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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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解(14)

五、组织、利用邪教,冒用宗教、气功名义扰乱公共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这是关于组织、利用邪教,冒用宗教、气功名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一)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表现为,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这一规定侧重于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参加会道门、邪教组织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为组成、建立会道门、邪教组织而开展的鼓动、纠集、纠合他人参加,草拟组织规程、纪律等活动,如创设会道门、邪教组织;恢复已查禁的会道门、邪教组织;发展教徒、道徒,招收会员,秘密设坛、设点,等等。所谓“教唆”,是指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方法使被教唆者接受教唆意图,并从事某种行为。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进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行为。所谓“诱骗”,通过物质或者非物质的利益等方式欺骗他人。所谓“煽动”,是指以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鼓动、宣传,意图使他人相信其所煽动的内容,或者意图使他人去实施所煽动的行为。所谓“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教义而建立的,不受国家法律承认和保护的非法组织。与宗教组织相比较,其发展教徒、筹集活动经费、传教方式是反社会的、反道德的、是邪恶的,故称之为邪教组织。所谓“会道门”,是封建迷信活动组织的总称,如我国历史上曾经出现的一贯道、九宫道、哥老会、先天道、后天道等组织。这些带有封建迷信色彩或者反社会性质的会道门组织,建国后曾经被彻底取缔,但近年来在有些地方又死灰复燃,秘密进行一些破坏社会秩序的活动。

其次,表现为,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活动。这一方面的规定侧重于活动所造成的结果,需要造成了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行为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正常的宗教活动以及以强身健体为目的的气功活动是受国家保护的,任何人不得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活动,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实施上述行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这是对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行为及处罚规定。

无线电频率资源是一种有限的资源。改革开放后,随着信息化社会的到来,作为信息传输的载体,我国无线电事业发展迅速,无线电频率资源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和广度介入到社会各领域。国际电联规定的42种业务在我国基本上全部展开,除公众通信网外,各业务部门专用的通信网也取得迅速发展,如安全生产、重大警卫、交通运输、治安管理、远程通讯、航空导航、集群调度、广播、电视等,无线电频率资源的利用在国防建设和国民经济建设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同时,对无线电频率的干扰以及对无线电设施的破坏的行为也日益突出,这些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会给国家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而且会给公共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目前,我国对无线电资源的法律保护体系主要由刑法和《无线电管理条例》构成。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对保护我国无线电频率资源、维护国家通讯秩序的正常进行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既要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擅自占用频率的行为,又要有相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的条件,还要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并造成严重后果,三项条件俱全才能构成犯罪。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虽不满足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犯罪条件,但有严重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这类行为没有构成犯罪,不能处以刑罚,但给予一般行政处罚又太轻。同时,对这类干扰无线电业务的行为,由于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相应的规定,公安机关无法介入,行业监管部门受执法手段的限制,有些也很难处理,导致对这类违法行为不能都得到及时制止与处理。鉴于上述问题的存在,为了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本法对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和干扰无线电台站的行为及其处罚作了专门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和干扰无线电台(站)的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行为。该行为需要具备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人违反了国家规定,即行为具有违法性。这里的“国家规定”,是指国家有关无线电业务和无线电台(站)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如《电信条例》、《无线电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虽然客观上其行为造成了对无线电业务的干扰,但也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予以解决。二是行为必须具有一定的危害后果,即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故意心态,即明知该行为会产生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后果,仍希望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如果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因过失行为造成的,则不属于本法调整的范围,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法规等予以解决。而后一种行为构成违法的条件是:对正常运转的无线电台(站)产生的有害干扰虽然不是行为人故意造成的,但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这就是说,对于不是故意的干扰行为是否构成违法,需要有一个前置条件,即有关主管部门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能,发现了干扰无线电台(站)的行为,向其指出干扰行为,并要求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如果没有这个前置程序,则不构成本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里的“主管部门”,是指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实践中,查处干扰无线电业务行为的主管部门是无线电管理部门,而不是公安机关。因此,发现干扰无线电业务行为的具体查处和向其指出并要求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消除的部门,也是无线电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拘留处罚的,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的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给予拘留处罚。至于其他处罚,可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行使处罚权。“有害干扰”,是指危害无线电导航或者其他安全业务的正常运行,或者严重地损害、阻碍,以及一再阻断按照规定正常开展的无线电业务的干扰。在无线电业务的开展过程中,无线电干扰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但只有有害干扰才会达到危害无线电导航或者其他安全业务的正常运行的结果。

