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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票据的基本原理(10)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未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票据质押是否成立?

本案中,A公司在与甲银行办理汇票质押时,并未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因此,票据质押不成立,甲银行行不能成为该票据的质押权人。持票人甲银行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要求A公司返还欠款及相应利息。

甲银行与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A公司未按约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甲银行与A公司就银行承兑汇票虽订立了贷款质押合同,但在银行承兑汇票上未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不符合《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质押未成立,因此,甲银行不能依法实现其质权并行使汇票权利,其起诉乙银行主张票据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乙银行与本案借贷纠纷无涉,因而,不应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由于甲银行与乙方银行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乙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二审法院撤销该项判决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三十五条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

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十五、付款人承兑汇票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宣讲要点】

在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中,本票属于己付票据,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就已经承诺自己将无条件地支付票据金额给持票人或收款人,因此,无须承兑;支票是出票人所签发的委托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指令,属于见票即付票据,也无承兑的必要。所以,承兑是汇票所特有的一种制度,但并非所有汇票都需要进行承兑,见票即付汇票就是例外。所谓承兑是指远期汇票的付款人在票据上记载一定的事项,完成签章并交付给请求承兑之人,从而表明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尽管是否承兑是付款人的自由,不需要其他票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能产生效力。但是,一个有效的承兑必须是完全而无条件的:一方面,付款人必须对全部汇票金额予以承兑,我国《票据法》不承认部分承兑,部分承兑将被视为拒绝承兑;另一方面,承兑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也视为拒绝承兑。

承兑行为一经完成,就发生了法律效力,并将对各票据当事人产生相应的影响:(1)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一旦承兑,就成为汇票的承兑人和主债务人,承担汇票到期后无条件付款的绝对义务。即使承兑人和出票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资金关系,也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持票人,必须承担付款义务。(2)对持票人的效力。在付款人承兑之前,持票人所享有的付款请求权还不确定,还是一种期权,是否能够实现还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只有在付款人作出承兑后,付款请求权的内容及请求对象才得以确定,持票人所享有的可能的权利才成为现实的权利。持票人无需考虑承兑人和出票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在汇票到期后,就可以向承兑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3)对出票人的效力。在汇票未经承兑之前,出票人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承担着主票据义务。而付款人一旦对汇票进行了承兑,出票人就由主票据债务人变成了从票据债务人,对汇票只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而免除了他的担保承兑的责任。(4)对背书人的效力。背书人在背书转让票据权利之后,仍对持票人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当付款人对汇票进行了承兑之后,就免除了背书人担保承兑的责任。由此可知,票据一经承兑,承兑人即承担第一位的、绝对的付款责任。

【典型案例】

A公司与B公司曾有购销织机及配件的业务往来。2004年5月15日,B公司背书转让给A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汇票金额为5万元,号码为X111653081,作为其支付给A公司的货款。同年7月18日,A公司持该银行承兑汇票到其开户行甲银行申请兑付,同日,该行将该汇票交转汇行乙银行兑付。次日,乙银行以该汇票系旧汇票为由,予以退票。后A公司持被退的银行承兑汇票要求B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被B公司拒绝。A公司又转而向甲银行和乙银行请求兑付。

同年12月12日,乙银行致电丙银行,称该汇票系旧汇票,要求予以证实。12月14日,丙银行电复乙银行,称汇票已挂失。A公司在多方催讨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

