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只有B公司签章行为,而无票据正面的"承兑"记载是否可认定为同意承兑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关规定。但是,根据我国《票据法》第95条第2款规定,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5条规定,在票据上进行的付款人的单纯签名,应视为承兑;《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第37条规定,承兑须在汇票上,并依下述方式之一进行方发生承兑之效力:(1)付款人签名,并载明"已承兑",或其他具有同一意义的字句;(2)仅由付款人签名。参照以上国际票据规则,B公司的承兑应认定为有效。另一方面,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条的规定,可以类推出"谁签章、谁承担责任"的法律含义,这也符合民法的一般法理和规定。B公司在汇票上承兑签章,就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这与相关法律精神是一致的。
综上,乙银行向B公司提示承兑时,B公司虽未在汇票上加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印章,缺乏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不能因此认定承兑行为无效。承兑是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承兑行为已实际完成,因此,B公司依法应承担票据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三十五条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第四十二条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十八、保证人记载"保证"字样的,票据保证是否成立?
【宣讲要点】
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以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给请求保证之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根据各票据债务人对票据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票据法规则,票据保证只能由现有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充当保证人。票据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相当于增加了新的票据债务人,能够增强票据的可靠性和安全性。票据保证作为一种票据行为,具有严格的形式性要求:一是要求票据保证必须在票据上或者粘单上进行,不能以票据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表明票据保证;二是票据保证人必须明确记载法定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6条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保证"的字样;(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3)被保证人的名称;(4)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其中,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保证人签章是构成票据保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也就是说,如果票据行为人的记载缺少上述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则不能认定为票据保证。而若记载欠缺被保证人、保证日期等事项的,则适用推定原则予以确认: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典型案例】
2007年5月7日,上海A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持上海B公司(以下简称彩印公司)签发并承兑、到期日为2007年10月12日、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向甲银行申请贴现,并提交了一张编号为4856181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汇票背面由上C公司(以下简称羊毛衫厂)于2007年5月7日签章,并注明"我厂愿为本笔商票作担保"。同日,C公司向甲银行出具了格式化的《保证人核保书》。主要内容为:"我单位于2007年5月7日为A公司向你行申请贴现,金额300元所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系我单位真实意愿"。该核保书系以填充方式书写,其中的日期、A公司名称、申请事项和金额均系填写。甲银行于同日办理了该贴现业务。2007年6月25日,甲银行向乙银行申请再贴现。乙银行再贴现取得票据后,于该汇票到期日2007年10月12日,向承兑人B公司提示付款,但因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后,乙银行向甲银行追偿了再贴现的票价金额人民币300万元。甲银行随即向A公司催讨,未获清偿,为此提起诉讼。
B公司、C公司在答辩中提出,B公司共签发并承兑了金额为2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A公司,作为其存放货物的担保。在货物被提走后,A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汇票,却将其中金额为300万元的汇票向甲银行申请贴现。因此,A公司系非法取得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C公司还辩称,诉争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是乙银行,甲银行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A公司系非法取得上述汇票,又与乙银行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办理了贴现,不享有票据权利。C公司在票据上所作的担保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因此,被保证人应为承兑人B公司。甲银行提交的保证金额为300元的保证人核保书与本案无关。另外,甲银行未按规定通知前手,负有赔偿责任。
甲银行提出,C公司所出具的《保证人核保书》中贴现金额300元系笔误,应为30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C公司所作的票据保证,未在票据上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因此,应认定该汇票的承兑人即C公司为被保证人。C公司出具的《保证人核保书》就A公司申请贴现作出保证,该项保证非票据保证,而系该厂以协议方式作出的民事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C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公司在《保证人核保书》上填写的申请贴现金额,与实际申请贴现金额不符,但其保证的事项和该厂未向甲银行保证其他债务履行的事实,以及其在汇票上的背书内容,均证明某甲银行所提出的"笔误"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保证人核保书》的保证范围为该汇票贴现申请人A公司因贴现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因此,C公司对A公司的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
(1)A公司给付甲银行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入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
(2)B公司对A公司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C公司对B公司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4)C公司对A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行为人在票据上未作表明"保证"的字样和"被保证人名称"记载的,是否构成票据保证?
本案中,C公司的担保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并采取了不同的表现形式,所以,应分别进行具体分析。首先,C公司在A公司申请贴现的汇票背面签章,并注明"我厂愿为本笔商票作担保"。虽然C公司的记载与《票据法》中关于票据保证记载内容的要求有所不符,但其票据保证的意思表示是真实而明确的,应认定为有效的票据保证。至于记载中所欠缺的被保证人的名称,法院根据《票据法》第47条的规定,认定该汇票的承兑人即B公司为被保证人,即C公司应对票据承兑人的票据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其次,C公司还就贴现事宜向甲银行出具《保证人核保书》,明确表示为A公司的贴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是出于其真实意愿,并填写日期、工贸公司名称、申请事项和金额内容。然而,票据保证作为一种要式行为,其意思表示只能体现在票据或者粘单之上,不能以票据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表明。因此,法院将上述行为认定为C公司为A公司申请贴现所作的民事保证,而非票据保证。据此,法院根据C公司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票据保证和一般民事保证,判令C公司不仅应对B公司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还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问题在于保证人能否同时承担票据保证和一般民事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