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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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16)

(2)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这类人员可以是专职导游人员,也可以是非专职导游人员,但他们都不是某一旅行社的正式员工,而是在有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后,如果某旅行社需要导游人员时,可以通过导旅游行业组织聘用他们。这种聘用关系都是有临时性的,往往是在旅游旺季,为弥补旅行社导游不足。所谓导旅游行业组织,是指从事对导游人员业务管理、培训,并为旅行社和导游人员提供供需信息等服务的组织。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为了加强对导游证的管理,便于旅游主管部门对待导游人员的管理。

另外,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2患有传染性疾病的;(3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4)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导游薪酬待遇的规定

【本条释义】

导游薪酬制度是制约我国导游服务质量提高的重要因素。一段时间以来,由于旅游市场的竞争日趋激烈,一些旅行社为了竞争优势不断压力价格,同时将成本压力转嫁给导游,导致导游的薪酬待遇长期得不到提高。不少导游没有底薪或少有底薪,还要给旅行社支付各种名目的费用,收入主要来源于购物佣金、回扣。收入的不稳定和待遇的低下,导致一些导游人员急功近利,只注重经济利益,不注重提高服务质量。有的导游人员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收受佣金、捞取好处费,甚至出现欺客宰客、强迫购物等现象,极大地败坏了导游人员的形象,损害了导游人员的声誉,扰乱了旅游市场秩序。

在这种情况下,很多意见提出,要治理旅游市场中的一些违规行为,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建立公平公正的导游人员薪酬机制。为此,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导游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应建立“以基本工资和导游服务费为主体,带团补贴为补充的导游人员薪酬制度”。《旅行社条例》第32条也规定,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但这些规定解决社会导游的薪酬问题。为此,旅游法进一步明确了旅行社专职导游与临时聘用的社会导游的薪酬制度。

一、专职导游的薪酬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旅行社聘用的导游是旅行社的专职导游,与旅行社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范。旅行社应当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国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督促旅行社全面提高导游人员的基本工资,使工资性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补贴等)成为反映导游主要收入方式,并全面取消购物回扣等不合理的潜规则。

2.社会导游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旅行社临时聘用的社会导游与旅行社之间是劳务关系,社会导游提供旅游服务,旅行社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旅行社应当向临时聘用的导游全额支付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旅行社不得以其他名义克扣导游服务费用。

三、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针对实践中一些旅行社以各种名义,要求团队旅游的导游垫付或者向支付费用,损害导游合法权益的现象。本法予以明确禁止。

第三十九条 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领队证。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领队证的取得的规定

【本条释义】

领队是指依照规定取得出境旅游领队证(以下简称“领队证”),接受具有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的委派,从事出境旅游领队业务的人员。领队的主要业务,是指为出境旅游团提供旅途全程陪同和有关服务;作为组团社的代表,协同境外接待旅行社(以下简称“接待社”)完成旅游计划安排;以及协调处理旅游过程中相关事务等活动。

根据本条的规定,申请取得领队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取得导游证。即按照本法以及《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导游证的人。可以说,领队首先要是是导游,但导游未必是领队。法律之所以对领队规定比导游更高的要求,是根据领队的工作性质而确定的。2.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领队需要为出境旅游团提供旅途全程陪同和有关服务,对领队的学历、语言能力以及经验都有更高的要求。3.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也就是说,领队是指旅行社的专职导游人员。另外,根据《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申请领队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2热爱祖国,遵纪守法;(3可切实负起领队责任的旅行社人员;(4)掌握旅游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情况。

组团社要负责做好申请领队证人员的资格审查和业务培训。业务培训的内容包括:思想道德教育;涉外纪律教育;旅游政策法规;旅游目的地国家的基本情况;领队人员的义务与职责。领队证由组团社向所在地的省级或经授权的地市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并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队证人员登记表;组团社出具的胜任领队工作的证明;申请领队证人员业务培训证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领队证人员颁发领队证,并予以登记备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组团社的正当业务需求合理发放领队证。

