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合同履行与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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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合同履行与解除(9)

【专家评析】

本案中,叶某欠了邓某的房租,邓某欠了叶某的商品价款,双方的合同履行义务均表现为金钱给付义务,应属于同一种类的合同债务。同时,叶某欠邓某的房租已经拖欠了1年,早已经到期,而邓某欠叶某的商品价款,按照一般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市场交易惯例,也应该视为到期。并且双方对于互欠钱款的事情并无争议,也不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类型,因此,叶某与邓某互负的债务是符合抵销权的行使要件的,双方均可以要求抵销债务。叶某将抵销债务的意思告知邓某后,实际上就已经发生效力。但由于叶某在通知邓某时,并没有与邓某协商确定的具体的异议期间,邓某在接到通知后的1个月后,以叶某不支付房屋为由起诉了叶某,并没有超过法定的3个月期限,因此,应视为邓某不同意叶某行使的抵销权。最终在法院积极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基础上,叶某与邓某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方案,即扣除邓某应向叶某支付的商品价款,叶某再向邓某支付房屋租金1000元,实际上也是达成了债务相互抵销的法律结果,对于双方来说,都是合理的,也避免了双方再起纠纷。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

第二十三条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四、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变更合同内容怎么处理?

【宣讲要点】

合同是当事人相互信任的产物,合同约定的条款就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尽管我们把合同涉及的方方面面都约定的清清楚楚,生活情况的复杂多变性也会导致合同无法按照约定的条款操作,又或者合同一方履行中提出新的要求,对方口头同意。比如房屋租赁合同经常会约定合同要公证后才生效,但是承租人和出租人可能在合同还没有公证时就支付了价款、交付了房屋。合同双方对变更的内容有时只是口头协议,并未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

因此产生纠纷的话,我们就需要探究,在签订合同之后,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当以何为准呢?如果上升到诉讼的层面,只有口头形式的约定,没有书面变更的协议,要如何证明合同确实发生了变更呢?

第一,《合同法》允许合同在成立以后,尚未履行之前或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在当事人不变的情况下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合同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哪些合同内容可以变更?一般情况下,合同主体不属于变更的内容。而合同的内容可以变更,比如合同的标的物数量从多到少,规格从优到劣,再比如合同的价款变换,还可以包括合同履行方式和所附条件或期限等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变更只是对原合同关系的内容做某些修改和补充,并且一般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

第二,合同的变更应当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即使可以推定当事人知道合同变更的事实,但其未明确表示同意亦未以其行为表示接受的,不能推定其已同意变更合同内容。这是因为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意思表示。

第三,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变更合同内容的,应认定为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变更原合同。在举证责任上,原则上主张合同发生变更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很多时候只有"口头协议",比如甲乙签订了价款为A的合同,而最终支付的价款为B,那么就要结合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具体过程,考虑变更的内容和是否确系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完毕来加以判断是否发生了变更。

【典型案例】

徐某、张某因建造船舶所需,向航X公司租用船台。双方签订了《租用船台协议书》,约定航X公司在合同签订付款后1个月内配好7号船台并在2个月内交付徐某、张某开工作业,该船台配行车吊60吨。船台费为11.8万元/月,协议签订时支付30万元,开工3个月后每月支付11.8万。

合同签订后,因为航X公司的7号船台还有一艘船舶在建无法按时交付,航X公司安排徐某、张某使用配备行车吊100吨的20号船台。其开始实际租用20号船台后,徐某、张某不定时分5次向航X公司支付50万、50万、25万、25万、25万元。在船舶下水,租赁结束,结算时,徐某、张某另行支付了75万元船台费。此外,根据该市船舶工业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行车吊100吨的船台租金应为每月35万到80万元。

一审徐某、张某起诉航X公司不符合合同约定,多收取船台费,请求判令航X公司返还多收款项约187万元及利息。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事实上已中止履行,双方履行的是租用20号船台的口头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都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双方虽就换用20号船台达成一致,但对是继续按《协议书》约定的船台使用费履行,还是另行达成了支付25万元/月船台费的新协议,均不能提供明确的书面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即航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航X公司没能提供证明双方达成新协议的证据,推定为合同未变更。判决被告败诉。

二审认定案件焦点为实际履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审根据本案合同重大事项的实际履行情况,即实际履行的标的为行车吊100吨的20号船台,实际支付的船台费从150万变为330万,实际支付的厂检费从3万变为12万,推定双方实际履行中已经变更了原《协议书》项下的主要权利义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