根据《国际无线电规则》对无线电业务的划分,“无线电业务”,主要包括:(1)无线电通信业务。为各种电信用途所进行的无线电波的传输、发射和/或接收。(2)固定业务。指定的固定地点之间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3)卫星固定业务。利用一个或多个卫星在处于给定位置的地球站之间的无线电通信业务。(4)航空固定业务。为航空导航安全与正常、有效和经济的空中运输,在指定的固定地点之间的无线电通信业务。(5)卫星间业务。在人造地球卫星之间提供链路的无线电通信业务。(6)空间操作业务。仅与空间飞行器的操作、特别是与空间跟踪、空间遥测和空间遥令有关的无线电通信业务。(7)移动业务。移动电台和陆地电台之间,或各移动电台之间的无线电通信业务。(8)卫星移动业务。(9)陆地移动业务。基地电台和陆地移动电台之间,或陆地移动电台之间的移动业务。(10)卫星陆地移动业务。其移动地球站位于陆地上的一种卫星移动业务。(11)水上移动业务。海岸电台和船舶电台之间,或船舶电台之间或相关的船载通信电台之间的一种移动业务。(12)卫星水上移动业务。(13)港口运营业务。(14)船舶移动业务。(15)航空移动业务。在航空电台和航空器电台之间,或航空器电台之间的一种移动业务。(16)航空移动(R)业务。供主要与沿国内或国际民航航线的飞行安全和飞行正常有关的通信使用的航空移动业务。(17)航空移动(OR)业务。(18)卫星航空移动业务。

(19)卫星航空移动(R)业务。供主要与沿国内或国际民航航线的飞行安全和飞行正常有关的通信使用的卫星航空移动业务。(20)卫星航空移动(OR)业务。(21)广播业务。供公众直接接收而进行发射的无线电通信业务,包括声音的发射、电视的发射或其他方式的发射。(22)卫星广播业务。利用空间电台发送或转发信号,以供公众直接接收(包括个体接收和集体接收)的无线电通信业务。(23)无线电测定业务。用于无线电测定的无线电通信业务。(24)卫星无线电测定业务。(25)无线电导航业务。

(26)卫星无线电导航业务。(27)水上无线电导航业务。(28)卫星水上无线电导航业务。地球站位于船舶上的卫星无线电导航业务。(29)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有利于航空器飞行和航空器的安全运行的无线电导航业务。

(30)卫星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地球站位于航空器上的卫星无线电导航业务。(31)无线电定位业务。用于无线电定位的无线电测定业务。(32)卫星无线电定位业务。用于无线电定位的卫星无线电测定业务。这种业务也可以包括其操作所必需的馈线链路。(33)气象辅助业务。用于气象(含水文)的观察与探测的无线电通信业务。(34)卫星地球探测业务。地球站与一个或多个空间电台之间的无线电通信业务,并可包括空间电台之间的链路。在这种业务中:第一,由地球卫星上的有源遥感器或无源遥感器获得的有关地球特性及其自然现象的信息;第二,从空中或地球基地平台收集同类信息;第三,此种信息可分发给系统内的相关地球站;第四,可包括平台询问。此种业务也可以包括其操作所需的馈线链路。(35)卫星气象业务。用于气象的卫星地球探测业务。(36)标准频率和时间信号业务。为满足科学、技术和其他方面的需要而播发规定的高精度频率、时间信号(或二者同时播发)以供普遍接收的无线电通信业务。(37)卫星标准频率和时间信号业务。利用地球卫星上的空间电台开展与标准频率和时间信号业务相同目的的无线电通信业务。这种业务也可以包括其操作所需的馈线链路。(38)空间研究业务。利用空间飞行器或空间其他物体进行科学或技术研究的无线电通信业务。(39)业余业务。供业余无线电爱好者进行自我训练、相互通信和技术研究的无线电通信业务。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系指经正式批准的、对无线电技术有兴趣的人,其兴趣纯系个人爱好而不涉及谋取利润。(40)卫星业余业务。利用地球卫星上的空间电台开展与业余业务相同目的的无线电通信业务。(41)射电天文业务。涉及射电天文使用的一种业务。(42)安全业务。为保障人类生命和财产安全而常设或临时使用的无线电通信业务。(43)特别业务。即专门为一般公益事业的特定需要而设立,且不对公众通信开放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无线电台(站),主要是指为开展无线电通信业务或射电天文业务所必需的一个或多个发信机或收信机,或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每个电台应按其业务是常设或临时地运营分类。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2)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3)必要的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4)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