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是指认证机构根据行业申请,对企业的产品质量的保证能力和质量管理水平所进行的综合性检查和评定,并对符合质量体系认证标准的企业颁发认证证书的一种制度。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认证机构。在我国,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均为法定机构,未经法定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事认证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实施统一管理,由被依法认可的认证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2)认证标准。企业质量认证体系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即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于1981年3月正式发布的ISO9000系列国际标准。企业采用该系列标准已被世界认为是通向国际市场的“通行证”。根据此系列标准,我国主管部门已经等同采用并转化为中国的GB/T19000—IS09000系列标准,并以此作为开展我国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依据。值得注意的是实施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时,应当根据企业所具备的质量保证模式选用相应的质量保证标准进行审核。我国当前大多数企业取得了ISO9001(企业设计、开发、生产、安装和服务的质量保证标准)的企业质量保证标准。
(3)认证对象。认证对象包括所有企业。《产品质量法》第14条规定:“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4)认证原则。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实行自愿认证原则,由企业自愿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请,国家不实行强制管理。这是因为,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一种先进的管理制度,由于技术要求高,管理严格,如果强制普遍推行,在我国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落后或比较落后的情况下,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也不切合我国实际情况。
5.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产品质量认证是指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的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准来证明单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
我国产品质量认证实行自愿认证与强制认证相结合的原则。一般产品的认证由企业决定,这样规定有利于提高企业认证的自觉性,同时为公正认证打下客观基础。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即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均应实行强制认证。产品认证后,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产品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安全认证是指为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对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由认证机构实行的认证。安全认证的范围主要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合格认证是指认证机构根据企业申请,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的认证。实行合格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化法》规定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通过认证的产品,享有以下权利或优惠待遇:
(1)产品经认证合格后,准许企业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准。
(2)通过认证的企业除接受国家的特殊情况检查外,免于其他检查。
(3)通过认证的产品在一定时期内,用户在接受产品时可以不必进行检验。
6.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是指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对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的一种制度。我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主要有:
(1)国家监督检查制度。国家监督检查制度是指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把检查结果依法公告处理的活动。
(2)市场商品质量监督制度。市场商品质量监督制度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本地产品质量的实际情况和需要,随即对本地市场产品所进行的检查制度。由于这种检查活动比较灵活,检查结果更容易做到客观公正,对于制止不合格产品进入市场也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3)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制度。《产品质量法》第22条规定:“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按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产品质量法》第23条还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报刊、电台、电视台等社会舆论单位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7.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对于流通中存在缺陷的产品,在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况下,产品生产经营者采取发布公告、通知等措施敦促消费者交回缺陷产品,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以求防患于未然或将损失最小化。我国缺陷产品制度较欧美国家实行得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该规定被认为是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基本依据。2004年3月25日,我国制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缺陷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该规定于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2006年5月30日,我国又制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由此看出,我国正在致力于构建一套全面、完善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三、产品质量义务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应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和义务。它是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产品质量法中的生产者是指从事产品生产的组织或个人。产品生产应当包括产品的设计、制作、加工、组装、包装等过程。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包括整件、零部件和原材料。生产者包括成品生产者,零部件生产者和原材料的生产者。
1.生产者的内在产品质量义务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身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法律规定,产品应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中规定的使用性能,未制定相应标准的产品,其使用性能应当符合公众普遍认为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所谓瑕疵是指产品存在不符合规定或通用的质量要求的情形或者影响使用的效果等方面的情况致使消费者不能按预定意图使用的产品。
(3)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的产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生产者外在标识义务
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或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标志、标记、数字、图案等表示,它是消费者了解和使用产品的向导。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产品的市场竞争激烈,产品的标识越来越重要,它已成为产品的组成部分。标识的指示不当或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会造成用户、消费者的误解,给他人以不便,严重的还会造成侵权损害,引起产品质量纠纷。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或其包装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也必须有中文标志。
(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6)已被工商部门批准注册的商标。
(7)已被专利部门授予专利的,可在产品上注明。
(8)生产企业应在商品或其说明、包装上注明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9)已取得国家有关质量认证的产品,可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相应的安全或合格认证标志。
(10)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在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过国家规定做出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3.生产者的质量禁止性规范
(1)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2)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3)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4)生产者生产的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产品质量法中的销售者是指从事产品销售业务的组织或个人,这种销售包括将产品销售给最终消费者、销售给加工者、销售给再销售者和售给出租者等。
1.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如《合同法》等,对销售者、生产者、供货者之间货物买卖检查验收也有明确的规定。所谓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是指销售者进货时,要对所进货场进行检查,查明货物的质量水平,同时应对货物应具备的标识是否具备进行检查,查明货物可以销售时,才收存货物的制度。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是销售者销售合格产品的前提条件,也是区别生产者和销售者责任的依据。
2.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销售者购进产品后,不一定将其立即全部销售给消费者,有些产品会在销售者手里保存一段时间,销售者有义务在销售过程中保持产品的质量,防止产品过期失效,发生霉变等影响质量。但是保持产品质量不等于保持产品原来的质量,对于某些产品,要求销售者保持产品原有质量是难以做到的,也是不合情理的。法律规定销售者有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可以促使销售者增加责任感,加快产品流通,不经营失效、变质的产品。
3.产品标识义务
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标识应符合生产者外在标识义务的有关内容。
4.销售者的质量禁止性规范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销售者的质量禁止性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条:
(1)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2)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3)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4)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产品质量的法律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依法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单位,因产品质量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产品质量的法律责任包括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或者因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而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除生产者、销售者外,还包括有过错的产品认证机构、对产品承诺、保证的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
1.产品瑕疵担保责任
产品瑕疵责任是指在产品买卖关系中,出卖方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对方当事人保证其出售的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担瑕疵责任的条件有: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瑕疵产品属于一般质量不合格产品,其本身不存在危险性。因此,瑕疵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对售后的产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很大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用户、消费者在要求销售者进行修理、更换、退货过程中所提出的运输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