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务工人员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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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农民工的劳动保护与福利(4)

【专家评析】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然而对于工伤的认定,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和后果,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不仅在客观上有为履行职务而遭遇伤亡的情况,而且在主观上应当的没有严重过错的。对违章操作要视情况分别对待。如果职工因主观不慎,未能按照企业安全规章进行操作,仍应认定为工伤;如果职工因恶意而蓄意违章,显现不具备工伤的本质特征。将蓄意违章纳入工伤的范围内,与建立工伤制度的立法初衷是相违背的。

本案中,邵某作为一名机修工,根据车间主任的指派,去维修机器,虽然他能按公司安全规章进行操作负有一定责任,但是按照上述规定,理应认定为工伤,可以享受相应待遇,如医疗待遇、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公司依据所谓的“公司规定”拒绝向邵某支付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显然与法律、法规相违背,应当予以纠正。

【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15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16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12、蓄意违章造成的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宣讲要点】

蓄意违章造成自身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因为工伤,是指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它是一种“事故伤害”,即意外伤害,并不包括劳动者故意造成的自身伤害。因此员工故意造成自身伤害,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案例】

张某从农村老家来到某县轴承厂做技工。2004年2月,张某在工作中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受到车间主任的批评。张某不服气,遂在加工轴承的过程中故意违反安全操作规定,致使多个轴承报废。同事对其进行劝说,但张某置若罔闻,仍然违章操作,发生意外。在意外中,张某受伤致残。事后,张某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工厂认为,张某是蓄意违章发生的意外,不能按工伤对待,拒绝为张某申请工伤认定。张某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张某遂提起行政复议。

【专家评析】

对于劳动者蓄意违章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做明文规定。而劳动部1996年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则明确规定:蓄意违章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之后,对于蓄意违章能否认定为工伤有认识上的分歧。笔者认为,工伤的本质特征是劳动者为履行职务或维护国家、人民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而遭遇伤亡。工伤本身意味着对劳动者行为的社会肯定。劳动者因其为工作或国家、人民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将得到补偿,享受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因此,对于工伤的认定,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和后果,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不仅在客观上有为履行职务而遭遇伤亡的情况,而且在主观上应当是没有严重过错的。法律、法规排除在工伤之外的情况,都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严重过错的情况。《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蓄意违章的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但蓄意违章显然不具备工伤的本质特征将蓄意违章纳入工伤的范围之内,与建立工伤制度的立法初衷是相违背的。在本案中,张某因蓄意违章,不仅造成了自身的伤害,也给企业造成了损失和不良影响,其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16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12、驾车送领导外出游玩意外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亡?

【宣讲要点】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意外死亡的情况下,除了按交通事故的规定,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给予赔偿外,还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交通事故赔偿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而工伤保险赔偿,是职工依照国家法律享有的劳动保险待权利。

【典型案例】

周某是农村户口,被某公司聘为合同制司机。2003年9月20日,周某驾驶公司的中巴车送经理梁某及其亲友到某自然风景区游玩。在游玩过程中,梁某及其亲友乘坐的游船发生倾覆,在岸边等候的周某见状,立即跳入水中救人。周某先后将梁某及其亲友救上岸,但自己因为力量用尽而溺水死亡。事情发生后,梁某向周某的家人支付了4万元。

作为补偿。梁某的妻子出具了收条,收条上注明:收到某公司给付的周某意外死亡补偿金4万元。2003年11月,梁某的妻子到向某公司要求确认梁某为工亡,依法享受工亡待遇。某公司认为,周某不是因工死亡,不应当享受工亡待遇。而且,该公司经理已经代表公司给付周某家人补偿金4万元,周某的家人不应当再要求其他赔偿。2004年1月,周某家人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亡认定申请。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了周某的意外死亡不属于工亡的认定决定。周某的家人对工亡认定结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亡认定决定。周某的家人提起行政诉讼。

【专家评析】

本案中,农民工周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首先,周某是因工作原因而意外死亡的。周某作为某公司聘用的司机,梁某作为某公司的经理,双方是上下级关系。周某要服从梁某的指令,而不能对梁某要求其从事的工作提出“因公”还是“因私”的质疑,只能视为工作任务加以完成。因此,当梁某要求其驾车送其和亲友外出时,周某只有遵照执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周某是按照公司经理的要求在完成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因工意外死亡的,所以,周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其次,周某是某公司聘用的司机,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应当享受工伤、工亡的待遇。周某死亡后,其家人应当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亡待遇。梁某以某公司的名义支付给周某家人的4万元补偿金应当从上述费用中扣除。不足的部分由周某的家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至于在将梁某及其亲友安全送达目的地之后,周某的工作职责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救助在游玩中落水的梁某及其亲友是否属于周某的工作职责范围的问题,由于周某救助的对象是其受聘公司的经理,周某施救的原因不是基于与梁某的私人关系,而是出于上下级的工作关系,因此属于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周某因此而意外死亡,属于工亡。可见。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意外死亡的情况下,除了按交通事故的规定,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给予赔偿外,还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交通事故赔偿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而工伤保险赔偿,是职工依照国家法律享有的劳动保险待权利。

【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13、给单位购物被撞伤,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宣讲要点】

关于工伤的认定条件之一,要求职工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这是职工依照国家法律享有的劳动保险待权利。

【典型案例】

刘某为某工厂合同制农民工。2004年2月16日,刘某发现其所在车间的机床零件损坏,遂上报了车间主任。车间主任安排刘某的同事到街上购买。刘某担心同事买错零件,主动陪其前往。在购买零件的过程中,刘某被一辆疾驶的摩托车撞伤,送医院抢救。肇事摩托车逃逸。在抢救和住院治疗的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出院后,刘某向所在单位提出:自己是在为单位上街购物的过程中受伤的,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某工厂认为,工厂并未安排刘某上街购买零件,刘某在工作时间擅离工作岗位,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由交通肇事责任人承担,而不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刘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经调查核实后,裁决某工厂对刘某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的意见是正确的。刘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专家评析】

本案中,刘某上街购买机床零件,是在单位已经指派了其他人的情况下,主动陪同前往的。刘某在此过程中,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显然不是因工外出期间,为执行工作任务而受到的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对刘某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刘某属于非因工受伤,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刘某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享受非因工受伤待遇,包括企业应当负担一定的医疗费用,发给停止工作治疗期间的工资等。在职工非因工受伤是由于侵权造成的情况下,医疗费用等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职工停止工作治疗期间的工资,企业应当按照停止工作治疗期间的工资标准,发给相应的伤假期工资,职工收入减少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因此,在职工非因工受伤是侵权造成的情况下,仍然存在着享受非因工受伤待遇的问题。如果企业没有按照相应的规定,给予职工相应的待遇,职工有权请求获得相应的待遇。另外,刘某上街购买机床零件,主观目的是为了工作,在客观上,某工厂因刘某的行为而受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对于刘某在为单位购买零件的过程中而受到的损害,应当由某工厂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