法院查明,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为C公司,收款人为D公司,承兑人为丙银行,签发日期为2004年4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04年7月15日。该汇票由收款人D公司背书转让给B公司,B公司又转让给A公司。上述背书人在背书转让汇票时均未注明背书日期。2004年8月17日,承兑申请人C公司以该汇票被收款人D公司丢失为由,出具书函向丙银行申请挂失,丙银行当天将5万元划入C公司在该行所开设的账户。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丙银行负主要责任。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付款人对汇票予以承兑后,其法律地位及责任将发生哪些变化?对其他票据当事人将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本案中,诉争票据的背书在形式上虽有一定瑕疵,但原告可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诉争汇票虽为旧式汇票,但仍属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汇票,且票面记载事项齐全,文义清楚,可认定为有效票据。某银行支行对该票据予以承兑后,应对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承担无条件付款义务。原告在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的第三天,向开户行申请兑付,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C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虽系旧汇票,但属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汇票,且票面记载事项齐全,文义清楚,应认定有效。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虽未记载背书日期,但参照《票据法》第29条之规定,可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影响。原告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B公司因背书而成为票据的债务人,应与该票据的其他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丙银行系该票据的承兑人,应对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在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的第三天,向开户行申请兑付,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丙银行签发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明确禁止使用的旧汇票凭证,事前应当预见该票据会发生退票而又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原告不获兑付而造成损失,应由丙银行负主要责任。因此,法院判令某银行支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三十八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第四十三条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十六、票据的保证的方式及其法律后果如何?

【宣讲要点】

票据保证,即为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保证的目的在于加强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确保票据付款义务的履行,促进票据流通。

第一、票据保证法律关系的主体

保证法律关系的主体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就保证人而言,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其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由此可见,保证人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为票据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而参与票据关系中的第三人。已成为票据债务人的,不得再充当票据上的保证人。此外,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和《高院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保证人应是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就被保证人而言,这是指票据关系中已有的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票据债务人一旦由他人为其提供保证,其在保证关系中就被称为被保证人。

第二、保证的法律效力。

保证一旦成立,即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保证人必须对保证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票据法理论上,保证具有从属性,这是指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是同一的。我国《票据法》第五十条亦肯定了这一内容:"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票据法》对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同一性的规定,即连带责任的规定包括以下含义: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在数量上是同一的,即被保证人承担多少债务,保证人也承担与之相同的债务。我国《票据法》不允许作部分保证;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在种类上是同一的,即如果保证人是为承兑人提供保证,那么保证人就取得了票据上主债务人的地位,必须承担绝对付款的责任;如果保证人是为出票人或者背书人提供保证的,就取得了票据上次债务人的地位,必须承担担保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在顺序上是同一的,即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所承担的票据责任,没有先后顺序的区分,持票人可以不分先后向倮证人或被保证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亦可同时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行使票据权利。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票据法》便规定,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保证人不得以持票人未先向被保证人行使权利,拒绝履行其债务,亦不得以由被保证人承担一部分债务,自己只就部分债务承担责任为由而拒绝完全履行债务。

第三、保证人的追索权。

这是指保证人在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依照法律规定取得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被保证人之前手的偿还请求权。这一偿还请求权不是从持票人处获得的,而是根据法律规定而获得。《票据法》第五十二条对此作了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由此可见,保证人的这一偿还请求权是一种追索权,保证人行使这一权利时,被保证人及其前手不得以对抗持票人的事由而对抗保证人。

保证人是否享有对票据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法》未作明确规定。由于承兑人并不因保证人清偿债务而解除责任,承兑人仍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保证人应该享有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这样的规定一方面考虑了具体保证关系的负责行,也体现了对保证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典型案例】

A公司是一家生产企业,以签发并承兑商业承兑汇票给材料供应商的方式支付货款,由材料供应商向银行申请贴现获取票款。A公司为确保其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能顺利贴现,在甲银行办理了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

2010年5月11日,A公司签发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并与甲银行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双方约定甲银行对A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并为A公司垫付票款,A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票面金额足额交存甲银行处,若A公司到期不付款,则甲银行所垫付票款自垫付之日起转为A公司的逾期贷款。

同日,B公司作为保证人为A公司的上述业务提供担保,B公司与甲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期间,B公司为A公司在甲银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协议签订后,甲银行根据A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的申请办理了票据贴现,支付了票款,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2010年11月19日,该承兑汇票到期,A公司未按约付款赎单,希望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后甲银行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A公司立即偿还票据垫付款,被告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B公司辩称"被告A公司以欺诈手段骗取原告的贷款及B公司的担保,所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属无效"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无效合同的规定,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A公司申请商业承兑汇票审核违反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该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B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A公司担保,属公司内部责任承担的问题,不影响对外担保的效力。

据此判决A公司偿付原告票据垫付款及逾期利息,B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