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合同履行与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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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合同履行与解除(1)

一、合同履行的原则是什么?

【宣讲要点】

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我们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我们仅仅订立了合同而不去履行它,那么这个合同可能就是"废纸一张"。这个履行过程可能是一下子就能完成,比如我们在市场上买菜,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也可能需要花费一段时间才能完成,比如我们需要盖房子、定制衣服,得给人家一定的时间去准备、去操作。实践中,合同的履行方式可以说是千奇百样,不同的合同因为双方约定内容、法律规定或者交易习惯的不同,履行方式均有所不同。那么,我们在履行合同时有没有一个大家均要普遍遵循的基本准则呢?用法律术语来说,这个基本准则我们称之为合同履行的原则。

一般老百姓在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口头订立合同后,往往仅把眼光局限在合同本身的内容上,却容易忽视合同履行的原则,以致造成履行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原则要求而被法院判决承担违约责任。尤其是在合同法没有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又没有参照适用的情形下(理论上称为"无名合同"),合同履行的原则往往会在纠纷产生时成为法官判案的依据。

在合同法中一般有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之分。基本原则,简单来说,即适用于合同法全部领域的准则,它是整个合同法的根本准则,贯穿于整个合同法,统率合同法的各项制度及规则,如合同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正义原则等;而所谓具体原则,则是指适用于特定领域的准则,如在合同履行中的实际履行原则、适当履行原则等。从适用范围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仅要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亦要遵循具体原则。在此,对基本原则不再赘述,仅将合同履行的具体原则予以阐述。

1.适当履行原则。

适当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时间、地点、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如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卖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的数量、货物应当符合的质量标准、事先约定好的时间、地点等内容将货物交付给买家,买家也应该按照约定交付价款。总之,双方的履约行为均应当以合同内容为准,如果有变更,双方应该协商一致。

2.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不仅应当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且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必要的限度内协助另外一方履行债务的原则。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时只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没有债权人的受领,合同的内容往往难以实现。例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仅仅需要施工方单方,试想,如果工程发包一方不向施工方详细讲明施工的地点、工程质量的具体要求,甚至在施工方进行作业时,对施工方的正常作业进行干扰,施工方又如何能正常的完成施工作业。

3.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然不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对于此项原则,从法律术语上来讲,一般人可能难以理解,但如以日常语言解释,其实并不难理解。所谓的情事,是说合同成立的基础或者说环境,所谓变更,是说这些基础或者说环境在合同成立之后发生了当事人难以控制的事件。例如,在合同成立之后,发生了战争,进而引起严重的通货膨胀,战争的事情是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无法控制的,货币严重贬值,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无疑会使出卖方损失严重。这时,当事人可以协商再另行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

【典型案例】

史某通过王某得知消息某海关拍卖商品可以低价购买,但要求以银行存款证明资信状况方能交易。史某遂于2010年10月10日在某银行支行开立活期存折户并设置了密码,某银行支行为史某出具了该银行的存折,存款金额为15万元。同时史某在该银行银行卡申领表上签字后基于活期存折户帐户申领了银行卡。后史某将其卡号告知王某,对方承诺核实后发货。

2010年10月11日,有人持史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填写异地储蓄专用取款凭证,取款45000元,当日,又有人持史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在异地取款104000元,其中银行填写信息中载明:办理人为史某,客户凭密码支取,并加盖了现金付讫章和经办人员私章。当日,史某查询存款时发现其帐户余额仅剩50元,遂持存折到某银行储蓄所办理挂失手续,此后又向公安局报案。后,史某以某银行支行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储蓄存款合同诉讼,后申请撤诉。

根据银行提供的银行监控录像表明,2010年10月11日,史某到某银行储蓄所办理正式挂失,当日16时47分营业员问:"你把你的帐号告诉对方了"?史某回答:"对"。16时56分营业员问:"你把帐号告诉哪个城市了"?史某回答:"福建"。营业员问:"帐号、卡号都告诉他了"?史某回答,后营业员转身转述:"就卡号"。营业员问:"密码说了吗"?史某回答,营业员再次转身转述:"说了"。

史某因为无法取回存款而将某银行支行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在他人冒用史某名义取钱的过程中,某银行已经按照适当履行的原则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并无过失,而史某作为银行帐号的户主,未能妥善保管帐户信息,因此只能就个人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专家评析】

