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行政调解。依照本条的规定,进行调解的机关,应是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行政处理的同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内容,是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调解只能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这种调解属于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的民事调解,不是行政处理,应由当事人自愿履行,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有关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一条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专利侵权纠纷中证据提供问题的规定。
【本条释解】
第一,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按照这一规定,涉及本条规定的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由被诉侵权的人即被告来承担。被诉侵权的人不能提供其同样产品的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充分证据的,推定其使用了专利权人的发明专利,构成了对专利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是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权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得出的书面结论。之所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因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进行形式审查。在发生专利权纠纷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出具评价报告,有利于处理专利纠纷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准确认定事实,对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判断,依法公正处理纠纷。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专利侵权纠纷中现有技术抗辩权的规定。
【本条释解】
第一,根据本次修正前的专利法有关条文的规定和实践中的做法,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人如果要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途径之一是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后,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部门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这一过程往往程序复杂、耗时长。为便于专利侵权纠纷更加快捷地得到解决,也为了防止恶意利用已经公知的现有技术申请专利,阻碍现有技术实施,帮助现有技术实施人及时从专利侵权纠纷中摆脱出来,这次修改专利法增加规定了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权的规定。
第二,根据本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如果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其无需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要求专利复审委确认案件中涉及的专利权是否有效。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部门一旦认定被控侵权人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即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人不侵权。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定义,这里所说的“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是指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或者设计。需要注意的是,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部门的这一认定只是确认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专利权,而不是对专利权是否有效的认定。要否认专利权的有效性,依然要通过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来确认。
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假冒专利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解】
一、假冒商标
本条所称假冒专利,包括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和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其中,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主要包括:(1)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2)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3)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4)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主要包括:
(l)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2)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3)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4)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5)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假冒专利行为的不良后果:一是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欺骗了广大的消费者;三是扰乱了国家正常的专利管理秩序。因此,对假冒专利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条内容在这次修改专利法前是作为两条加以规定的,即对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和冒充专利的行为分别规定了法律责任。这次修改专利法时,有的部门、专家提出,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行为本质上都是假冒专利的行为,其侵害的客体都是国家的专利管理秩序,应当一并规定,适用相同的处罚标准。根据上述意见,这次修改专利法,将这两条内容合并为一条。
二、假冒专利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假冒专利,同时又构成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一是责令假冒者改正并予公告,即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要求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假冒专利的行为;同时对违法行为人的假冒专利行为及责令其改正的决定予以公告。二是没收违法所得。三是可以并处罚款。其中对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是否处以罚款的决定。为了更加有效地制止假冒专利行为,修正后的专利法提高了行政处罚的力度,针对有违法所得的情形,将罚款数额的上限由原专利法规定的违法所得的三倍提高至四倍;同时,针对没有违法所得的情况,也将罚款数额的上限由五万元提高至二十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假冒专利行为,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罚款决定的,其罚款数额为二十万元以下。
3.刑事责任。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所享有的权限以及被调查当事人的协助、配合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解】
一、制定本条的宗旨
在我国当前的专利管理工作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由于缺乏必要的行政执法手段,针对假冒专利行为,难以采取必要的调查处理措施制止违法行为。为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处理假冒专利行为时有法可依,本次修正后的专利法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时所享有的一些权限作了明确规定。
二、专利管理部门的权限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享有下列权限:
1.询问调查权。即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调查时,可以到有关当事人的住所、工作场所、生产经营场所对该当事人进行询问,或者责令有关当事人到指定场所接受询问,要求当事人将其知道的事实如实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供,以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询问不限于直接涉嫌违法行为的人员,也包括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人。询问当事人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被询问人的人身自由。
2.现场检查权。即对当事人涉嫌从事假冒专利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当事人涉嫌从事假冒专利行为的场所,包括涉嫌假冒专利产品的生产加工场所、经营场所等。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派人进入上述场所并进行检查,以查明事实,掌握证据。对于与当事人的假冒专利行为无关的住所及其他场所,不得实施现场检查。
3.查阅、复制权。即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是记录经济活动的证据。通过查阅、复制这些资料,可以掌握当事人是否实施了假冒专利的行为,其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后果如何,从而能够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提供依据。因此,本条赋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权力。
4.产品检查权及查封、扣押权。即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所谓查封,是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采取张贴封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将假冒专利产品就地予以封存;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启封、转移或者动用。所谓扣押,是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将假冒专利产品移至他处予以扣留封存。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对当事人的影响很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决定采取这一措施时一定要慎重,必须在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这一措施,不能凭主观猜测或者仅凭他人举报就采取这一措施。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根据检验、鉴定结果及时作出进一步的处理。
发现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不当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三、当事人的义务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检查有关场所和产品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甚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阻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的规定。
【本条释解】
一、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对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时,应当如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本条规定了四种计算方法:
1.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因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其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
2.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合理利润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