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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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20)

除相关法律规定外,对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从事旅游经营,目前还缺乏专门性的规定。近年来,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从事旅游经营在取得较大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政府有关部门存在认识不足、引导不够、监管不到位、缺乏服务、配套建设滞后等现象,一些“家庭旅馆”、“农家乐”等旅游经营项目存在特色不明显、设施简陋、服务水平不高、服务质量差等问题,导致地区特色性、社会性旅游资源未能充分利用。一些地方结合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了专门的规范性文件,例如《苏州市农家乐旅游服务暂行规定》、《渭南市农家乐管理暂行办法》等。但这些规范性文件相对效力较低、适用范围有限。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进一步制定专门性规定,对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从事旅游经营予以规范。为此,本法作出授权性规定,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管理办法。之所以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一方面是为了保证规定具有较高的效力;另一方面考虑到这些经营项目具有较强的地区特色,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和分类指导,注重发挥不同地区的优势,交由地方制定更为适宜。

第四十七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高风险旅游经营许可的规定

【本条释义】

随着旅游业的专业化发展,单一观光层次为主的旅游产品已经不能完全满足人们的旅游需求,越来越多的旅游需求向文化、休闲、探险等专业层次发展。近年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具有强烈的刺激性、挑战性和体验性,对崇尚冒险、追求新奇的旅游者具有强大的吸引力,各种高风险旅游活动开始风靡全国,成为创新性旅游产品的重要发展方向。但近年来,由于缺乏有效监管,在巨大商业利益诱惑下,大量缺乏专业条件和安全保障的个人和机构纷纷涉足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开发,导致安全隐患增多,一些地方频发高风险旅游安全事故,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人员伤亡和恶劣的社会影响。为了促进高风险旅游的安全和健康发展,旅游法从经营许可、责任保险等多个方面加强对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安全保障。根据本条的规定,规定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本条在理解上,应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高风险旅游项目

1.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概念

高风险旅游项目,通常是指在旅游业务经营过程中,以高风险旅游活动为经营载体的商业项目。所谓高风险旅游活动,是指相对危险性明显高于正常情况、可能给旅游者带来人身伤害的旅游活动。其中,既包括需要旅游者具备一定体能、技能和心理素质才能驾驭的刺激性体育活动,也包括旅游者通过乘坐特种游乐设施和交通娱乐设施获取体验感受的游乐活动。

高风险旅游项目并不等于高风险旅游活动本身,它既包括高风险旅游活动,也包括高风险旅游活动所依赖的设施设备、活动场所、自然环境等要素,还包括活动的组织与商业运作过程。需要注意的是,本法规范的是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而不是单纯的高风险旅游活动。只有当高风险旅游活动与经营活动结合起来,才能成为高风险旅游项目,才存在法律许可和监管问题。但如果高风险活动没有与经营活动结合起来,在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情形下,是不涉及法律许可和监管的,比如旅游者个人进行的探险行为。

2.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特征

与一般性旅游项目相比,高风险旅游项目具有两个明显特征:一是专业性强。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需要特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作为支撑,旅游活动的行前准备、实施过程和设施使用等都需要特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作为基础;需要特定的专业设施作为支撑,比如潜水、热气球等活动,都依赖特定设施来维持活动的进行;需要专业人士提供辅助,比如登山探险需要有资质的领队,热气球旅游需要有资质的操作人员等。二是风险程度高。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基本特点是风险程度较高、风险来源因素广泛,因此容易导致各种安全事故。比如,探险项目一般是在条件比较艰苦的野外环境中进行,这些项目需要依靠崇山峻岭、激流险滩等充满风险因素的自然环境来增加活动的刺激性。特种设备类项目一般依靠高速活动、离地探空的大型游乐设施来支持,风险基本上依赖设施的安全设备。交通类项目一般是通过高空或高速的交通工具来获取体验感受,风险程度也比较高。正是因为高风险旅游项目专业性强、风险程度高,容易因环境、设施和操作等因素而发生各种安全事故,所以对于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实施经营许可制度,避免不适格的经营主体进入高风险旅游市场,更好地保障旅游者的旅游安全。

二、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许可

高风险旅游项目涉及的业务范围广泛,牵涉多个主管部门,业务范围不同,经营许可审批的主管部门和依据也不同。目前,主管部门和依据比较明确的是体育类高风险旅游项目。这些高风险旅游项目主要借助高危性体育活动来开展的,根据《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1)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2)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3)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经营体育类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另外,我国有关部门曾制定《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全国水上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动力伞运动管理办法》、《牵引升空伞运动管理办法》等涉及高风险旅游项目许可审批的部门规章。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只能由法律、法规规定。因此,这些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许可的审批已被取消,有关经营许还缺乏明确规定。为了给今后制定有关配套法规留有空间,本法只作原则性规定,即规定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网络旅游经营的规定