为什么法院在判决这起储蓄合同纠纷中,判定由存款人自行承担所有损失,而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这就涉及到判断银行是否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按照法律术语来说,储蓄合同是存款人与存款机构(银行)约定存款人将其金钱移存于存款机构,存款机构依存款人的请求向存款人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存款人移存金钱于存款机构时,即与存款机构之间构成了储蓄合同法律关系。而存单或存折上关于存款人、存款金额、存入时间、存款期限等方面的记载构成合同的主要条款。本案中,史某与某银行之间的关系就属于此类,史某享有要求某银行支付存单上记载的存款的债权,某银行负有支付钱款与利息的债务。

但由于我国的合同法对于储蓄合同并没有规定,并且没有可以参照适用的法条,因此,法官在判案时往往会适用到前文谈到的法律原则裁断合同当事人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就关系到适当履行与协作履行原则的适用。

其一,按照合同适当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本案中由于史某与某银行支行就存款的提取地点、时间、数额均没有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某银行支行在付钱时是否存在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行为,换句话说,即银行是否付钱付错了人。本案中,通过案情我们看到史某办理开立帐户时设置了密码,而密码是保障交易安全、确认收款人身份的重要认证手段。银行密码一般只有本人或者亲密的家属知悉,除非本人泄密,他人不得知晓,银行也正是以正确输入密码作为付款条件的。我们去银行取款时,银行的柜员必须刷卡读取银行卡的磁条信息,经持卡人输入密码方可办理存取款业务。至于密码持有人以什么方式取得密码,银行一般不会过多过问,也没有权力或者义务作过多盘问。某银行支行分两次将史某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支付给他人,均已经审核了取款人、存款人的身份证、存折与密码,因此,银行在史某存款丢失方面并没有过失。

其二,根据协作履行的法律原则,作为储户的个人也有义务为自己设立的密码保密,如果储户因自己的原因致使密码泄露而造成存款被别人支取的后果,应视为储户具有重大过失,由储户个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某银行支行提供的银行监控录像,营业员询问史某是否将密码告知他人,旋即转述"说了",就该转述史某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就应视为史某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只能就泄漏密码行为自行负担其存款被冒领所造成的损失。

其三,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再从反面角度来说,如果某银行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在他人取款时未察看史某的身份证件,未让取款人凭密码支取,则未尽到适当履行储蓄合同义务的责任,就会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6日)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情事变更原则如何适用?

【宣讲要点】

任何合同在缔结时,无论当事人是否意识到,均是以当时所存在的法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的特定购买力、通常的交易条件等特定的一般关系或者环境为前提的,因此一旦这些关系和环境不可预见地发生了变化,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处在了一种严重失衡的状态,就需要灵活适用法律来加以调整,以实现和谐的社会生活秩序。而情事变更制度正是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的进一步具体化,通过赋予法院以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使法律能够适应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以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

1.什么是情事变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据此规定,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活动要,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2.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主要为:第一,在客观上,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所谓情势,指合同生效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者基础的一切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合同生效后至履行终止前,该合同赖以生效的环境或者基础情事发生异常变动,造成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判断事实是否构成情事变更,要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等因素作为判断标准。第二,在主观上,情势的变更须是当事人无主观过错,情事变更原则与作为私法基本支柱的"过错责任论"不矛盾;第三,在时间上,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关系终止以前;第四,在结果上,须情事变更致使原合同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在程序上,当事人须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3.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效力。

第一次的效力是维持原合同关系,发生变更合同内容的结果;第二次效力是合同变更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结果时,解除合同,并免责当事人的不履行合同的责任,且相对方不得对此请求赔偿。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合同的,在一般情况下没有溯及力。

对于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因政策调整而致履约困难的房地产纠纷案件,是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实践中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到政策调整,属于情事变更,当事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情事变更并无相应规定,因此当事人不得以情事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因政策调整而致履约困难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当综合考量有关不履行当事人的实际经济状况、交易标的的大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订立合同的目的、政策调整的力度、政策出台的时间、继续履约是否出现显失公平的结果等情况,对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根据当事人的实际经济状况、交易标的的大小,原合同的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已然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事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