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精神损害赔偿
3473700000022

第22章 侵害名誉权 隐私权 肖像权的精神损害赔偿(8)

(三)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的隐私,保守患者的医疗秘密。因科研、教学需要利用医学文书及有关数据的,须经患者同意,且不得泄露患者隐私。这是医务人员对患者所承担的一项义务。为保障该义务落到实处,《侵权责任法》第62条后半段规定,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这几种责任形式中,侵犯隐私权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停止侵害很好理解,以下主要分析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这两种方式。

1.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侵犯隐私权的民事责任的一种有效方式。赔礼道歉可以采用公开方式进行,也可以采用非公开方式进行。法律上并没有规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主要取决于受害人的选择。就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赔礼道歉来说,不公开赔礼道歉的效果更好,如采取当事人面对面的方式、采取信函的方式。如果以公开的方式,将可能造成对患者隐私权的二次损害。

2.赔偿损失。由于侵犯患者隐私权的结果主要是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因此,赔偿损失主要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来进行赔偿。笔者认为,对于侵犯患者隐私权导致“严重后果”的认定,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患者本身的精神痛苦情况,如精神抑郁、神态反常、生活失调甚至导致精神方面的疾病;二是医疗机构泄露及散布隐私的情况,主要包括多少人知晓,侵权人的动机、手段、情节以及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等。

(四)医疗机构允许医学院实习生观摩对患者的治疗过程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笔者认为,本案医疗机构的行为构成侵犯隐私权。理由是:临床实习是医学院学生向医生转变的必经阶段,但这一阶段不能以牺牲患者的隐私权为代价。根据前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实习生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医师资格,不享有获悉患者隐私的权利。因此,医院要组织观摩必须先征得患者的同意,否则就构成侵权。在本案中,原告享有隐私隐瞒权,即对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被告医院进行教学观摩活动应事先征得王某的同意,否则便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是恰当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13、婚恋网站履行告知义务后公开会员资料信息是否侵犯会员的隐私权?

【宣讲要点】

当前,剩男剩女问题已成为人们热烈关注的社会现象,婚恋网站也成为单身男女相亲的重要平台。但婚恋网站不同于一般的商业网站,作为一个为用户提供各类身份介绍的网络信息平台,其对注册会员个人基本资料的公开,符合婚恋网站的开办宗旨,不侵犯会员的隐私权。但由于其公开的信息中必然涉及会员人格权的身份权利,对个人影响重大,因此应采用足以引起注意的特别标识予以说明,并对交往的风险进行特别提示。

【典型案例】

2013年6月,原告张某在被告某科技公司开发的婚恋网站上注册,成为非付费的普通会员。注册时,张某填写了姓名、年龄、身高、婚姻状况、学历、收入等个人基本资料并嵌入自己的真实照片,还填写了个人联系方式。在个人基本资料信息中,除真实姓名和个人联系方式外,张某的所有信息都是公开的。对于email地址和qq号,网站在填写项后面都进行了提示,显示“该部分信息可能会被付费会员查看,请慎重”。张某注册后,与陈某(付费会员)相识。两人通过互留网站内部信息的方式联系后,继续加深交往,形成了恋爱关系。后因张某认为陈某的实际工作、学历、收入等情况与网站上提供的情况不符,双方产生矛盾,恋爱关系破裂。其后,张某以某科技公司泄露其个人联系方式给陈某,且没有核实陈某的真实情况,某科技公司侵犯自己的隐私权为由,要求被告某科技公司赔偿医药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40000元。

【专家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某科技公司将张某的会员资料信息进行公开是否侵犯了原告张某的隐私权。笔者认为,被告某科技公司没有侵犯原告张某的隐私权。理由是网站所公布的信息是原告张某主动填写并提供给网站,且在网站的显著位置已经标明了该部分信息可能被公开给付费会员,故应视为张某已经认可网站向付费会员公开其个人资料和联系方式的行为,不能认为网站向陈某提供原告张某联系方式的行为是侵犯了其隐私权,故应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以下进行具体分析:

