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依据的规定。
【本条释义】制定与法律相配套的法规、规章是形成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依照立法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因此,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但无论地方性法规还是地方性规章,都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截至2009年12月,全国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都已建立了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本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对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推荐、建议和评审、公示程序等作出规定。
依照本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应当参照本法有关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推荐和建议。依照本法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推荐和建议的规定,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由下级人民政府推荐,并提交项目介绍、传承情况介绍、保护要求,以及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行政区域内某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目录的建议。二是,对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可以规定同时列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三是,评审和公示。评审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对经审议拟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四是,批准和公布。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十四条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的法律适用和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适用特别规定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在立法的过程中一直存在不同意见的争论。有的意见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知识产权,虽然大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难以确定权利人,但是不影响项目本身享有知识产权,应当在本法中明确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予以保护。但也有的意见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绝大部分不适合用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一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是世代相传的,难以确定权利人;二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已经处于公开状态,千百年来大家一直在使用、传承,不宜用知识产权的方式进行保护,否则不利于该项目在全社会进行传播和弘扬。由于存在意见分歧,草案一审稿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问题没有规定,只是确定了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不得进行歪曲、贬损的原则。对此,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一些意见提出,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不得进行歪曲、贬损是必要的,但还不够,应当在此基础上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对此,立法机关进行了反复研究,总的考虑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基本定位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行政保护,即着重规定由各级政府及文化主管部门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通过调查进行认定、记录、建档,对其中体现我国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各级名录,确定其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传承、传播等内容。至于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等问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本法可以作适当衔接性的规定。这一做法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是一致的。该公约明确规定,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得解释为:影响缔约国从其作为缔约方的任何有关知识产权或使用生物和生态资源的国际文书所获得的权利和所负有的义务。这就表明了公约只是立足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行政保护,不涉及知识产权等民事保护的内容。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一规定的含义是: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能够适用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则适用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理。例如,在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涉及的表演者的权利,以及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可以适用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予以保护;不能适用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则可以适用将来出台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规范。如著作权法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一行政法规一旦颁布出台将是对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规范的一个依据。
二、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适用特别规定的规定立法实践中对一些具体行为规范涉及其他法律适用时,通常在法律条文中规定适用条款。现行立法中涉及其他法律的适用时采用的处理方式主要有:按照立法法规定的适用规则适用,明确规定适用的具体法律或者具体法律的某一具体规定,采用概括式的规定等。本条就是采用概括式的规定,即用一个概括性的规定,指明某一事项对多个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这种处理方式,避免了对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一列举可能出现的遗漏的情况,同时也是对未来可能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灵活性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条的规定,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属于本法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但考虑到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传统医药是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同时也是我国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既要采取措施扶持传统医药事业发展,又要加强对传统医药的规范化管理。2003年4月制定了《中医药条例》。传统工艺美术,是指百年以上,历史悠久,技艺精湛,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盛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为了保护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1997年5月20日颁布施行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规定,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从实践来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已实施十多年,《中医药条例》也实施近八年的时间,积累了较多的经验,对其保护也是很有成效的。而且未来还可能制定专门的法律对其保护作出规定,其中(传统)医药法作为第二类项目,即研究起草、条件成熟时安排审议的法律草案,已经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因此,本法规定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适用注意事项】适用中应当注意的是,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是对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一个衔接性规定,不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在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方面,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优先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或者尚未制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仍然适用本法的规定。而且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的特别规定,仅限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在此列。
第四十五条本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日期的规定。
【本条释义】法律通过以后,就产生了法律的效力问题。法律效力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法律的时间效力又包括法律从何时开始起生效、到何时终止生效和法律生效后有无溯及力三个问题。法律开始生效的时间,指法律从何时起开始发生约束力,法律的施行日期是法律开始生效的标志。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是法律得到有效实施所必须的。立法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目前,法律中关于生效日期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在法律条文中规定“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直接规定具体的生效日期。这也是目前使用最多的方式,本法也是采取了这种方式。
(二)法律条文没有直接规定具体的生效日期,而是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目前,一般都是于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的当天由国家主席发布命令公布法律,如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施行。采用这种方式,多是由于情势急需,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情况,在目前的立法实践中这种方式采用不多。
(三)规定一个法律的生效日期取决于另一个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时间。这种方式在立法实践中非常少见,属于一种特殊情况。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在企业破产法(试行)通过时还尚未制定出来,因此,有意见认为采取这种方式规定的施行日期是不确定的,立法应当明确施行日期。
本法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本法公布至施行间隔了3个多月的时间。这主要是为本法的顺利实施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一是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各种法规、规章、办法、规定等数目众多,需要作出认真的清理,凡发现与本法规定相抵触的,都要予以废止或修改;二是本法规定的一些措施制度,需要一些配套规定进行具体化,有关部门应当抓紧制定有关配套规定;三是本法涉及人民群众生活的各方面,与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对本法的学习宣传工作等,为本法的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
法律的时间效力问题,还涉及法律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法律的溯及力,即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施行后,对生效前的行为是否适用的效力,如果适用,就表明具有溯及力,如果不能适用,也就是所谓的法不溯及既往,表明没有溯及力。我国的法律,从实体法的角度看一般是没有溯及力的。但这一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各国规定大体有这样几种情况:一是从旧原则,即新法没有溯及力。二是从新原则,即新法有溯及力。三是从轻原则,即比较新法与旧法,哪个处理轻些就按哪个法处理。四是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溯及既往,但旧法对行为人的处罚较轻时,则从旧法。五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对行为人的处罚较轻时,则从新法。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采取从旧原则,法没有溯及力。在法律规定无溯及力的国家,通常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目前,我国主要也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在特殊情况下也可溯及既往。但法律如果有溯及力,就应当在法律条文中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法没有关于溯及力问题的规定,因此,可以认为本法没有溯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