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人民调解一本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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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人民调解制度(6)

(六)纠纷排查机制

纠纷排查制度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对本辖区内的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对可能存在纠纷隐患的矛盾提前进行走访了解,建立联系,及时沟通,将矛盾激化前做出相应的处理。根据人民调解工作的经验,结合一些地区时令性、季节性、地域性等特点,定期对纠纷多发地区进行排查,对于发现的不属于调解范围或调解不了的案件,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上报或移交。

(七)纠纷信息传递制度与反馈机制

纠纷信息传递制度与反馈机制是指基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通过各种渠道将民间纠纷苗头和信息传送到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具体信息进行研究分析并做出相应处理的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针对获取的信息,应当做好信息分类、科学预测、及时应对,对本辖区内能够调解处理的,应当及时调解;对不在调解范围或难以调解的案件,应当及时反馈信息输出单位,并提出处理意见,对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上报。

(八)例会学习考评制度和培训制度

定期开展例会考评和培训学习都是提升人民调解员工作水平、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成效的工作制度。例会考评内容包括:经验交流、疑难协商、发现问题、奖惩测评等,同时例会也是上级工作指示有效传达的途径。培训学习是保持人民调解队伍先进性的重要手段,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在培训学习中宣讲先进思想、严肃工作纪律、普及法律知识、讲解调解方法等,同时,优秀的调解员也可以在培训学习中传授成功经验。

(九)请示汇报制度和重大纠纷预警制度

请示汇报制度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向有关部门请示汇报调解工作,以取得指导和帮助的工作制度。重大纠纷预警制度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民间纠纷可能引发刑事案件、械斗上访等群体性事件或其他重大情况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制止恶性事件发生,并立即上报请示上级部门的工作制度。请示汇报制度和重大纠纷预警制度能够迅速高效的传达纠纷一线情况,有助于相关部门及时了解问题并采取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恶化。

(十)纠纷移交制度

纠纷移交制度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已经超出调解范围的纠纷,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纠纷及时转移交付至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制度。人民调解工作常常处于纠纷一线,面对的情况也纷繁复杂,当遇到无权处理的案件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正确履行调解员的职责,从而加强不同部门的工作衔接,防止矛盾搁置、激化。

【典型案例】

小朋友成成被同住一个社区的小朋友豆豆意外撞伤,造成面部撕裂性创伤,经治疗,成成的脸上留下明显创伤,长大后还需要进行整容治疗,同时,脸部的意外伤也给小成成造成一定的心理影响。成成的家人对此又气愤、又痛心,一方面他们认为豆豆的监护人对孩子看管不当,事故发生时没有及时处理;另一方面,豆豆的监护人推卸责任,认为两个孩子都有错,不愿意全额支付相关治疗费用。双方僵持不下,经常恶语相向,成成的奶奶甚至出言报复,严重影响了邻里关系。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了解到情况,主动与两个孩子的监护人进行了沟通,双方表示自愿接受调解。

未成年人一起玩耍,难免遇到一些磕碰,两个孩子的监护人在事故发生之时均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都存在一定的过错,调解员以此为突破口,委婉引导双方监护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平复双方的情绪。同时,调解员以小成成的情况为核心,一方面婉言提醒成成的监护人应当控制自己的情绪,不要影响了成成的成长,应当花心思帮助成成治疗康复,同时努力教导孩子正确看待伤害;另一方面,劝导同样为人父母的豆豆家人理解成成父母的心情,孩子是无辜的,怎样帮助成成及时治疗康复才是首要的。最后,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员的帮助下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

协议履行之后,调解员定期回访,了解成成的康复情况和双方家属情绪,进一步帮助双方恢复和睦的邻里关系。童真无邪,两个小朋友和好如初,双方家属的关系也进一步好转,在调解员的引导下,豆豆的监护人主动关心成成的伤情,并表示如果将来有需要,考虑帮助豆豆完成整容治疗。

【专家评析】

定期回访制度是根除遗留矛盾,化解潜在纠纷的重要工作方式。本案中,案件情况较为简单,但此类关系到未成年人成长的案件,往往需要引导监护人以保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重心来更好的处理纠纷。本案调解员细心调解、及时回访,使得双方关系大为改善,为未成年人成长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法条指引】

《人民调解法》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例会、学习、考评、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等各项规章制度,不断加强组织、队伍和业务建设。

5.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进行调查吗?

【宣讲要点】

人民调解应当在弄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做到调解依法依理,当事人心悦诚服,矛盾纠纷不隐伏积沉。《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和一些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等,通过立法和制定规章赋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权。

人民调解调查的内容主要是纠纷性质、发生原因、发展过程、争议焦点、目前状态、当事人态度及意愿、证据及其来源等,其目的在于弄清纠纷的始末和关键,分别从整体和细节中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人民调解员可以采取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向知情人、纠纷关系人了解核实情况,前往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走访问询情况,到纠纷现场调查核实情况等方法进行调查,采取多种方式调查的目的在于通过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的过程,更加全面系统的了解纠纷的原委,取得真实可信的情况,寻找调解的突破口,制定切实可行的调解计划,为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打好基础。

