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评析】
本案中,王某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应当做广义的理解。首先,王某所从事的装卸工作具有间断性的特点,在工作过程中需要间隔休息是由该工作工作量集中、劳动强度大的性质决定的。工间休息是必要的,也是被允许的。工间休息时间应当被视为整个工作时间的一部分。因此,王某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的。其次,王某休息时从上面摔下的粮垛在王某的工作场所内,王某虽然不是受单位的指派登上的粮垛,但这并不能改变王某所受的伤害是在工作场所发生的事实。最后,王某所受伤害是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对此,应当全面地分析王某受伤的过程。王某之所以到粮垛顶端休息是为了恢复由于工作原因而造成的身体疲劳,其从粮垛上摔下,也是因为在工作中过于劳累,体力消耗过大,在休息过程中打盹引起的。所以,王某在工间休息时所受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比较符合有关规定和切合实际,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外,关于王某违反粮站“职工非因工作原因不得攀登粮垛”规定的问题。王某的行为违反了所在单位的明文规定,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分,但不能与工伤认定的问题混淆,以王某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而剥夺其享受工伤待遇权利。
【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18、企业内部承包发生的工伤由谁负责?
【宣讲要点】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
【典型案例】
樊某从农村来到南方某制造公司打工。2000年1月,该公司将所属纸箱厂的厂房及租赁设备租赁给本单位职工杨某经营,并与杨某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杨某负责安排某制造公司生产人员10名,承办期内杨某及上述生产人员发生伤亡,费用全部由杨某负担。樊某即为杨某同意安排上岗的公司人员。2001年3月3日上午,樊某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操作时,被机器轧断左臂,送往医院治疗。承包人杨某在樊某负伤后为其支付了急诊处置费用,当樊某继续治疗找杨某报销医疗费时,杨某以其违章作业为由拒绝支付医疗费,并让樊某找公司处理。樊某找到公司经理后,经理却依据经营承包合同,不支付治疗费用。樊某无奈,遂向法院起诉。
【专家评析】
如果私人包工负责人是发包单位的职工并属于合法承包者,其工伤待遇由发包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果私人包工负责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只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明确规定,则按照合同执行;若经济承包合同执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没有约定,则由其本人负责。本案中,由于承包方杨某也系发报方的职工,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后,某制造公司理应承担责任。至于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责任由杨某负担的条款,其内容违反了劳险字[1992]27号《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该《复函》明确规定:“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据此,单位在承包合同中将伤亡风险转嫁给职工本人,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
【法条指引】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
如果私人包工负责人是发包单位的职工并属于合法承包者,其工伤待遇由发包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果私人包工负责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只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明确规定,则按照合同执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没有约定,则由其本人负责。
19、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在其他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宣讲要点】
劳动者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与新的单位又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以致形成了双重的劳动关系。在双重劳动关系中,职工在现在的工作单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的原因而受到的事故伤害,显然是工伤,现在的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尽管职工与现在的单位并没有建立起规范的劳动关系,但是他们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这种情况,我国法律、法规已经明确的予以承认和保护。
【典型案例】
某村农民张某到城里打工多年,1999年与一家制衣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为期五年。后来由于工厂效益不好,工厂对工人放了长假。张某在未解除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外出务工。2003年7月,张某受雇于某服装厂,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2月,张某加班至深夜,由于工作过于疲劳,注意力分散在使用缝纫机的过程中,张某右手拇指被轧伤。在治疗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1300余元,某服装厂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治疗结束后,张某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张某为8级伤残。由于右手伤残,不能继续从事制衣工作,张某要求某服装厂给予自己工伤待遇。某服装厂认为自己已经为张某支付了医疗费,不同意再支付其他费用。张某又向原单位提出享受工伤待遇。原单位认为,张某不是在本单位工作期间受的伤,不应当由本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
【专家评析】
劳动者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与新的单位又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以致形成了双重的劳动关系。在双重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在现在的工作单位中发生工伤的,并非从事原单位的生产工作而受伤,工伤保险责任由原单位承担是显失公平的,劳动者现在的工作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虽然职工与现在的工作单位之间没有建立起规范的劳动关系,但这不是职工自身的过错,而是由于企业和社会的原因造成的。不能以此为由,否认两者之间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存在,免除企业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对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已经明确地予以承认和保护。本案中,张某虽然没有与某服装厂签订劳动合同,但两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某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某服装厂应当承担张某的全部工伤保险责任。由于某服装厂没有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张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费用应当由某服装厂承担。张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张某与原单位某制衣厂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在张某的治疗结束后,原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不能认为张某不是在原单位工作期间受的伤,原单位就不承担任何责任。
【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60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0、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如何正确区分劳动关系和加工承揽关系?
【宣讲要点】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工伤认定是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在区分劳动关系和加工承揽关系时应当注意:所谓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共同点在于:两者都是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的合同;都是建立在劳动者提供一定的劳动的基础上的。两者的区别是: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动过程本身。而劳动合同的标的则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不受定做人的指挥管理。在承揽人与定做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两者的地位是平等的。而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劳动者是被管理者。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安排生产任务,制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要求,并以各种规章制度来约束劳动者。
【典型案例】
2003年9月,某玩具厂在某县招工,条件是:劳动地点在工厂车间,劳动者自带生产工具,由工厂分配生产任务,按加工合格的产品计件付给报酬。该县某村农民袁某应聘后被工厂录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过程中,该工厂管理比较松散。工厂没有规定上下班的时间,劳动者只要完成工厂交给的生产任务,即可以离厂回家。劳动报酬的领取也是随机的。工厂资金比较充裕的时候,就按劳动者前一阶段加工的产品的数量付给报酬。2004年1月,袁某在劳动过程中,被切伤右手。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3000余元。事后,经鉴定,袁某为7级伤残。袁某向工厂提出要求,认为自己是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的,应当按照工伤对待。某玩具厂认为其与宫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袁某不是该工厂职工,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袁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专家评析】
在区分劳动关系和加工承揽关系时应当注意:所谓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共同点在于:两者都是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的合同;都是建立在劳动者提供一定的劳动的基础上的。两者的区别是: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动过程本身。而劳动合同的标的则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不受定做人的指挥管理。在承揽人与定做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两者的地位是平等的。而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劳动者是被管理者。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安排生产任务,制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要求,并以各种规章制度来约束劳动者。
本案中,某玩具厂在招聘袁某的过程中,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自己应当对劳动者承担的劳动保护和工伤保险责任。同时,其管理较为松散,既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生产条件,也没有规定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和其他劳动要求,但这只是企业在管理上存在的问题,不能以此来否认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就会为企业侵犯劳动者的权益开方便之门。某玩具厂在录用袁某的时候,采取的是招工的形式,而不是将自己的生产任务以定做的方式交给宫某,自己作为定做人,袁某作为加工承揽人。所以,当事人双方从一开始就不具备建立加工承揽关系的意思,而是希望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过程中,工厂向袁某安排生产任务,并明确指定生产任务要在工厂中完成。按照工厂的要求,袁某自带生产工具,这是由于工厂的生产条件不完善造成的,不能以此来认定两者的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袁某在劳动时间和劳动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某玩具厂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做法是错误的。
【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