【专家评析】

作为认定双方以实际行动变更合同内容的判决,本案对于处理此类纠纷有极好的参考价值。

生效判决中对本案当事人合同履行的标的、费用支付过程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实践中经常会有类似本案的纠纷,当事人基于相互信任签订合同,而由于履行过程中各种情况的出现难以按原合同约定操作,因此双方常常会仅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加以变更。本案即是如此,徐某、张某与航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徐某、张某使用其7号船台,配备60吨吊车,使用费11.8万元每月和3万元厂检费。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为7号船台无法交付使用,双方将合同标的由7号变更为20号,正是对实际履行后,标的口头协商变更完,与标的有关的费用是否同时发生了变更双方意见不一。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合同变更一方的航X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书面变更协议,因此认定双方合同未变更。而二审法院具体审查了双方合同履行的全部内容,尤其是徐某、张某交付使用费的情况,同时比照双方原合同约定的交费方式,以及交易习惯等综合因素,采信了航X公司合同通过实际履行变更的主张。

由此可见,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变更合同内容的,应当认定为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变更原合同。而在认定合同变更与否的问题时,原则上由主张合同发生变更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是主张口头协商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变更内容又明确,经审查对方确系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完毕合同的,可认为双方确系以口头协商的形式变更了合同内容。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十五、合同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解除?

【宣讲要点】

虽然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促进合同有效,维护交易安全,但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我们常常会因为主客观情况的变化,比如不可抗力的发生、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等情况,导致合同继续履行不仅对合同当事人有害无益,甚至可能阻碍交易的顺利流转。比如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结果交付的产品不但不符合国家规定和合同标准,而且多次整改维修后仍不合格,购买方在销售中多次被退货,这样的合同继续履行下去对购买人来说就是一种负担。为了把守约的当事人从实际履行已经成为障碍的合同解放出来,合同法设立了合同解除制度。

用法律术语表达,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除了法律上特别规定某些合同在某些特定阶段不能被解除,已成立的合同都可以被解除。什么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主要分为:

1.约定解除与约定解除权。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方面,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签订时,或者另行通过合同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这种约定叫做解约条款。约定解除权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产生的,因此,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复杂多变的市场情况,细致化、灵活化、策略性的约定合同解除权的保留。在合同约定的情形产生时,当事人就直接根据合同约定享有单方解除权。另一方面,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签订后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合同,此时,就需要双方达成合同才可以解除合同。

当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不能排除《合同法》直接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也不能违反现代法律关于人身自由、行为自由的伦理。

2.一般法定解除的条件。

为了维护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也直接规定了在特定的情况下,赋予当事人法定解除权以解除合同,总体原则是在这些情况下,合同的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自然没必要加以维持。具体如下:

(1)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不可抗力的场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都具有解除权。司法解释就将这一条件加以贯彻,例如因不可抗力导致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未能订立,购房者与出卖者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都享有解除权。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这种情况又叫毁约,即债务人明确以行为或言语明确表示其不再履行债务,这种情况下,合同的目的自然不可能实现,维持也无意义,自然要赋予守约方法定合同解除权。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一方面,解除合同是促进合同有效,维持交易安全与稳定的合同法精神的例外,因此,并非迟延履行任何债务都能导致合同的法定解除。主要债务可以考量义务的性质,比如双务合同中立于对价关系的债务,即给付义务,也可以考量义务的"量",例如以10万元为合同价款的买卖合同,迟延履行9.5万元自然属于主要债务;另一方面,为了平衡合同交易安全的需要,原则上也不允许在迟延履行的场合立即解除合同,而应当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同样的,此时只有守约方有解除权。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种情况常被称为"根本违约",即尽管债务人进行了履行,但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这种违约行为在性质和程度上导致合同继续维持已经没有意义,此时,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主要是指《合同法》分则或《合同法》以外法律对某些合同或某些情形的特殊规定。

【典型案例】

2004年3月起,C物资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买方,B公司作为买方委托方与作为卖方的A公司签订两份订单,约定C公司订购M16手机4万台,双方在订单中约定了标的的数量、价款、支付方式、质量标准等事宜。此后,A公司与C公司就该标的手机再次签订四份订单,以M16手机为标的,在订单中双方约定了标的数量、价款、质量标准。

随后,A公司开始履行供货义务,但A公司提供的M16手机出现了"翻盖转轴磨损、开机功能异常、摔跌后天线结构件开裂、充电器异常、按键不灵敏、侧键卡死"等质量问题。经A、B公司协商签订会议纪要,由A公司允诺维修问题机型并保证新发及其不出现类似质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