【本条释义】

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和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旅游业的存在形式和运行模式发生深刻变化,传统的旅游经营模式已经难以满足发展的需要。由于网络的便捷性、高效性,网络化经营已经成为旅游业适应网络经济发展要求的必然趋势。鉴于信息技术对旅游产业的巨大促进作用,《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明确提出,以信息化为主要途径,提高旅游服务效率。积极开展旅游在线服务、网络营销、网络预订和网上支付,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构建旅游数据中心、呼叫中心,全面提升旅游企业、景区和重点旅游城市的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但实践中,旅游业网络经营已具较大规模,每年网上旅游交易额不断增长,旅游电子商务成为电子商务市场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取得较快发展的同时,网络旅游市场也出现违规经营、无序竞争、信息不实、价格欺诈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网络旅游市场秩序,最终也会影响旅游业的长远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本法根据具体经营模式的不同,对网络旅游经营加强规范。实践中,网络旅游经营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传统的旅行企业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二是通过旅游网站发布游览、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经营信息。

一、关于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

本条第一款对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规范作出规定。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实际上是旅行社通过网络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旅行社业务,是旅行社经营和管理方式的一种更新。旅行社通过网络经营,具有传统经营方式难以替代的优势:(1)旅行社可以通过网络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减少人力、场地、交通、通讯等费用,提高旅行社经济效益。(2)旅行社可以通过网络经营,可以根据公众的需求及时调整运营方式,为游客提供更具个性化、更优质、更便捷的旅游服务。(3)旅行社可以通过网络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传递,有利于扩大宣传、提高办公效率和管理水平。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模式下,旅行社的经营主体地位没有发生变化,经营行为的实质也没有改变。因此,法律监管的重点,应当是将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实体,纳入旅行社业管理范畴。根据本款的规定,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首先,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主体,应当依照《旅行社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通过网络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的,还应依照《旅行社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后,经营者还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包括许可证编号、旅行社名称、许可经营业务范围、许可证有效期等内容。

二、关于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

这类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通常本身不是旅行社,自身也不经营旅行社业务,而是发布游览、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经营信息的信息平台。旅游网站是旅游者和旅行社、酒店、餐饮、交通等相关旅游行业单位之间的媒介,旅游网站一般不直接提供旅游服务产品,而是由相关旅游行业单位提供。旅游网站的兴起,一方面方便旅游经营者扩大宣传、招徕顾客,另一方也使旅游者能够更便捷地获取信息以及更质优价廉的旅游服务产品。可以说,如今无论是跟团游或是自由行,无论境内旅游或是出境旅游,从交通、住宿、行程等各方面,都可以从旅游网站找到相关旅游经营信息。旅游网站已经成为现代人生活中的必备网站之一。

旅游网站繁荣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不少问题,旅游网站的品牌和质量参差不齐。其中,旅游网站的诚信问题尤为突出,有些旅游网站发布的经营信息虚假、不准确。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常见的有:(1)低价格的促销,提供劣质服务,如用非星级酒店冒充星级酒店欺诈消费者;(2)价格不实,旅游者要获得宣传的旅游内容,需要支付额外的费用;(3)信息不准确,有些旅游网站发布的信息与旅游经营者的产品信息不一致,有些旅游网站的信息滞后,与实际的情况不符合,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大量旅游纠纷的出现,破坏了旅游网络的诚信环境,也明显损害了旅游者的权益。据了解,近几年旅游网站成为消费者投诉的重点。

针对这种情况,旅游法强化了对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的诚信要求,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需要注意的是,本款针对的是旅游经营信息,与提供游览、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服务产品有关的信息,而不包括旅游景点、旅游线路、旅游相关知识介绍等一般性旅游信息。发布旅游经营信息既包括网站自己发布,也包括相关旅游经营者通过旅游网站发布。这就意味着提供游览、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经营信息的旅游网站应当对提供旅游服务产品的旅游经营者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经营信息的内容包括旅游服务产品的项目、内容、价格、支付方式以及服务提供商的有关情况等。所谓“真实”,是指信息内容与实际一致,没有虚假内容或者有所隐瞒。所谓“准确”,是指对旅游服务产品的描述与旅游者接受旅游服务时的相吻合,没有出现信息偏差、信息遗漏或者信息滞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