(一)网站公开原告张某的个人基本资料和向付费会员公开原告张某联系方式的行为均不应认定为侵犯了其隐私。首先从个人基本资料这一部分看,个人基本资料主要包括的内容为原告张某个人的姓名、网名、年龄、身高、婚姻状况、学历、照片、收入。对于原告张某的真实姓名,网站采取的是绝对不公开的方式,也就是说不论是网站的免费会员、收费会员,还是对网页进行一般性浏览的非会员,均不可能得知其真实姓名。对于其他内容,网站所采取的是完全公开的方式,也就是说任何人都可以查看和浏览。那么这部分是不是侵犯了原告张某的隐私权呢?对于这一点,我们要着重从本案所涉网站的性质上来分析。本案所涉网站并非普通的新闻、娱乐或者交友类网站,而是专业性的婚恋网站,性质上类似于网上的“婚姻介绍所”。该网站最主要的功能就是给单身男女提供一个交流认识的平台,以促成婚恋为目的。那么这类网站必然要求参与者(也就是会员)提供更为真实和准确的个人信息,并将这部分个人基本资料公开给其他参与者,以备查询和选择,并最终促成参与者在现实社会中形成真实的婚恋关系。所以对个人基本资料的公开,符合婚恋网站的开办宗旨,不属于侵犯会员的隐私权。其次,从联系方式这一部分看,联系方式主要包括电子邮件地址、qq号、电话号码等。对于电话号码这种现实状态中的联系方式,网站采取的是相对不公开的管理方式,也就是网站对于所有会员的电话号码都是不公开给他人的,但是会员可以自主选择将自己的电话号码告知给网站内的其他会员。对于电子邮件地址和qq号这类网络虚拟状态中的联系方式,网站采取的是相对公开的管理方式。就是说当会员将自己的电子邮件地址和qq号提交给网站后,网站默认的状态是将该部分信息公开给付费会员,但是会员可以随时登陆到网站上将该部分信息的状态更改为不公开。而在填报电子邮件地址和qq号的时候,网站已经在显著的位置注明该信息可能会被提供给付费会员,而原告张某在网站有提示的情况下填写联系方式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其已经认可网站的此种公开行为。那么网站此种向付费会员公开张某联系方式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是已经告知了原告张某,并取得了其同意的行为,就不是一种“非法”性质的公开。综上,被告某科技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张某隐私权的行为。

(二)婚恋网站对会员个人资料的真实性无实质审查义务。商业类的婚恋网站,对于参与者的身份情况和个人基本信息,现阶段只能要求其履行一种相对的审查义务。商业类网站并不具备条件对每个参与者的情况都进行严格的核实,其只能起到一种相对的引导、督促作用,从制定导向正确的网站管理条款、要求参与者提供身份信息等有限的几个方面促使参与者提供真实的身份和个人基本信息。婚恋网站的参与者最终还是要自己对自己的人生和未来负责,尽可能的多了解对方的情况后再进行深入交往,否则像本案原告张某这样的苦果,最终还是要自己品尝。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14、偷窥他人侵犯隐私权的,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社会生活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可拍照手机、摄像机的普及,导致偷拍偷录行为频繁出现。我国目前对隐私权的规定中,并没有就偷拍偷录行为做出规制,但毫无疑问,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私生活秘密信息进行独立支配的一种精神性人格权。未经允许的偷拍偷录行为会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原告杜某、赵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6月4日中午,杜某、赵某去卧室准备休息时,偶然发现暖气后墙上有一小洞,洞内放有监视器和微型话筒,原告杜某向110报警。经派出所干警现场勘查,监视器、话筒连接点为被告李某家里,确认为监视系统,当天被告李某即被传唤至派出所。经公安机关讯问,被告李某对此事供认不讳,并供出被告陈某也参与此事。被告陈某向公安机关保证对原告杜某、赵某的监视行为没有录音、录像和进行传播。被告李某、陈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天。2012年19月26日,原告杜某、赵某以被告李某、陈某侵犯其隐私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专家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是指民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人对其不法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之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笔者认为,隐私权作为公民人身权的内容之一,对其侵犯的不法行为人应当承担侵犯人身权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10种民事责任承担的形式,既有侵权责任之承担,又有违约责任的承担。其中,可以作为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由于侵害隐私权也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原则上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应当属于上述所列之形式,但因为隐私权保护的特殊性(在我国纳入名誉权保护之中),因此侵犯隐私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属于侵犯名誉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之列。《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具体规定了侵犯名誉权民事责任的特殊方式:“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我国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停止侵害。该方式是指行为人正在实施侵害行为,受害人有请求其停止侵害或请求人民法院制止其实施侵害,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的措施,属于防止性责任方式。停止侵害只能对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适用,如果侵权行为尚未发生或已经终止,就没有适用的意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