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七、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款?
【宣讲要点】
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出资人返还抽逃的出资款,主要涉及到两方面问题,一是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出资人返还抽逃的出资款;二是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否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第一,关于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出资人返还抽逃的出资款。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规定,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对于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关于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实践中经常出现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对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公司的法人资格是否存续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司法机关和行政管理部门争论的焦点。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有两种,一种是向企业法人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另一种则是向非企业法人和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颁发的《营业执照》,其性质上显然属于获得营业许可、具有营业资格的证书。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无异议。但对于向公司法人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具有营业资格证书的属性外,还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签发的企业注册登记的法定证书,具有法人资格证书之属性,是否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直接决定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表明企业的营业资格外,还同时表明其法人资格,是集法人资格与营业执照于一身的证书。故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方面取消了企业法人的经营资格,另一方面也否定了其法人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系我国负责对市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行政机关,其基于此职责经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法人或者非企业法人颁发的营业执照,从根本上看均属于允许企业进入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准入证。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亦是从取消其经营资格的角度作出的。至于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因法人本身系法律所拟制出来的民事主体,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作出判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充其量是认定企业法人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的证据而已。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判断企业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只要该企业尚未被注销,即使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仍具有法人资格,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公司是否取得企业营业执照并非判断公司是否成立的法定依据。很多情况下公司即使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律最终也可以因其不具备法人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承认其法人资格。
此外,如果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或者清算义务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或者清算义务人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到位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综上,公司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但未经清算并注销的,其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续,其仍然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第14条的规定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本息。
【典型案例】
原告:A公司
被告:李某某
2011年3月30日A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由谢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和徐某某四人,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谢某某和李某某的出资比例均为30%即15万元,王某某和徐某某的出资比例均为20%即10万元。但实际在2011年3月24日在将50万元存入A公司的帐户进行验资时的50万元由李某某一人给付。
2011年4月至6月,李某某共分三次从A公司银行帐户取走出资款49.9万元。公司代帐会计庞某将A公司的公章、现金支票、法人章、财物印鉴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机构代码证等企业资料交由李某某保管。
2012年11月26日,A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吊销后,A公司并未进行清算。
现原告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注册资金50万元。
法院认为:李某某于A公司利用自己管理相关印鉴的便利,在公司成立后将出资款49.9万在验资后又取出,损害公司权益,应认定为抽逃出资。李某某抽逃出资后,A公司要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A公司并未进行清算,故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本,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后是否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本息。
我们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司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但未经清算并注销的,其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续,其仍然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有关规定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本息。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
本案中,李某某于A公司成立后将出资款49.9万在验资后又取出,导致原告的生产经营无法继续,损害公司权益,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因A公司并未进行清算,故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A公司有权请求股东李有利返还出息。
本案实际还涉及另一问题,即李某某认缴的出资额为人民币15万元,而实际出资50万元,其多缴的35万元应视为李某某代A公司其余出资人谢某某、王某某和徐某某三人垫付出资,该代垫出资行为致使李某某与谢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三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某依判决返还出资后,可以向谢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另行追偿。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20日)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