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职工在集体合同签订后入厂,能否享受集体合同规定的待遇?
【宣讲要点】
集体合同的效力,即集体合同的适用范围,是指集体合同对什么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域具有约束力。按照我国有关法律对集体合同效力的规定,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典型案例】
2005年8月,某工厂与全体员工签订了集体合同。在集体合同中,双方对工资和奖金作出了约定:该工厂员工除了按月领取基本工资和奖金之外,同时还将根据工厂的效益享受额外的季度奖。2006年10月,某工厂筹建了第五车间,并招聘了一批农民工为新员工。在与这些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新员工享受与老员工相同的基本工资和奖金,但没有季度奖。第五车间成立后,经济效益较好,但员工无法享受其他车间员工享受的季度奖。2007年3月,第五车间员工集体向工厂提出在第五车间实行季度效益奖的要求。工厂以劳动合同中没有规定季度奖为由,拒绝了员工的要求。第五车间员工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专家评析】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正确认识集体合同的效力。集体合同的效力,即集体合同的适用范围,是指集体合同对什么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域具有约束力。按照《劳动合同法》对集体合同效力的规定,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全体职工显然包括集体合同订立前加入企业的职工和订立后加入企业的职工。在集体合同订立后加入企业的职工,从加入企业时起当然地取得集体合同关系人的资格,不需要与企业另外订立协议加入集体合同或重新订立集体合同。本案中,某工厂第五车间在集体合同订立后加入企业的新员工与老员工一样,在集体合同的适用范围之内。第五车间的新员工的基本工资和奖金与老员工的水平相同,但却没有享受老员工按照集体合同的规定享有的季度效益奖。因此,某工厂应当按照与老员工签订的集体合同中对劳动报酬的规定对新员工实行季度奖,新员工要求享受季度效益奖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54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29、在集体合同订立前加入公司的农民工,能否享受集体合同规定的待遇?
【宣讲要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个别劳动合同。
【典型案例】
王某等五人从乡下进城务工,并被某公司雇用,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某等人某月工资为800元。在合同履行的第二年,该公司工会代表全体职工与该公司订立了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中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条件等内容规定了具体标准,其中规定了员工的每月工资不得低于900元。集体合同生效后,某公司仍然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向王某等发放工资,王某等向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发放工资。公司表示在公司与王某等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且王某等系农民工,不享有集体合同规定的待遇。王某等遂提起劳动仲裁。
【专家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集体合同对其生效之前存在的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因此,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个别劳动合同。本案中,在集体合同生效之前,王某等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并未发生冲突,故合法有效。在集体合同生效之后,王某等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此时应当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公司应当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向王某等发放工资。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本法并未将城镇职工与农民工加以区分,故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标准也应适用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54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55条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30、当事人双方未及时续订到期合同,农民工工资应如何确定?
【宣讲要点】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原劳动合同届满时对继续执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标准、劳动条件等没有异议,应当视为双方默认按照原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
【典型案例】
罗某是某村高中毕业生,于2000年6月进城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罗某成为企业的职工,月工资为1000元。2002年6月,劳动合同届满。罗某仍留在某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02年10月,罗某被公司调至某分公司工作,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800元。罗某认为自己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自己的月工资为1000元。劳动合同届满后,双方没有续订,自己继续留在某公司工作,应当视为双方默认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履行。某公司将自己调至分公司工作后,降低了工资标准,违反约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罗某于2002年11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某公司继续执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裁决:罗某的请求理由成立,某公司应当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继续履行。某公司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公司调整罗某工资标准的行为有效,维护公司的劳资管理自主权。法院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劳动合同是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途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原劳动合同届满时对继续执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标准、劳动条件等没有异议,应当视为双方默认按照原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罗某与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双方未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罗某继续留在某公司工作,双方对继续执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没有异议,应当视为双方默认按照原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某公司将罗某调至分公司后,降低了罗某的工资标准,是违反约定的行为。该行为没有法律效力,罗某有权主张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继续执行。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14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1、根据劳务合同到其他单位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由谁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劳务合同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签订合同的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互相承担权利与义务。
【典型案例】
2004年8月,某市场与某保安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某市场向某保安公司聘用保安人员1名,维护市场秩序。某保安公司根据劳务合同委派水某(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到某市场工作,维护市场秩序。2004年12月8日,水某在维持市场秩序的过程中,与业主柏某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中发生厮打,水某被柏某打伤,在入院治疗的过程中共花去医药费1200元。水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市场和某保安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评析】
本案中,某保安公司与某市场签订的保安合同属于委托类型的劳务合同。某市场为劳务接受人,某保安公司为劳务提供人,双方约定由受雇人(保安人员水某)直接向某市场提供劳务服务,维持市场秩序。根据合同相对性,某保安公司和某市场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之间劳务合同以保安人员的劳务为标的,而保安人员并非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某保安公司委派保安人员水某到某市场工作,双方存在着雇佣关系。保安人员水某维持某市场秩序,是基于雇主某保安公司的安排,履行某保安公司与某市场之间的劳务合同义务。
因此,水某为某市场维持秩序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应该由其雇主某保安公司承担责任。虽然水某是在履行维持市场秩序的职务,但是其提供劳务是因为履行某保安公司与某市场之间的劳务合同义务。如果由某市场承担责任则与合同的相对性相违背,有失偏颇。因此,在本案中,保安人员水某在维持市场秩序时受到伤害,应该由某保安公司承担责任。至于柏某将水某打伤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32、农民在用人单位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能否视为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
【宣讲要点】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说明当事人双发已经就解除合同达成了合意,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这并不表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在通知书上签字时就已经解除。在通知书上签字的实际意义是表明劳动者已经收到了用人单位下发的通知并同意。
【典型案例】
农民工张某于2004年6月受聘于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06年6月,劳动合同到期。由于公司业务较为繁忙,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也没有续订劳动合同。2007年4月,某公司向张某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张某在通知书上签了字。此后,张某在办理工作移交手续期间,因病住院治疗。张某向某公司提出:暂缓解除劳动关系,顺延至医疗期满。某公司认为,张某已经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张某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患病,与公司无关,公司不能给予其医疗期待遇。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专家评析】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张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6月到期,由于公司业务繁忙,双方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张某继续在某公司工作,按照上述规定,应当视为当事人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者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未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具备法律规定的事由,用人单位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在接到某公司下发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在通知书上签字,并随后办理工作移交手续,说明当事人双方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合意,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这并不表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张某在通知书上签字时起就已经解除。在通知书上签字实际意义是表明张某已经收到了用人单位下发的通知。《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即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有效存在。在本案中,张某在办理工作移交手续过程中患病,由于当事人双方还没有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张某仍然属于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患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