人双方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损害交易秩序,也损害权利相对人的利益。这就需要对该权利加以控制或限制。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解除权的消灭制度。《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合同解除后,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1)消灭合同关系。因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2)合同解除的效力对已经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溯及力。即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应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合同都能恢复原状,如在技术开发合同中,由于开发活动是一种智力劳动,是无法恢复原状的,因此,应根据合同性质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此外,解除合同可能对非违约方会造成损失,因此,非违约方还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3)根据《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结算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各项经济往来收支的结算办法的约定。清理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彻底解决或处理他们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与合同中的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条款一样,在合同中是相对独立的部分。它们不会因合同的解除而失去效力。
二、债务抵销
债务抵销是指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债权充抵债务,而使各自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抵销产生使合同终止的效力。抵销分为法定抵销与协议抵销。
(一)法定抵销
法定抵销指依法定的抵销条件进行的抵销。《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可见,法定抵销的条件是:(1)必须是当事人互负债务;(2)必须是到期债务;(3)必须是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4)必须是可以用作抵销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不能抵销。如扶养费、退休金、生活补助费等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债务,不得抵销。
(4)主张抵销的,必须通知对方。
(二)协议抵销
协议抵销指由依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抵销条件进行的抵销。《合同法》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应注意的是,协议抵销,双方达成抵销协议时,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不必履行通知义务。
三、提存
(一)提存的概念
提存是指由于合同债权人的原因使义务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义务人将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而使合同终止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提存的原因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是指债权人应当并且能够受领,却无正当理由不予受领。所谓拒绝受领的正当理由,通常是指债务人履行不适当,如债务人的履行标的、履行地点、履行时间、履行方式等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则债权人通过行使抗辩权拒绝受领。是否有正当理由,应当根据客观情况和诚实信用原则来认定。
2.债权人下落不明
所谓下落不明,是指债权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不知去向,或因为债权人地址不清等无法查找。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受领代理人也下落不明,债务人才可以提存,因为如果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的代理人交付标的物,则不得将标的物提存。如果债权人已经被宣告失踪,人民法院已为债权人指定了财产代管人,则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的财产代管人履行债务,而不得将标的物提存。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但是,如果债权人死亡时,没有确定继承人的,此时是否就可以提存,我认为,可以探讨。事实上,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一般都先由财产管理人管理,财产管理人此时有权受领给付,因此,债务人可以向财产管理人履行。因此,我认为,此条应当规定,债权人死亡时未确定继承人,且没有财产管理人的才可以提存。
4.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如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再如合同法第70条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债务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三)提存方法
提存原则上应当提存债的标的物,但是,如果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例如,生猛海鲜等,就应当提存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对提存标的物的范围没有作出规定。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第7条规定:“下列标的物可以提存:(1)货币;(2)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3)贵重物品;(4)担保物(金)或者替代物;(5)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
(四)提存机关
我国《合同法》对提存机关未作规定,但是,根据1995年6月2日司法部发布的《提存公证规则》,公证机关是我国的提存机关。提存公证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管辖。
(五)提存的法律后果
1.提存视为标的物的交付,所有权也就转移到债权人
因此,自提存之日起,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义务及其附随义务如担保、利息等义务均消灭。同时,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2.法定期间内,债权人不领取提存物,该物将收归国有
《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3.提存后债务人的通知义务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要求债务人必须在提存以后及时通知债权人,以便债权人知悉标的物被提存的事实从而早日领取提存物。《合同法》第102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通知有困难的,公证处应履行通知义务,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以公告的方式通知。
第七节违约责任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违约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包含了两种责任,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可见,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二)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义务产生的责任
这意味着,违约责任的产生以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所以,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合同有效。因为一个无效的合同不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和义务关系。
(三)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因第三人造成违约的,仍应由债务人而不是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后,由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这里的第三人包括当事人的上级机关及其他当事人以外的人。此外,《合同法》第64、65条(涉他合同)也体现了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四)违约责任可以由合同当事人约定
按照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幅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免责条件等等。在合同法这类典型的任意性的法律中,尊重当事人自己的选择是立法者、司法者都很强调的。必须注意的是,这种约定决不意味着法律对当事人毫无限制,为保障公平合理,法律对当事人约定的过高或过低违约金或者赔偿金,都要进行干预或法律授权法官根据具体情况降低或提高。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只要不存在免责事由,违约行为本身就可以使违约方承担责任。因此严格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克服信用危机。《合同法》第107条、120条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作为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一项总的归责原则,也不是绝对的,针对某些合同违约的特殊情况,《合同法》分则中也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例外,如第189、191条第2款的赠与合同、第303条的客运合同、第320条的多式联运合同、第374条的保管合同、第406条的委托合同、第222条的租赁合同、第257条和265条的承揽合同、394条第1款的仓储合同、405条的委托合同、第410条等。但这些只是一般原则的例外,并不能改变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主导地位。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只有在不能证明其对违约行为无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
三、违约行为的形式
合同法从两个角度规定了违约行为的形式。一是根据违约的时间,将违约分为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实际违约是指事实上已经发生了的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预期违约是指合同还未到履行期,但合同一方当事人用语言或者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根据违约程度,将违约分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不履行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包括预期违约行为和实际违约中的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包括迟延履行和其他不适当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