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情况
2010年11月24日至28日,全国人大法律委主任委员胡康生、法工委副主任信春鹰带领法工委行政法室部分同志赴贵州省贵阳、黔东南、遵义等地就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进行调研,文化部的有关同志参加了调研。现将贵州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情况简报如下:
一、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况
贵州是一个多民族聚居的省份,共有49个民族,其中苗、布依、侗、土家、彝、水等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37.85%。目前全省共有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1项(侗族大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62项,另有省级440项,市州级882项,县级3438项。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是全国苗族、侗族人口最为集中的自治州,共有苗族188万人,侗族142万人,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81.6%。该州民族文化汇集,形式多样,非物质文化遗产数量众多。目前全州共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39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175项,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186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659项,其中“侗族大歌”2009年入选“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二、贵州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情况1.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2006年,由省政府办公厅牵头,成立了由省财政、民族、教育、旅游、体育、文化等部门组成的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文化厅。同年11月,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成立。2010年2月,省文化厅非物质文化遗产处成立。在所辖9个地州中有7个相继成立了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门机构。
2.落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省财政逐年增加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力度。省财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已从2005年的100万元,增至今年的1000多万元。专项经费的使用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收集整理有关实物资料、开展传习活动、进行培训和宣传等。省财政每年对省级传承人给予5000元的补助,各地州也对本级传承人给予相应补助,其中黔东南州对经评定的100名优秀传承人每年给予3000元的补助。
3.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规。《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于2002年7月由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2003年1月开始实施。根据《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和国务院文件精神,贵州省启动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立法工作,并于2008年5月由省法制办、省文化厅通过公开招标委托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和一家律师事务所联合组成了起草组。目前已完成新条例的起草工作,并已列入省人大2011年立法计划。2005年9月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贵州省发展中医药条例》,对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医药予以保护。
黔东南州等自治地方也相继出台了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单行条例,例如《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三都水族自治县水书文化保护条例》、《玉屏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4.多种方式促进传承传播。黔东南、黔南、黔西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比较集中的地区通过建立传习所、传习基地等多种方式开展传习活动,通过以民间形式组织的各种节庆、竞技等活动提高老百姓的文化自觉意识。黔东南州编制乡土教材,让传承人走进课堂,进行民族文化进课堂的尝试。苗族银饰、苗族刺绣、水族马尾绣、玉屏箫笛等传统技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经过开发逐步形成产业,实现了生产性保护。
三、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1.“重申报、轻保护”的现象仍然存在。一些基层领导把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当成形象工程来抓,项目申报成功后,后续保护工作跟不上。2.机构不健全,专业人员缺乏。大多数县级政府没有专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机构,大多是在文体局设临时办公室或由文化馆、文管所兼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的虽有专门机构,人员也大多缺乏专业培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不熟悉。
3.保护经费仍然不足。地县两级大多没有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项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仅有中央和省财政的补助资金。
4.濒危项目传承困难。一些地处偏远山区、难以进行开发的濒危项目,生存空间逐渐萎缩。由于大量年轻人离开家乡外出打工,或者对传统的东西不感兴趣,导致这些项目的传承难以为继。
地方立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定
截至2009年底,云南、贵州、福建、广西、宁夏、江苏、浙江、新疆等8个省、自治区和苏州市制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此外,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四川北川羌族自治县等8个自治地方制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单行条例。现将地方立法的有关规定简报如下: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地方立法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界定为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和礼仪与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等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相关的资料、实物和场所。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方针、原则和主管部门地方立法规定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确立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尊重传统、坚持真实性和完整性”等原则。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保护工作。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
(一)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二)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调查,了解和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状况、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三)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通过普查、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项保护计划。抢救性保护包括: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对其技艺的记录整理和保存;对濒临灭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的收集、收藏、保存、修缮等内容。
(四)建立名录制度,确定保护单位,实行分级保护。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对列入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制定保护措施,确定保护单位,并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五)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较为丰富完整、特色鲜明、有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实行整体性保护。
(六)相关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的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卖。
(七)其他法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等,被依法认定为文物、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其他保护单位的,还受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的知识产权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保护。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
(一)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单位的确定和命名。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单位的推荐,依据有关标准和条件,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确定和命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确定和命名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建立档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其命名。
(二)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单位应当符合的条件。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完整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2.具有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3.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有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2.真实、全面地掌握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3.坚持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的传承、展示活动;4.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原始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三)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的权利:1.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表演、展示、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相应报酬;2.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和所有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3.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政府申请资助。
(四)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1.真实、完整地保存、保护所掌握和拥有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2.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3.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展示等活动。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
(一)相关资料、实物的收集、保管。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资料、实物等进行收集、收购。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
(二)文艺创作和文化产品开发。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民族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民族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真实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的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三)遗产展示。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相关的建筑物、场所等,其所有者在不改变其原始风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向公众有偿开放。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依法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
(一)考察、调查等活动管理。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调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不得损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及其附属物。浙江省还规定,境外团体和个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对具有保密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二)经营、出境管理。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和实物,限制经营、出境。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三)保密管理。列入各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工艺、制作技艺、艺术表现方法和其他技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七、保障措施
(一)保护专项资金。政府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用于下列事项:1.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调查工作;2.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3.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4.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保护和研究;5.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收集、收购;6.对经济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的资助;7.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保护工作的资助;8.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9.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其他保护工作。
(二)税收等政策优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或者实物,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服务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产业的,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三)教育、科研和宣传。鼓励和支持教育、科研机构开展普及、研究和传承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宣传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