领队证由国家旅游局统一样式并制作,由组团社所在地的省级或经授权的地市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放。领队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凡需要在领队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领队业务的,应当在届满前半年由组团社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换发领队证。领队人员遗失领队证的,应当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并声明作废,然后申请补发;领队证损坏的,应及时申请换发。被取消领队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得再次申请领队登记。

第四十条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导游和领队不得私自执业的规定

【本条释义】

实践中,一些导游、领队违规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俗称“黑导”、“野导”等,导致旅游市场秩序混乱,旅游服务质量低下,甚至出现欺客宰客等现象。针对这些现象,本法作出明确规定,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这样规定的主要依据是:根据《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均属旅行社的特许经营范围,导游人员只能是接受旅行社的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导游人员是旅行社服务的执行者,是旅游产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能脱离旅行社单独存在。即使是临时聘用的的导游,但是必须与旅行社签订临时聘用合同或者口头达成聘用协议,接受该旅行社的委托,才能代表为游客提供服务。我国旅行社业实行特许经营管理,旅游法对导游和领队规定的义务和责任特别是对游客的责任,最终都是由旅行社承担的,如果导游人员脱离旅行社独立从事旅游接待工作,那么难免导致导游市场秩序混乱,最终影响旅游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因此,从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的权益角度出发,有必要对导游和领队私自执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立法过程中,旅游法草案曾规定“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游者或者景区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不少意见提出,建议删除“或者景区委派”,因为景区不存在委派领队的问题,领队是为出境旅游团队提供服务的人员,因此境内旅游没有派领队的要求,景区更不需要派领队。另外,草案所称的导游和景区讲解导游有本质的区别,导游是旅行社服务的组成部分,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和相关旅游业务,包括在景区为旅游者提供讲解服务。景区讲解员接受的是景区委派,只能在景区提供服务,无需取得导游证。目前,旅游行业导游体制和景区讲解导游员的体制各成体系,清晰顺畅。如果按草案现在的规定,景区也可以委派导游从事业务的话,本法对旅行社和导游管理体制设计不符合,一些景区很可能会成为事实上的旅行社,其结果对旅行社造成较大冲击和影响,不利于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本法吸收了这些意见,删去了“或者景区委派”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导游执业规范的规定

【本条释义】

当前,由于导游管理制度不健全、薪酬缺乏保障以及旅行社恶性竞争等因素,一些地方的导游私拿回扣、诱骗消费、强制购物等行为屡禁不止,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使导游成为社会舆论谴责的焦点。如果治理这些旅游市场中的乱象,是制定旅游法过程中各方面关注的重点问题。对于导游执业活动中的种种不规范、甚至违法的行为,旅游法一方面通过完善导游薪酬制度,稳定其与旅行社的劳动关系等措施,加强对导游权益的保障,另一方面也对导游执业规范作出严格要求。根据本条的规定,导游(包括领队)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1.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导游证、领队证是国家准许从事导游、领队工作的证件。《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根据《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领队人员从事领队业务时,必须佩带领队证。如此规定,一是为旅游者提供规范服务的需要,便于旅游者识别导游、领队人员,及时得到帮助和服务;二是便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2.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导游人员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主要是指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游客、奉献社会。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例如导游和领队应正确规范称谓少数民族和宗教名称。在旅游活动开始前和进行中,都要注意告知旅游者有关旅游文明行为规范。遇到旅游者不清楚的地方,应当予以解释。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绍风情人情和习俗是,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对于个别旅游者出现的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

3.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

这是导游和领队必须履行的按接待计划组织旅游的义务。由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也即旅游行程计划是经旅游者认可的,是旅游者与旅行社订立的旅游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旅游行程计划一般包括乘坐交通工具、游览景点、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等内容的安排。因此,导游和领队接受旅行社的委派带团旅游时,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经旅游者认可的旅游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旅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这也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