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食品安全与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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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食品生产经营(3)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芦荟软胶囊系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被告购买,该保健食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2009年第1号公告的要求。该公告规定:“芦荟产品中仅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而本案争议的芦荟软胶囊产品标签标注配料中不仅含库拉索芦荟凝胶干粉,还含有芦荟粉,又未标注或说明该芦荟粉是否就是“库拉索芦荟凝胶”,故不能用于食品生产加工。且未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被告明知其经销的芦荟软胶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销售给原告,依法应当退还原告货款并给予十倍赔偿。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20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22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第33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96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6.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与食品不相符应承担责任吗?

【宣讲要点】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英文大写QS与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其中前4位阿拉伯数字为受理机关编号,具体按行政区划代码区分;中间4位阿拉伯数字为产品类别编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后4位阿拉伯数字为该产品类别获证企业序号,由发证机关按发证顺序给出。

例如:广州市某一月饼获证企业编号为:QS440124011234。4401为广州市区划代码,2401为糕点(月饼)产品类别编号,1234是糕点类别企业序号。

【典型案例】

2013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注为成都农康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雪菊”四瓶,总价196元。其产品外标签上标注产品配料:鲜嫩茶叶,产品标准号:GB/T1445.1-2008,食品生产许可证:GS510114010431等信息。

购买后,原告经查询发现上述产品是假冒伪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中,涉案食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GS510114010431是冒用茶叶类生产许可证。《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茶叶产品包括所有以茶树鲜叶为原料加工制作的绿茶、红茶、乌龙茶、黄茶、白茶和黑茶,及经再加工制成的花茶、袋泡茶、紧压茶共九类茶品,包括边销茶。果味茶、保健茶以及各种代用茶不在发证范围。茶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其产品类别编号为1401。《含茶制品和代用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代用茶是指选用可食用植物的叶、花、果(实)、根茎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采用类似茶叶冲泡(浸泡)方式供人们饮用的产品。其中花类产品有菊花、茉莉花、桂花、玫瑰花、金银花等,其产品类别编号为1402。

综上可见,茶叶与代用茶的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及QS编号代码并不相同,因为两者生产工艺不同,对其所要求的硬件设备等各不相同。涉案产品明显属于代用茶。因被告所销售的产品QS编号为假冒茶叶类制品,致使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所销售的商品生产厂家根本就没有依法取得代用茶的生产许可,属于典型的无证生产。

广东省实施的《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三)未依法取得许可或假冒许可证编号的。

综上所述,涉案食品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外包装标签所标示的虚假信息实为逃避监管、愚弄消费者的主观故意。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大型企业,在经营销售的过程中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96元;

2、被告向原告赔偿十倍货款即1960元;

3、被告向原告赔偿为此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和律师费7315元;

4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司作为一家正规的连锁销售企业,具备法律规定的销售资质,所销售的包括涉案食品在内的全部商品均具有合法的来源,故我司只同意向原告退回货款196元,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同和分店购买了由成都农康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雪菊”四瓶,总价196元。涉案产品标注有QS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生产许可证编号:GS510114010431。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使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错误,属于无证生产,被告没有尽到法定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评析】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产品按其配料成分和称谓是植物茶饮属于代用茶类,但其生产许可证编号GS510114010431是冒用茶叶类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因此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商品。而被告作为销售者,对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把关不严,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商品流入市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96元有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960元,于法有据,法院也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当将涉案的四瓶“雪菊”产品返还给被告。另外,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维权实际支出了律师费、误工费和交通费7315元,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33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48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96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7.食品标签与说明书可以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吗?

【宣讲要点】

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是药品才具备的功能,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如果本身并无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则构成欺诈;如果本身确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而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则违反了药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对此,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对保证食品添加剂的正确使用,保障食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对于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易辨识,故意误导消费者、使用者等问题,需要严格规范。

【典型案例】

2010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依据涉案产品“沃福百瑞特优级宁夏枸杞”包装上“宁夏枸杞富含的多糖成分具有增强人体免疫力,延缓衰老,抵制癌细胞生长,预防艾滋病等独特功效和降血脂、降血压、抗辐射、耐缺氧、养颜美容等功效”及“……产品纯天然、无污染,卫生、……”等产品宣传及醒目标注的绿色食品认证标志,理所当然认为该产品具有上述医疗功效,并通过有机产品和绿色食品认证,决定购买5包,单价35.2元,计付价款176元,发票号码00236065。

后原告得知,涉案产品作为普通食品根本不可能具备其宣称的诸多医疗功能功效,“预防艾滋病……”等宣传更属子虚乌有。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宣传医疗功能功效违反诸多法律规定:

1、《广告法》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十九条“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2、《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等。《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ORGANIC”、“CONVERSIONTOORGANIC”)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经查询,涉案产品未通过有机产品认证,故其“……产品纯天然、无污染,卫生、……”等宣传属于误导消费者的虚假描述。

另据查询,涉案产品未通过绿色食品认证,其包装上所标注的绿色食品认证图形纯属冒用证明商标,其行为违反《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属于主观故意欺诈消费者。《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等规定,被告负有验明涉案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法定义务,在其履行该义务后继续销售违法产品给原告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

被告辩称:

1、我司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法定义务。

我司在进货时,已经审查了相应的必要证件,商品有合法的来源。

2、我司不存在欺诈的故意行为,也没有隐瞒事实。

涉案商品的包装是生产商提供的,即使存在问题,也是涉案商品的本身的问题,并不是我司造成的,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规定,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该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不构成消费欺诈。

3、商品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人身或其他财产的损害。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的发生,且在沟通过程中,原告也表明了已经食用了涉案商品,不存在退一赔一的基础。

4、原告不是正常的消费行为,不应认定为普通的消费者。

因而为了维护公平正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涉案商品宣传有增强人体免疫力,延缓衰老,抵制癌细胞生长,预防艾滋病等独特功效和降血脂、降血压、抗辐射、耐缺氧、养颜美容等功效,违反上述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