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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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6)

三是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所谓遗弃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对年老、病残、年幼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依法负有抚养义务,但拒绝抚养的行为。所谓虐待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以各种手段对被继承人进行肉体摧残或者精神折磨的行为。遗弃或者虐待被继承人,都是不道德、不合法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的,继承人将丧失继承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还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四是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遗嘱是被继承人在其生前作出的对自己财产进行处分并于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是被继承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合法财产的法律形式。所谓伪造遗嘱,是指继承人以被继承人的名义制作假的遗嘱;所谓篡改遗嘱,是指继承人擅自改变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内容;所谓销毁遗嘱,是指继承人破坏、毁灭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的行为,违背了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愿,侵犯了被继承人生前对其财产的处分权,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情节严重的,则丧失继承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需要注意的是,继承权的丧失,应当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继承权的丧失是在继承开始后由人民法院确认的,则人民法院对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确认,溯及到继承开始时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仅是针对特定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资格,并不影响其对其他被继承人的继承权。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但是,如果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问题作了规定。

一、关于诉讼时效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判,判令义务人履行其义务,并可依法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二、关于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

根据本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1)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2)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3)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4)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法定继承

本章是关于法定继承制度的规定,共7条,包括继承权男女平等、法定继承人、继承顺序、代位继承、应继分、酌给分等内容。

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本条主旨】本条是继承权男女平等的规定。

【本条释义】

男女平等原则,是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除宪法外,我国地方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也都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继承权男女平等,是宪法这一原则在继承法上的具体体现,是我国社会主义继承制度的重要特征,是继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由于重男轻女等封建思想的影响,一直以来,在继承问题上还存在着歧视妇女的现象。因此,现行继承法在法定继承一章的第一条,明确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公民作为继承人,不分性别平等地享有继承权。

继承权男女平等,是指同一亲等的继承人不论男女,他们的继承权都是平等的。儿子与女儿、父亲与母亲、兄弟与姐妹、祖父与祖母、外祖父与外祖母的继承权都是平等的。在同一法定继承顺序中,继承份额也应男女平等。在遗嘱继承中,遗嘱继承人也不因性别不同而权利不同。在确定代位继承时,凡适用男性的代位继承,同样适用于女性;适用于父系的代位继承,也同样适用于母系。配偶之间无论是哪一方,都享有继承权,夫妻一方死亡后,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仍在世的配偶所有,其余的财产才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这其中包括不得阻挠丈夫死亡后的遗孀带产再嫁。现行继承法的一系列有关条款,也都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法定继承基本内容和继承顺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法定继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先后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本条对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指继承开始后,各个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次序。本条规定有5种法定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外祖父母。由于法定继承是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的,因此,按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血缘、姻亲关系的远近及依赖程度,继承法将5类法定继承人划分为两种继承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和父母,第二顺序为祖父母、外祖父母。规定两种继承顺序,就要求继承人严格按照继承顺序继承。不同顺序的继承人不能同时继承。当被继承人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时,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第二顺序继承人方能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间的继承权是平等的。另外,现行继承法第12条又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是考虑实际情况,对法定继承所作的一种完善性规定。

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在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哪些人能够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既存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抚育、扶养和赡养关系,本条确定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

(一)配偶

夫妻间互为配偶,它是处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相互间的称谓。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夫妻间有相互继承的权利,即丈夫对亡妻的遗产有继承权,妻子对亡夫的遗产有继承权。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依法处分其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婚姻”,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处理。最高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该办法现已失效,目前婚姻登记执行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该《意见》同时列举了应当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的几种情形。在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时,如果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本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在其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情况下,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另外,对已领取结婚证而尚未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的继承权、尚未脱离夫妻关系的分居者的继承权,以及对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的继承权问题,依照本法和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双方相互也享有继承权。

(二)子女。子女是被继承人最近的晚辈直系亲属,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着最为特殊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里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1)婚生子女,是指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的子女在继承法上的享有的权利和夫妻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的权利是一致的。

(2)非婚生子女,是指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对于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不应有任何区别。

(3)养子女,是指因收养关系成立而与养父母发生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的子女。根据法律的规定,领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婚生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相同,因而养子女与婚生子女的继承权没有区别。

养子女同养父母的关系确立之后,就无权再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虽然这种情况下养子女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消除,不能作为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但根据本法第14条的规定,如果养子女在成年后,与生父母保持往来,在生活上给予生父母关照,经济上给予生父母扶助,在生父母去世后还帮助安葬等,可以依照法律适当分得其生父母的遗产。

(4)继子女,是指妻与前夫或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是因为父母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一方或双方再婚,子女与父亲或母亲的再婚配偶共同生活而形成的。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等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作为其继父母遗产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最高法1976年4月27日《关于随母改嫁的子女能否继承其生父遗产问题的复函》〔(76)法民字第5号〕指出,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因此,继子女对其生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并不因继子女取得了其继父母的遗产而丧失,仍享有对生父母的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