值得说明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权与法定调查权具有一定的差别。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调解、审理民事纠纷过程中,除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经当事人申请、符合条件和程序的可以调查外,不得行使调查权。人民检察院在监督民事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也仅就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不开展调查。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更不应当具有调查权。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为了弄清事实、分清是非,可以走访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但不能强制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也没有必须提供情况的义务。因此,立法应当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了解有关情况,不应当赋予其“调查”的权力。

【典型案例】

某小区居民仓某与隔壁邻居因琐事发生纠纷。社区民警和居委会干部上门调解,双方化解了矛盾。一个小时后,仓某突然在家门口倒地,在送医院救治的途中死亡。事后,仓某家属臆断民警上门调解时训斥了仓某,导致其“想不开而摔倒死亡”,当晚即前往派出所吵闹,声称“仓某是被社区民警气死的”,扬言要将仓某灵堂设在派出所及居委会,并上网渲染此事。同时,仓某死后,本案一方当事人仓某的七个兄弟姐们与本案另一当事人仓某前妻史某为遗产继承发生激烈冲突。双方称如仓某遗产继承问题若不能妥善解决,仓某尸体就不能火化,矛盾一触即发。

人民调解员面对这样的境况,率先走访了仓某死亡当天的民警、居委会工作人员及仓某的邻居,调查了解到民警当天上门调解,并未对仓某进行“训斥”,“仓某被民警气死的”说法纯属其家属臆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仓某的死与民警有关。

随后,针对仓某遗留下的遗产问题,调解员分别对史某和仓某的兄弟姐妹进行了询问调查,双方对仓某房产过户和买断工龄费用的所有权说法不一,且均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说法。细心的调解员经多方走访和查证发现,仓某与史某为再婚夫妻,离婚前双方矛盾不断,2006年仓某生前所在单位给予仓某协保买断工龄的16万余元,仓某不愿将钱分给史某,因此与其达成离婚协议,载明仓某的房屋产权归史某所有。但协议离婚后,史某和仓某仍然居住在一起,构成同居关系,16万余元钱款在离婚前已经分割,无需依照婚后同居关系中的共有财产处理。

在了解到纠纷的真实情况后,调解员发现,双方当事人的主要矛盾是遗产的划分问题。调解员首先对向双方当事人指出:“扬言要将仓某灵堂设在派出所和居委会,并在网上渲染此事”是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遗产问题需要进一步沟通调解,但此时妥善处理仓某后世才是当务之急,将遗体及时火化才是对逝者的尊重,仓某家属听到调解员的一番讲解后,立即表示不会采取过激行为。

调解员发现争议房产为仓家的动迁安置房,周围的老邻居对双方都比较熟悉,因此,发动邻居从中周旋调和,调解员也积极走访。一方面,向当事人摆事实、讲证据,说破当事人的谎言,打消其侥幸心理,在肯定离婚协议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明确16万余元钱款乃仓某遗产,其兄弟姐妹对16万余元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事实。另一方面,调解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多次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劝服史某以房屋折抵价款归还仓某兄弟姐妹16万元。最终,双方当事人签订并履行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场随时可能激化的纠纷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案例来源:《人民调解案例汇编与评注》作者/宋静、冯晓岗)

【专家评析】

本案中,调解员充分利用走访调查的工作方法,对这起负责的民间纠纷背后的情况进行了摸底,使这起表面看似匪夷所思的纠纷被逐步理清,调解员多方走访,对纠纷当事人、死者邻居、居委会工作人员、社区民警及其他知情人进行了全面的信息收集,最终抽丝剥茧、去伪存真,还原了事件真相,发现了多个矛盾中的主要矛盾,找寻到纠纷解决的突破口,开展了切实有效的调解工作,化解了一场一触即发的家庭战争。

从案例中我们不难看出,本次调解工作成功的关键在于调解员细心、耐心、用心的调查走访,此次纠纷表面呈现的情况错综复杂、真相难寻,若没有充分细致的调查,恐怕调解员很难对纠纷做出有效调解,尤其在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又均无佐证的情况下,调解员极易被误导。倡导调解员充分运用调查方法,对人民调解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与此同时,我们看到,法律法规并未对不配合调查、不如实反馈信息的当事人进行处罚,调解员也不能强迫当事人及其他案件相关人员配合调查,调解员是否能对纠纷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完全依赖于调解员自身办事能力和群众的理解与支持,这充分体现了人民调解工作这一群众自治活动的本质,因此,对于赋予人民调解司法或行政的“调查权”是有悖于人民调解工作的本质的。

【法条指引】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人民调解员

1.人民调解员如何选任或者聘任?

【宣讲要点】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根据《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规定,人民调解员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聘任的调解员。其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由下列人员担任:

(1)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2)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3)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其他的人民调解员由如下产生方式:

(1)一般由本村民区、居民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聘任。

(2)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科)聘任。

(3)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由于人民调解员肩负着预防和调解民间纠纷的职责,调解工作能否顺利有效的展开,与人民调解员的关系素质关系极大。人民调解工作往往依赖调解员发挥个人主观能动性,一名调解员如果具备优秀的个人能力、过硬的职业素养、良好的群众基础和严格的纪律意识,纠纷化解就有了极大的保障。人民调解员这一岗位突出群众自我服务的特性,在与当事人地位平等的情况下,人民调解员不仅需要获得群众的信任,还要具备专业技能,法律法规为了保障人民调解员的产生的广泛性、群众性、专业性,对人民调解员的范围做出了较为宽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