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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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3)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规定。

【本条释义】各级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先后印发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确立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方针,提出了保护工作的原则和目标。2006年,文化部出台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整体规划,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规划,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保护规划本年度实施情况和下一年度保护工作计划。”

规划是较为全面、长远的发展计划,是对未来整体性、长期性、基本性问题的思考,设计出整套行动方案。科学合理的规划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得以顺利、有序开展的保障。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保护的规划,其保护对象是特定的,目的是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为其传承和发扬夯实基础。

本条规定主要是针对有的地方存在一些“重申报、重利用、轻保护”的现象,有些列入名录的项目并没有得到切实保护。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不同层级,分别由实施批准权的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各自的保护规划,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实施应进行监督。在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时,应当突出重点,“抢救第一”,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抓紧征集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完善征集和保管制度。

第二十六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关于区域性整体保护规划的基础性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中提出:“加强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和文化生态区的保护。重点扶持少数民族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对文化遗产丰富且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完整的区域,要有计划地进行动态的整体性保护。”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规定:“研究探索对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的村落或特定区域,进行动态整体性保护的方式。在传统文化特色鲜明、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社区、乡村,开展创建民间传统文化之乡的活动。”

二、关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的模式区域性整体保护可以有多种模式,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建设是其中的模式之一。《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中提出,要在“十一五”期间确定10个国家级民族民间文化生态保护区。2010年2月,文化部发布了《关于加强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的指导意见》,根据该《意见》规定,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是指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对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鲜明特色的文化形态进行整体性保护,并经文化部批准设立的特定区域。从2007年6月至2010年6月,文化部相继批准设立了8个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根据该《意见》规定:“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取得一定成果后,文化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命名为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突出特点就是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目前也有一些地方开展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的试点工作,如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的村落或者特定区域,可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应当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的设立条件、程序和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规定:“在传统文化特色鲜明、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社区、乡村,开展创建民间传统文化之乡的活动。”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较完整、特色鲜明,有行之有效的传承措施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申报,经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称号。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体性保护。”由此可见,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的模式可以多种多样丰富多彩,在中央一级可以为“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在乡镇一级可以被授予为“民间传统文化之乡”的称号,但归根结底都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按照本条规定,“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必然要涉及区域内的建设规划,如一些老百姓翻盖旧房可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区域内大规模的工业化建设也可能难以进行,从而影响当地人民的生活。因此,文化主管部门在制定规划时,要充分听取当地人民群众的意见,充分向当地人民群众宣传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的利与弊,在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的前提下制定保护规划。尊重当地居民意愿是编制规划的原则规定。《城乡规划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的空间保护规划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的空间保护的,还可以对这些村镇或者街区制定空间保护规划。按照本法第二条规定,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好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载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8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该条例以保护物质性文化遗产为主,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具有一定作用。但为了突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载体的保护,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与自然、人文环境的协调发展,本条第二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的村镇或者街区的空间,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所包含的诸多因素中就包括“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本条主旨】本条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本条释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原则之一是“长远规划、分步实施”。制定全面、科学、长远的保护规划,关系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事业发展的全局,也是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

实践中,有些地方仍存在“重申报、轻保护”的现象。一些基层领导把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当成形象工程来抓,项目申报成功后,后续保护工作跟不上。此外,保护规划实施中涉及财政、旅游等多个部门,涉及保护专项资金落实、人才培养等多个方面保护规划的实施落实情况需要监督检查。保护规划贯彻落实中遇到的问题,主要有:随着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科技进步,对某些传统文化的传续造成了威胁;保护经费不足;机构不够健全,专业人员缺乏;过度商业化倾向突出等。对此,《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整体规划,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情况的检查。

通过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如果保护规划已经失去了有效实施的可能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将考虑该项目是否从名录中退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进行评估、检查和监督,对未履行保护承诺、出现问题的,视不同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除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