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充分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考虑,旅行社条例第37条就规定,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旅游业经营的行政许可制度就是为了排除旅游业市场中不具备经营资格的主体,保障有相应资质尤其是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的主体进入市场。挂靠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是不具备相应经营条件的挂靠者进入旅游市场,扰乱了国家的经济管理秩序。从规范管理实现立法目的的角度,也应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情况下,无论景区、住宿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之间采取何种形式,景区、住宿经营者都对实际经营者是否具有相应经营资质负有审查义务,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负有监督责任,对实际经营者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对外负有担保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强化景区、住宿经营者审慎选择实际经营者,并强化对其监督管理。因此,有必要对这种委托经营设定连带责任。
二、委托经营的连带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景区、住宿经营者是将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经营,而不是全部,比如酒店将餐厅交由他人经营,景区将索道交由他人经营。转交的具体方式可能是挂靠、承包等。所谓他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景区、住宿经营者在选择实际经营者时,应当审核实际经营者是否具有从事相关业务的资质。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是经营当中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也可以是经营当中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但都应当限定在经营活动中。在经营行为之外,实际经营者给旅游者造成损害,应由实际经营者自己承担相应责任,并不产生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经营者报告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无论是何种旅游形式,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都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在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与外国公民入境旅游的情形下,涉及出入境、海关等多个管理环节,跨越的时空距离也比较长,因此监管难度较大,国家有关机关难以对旅游者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管。在这种情况下,旅游经营者是与旅游者保持最密切联系的人,对于旅游者的活动也最容易掌握。因此,本法规定在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情况下,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者的违法行为负有报告义务,旅游经营者履行报告义务实际上是协助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监督管理。
根据本条规定,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本条在理解上,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组织、接待出境旅游或者入境旅游的情形下,旅游经营者负有报告义务。二是报告的情形包括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16条的情形。另外,有关法律也规定了一些应当报告的情形。出境入境管理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外国人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所谓违法活动,是指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例如赌博、卖淫嫖娼、走私、偷猎野生动物等等。本法第16条规定,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违反第16条的情形,就是指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旅游者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的情形。对于旅游者在境外非法滞留的,根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处理有关事项时,组团社有义务予以协助。三是报告的机关是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在入境旅游的情形下,报告的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在出境旅游的情形下,报告的机关主要是我国驻外机构,包括我国驻外的使(领)馆等。
第五十六条 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旅游责任保险制度的规定
【本条释义】
旅游保险是实现旅游安全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保险业发展的重要领域。近年来,我国旅游业快速发展,旅游人数规模巨大,旅游各环节中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法律风险和违约责任等风险日益突出。保险在发挥经济补偿和辅助管理职能,保障广大游客及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旅游业安全有序发展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与旅游业需要相比,旅游保险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游客和旅游经营者的风险意识普遍不足,旅游保险机制不健全,旅游产品不丰富,服务水平有待提高等。其中,较为重要的一个问题是责任保险的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为此,本法对旅游责任保险制度作出原则性规定。
一、关于责任保险制度
责任保险是以保险客户的法律赔偿风险为承保对象的一类保险。其构成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二是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责任保险社会风险管理方面具有重要的职能:
1.责任保险能有效消除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损失风险
责任保险的实质是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承担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其承保对象是意外责任风险。一旦发生意外责任事故,责任风险引起的经济损失是无法预测和估计的,可能远远超出当事人的经济承担能力,通过参加责任保险,可将这些无法确定的巨额风险转移给有承担能力的保险人,从而保持生产、生活的稳定。
2.责任保险能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保险本质上是由保险人承担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在无责任保险的情形下,事故发生后,受害方往往需要与有责方长期反复协商赔偿问题。过程耗时费力,还可能得不到赔偿。通过责任保险方式,可直接由保险人承担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及时得到赔偿,很好地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3.责任保险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首先,责任保险关系的建立有助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共同防范和控制责任风险的产生,有助于增强全社会风险意识、保险意识和法律意识。其次,责任保险制度可以降低社会成本,分担政府责任,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是政府运用市场手段管理社会的有效措施。最后,责任保险制度分散了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增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二、旅游责任保险制度的确立
鉴于责任保险制度的重要职能,2006年国务院颁布《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充分发挥保险在防损减灾和灾害事故处置中的重要作用,将保险纳入灾害事故防范救助体系。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安全生产责任、建筑工程责任、产品责任、公众责任、执业责任、董事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保险业务。同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旅游局颁布《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保险工作的意见》提出,旅游企业要转变观念,提高风险意识,充分利用保险等经济杠杆,化解旅游安全风险,处理旅游安全事务。要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健全旅游保险体系,强化旅游保险功能,增强旅游行业抵御风险的能力,为旅游业和保险业健康发展创造安全环境,最大限度地保障游客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本条规定:“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进一步明确了旅游责任保险制度。从现有的规定看,我国已经设立的旅游责任保险主要是旅行社责任保险。
三、旅行社责任保险
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以旅行社因其组织的旅游活动对旅游者和受其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旅行社条例》第38条的规定,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2010年国家旅游局颁布《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对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投保、赔偿等作出规定。
1.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投保
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应当包括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依法对旅游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和依法对受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的人身伤亡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包括下列情形:(1)因旅行社疏忽或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2)因发生意外事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3)国家旅游局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管理。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并与旅行社经营风险相匹配。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应当与保险公司依法订立书面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旅行社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旅行社投保其他商业保险。
保险合同成立后,旅行社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旅行社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同时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成立后,旅行社要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并书面通知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但因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注销而解除合同的除外。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公司应当收回保险单,并书面通知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行社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变更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必要时应当依法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旅行社应当在保险合同期满前及时续保。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可以依法自主投保,也可以有组织统一投保。
2.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赔偿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发生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保险公司依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旅行社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限额可以根据旅行社业务经营范围、经营规模、风险管控能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旅行社自身需要,由旅行社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但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发生保险事故,旅行社或者受害的旅游者、导游、领队人员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保险事故发生后,旅行社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旅行社补充提供。
旅行社对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旅行社的请求,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的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赔偿保险金。旅行社怠于请求的,受害的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相关证明、资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公司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旅行社以及受害的旅游者、导游、领队人员;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旅行社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